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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8:14:09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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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洪府发[200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政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市、县(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得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等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县(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信息审查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审查按照“谁制定、谁审查、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等是否符合《条例》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概况信息:

1、行政机关总体情况的概要介绍;

2、政府组织结构,政府部门及内设机构、下属行政机构的职能分工;

3、行政机关领导的主要简历、分工和重要活动及讲话。

(二)法规文件:

1、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及本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予以公开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发展规划: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2、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

(四)工作动态:

1、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务的最新动态;

2、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3、政务公告、公示等;

4、综合性和阶段性的统计数据。

(五)人事信息:

1、领导干部任免公告;

2、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

3、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六)财经信息:

1、财政预决算及审计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3、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4、政府设置的专项资金管理(工程项目资金分配与使用、监管)情况,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中由政府支付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5、税收、金融、保险政策及工作情况;

6、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重大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情况;

7、招商引资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

1、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2、行政执法及行政复议情况。

(八)公共服务

有关面向公民、面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服务信息和涉外服务方面的信息。

(九)以上八类信息之外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需要信息。

第九条 乡(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部门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报刊、广播、电视;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应当在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行政机关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征求意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照国家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结合实际情况,尽快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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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性质研究(上)
---- 现行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理论缺陷

摘要:通说认为,独立审计的损害赔偿责任属民事责任,但根据民事责任理论,立法上不能准确界定注册会计师责任的形式与范围,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致使审计信息的使用人与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均得不到公正的维护,影响我国独立审计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分析独立审计的法律关系,指出现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进而揭示了注册会计师审计损害赔偿责任的经济法责任性质,为具体确定注册会计师审计打下理论基础。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

注册会计师审计也称为民间审计、社会审计或者独立审计,本文使用的“独立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是同义词。在我国,自独立审计制度恢复以来,长期以追究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为主,近年来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日益增多,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一度成为热点,但是,由于民事责任理论的局限性,使立法和司法实践举步维艰。

一、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学说
传统的民法理论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委托人的责任,一类是对第三人的责任。由于提供审计服务的注册会计师一般与委托人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其民事责任的性质基本没有争议,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属于什么性质,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
(一)契约责任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律师、注册会计师、建筑师等专家的责任定位于契约责任,法国、意大利等国甚至将医疗过失引发的诉讼,直接以合同关系来追究医师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一般认为,专家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其法律责任自然应当是契约责任。专家与第三人虽然没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行为,但是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认定他们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也有学者绕开法律关系,通过比较追究专家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难易程度,来寻求支持契约责任说的理由。如日本学者下森定认为:在追究专家的责任也可采侵权责任构成的情形,契约关系上的诸事实,作为判断的材料,在债务的内容、注意义务的程度、故意过失及不完全履行的判定、其主张和举证责任以及损害赔偿额的算定等方面,采契约责任构成可作更精细、合理的处理,予以说明也要容易些。[1]
(二)侵权责任说
在英美法系,专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其责任制度是通过判例逐步发展和完善的。大陆法系的许多学者也支持侵权责任说,他们认为,如果将专家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视为契约责任还说的过去,因为他们之间毕竟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至于具体责任承担上可以有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来弥补契约责任说的不足。但是,很多专家责任是因侵害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引发的,对于注册会计师来说,他提供的审计信息更多的是第三人采用,其责任更多是针对第三人的责任。把注册会计师与第三人的关系认定为契约关系过于牵强,理论上是有害的,只能模糊契约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界线;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牵强的理论完全脱离现实,无法指导对纠纷的裁判。所以,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不是契约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
(三)独立责任说
侵权责任说一针见血的指出了契约责任的诟病,但自身也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侵权责任是一种对世责任,无论受害人是谁,只要侵权行为满足构成要件,就必须对相对人承担责任。而现实中,注册会计师对公众公司公布的会计信息提供鉴证服务实质上是为证券市场提供公共信息,该审计信息的失真,对整个证券市场及其广大投资者都会产生影响,如果按照侵权责任理论,注册会计师的不法行为应当对所有受损者承担责任。然而,循着这种理论逻辑,势必加重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对这项职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制度障碍,这是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不幸,更是社会发展的不幸。于是学者纷纷寻找其他的出路,提出了独立责任说。
独立责任说认为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信赖责任,[2] 所谓信赖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作为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信赖信息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信赖信息的第三人首先要是信赖并采用审计信息的人,其次要是注册会计师事先已经预知或者可以预知的人。因此,此说对第三人分为三类:已知的使用人(known user)、已预见的使用人(Foreseen User) 和可预见的使用人(Foreseeable User)。

