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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名牌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9:21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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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名牌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2008年6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引导和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武汉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良好市场发展前景的产品。

  第三条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报,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武汉名牌产品的评选和审定工作。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公,具体负责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为非常设机构。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报武汉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符合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

  (二)产品具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住所地及纳税地均在本市;

  (三)产品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申报产品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或者拥有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注重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

  (五)产品批量生产3年以上,质量稳定,实物质量达到全市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产品按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企业标准化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六条 农产品申报武汉名牌产品称号除须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固定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产品按省内先进以上标准组织生产;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无公害以上标准的规定;

  (三)有覆盖产前、产中、产后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且有效运行。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武汉名牌产品的申报:

  (一)申报前3年内,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申报前3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三)列入生产许可证、QS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安全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

  (四)产品生产过程中排放物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公布当年武汉名牌产品评选方案和实施细则。

  第九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武汉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规定日期内,向所在辖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所在辖区不明确的,可直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根据申报条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名牌推进办公室;

  (二)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汇总申报材料后,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对申报产品进行资料审查、综合评价和必要的现场核查,提出初选名单。

  第十二条 市名牌推进办公室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将武汉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提出异议。经专业委员会确认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第十三条 经公示征求意见确定的评选名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武汉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十四条 武汉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定的武汉名牌产品标志,但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且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给予50000元奖励,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奖励政策。

  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科技发展计划、技术改造、贷款贴息、政府采购、产品宣传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应当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产品、湖北名牌产品。

  第十七条 武汉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向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报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指标以及产品质量抽查等情况,由市名牌推进办公室抄送市统计局备案。

  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或者注册商标中有关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市名牌推进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武汉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名牌推进办公室调查核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牌证书: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发现有质量不合格情况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伪造、冒用武汉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的;

  (二)扩大武汉名牌产品称号、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被暂停或者撤销武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者重新申报未获通过的产品,继续使用武汉名牌产品标志的。

  第二十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真实的数据资料,严禁弄虚作假。经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武汉名牌产品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参与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武汉名牌产品评选工作外,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进行武汉名牌产品的评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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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市商检局


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市劳动局 市商检局




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北京地区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负责监督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北京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处)负责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谈判、签订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同时,谈判人员中必须有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三、合同中采用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必须注明国别、名称、版本或公布的时间及双方协议中的补充规定。
产品随机文件中的总图应是双方认可的竣工图。
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有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1、由于产品结构的原因,制成品进口后难以检验的设备;
2、附有保温层,外包装而又不宜拆除的设备;
3、危险性大的、重要的、关键的设备;
五、产品质量证明书应附下列资料:
1、产品的合格证书;
2、受压原件和焊接材料的化学成分,机槭性能和质量检验证明书;
3、产品的焊接试板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4、无损探伤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5、热处理报告及有关资料;
6、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报告。
收用货单位应及时将检验项目要求的有关资料、规程、标准等提供给锅炉监察处。
六、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检验及安装后的检验工作,原则上由同一检验单位负责。各区县劳动局(科)的安全监察部门凭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合格报告准予登记使用。
七、对成套设备的检验可按国发〔1978〕262号文执行。但在签订合约或报验时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单项列出,执行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
八、合同规定经检验不合格允许修复的产品,修复前应明确修理标准、方案、何方负责等,并且要订立协议,报锅炉监察处备案,修复后的检验标准按双方的协议执行。
九、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在运抵安装现场后,收、用货单位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在十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报验。
十、需要对外索赔的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三十天,持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报告及合同、发货单据等,到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出证手续。
十一、凡列入《种类表》或合同规定需出具商检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生产厂或外贸经营单位,在装运出口前二十天,持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报告及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到北京商检局报验。
十二、一切生产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企业,必须到北京商检局注册,并接受北京商检局对本企业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收、用货单位应做好检验前的开箱、开罐、清理现场等准备工作。
十四、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85年11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违法广告但未收取广告费案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违法广告但未收取广告费案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人民文学出版社发布违法广告但未收取广告费案应如何认定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告主委托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依法享有收取广告发布费的权利。广告发布者在某项特定的广告发布活动中,主动放弃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得到广告费,或者以其它形式折抵广告费时,其广告费金额可以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查处广告违法案件中如何确认广告费金额
的通知》第四条来认定。



19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