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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6:58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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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复查的公开性,进一步提高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的质量和效率,提高服判息诉率,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依法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分为信访听证和复查听证,前者用于审查决定是否对信访案件调卷复查,后者用于审查决定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是否进入再审。
  第三条 听证坚持平等、公开原则,符合条件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一般应实行听证审查。听证允许公民旁听,听证的程序、内容对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听证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经过信访听证的,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再安排复查听证;听证应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不作全面审查。
  第五条 听证坚持合议原则,应由合议庭组织实施并作出评议。
  第六条 下列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经初步审查认为原判可能有误的,组织信访听证:
  (一)本院终审且裁判文书送达已满三个月未超过两年申诉、申请再审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终审并经原终审法院复查驳回三个月后来本院申诉、申请再审的。
  第七条 申诉、再审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的,还应附有驳回通知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应当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份数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加二计算。
  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补交。当事人不补交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八条 信访法官经审查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填写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听证立案审查表,报庭长审批后由合议庭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合议庭应在所确定的听证日期七天之前向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发出书面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等权利义务,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再审申请书的副本。
  第十条 听证一般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到庭,并及时报告合议庭审判长。
  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对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诉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按自动撤回申诉或再审申请处理;对方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未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一条 听证一般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后宣布听证开始;
  (二)申诉方陈述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并举证;
  (三)被申诉方针对申诉方的理由发表意见并质证;
  (四)归纳申诉或申请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
  (五)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六)合议庭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进行评议;
  (七)视情形组织和解或调解;
  (八)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办理撤回申诉、再审申请手续。原判决未执行的,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和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的,亦可不制作和解协议,但应将相关情况制成笔录。
  第十三条 听证的全过程由书记员或速录员制成笔录,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四条 合议庭对信访案件组织听证,经评议,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申诉或申请再审明显不符合再审条件,不必调卷复查即可直接驳回的,可不撰写审理报告,但应将申诉和申请再审理由、听证有关情况、合议庭意见等详细填写在听证立案审查表中,并制作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二)认为需进一步调卷复查的,办理调卷手续,案件进入正式复查程序。
  第十五条 案件进入复查程序后,合议庭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参照上述信访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经复查,合议庭认为应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在十五天内制作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尚可进一步做调解工作的可再延迟十五天。
  合议庭认为原判可能有误应予再审的,对于本院终审的案件,在与原合议庭交换意见后,报分管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对于下级法院终审的案件,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审批决定是否裁定指令原终审法院再审或由本院提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本院”是指受理申诉信访的法院。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浙高法[2004]218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如与今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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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六条 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出租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十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出租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年度检验手续。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验:
(一)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条件;(二)有无违法经营行为;
(三)有无违反本条例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检验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接受检验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二十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前两款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增设直营门店、接纳加盟店或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进货凭证复印件备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是指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1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
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边民互市贸易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市进口商品,是指边境地区居民(以下简称边民)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商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市贸易区(点),是指东兴边民互市贸易区、杨屋、峒中、滩散、里火等5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第四条 边民将互市进口商品用于销售(以下简称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增值税。此外,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向边民收购互市进口商品后直接销售,或者经过加工再销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增值税。此外,还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其增值税计税价格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及市地税局四部门参照海关核定的商品价格和同期市场价格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公布全市统一实施。
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增值税计税价格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由市商务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及市地税局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公布实施。
第六条 为了加强源头控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法进驻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根据各自征管范围履行税收征管职责。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征收税款。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从事税款征收或者代征活动。
第七条 全市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统一推行“互市进口商品税费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和电子远程监控设备对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税收征管进行实时监控,实现信息共享,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国家税务局负责“互市进口商品税费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与维护,依托该系统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计税价格征收增值税。此外,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其他部门的收费项目,也应通过该系统征收。严禁在该系统外征收任何税费。
推行“互市进口商品税费管理信息系统”所需的设备投入和运行维护费用等相关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八条 在互市进口商品收购区(点)销售的互市进口商品,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后,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有关单证放行。
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向边民收购互市进口商品后直接销售,或者经过加工后再销售的,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后,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有关单证放行。
未依法缴纳税费的互市进口商品,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放行。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海关、检验检疫、边贸以及边防等有关部门的团结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税款流失。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其他互市贸易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费,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费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管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查处收人情税(费)、关系税(费)等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