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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45:23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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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对外交流与合作,表彰奖励对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泉城友谊奖是我市对外国专家设立的专项奖励,一般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 泉城友谊奖评选范围为应聘(邀)在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
  第四条 凡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可以申请泉城友谊奖: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市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我市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已获得过泉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不再重复参加该奖项评选,成绩特别突出的,推荐参加省齐鲁友谊奖和国家友谊奖评选。
  第五条 申报和评选泉城友谊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聘(邀)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泉城友谊奖申请表》,经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国专家局。
  (二)市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的事迹材料等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评审。
  (三)市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后,拟定获奖外国专家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申请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外国专家进行单独表彰时,聘(邀)请单位除填写《泉城友谊奖申请表》外,还需附专题申请。
  第六条 泉城友谊奖评选结束后,由市政府举行授奖仪式,向获奖外国专家颁发泉城友谊奖奖章、奖牌和荣誉证书。
  第七条 市成立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工作。评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和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外国专家局负责。
  第八条 对获得泉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影响外国专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其先进事迹。
  宣传报道获奖外国专家须征得聘(邀)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宣传稿件应提交市外国专家局审阅。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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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农机、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在坚持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实行双层经营体制的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它包括以原生产队为单位建立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及根据经济发展而建立的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承包者承包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其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订立农村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和统一规划,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坚持民主协商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
第九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的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资源、资产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二)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依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及其他款项;
(四)维护承包方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社会化服务,协调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农村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有承包权。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的,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或者乡村发包方集体研究同意后,方可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其它项目的承包可以由经营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由家庭或者经营组织承包的,必须确定承包代表人。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承包的项目享有经营自主权;
(二)依合同约定对经营收益享有所有权;
(三)经发包方同意对承包项目有权转让和转包;
(四)在同等条件下对续签承包合同有优先权;
(五)爱护国家和集体的资源、资产;
(六)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指标,缴纳承包费,包括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税金、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及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等。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农村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条件等主要事项,应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会议)或乡、镇、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名称(或姓名),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标的名称、地点、数量、质量、用途、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以及经营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四)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国家定购任务、税费和其他上交的款项;
(六)缴纳管理费、承包费和其他上交款的金额、方式和时间;
(七)缴纳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方式和时间,以及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
(八)对资源资产的维护、建设、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评价及奖惩办法;
(九)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的项目、方式及其收费办法;
(十)承包期满后的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一)债权、债务及其处理;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如合同约定必须鉴证或公证才生效的,应到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者公证手续。
承包方系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农村承包合同必须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者社员代表,代表发包方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文本应一式数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方的,必须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发生合并、分立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未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会议)或乡、镇、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它仗权承包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七)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转包承包合同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履行。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农村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和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有权请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合同可以变更: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农村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使农村承包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履约能力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五)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已经出现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农村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履行。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达成变更协议。在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合同:
(一)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农村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经济利益的;
(二)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限期履行或者提出变更合同而逾期未履行或者不答复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以及失去履约能力致使农村承包合同无法全部履行的;
(四)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出现的。
提出解除农村承包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农村承包合同解除有效。
农村承包合同解除后,原承包合同效力消失。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的;
(二)合同管理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农村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应送原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农村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五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本条例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农村承包合同或者虽履行但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农村承包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还应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应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农村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认定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或者有责
任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包方除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资产或者转包的;
(三)对承包的荒山、荒地、滩涂等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对承包方有本条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没收或收缴其非法所得。属于发包方集体所有的,应归还发包方。
第三十六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对利用职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或按有关规定执行。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按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

第六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农业、农机、水电、林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三)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四)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裁决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十条 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督促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五)负责村社承包合同文书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二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监督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先行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申请调解、裁决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合同履行。一方或双方申请停止履行的,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裁决停止履行。
第四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7〕3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阿府发〔2007〕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指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包括:

  (一)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的股权投资;

  (二)与新项目立项相关及扩大产能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

  (三)企业以固定资产(如: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等)投资;

  (四)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

  (五)抵押、担保等融资行为;

  (六)以上未列明的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要求;

  (二)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三)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州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六条 州国资委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指导企业加强投资计划和预算管理;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四)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第七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年度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对外投资;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

  第八条 州国资委派出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重大投资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州国资委报告企业投资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企业所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企业决策机构,下同)作出决议后,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公司应该按照州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实施投资行为;州国资委派出的国有控股企业股东代表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前应当提前将公司投资事项报告州国资委,并按照州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监事会应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须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按照州国资委要求,依据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按企业的主业和非主业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投资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总投资规模及分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投资项目、投资预期效益、实施年限等,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报州国资委审核。企业年投资计划以外的临时性投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追加列入当年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经营性投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二)200 万元(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查后,报州长审批;

  (三)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四)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州委研究决定;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董事会(或总经理会)决定,报州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必须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非主业的重大投资项目是指单项非主业投资额超过净资产8%的;投资总额超过净资产60%或资产负债率超过70%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非主业的高风险投资项目是指用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和购买股票、基金、企业债券等。

  境外投资项目是指企业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券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州国资委对符合第十一、十二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投资项目的情况可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向州国资委申请审批投资项目需申报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董事会决议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十)州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投资项目,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经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州国资委审核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企业投资决策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七条 凡是涉及企业购并、控股的投资项目,由州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才能按程序报批。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由州国资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州国资委批准或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州国资委。州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包括: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投资的合同管理,除债券、股票、基金等直接获得投资凭证的投资外,企业的投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必须规范,内容要客观公正,符合法规和政策,不得含有或隐含损害国家权益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价采购,禁止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按合同规定拨付资金,及时掌握投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项目完成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企业投资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年度财务报告应单独披露有关重大投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应按规定取得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公司章程向被投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进行长期债权投资及短期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基金等,要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明确登记和保管责任,规范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批准后的投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州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州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工程决算审计或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州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审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专项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等各种非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企业债券;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企业债券,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科目,明确转让条件及审批程序,严禁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行为;

  (三)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原则上不得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四)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五)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要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除州委、州人民政府决定对外担保的项目以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对外担保。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加强与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它关联方的资金往来管理,要按合同约定或公司章程取得收益、收回投资,并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 企业应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州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经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州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州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州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子企业投资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