二、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学说的理论缺陷
注册会计师责任的研究,囿于民事责任的形式,提出了三种学说,实质上这三种学说都不同程度地突破了传统民法的理论体系,不但破坏了民法理论的完整性,而且在理论上仍然对现实无法给予圆满的解释。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契约责任,另一种是侵权责任。契约责任是契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并因此使另一方遭受损害时,法律认可此种损害的赔偿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则是法律认可契约不执行以外的所有损害赔偿所产生的责任。[3] 在责任产生的原因、责任能力、责任范围、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和诉讼时效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但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违反义务的性质和责任的目的两个方面。为了行文简洁,我们只从这两个方面展开说明独立审计的法律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
(一)民事义务与独立审计义务的异质性
契约是当事人自由缔结的“法律”,契约的强制力来自意思自治。契约义务是依据契约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只能由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创立。也就是说,契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了意定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个意定的义务只要不是违反国家强制法,无论是什么,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而且这个意定的义务仅仅对同意契约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任何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不必受此义务约束。与此相对,侵权义务则是由法律强加的义务,对所有人都普遍适用,与人们的意思无关。正如温菲尔德(Winfield)所说:“人们之所以可以对契约和侵权加以区别,是因为,在侵权中义务主要由法律规定,而在契约中义务是由当事人自己确定”[4] 侵权义务是对整个世界所承担的义务,而契约义务则是仅对另一方契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侵权义务是由法律强加的义务,而契约义务则是由当事人确定的义务。
以上关于契约义务和侵权义务的描述,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义务针对的主体,也就是与义务相对的权利主体,二是义务的来源。就权利主体而言,在契约关系中,是指特定的契约相对人,任何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既不能从中获益也不应受损。在侵权关系中,任何受害人都可以就自己的损失对加害人主张权利,只要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就义务的来源而言,契约义务只能是意定的,侵权义务只能是法定的。下面我们来考察独立审计义务是否满足民事义务性质的这两方面的内容。
前已述及,独立审计的义务是一种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概念起源于英国,通过英国判例的应用逐步得到完善。注意义务的一般原则是在1932年的Donoghue v. Stevenson案[5] 中形成的,也就是后人所称的“邻居规则”(neighbor principle),所谓邻居规则指的是一个人应当对邻居尽到合理的爱护。“邻居”实质上是对注意义务的相对人所作的一种限制,指义务人的行为可以直接或密切影响到的人。后人将邻居规则具体化,确定了判断注意义务的三阶段标准:(1)对损害的预见性(foresee ability);(2)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接近性(proximity);(3)在满足上述两点的前提下,还应注意判断是否正当与合理(just and reasonable)。[6] 从这三阶段标准来看,注意义务的确定是非常模糊的,无法通过法律规定下来,只能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把握。
从上述注意义务的产生来看,注意义务不是由契约规定的,“对邻居尽到合理的爱护”并不需要与“邻居”达成民法意义上的契约。当然,随着契约法的现代化,也产生了“附随义务”的概念,现代契约法中注意义务是附随义务的一种,但独立审计的注意义务是主义务,与契约法中所称的注意义务在内涵上是有区别的。在独立审计中,虽然存在委托人与注册会计师签订委托协议,而实质上,委托人是广大利益相关者的代理人,委托协议可以视作为利益相关者与注册会计师达成的契约。但是,注意义务并不能通过这种契约来约定,它相当程度上是由职业属性决定的,其内核反映在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职业准则之中,因此,独立审计义务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契约义务。同样,注意义务的模糊性,决定了它不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独立审计义务也不是侵权义务。
