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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3:53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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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的意见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新形势下农村改革发展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对大力推进改革创新、加强农村制度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农业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农业经营方式转变,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巩固家庭承包经营基础地位,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的制度基础。巩固家庭承包经营基础地位,核心是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要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夯实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基础。抓紧做好土地延包后续完善工作,承包地块、面积、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落实到户的,2010年底前要全部落实到户;基本农田已落实到地块和农户的,要尽快标注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稳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妥善解决承包地块四至不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不完整和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推进土地承包档案管理信息化。及时解决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突出问题,对违法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地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抓紧研究涉及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重大问题,推动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的重要体现,是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的重要途径。要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在坚持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认真总结各地采取财政补助、项目扶持等多种措施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验和做法,支持各地采取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群众乐于接受的多种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户家庭经营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增加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投资开发农业,规范企业租赁农户承包地行为,探索有利于发展粮食生产和提高农业效益的土地流转办法。要按照产权明晰、形式多样、管理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加快培育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可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需要,建立有形的土地流转市场,搭建公开、公平、规范、有序的土地流转交易平台。要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则,落实土地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指导合同履行,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强化流转土地用途监管;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发布流转信息,提供法规政策咨询,开展价格评估,指导合同签订,调处土地流转纠纷,为土地流转市场发育创造条件。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监测,系统掌握土地流转的面积、类型、流向、价格等变化情况,为完善政策、指导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三)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依法调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重要法律保障,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抓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体系。要充分发挥调解的基础作用,依靠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尽力把纠纷解决在当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充分发挥仲裁的关键作用,综合运用调解和裁决手段,依法及时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充分发挥司法的保障作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为调解和裁决提供执行保障。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加强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配套规章制度建设,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抓紧落实将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法律规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正常开展。

  二、积极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

  (四)增强集体经济组织服务功能。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是完善统一经营的重要内容。要鼓励和引导集体经济组织利用资金、资产和资源,以入股、合作、租赁、专业承包等形式,发展与承包大户、技术能人、企业等联合与合作经营,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和引导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化服务组织实现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联合,解决一家一户办不好、办不了的事情,更好地为家庭经营服务。继续深化农村集体经济问题研究,推动出台支持集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五)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资金、资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分配的知情权、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做到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深入开展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强化财务公开工作,充实公开内容,完善公开程序,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监督,重点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审计、土地补偿费以及农民负担专项审计;进一步规范会计委托代理制,明确会计委托代理范围,健全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完善委托代理程序和会计代理帐务处理程序。

  (六)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改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是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城中村、城郊村和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村,要围绕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稳步推进以股份合作为主要形式,以清产核资、资产量化、股权设置、股权界定、股权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利益共享、保护严格、流转规范、监管有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决策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构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和激励约束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三、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力培育新型现代农业经营组织

  (七)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的重要载体,是推进农业经营方式转变的有效形式。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扶持农民,就是扶持农业。各级农业部门要把研究和落实扶持政策作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的重要任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财政、税收、金融等扶持政策,努力扩大财政支持规模,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强化金融服务,不断健全政策支持体系。抓紧研究和推动制定金融支持合作社和合作社承担国家涉农项目、开展信用合作试点的具体办法。扶持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畅通产销渠道,发展农产品现代流通方式,大力推进“农超对接”。农业部门组织实施的财政专项和基本建设有关项目,要积极安排或委托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种植、畜牧、水产、农机等各行各业都要围绕发展现代农业,采取多种措施,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八)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要按照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要求,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社、依章办事、规范发展。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帮助合作社制定章程、搞好注册登记,指导建立健全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保障成员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帮助合作社落实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账簿、财务管理制度和盈余分配制度,保障成员经济利益。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推进标准化生产,建立统一的生产操作规程,规范使用农业投入品,逐步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登记制度和农产品生产可追溯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推进品牌化经营,树立品牌意识,加强品牌宣传和保护,提高合作社产品信誉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力争用3至5年的时间,培育一批经营规模大、服务能力强、产品质量优、民主管理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其典型引路、示范带动作用。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合作社运行和发展情况监测,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办社经验和做法,对成员有意见、运行不规范的要及时指导帮助。

