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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4:41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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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33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0月31日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赣州市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赣州城区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江西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和《赣州市驻军随军家属安置暂行办法》(赣市府发[2005]38号)文件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赣州城区部队是指驻赣州市中心城区(含章贡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赣州军分区、96162部队、96623部队、赣州武警支队、赣州消防支队、预备役二团、警卫处机关及其直属部队。

第三条 凡驻赣州城区部队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的随军家属,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按本办法进行安置。

第四条 赣州城区内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做好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安置采取指令性岗位安置与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驻赣州城区部队现役军官符合下列条件的随军家属为岗位安置对象: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随军家属;

(二)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

(三)具有教育、卫生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随军家属。

第七条 驻赣州城区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随军家属为货币安置对象:

(一)在企业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

(二)原有工作已下岗或办理离职、辞职手续的随军家属;

(三)在集体性质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未参加正式工作的随军家属。

第八条 对岗位安置对象,属干部身份的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属工人身份的由劳动部门负责,一次性按照与原单位性质、职务基本对等、对口的原则随调安置(原属中央、省属单位职工的由驻市中央、省属单位对口安置)。

第九条 对货币安置对象,由市双拥办发给相应的待业补助金,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解决,待业补助金标准根据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确定。干部转业和调离本市,其家属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随军家属在待业期间领取待业补助金,重新得到安置后不再发给待业补助金。

第十条 随军家属接收安置由市政府下达安置计划,由市直单位和章贡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安置到位。

第十一条 驻赣州城区部队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需要在当地安置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造册报市双拥办,由市双拥办汇总后,将岗位安置对象分报市人事、劳动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应与市编委办共同审核把关,提出岗位安置意见,市政府向有关单位下达指令性安置任务;对货币安置对象所需待业补助经费由市双拥办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安排,财政部门将货币安置的随军家属待业补助金及时核拨市双拥办,由市双拥办拨入部队,由部队按月发给随军家属。

第十二条 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接到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对象的具体岗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编制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的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无特殊情况逾期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或领取待业补助金后,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领取待业补助金的随军家属的档案实行挂靠。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档案,交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挂靠管理;属工人身份的档案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挂靠管理。接受挂靠管理的单位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十六条 对接受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的随军家属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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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署长戴杰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 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 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九条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

(二)《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进口货物的交“ 无货清单”);

(三)《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一份;

(五)《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六)《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七)《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船舶到港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须向海关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货,但应当在卸货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船舶进境后驶往境内其它港口前,境外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海关。境内船舶离港前,应当由海关在《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预装清单报送海关。出口货物发生退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货物装船完毕前向海关报明。

第十一条船舶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载货清单》一份(无出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二)《出境旅客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三)《船员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四)《船员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船上的舱室,房间,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必要时,海关有权集中船员和暂时加封船员房间或其他部位。海关检查完毕,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在公共处所检查发现的无人承认的违禁和走私物品,由海关进行处理。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在国内随船或驻船执行监管任务,船方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海关规定留用限量除外)。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由海关视情予以加封,船舶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需启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上加盖放行章后, 仓储、货运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

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海关。

溢、短卸和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由原载船舶负责人或货物所有人从起卸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分别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不办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船舶添装或起添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烟酒、食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船舶负责人应当书面向海关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不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6〕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下列有关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文件予以废止:
原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351号);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255号)。

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再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