从独立审计委托合同的主体来看,独立审计契约义务的相对人为审计委托人,如果仅有委托人才能追究审计失败的赔偿责任,那么审计责任就失之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虽然我们可以将企业利益相关者视作是契约的当事人,但这是基于社会化契约理念产生的概念,完全背离了传统民法契约的本质特征。因此,证券市场独立审计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归于传统契约责任的范围。从侵权关系上看,在有证券市场以来,可以主张受审计失败侵害的主体从来不是所有的利益受侵害的人。在证券市场独立审计中,独立审计信息的使用人是所有的企业利益相关者,但并不是所有的企业利益相关者在使用失真的审计信息后都可以寻求救济。在美国,1931年以前,证券市场上受审计失败侵害的第三者是得不到法律救济的。1931年的Ultramares Corporation v. Touche 案开创了已知的第三者(Known User)受审计失败侵害后可以要求注册会计师赔偿的先河;后来美国《侵权法重述》把第三者的范围扩大到已预见的第三者(Foreseen User);1983年Rosenblum v. Adler 案再次把获得救济的第三者扩大到所有可预见的第三者(Foreseeable User)。[7] 其间,对第三者救济的范围也有反复,这主要是法官们结合经济发展的情势、证券市场的稳定程度等社会公共因素,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从上可知,证券市场的审计失败只对一定范围内的受害人承担责任,而且这个范围并不是固定的,它的边界十分模糊,这与对“整个世界”承担责任的侵权理论很难吻合,因此,独立审计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
(二)民事责任与独立审计责任的殊途性
传统民事责任理论通说认为,民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即所谓无损失即无责任。所谓损失应当包括不该减少的利益减少和应该增加的利益增加。契约责任是为了保护契约权利人对契约义务人所作允诺享有的期待利益,而侵权责任是保护期待利益以外的利益。侵权法保护的具体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对有形物享有的利益和各种无形利益。而就审计的法律责任而言,后面我们会具体说到,它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与其说是信息使用人对具体审计信息的信赖,或者是对提供审计信息的特定的注册会计师的信赖,不如说是信息使用人对审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信赖。因为,绝大多数的审计信息使用人根本不了解审计信息提供人实际的状况,也不必了解他们的状况。前面我们已经详细论证过,设立证券市场独立审计制度就是要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利益相关者的成本收益率,[8] 如果要求信息使用人在使用审计信息之前,先去考察提供审计信息的注册会计师的资信状况,必然大大增加利益相关者的成本,从而大大增加社会总成本,有悖设立审计制度的初衷。因此,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利益是建立在信赖社会的基础上,审计失败损害的利益本质上是社会利益,在注册会计师的财产责任方面,注册会计师形式上是对具体的利益相关者个体承担责任,实质上是对整个社会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审计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形式上是给予具体的利益相关者适当的经济补偿,实质上是对整个社会多支出的成本进行补偿。虽然其形式与民事责任相似,但本质是不同的。至少,民事责任主张对受害者的合理损失都应补偿,而注册会计师的财产责任可能只对部分受害者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补偿,其补偿的大小取决于社会成本受损的程度。
(三)信赖利益:对民事责任的超越
独立责任说认为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是一种信赖责任,其思想渊源可追溯到富勒的信赖理论。信赖理论发端于自由市场向垄断发展的时代,大家知道,古典契约法是与自由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它为自由市场的经济行为提供自由的保障,其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或者说是合同自由。但是随着经济的现代化,统帅古典契约法的这个原则遭受越来越严重的冲击,理论家们忙着寻求新的解释。在这样的背景下,1936-37年,美国法学家富勒(Fuller)与他的学生帕迪(Perdue)合作发表了著名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提出了信赖理论,[9] 20年后,引发了契约法领域乃至整个法学的地震。
富勒把契约看作是人们自觉地通过事先的约定来约束自己将来的行为的法律,当事人在缔约时为自己制定了“罚则”,即违约时要承受约定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富勒以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基础把契约利益分为三类: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合同约定的利益,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相对人一般可以得到相当于预期利益的赔偿,这种保护相当于合同得到适当履行的状态。可见,富勒的期待利益基本等同于大陆法所称的履行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指合同当事人因对约定的信赖而作的付出,违约人对受害人的这部分损失也应当赔偿。所谓返还利益,是指违约人应当返还受害人因约定而支付给违约人的利益。这两种保护相当于回复到合同约定以前的状态。
保护期待利益是传统契约责任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但富勒对为什么契约责任以保护期待利益为原则产生了疑问。从亚里士多德以来的正义的基准来看,对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干预是为了恢复原状,属“矫正的正义”,而对期待利益的干预是促使新的状况发生,是“分配的正义”,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不应受到干预,为什么契约责任反倒把干预期待利益作为一般原则,而把干预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作为例外呢?富勒通过论证指出:“期待利益的保护原则实际上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目的。” [10]
于是,信赖理论在富勒那里就成为契约责任的一般原则,它在理论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成为可能。不仅如此,富勒的继承者麦克尼尔把信赖利益从契约关系扩展到整个社会关系,建立起必将对法学领域产生深刻影响的关系契约说,完全突破了传统民法的理论基础,进入了新的法学领域。