  (九)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要深入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政策,普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知识,扩大社会影响,营造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良好氛围。加强合作社人才培训,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纳入“阳光工程”培训项目,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水平。加强合作社业务辅导员培训,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指导规程,提高辅导员指导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水平。通过开展法律咨询、市场营销、技术信息等服务,帮助合作社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四、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十)扶持壮大龙头企业。龙头企业是发展农业产业化的关键,是提高农业集约化水平和组织化程度的重要力量。要全面落实国家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进出口等政策措施,努力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不利影响,帮助龙头企业化危为机、做大做强。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部门沟通协调,针对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提出新的政策措施,推进农业产业化持续发展。要适应产业梯度转移和产业升级的新要求,推进龙头企业向农产品优势产区集聚,命名一批农业产业化集群示范区,形成区域经济发展新优势。引导龙头企业以资本运营和优势品牌为纽带,开展跨区域、跨所有制的联合与合作,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培育壮大一批带动农业产业发展的龙头企业。要把龙头企业发展与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结合起来,鼓励龙头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快技术创新,掌握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现代农业技术产业化。要按照准入条件公开、企业公平进入、实行动态管理、重点扶优扶强的原则,改进和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逐步建立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监测体系,充分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和各产业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引导龙头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十一)完善创新利益联结机制。积极引导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多种形式的联结机制,让农户分享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的利益,充分发挥农业产业化带农增收的作用。可以通过订单农业、保护价收购等方式,引导龙头企业与农户形成稳定的购销关系;也可以通过开展定向投入、定向服务、定向收购等方式,鼓励龙头企业为农户提供技术、信息、农资和购销等多种服务。大力推广“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户”等新型组织模式,引导农民以资金、技术等要素入股,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与龙头企业形成互利共赢的利益共同体,让农民真正从产业化经营中得到实惠。

  (十二)加强农业产业链建设。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现代农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强化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建设,支持龙头企业参与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高产创建活动,鼓励企业按照农业标准和良好农业规范创建果蔬茶园艺业、畜牧业、水产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支持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一村一品专业村对接,把一村一品专业村、专业乡镇建设成为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标准化生产基地。大力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延长产业链条,提高产品附加值,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减排。鼓励龙头企业加强农产品物流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商品流通网络,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现代流通方式。

  五、大力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建立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十三)加快培育农业生产性服务组织。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建设现代农业,必须把家庭承包经营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有机结合起来,建设覆盖全程、综合配套、便捷高效的社会化服务体系。要适应农业多功能拓展和农民分工分业发展的新形势,加快构建公益性服务和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项服务和综合服务相协调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多元化、多形式、多层次的农业生产性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农业科技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农资供应、农机作业、农产品营销、农业信息、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村基础设施、农村金融保险等服务。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快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建设和加快服务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抓紧实施《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改革与建设的意见》,加快制定农业服务业发展专项规划。充分发挥农业公共服务组织的主导作用,全面推进基层农业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实施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建设示范县项目,用3年时间在全国普遍健全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等公共服务机构,推进村级服务站点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专业技术协会、农民经纪人、龙头企业为农户提供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服务。

  (十四)推进农业服务机制创新。着力创新农业生产服务机制。要大力推广种子种苗统供和病虫害统防统治,推进农业技术专业化服务。继续抓好农机跨区域联合作业,拓宽农机服务新领域,探索建立示范、推广、服务一体化的农机服务新模式。积极推广“三电合一”、“12316”等信息服务方式,逐步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联结国内外市场、覆盖生产和消费的农业信息服务新机制。发展农产品现代营销服务,促进超市、企业、基地和农户有效对接。推广农业生产资料统一定购、厂家直供等方式,规范种子、化肥、农兽药、饲料、农机等农资市场营销,从源头上遏制坑农害农行为发生。

  六、加强农民负担监管,构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新机制

  (十五)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农民负担监管,既要着力解决农民反映的突出问题,切实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又要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管法规制度,努力构建农民负担监管长效机制。在当前农民增收困难、地方财政收入减少的情况下,要保持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整体合力不减弱,领导责任不放松,高压态势不改变。深入开展农民负担重点治理,对农民建房乱收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修建通村公路乱集资、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乱收费、抵扣挪用惠农补贴资金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继续对农民负担信访较多、问题突出的县(市)进行综合治理,加大农民负担检查监督力度,确保减负惠农政策落实到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建立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抓好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试点。继续坚持和不断完善涉农收费文件“审核制”、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农村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等五项制度,加快推进《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修订工作,抓紧完善农民负担监管地方法规。

  (十六)构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新机制。围绕加快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积极推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财政奖补广泛开展,努力构建政府资助、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新机制。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明确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规范民主议事程序,提出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确定筹资筹劳分摊办法,明确以资代劳工价标准。要通过深入宣传、广泛培训、典型示范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基层一事一议组织实施的指导,力求达到有事能议、议事能决、决事能行。按照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扩大范围的要求,积极推进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争取各级财力更大支持和社会广泛资助,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开展一事一议的积极性,不断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发展,真正让农民受益,切实把好事办好。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为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提供保障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转变农业经营方式,是农业部门推进农村改革的重要任务。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摆上议事日程,把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作为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根本动力,放在统筹城乡发展中去思考,放在新农村建设中去谋划,放在发展现代农业中去推进,在发展规划、项目安排、经费保障、条件建设等方面给予倾斜。对重大问题和重点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专题研究,精心部署,督促落实。

  (十八)强化工作指导。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政策性很强,必须坚持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必须坚持发展这个第一要务,以人为本,把是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是否有利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作为衡量体制机制创新成效的根本标准。必须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和创造精神,鼓励基层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加强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先试先行、封闭运行,努力破解农村改革发展的难题。

  (十九)加强农经体系建设。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任务繁重,各级农业部门特别是农村经营管理系统要切实履行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监管、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项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要健全农经工作机构、建设高素质的农经干部队伍,县和县以上要重点加强队伍建设,强化人员培训,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依法履行职能的能力和水平;乡镇要继续办好农经站,机构不健全的要进一步明确农村经营管理职能,落实承担机构和专职人员,确保各项职能得到有效履行,确保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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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3〕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牡丹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2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不再收取单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的标准征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使用分配比例为供热设施50元/平方米、供水设施12元/平方米、环卫设施5元/平方米、排水设施8元/平方米、道桥设施5元/平方米。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水务、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一站式”收费方式。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的预备项目通知单、规划批件、土地使用批件、规划图纸及施工图纸等资料到财政部门办理缴费手续,领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通知书》;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通知书》规定的内容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财政部门向其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开发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到建设工程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在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财政部门依据规划图纸、施工图纸和房产灭籍证明计算的应交配套费总额,先期缴纳50%。
(二)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分两次缴纳配套费。工程主体封闭,缴纳配套费的20%;工程装饰完工,缴纳配套费的20%。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经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对工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核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的应缴配套费数额,将其余款项一次性结清。
第八条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按照收费代码及指定的开户银行、帐号,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直接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户”。
第九条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办法,按照5%的比例实行财政分成。分成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财政部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核定必要的征收业务费,最高不得超过征收额的5‰,专项用于征收此项收费的业务经费和奖励支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减、免、缓,缴费单位不得以房产或物资抵顶收费。如确需减、免、缓的,必须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财政、物价、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工程建设审批部门不予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工程开工前,规划部门不得放线和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水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用水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在工程主体封闭和装饰工程完工时,供水单位暂停供水;施工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工。
(三)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防火设施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验收;供热、供水部门不得办理供热、用水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拒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部门擅自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其他有关部门擅自办理建设工程开工、竣工及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牡丹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与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2008年7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
  2009年5月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
  2010年5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2011年12月13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八》;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加强金融合作、推动专业人员资格互认及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安排>补充协议五》、《<安排>补充协议六》、《<安排>补充协议七》和《<安排>补充协议八》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建筑、医疗、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技术检验和分析、人员提供与安排、印刷、会展、其他商业服务、电信、视听、分销、环境、银行、证券、社会服务、旅游、文娱、铁路运输、个体工商户等21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新增加教育领域的开放措施。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安排>补充协议四》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安排>补充协议五》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五》、《<安排>补充协议六》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六》、《<安排>补充协议七》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七》和《<安排>补充协议八》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八》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九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金融合作
  (一)内地将修订完善境外上市的相关规定,支持符合香港上市条件的内地企业赴香港上市,为内地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到境外市场直接上市融资创造便利条件。
  (二)积极研究深化内地与香港商品期货市场合作的路径和方式,推动两地建立优势互补、分工合作、共同发展的期货市场体系。
  (三)积极研究降低香港金融机构申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有关资质要求,为香港有关长期资金投资内地资本市场提供便利。
  (四)支持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三、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双方继续内地房地产估价师、造价工程师与香港产业测量师、工料测量师的资格互认工作。
  四、贸易投资便利化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领域的合作,并据此将《安排》附件6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增加以下内容:
  “双方同意继续推进《国家质检总局与香港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关于进口葡萄酒经香港中转内地的检验安排谅解备忘录》的磋商进程,在符合内地相关法律法规并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经香港中转输内地葡萄酒产品采取便利通关等相关措施。”
  五、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六、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蒋 耀 平
(签 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曾 俊 华
(签 署)






附件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九②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允许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与1至3家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b.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CPC862)
具体承诺
  1.允许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前海试点担任合伙制事务所的合伙人。
  2.适当简化对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的申报材料要求。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d.建筑设计服务(CPC8671)
  e.工程服务(CPC8672)
  f.集中工程服务(CPC8673)
  g.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城市总体规划服务除外)(CPC8674)
具体承诺
  
  1.允许取得内地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不受在香港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内监理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所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认定。
  2.允许通过考试取得内地注册建筑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不受在香港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内工程设计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所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认定。
  3.允许通过考试取得内地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不受在香港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作为广东省内工程设计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所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认定。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h.医疗及牙医服务(CPC9312)
  j.分娩及其有关服务、护理服务、理疗及辅助候疗服务(CPC93191)
  药剂服务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
 A.医院服务
 B.其他人类卫生服务
  医院服务(CPC9311)
  疗养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或与内地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置医疗机构③。
  2.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其设置的标准和要求按照内地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办理。
  3.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除独资医院、独资疗养院外其他独资医疗机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医院的立项审批工作交由广东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B.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
  d.数据库服务(CPC844)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提供跨境数据库服务。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数据库服务④。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50%。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e.技术检验和分析服务(CPC8676)
   货物检验服务(CPC7490)
具体承诺
  在广东省试点将香港检测机构获准承担的认证服务范围放宽至食品类别。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k.人员提供与安排服务(CPC872)
具体承诺
  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江苏省、福建省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所、独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比照所在省、市的内地企业实行。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r.印刷和出版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设立合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业务。香港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作企业,试点经营出国展览业务⑤,参展企业应为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企业。

部门或
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t.其他(CPC8790)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部门或
分部门
2.通信服务
 C.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东莞市、珠海市试点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⑥,港资股权比例不设限制。

部门或
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有线电视技术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公司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内地提供有线电视网络的专业技术服务。

部门或
分部门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D.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对于同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累计开设店铺超过5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经营。

部门或
分部门
5.教育服务
 A.初级教育服务(CPC921)
 B.中等教育服务(CPC922)
 D.成人教育服务(CPC924)
 E.其他教育服务(CPC929)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设立独资国际学校,其招生范围可扩大至在前海、横琴工作的海外华侨和归国留学人才的子女。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合资或合作形式在内地设立经营性培训机构。

部门或
分部门
6.环境服务(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查)
 A.排污服务(CPC9401)
 B.固体废物处理服务(CPC9402)
 C.废气清理服务(CPC9404)
 D.降低噪音服务(CPC9405)
 E.自然和风景保护服务(CPC9406)
 F.其他环境保护服务(CPC9409)
 G.卫生服务(CPC9403)
具体承诺
  同意广东省审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承担委托环境监测活动。
部门或
分部门
7.金融服务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a.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
 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c.金融租赁
 d.所有支付和汇划工具,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
 e.担保和承诺
 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具体承诺
  1.允许符合条件的港资银行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
  2.允许香港金融机构依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在广东省试点设立消费金融公司。

部门或
分部门
7.金融服务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证券服务
  期货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资质条件的香港证券公司与内地具备设立子公司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内地设立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作为内地证券公司的子公司,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香港证券公司持股比例最高可达到49%。

部门或
分部门
8.与健康相关的服务和社会服务
 C.社会服务
  通过住宅机构向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的社会福利(CPC93311)
  残疾人日间看护服务(CPC93321)
  非通过住宅机构提供的社会福利(CPC93323)
  残疾人康复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举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

部门或
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C.导游(CPC7472)
 其他
具体承诺
  1.允许在内地设立的香港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申请经营具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香港、澳门的团队旅游业务。
  2.允许符合条件的1家内地与香港合资旅行社试点经营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及澳门以外目的地(不含台湾)的团队出境游业务。
部门或
分部门
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
 A.文娱服务(除视听服务以外)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2.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设立独资娱乐场所。
  3.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
部门或
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E.铁路运输服务
  城际旅客运输(CPC71111)
  城市与郊区间旅客运输(CPC71112)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以控股形式投资、建设、运营城际轨道交通项目。

部门或
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个体工商户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营业范围为:
  (1)批发和零售业之批发业之贸易经纪与代理(不含拍卖)。
  (2)农、林、牧、渔业之农、林、牧、渔服务业之农业服务业中的农产品初加工服务(不含植物油脂、大米、面粉加工、粮食收购、籽棉加工)。
  (3)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之商务服务业之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中的2个项目:
  公司礼仪服务:开业典礼、庆典及其他重大活动的礼仪服务;
  个人商务服务:个人形象设计服务、个人活动安排服务、其他个人商务服务。
  2.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取消从业人员人数、经营面积限制。
  3.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广东省设立个体工商户时,取消其身份核证要求。


  ①《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②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的类别包括:(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④仅限于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⑤须按照内地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
  ⑥根据内地《关于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及简化外资经营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审批程序的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