三、独立审计的非财产责任不是行政责任
我们说独立审计责任是社会责任,承担社会责任的形式不但应当有财产责任,而且应当有非财产责任。这种非财产责任我们定名为“教育、惩戒责任”,简称“惩诫责任”。惩诫是指行业自律组织对注册会计师违反行业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一种行业内部制度,包括警告、停业学习、暂停执业、不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等方式。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代表会员整体的利益,某一特定的会员因违反行业的技术准则和职业道德规则,必然损害整个行业的声誉,因此行业协会有义务追究违规者的责任。虽然这种责任起初是行规责任,不是法律责任,但是,国家在确立独立审计制度时,把这种责任作了法律化,使行业协会追究责任成为法律责任。惩诫的目的是保证行业较高的声誉,维护审计信息使用者的信赖,提高审计的质量和净化审计市场。
行业自律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之一,这种制度安排最大的优势是使国家的经济职能与政治职能准确地分离成为可能。我们前面已经提到,国家的经济职能是一种代理职能,代理的是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这种权利自洛克的理论起就是公众不可让渡的权利,[11] 但政治职能不同,它是人们让渡的那部分权利形成的,直接体现为国家的强制力。如果国家的经济职能与政治职能不能很好的分离的话,国家通过强制力就有可能侵蚀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和自由,形成代理人侵害现象。所以,现代国家行使经济职能时,并不直接行使的代理权,而是通过法律设立“第三部门”代为行使,使国家既履行了作为代理人的经济职能,又避免了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于是,行业组织自律管理成为现代经济普遍采用的方式。
我国计划经济时代那种统包统管的方式正在向行业自律的方式转化,国家追究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的合理性和法理基础正在发生根本的变化。但是,对于证券市场而言,行政管理并不能完全退出。由于证券市场的人为化和复杂化,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上还需要政府介入进行行政管理,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管理通常称为证券监管,证券监管的存在决定了证券的行政责任的存在。[12]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追究违法人的行政责任保障监管的效力,如我国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在对公众公司的审计中严重失误或者故意欺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可以作出处分或处罚。但行政责任与行业自律组织的惩诫有很大不同,对注册会计师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我国证券市场上具体为证监会,而对注册会计师的惩诫的主体是注册会计师协会;行政责任的性质是对注册会计师违反行政法律或其他法律的行为进行制裁,而惩诫主要是对会员违反了行业准则的行为进行制裁;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而惩诫不能代替行政处罚,也不能代替对有索取权的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行政责任的直接目的是保证监管关系稳定,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而惩诫的目的是保护行业的声誉,保证审计职业的价值;另外惩诫的方式与行政责任的方式也多有不同。
从责任目的上考察,独立审计责任既不同于民事责任,也不同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目的是对个人损失的补偿,而独立审计责任形式上是对个人损失进行部分补偿,而实质是对社会成本损失作弥补,注册会计师不可能也不应该给予每一个受损者完全补偿;行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管理秩序,而独立审计责任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行业地位和价值。因此,独立审计责任既不是民事责任,也不是行政责任,而是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即经济法责任。

注:
[1] [日]下森定:《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 参见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08页。
[3]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4] Winfield, Province of the Law of Torts, p.40. 转引自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5]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 580 (HL). See Robert J. Shoop, Identifying a Standard of Care, http://www.principals.org/news/pl_idstandardcare_0302.cfm.
[6] 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7] 参见周志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国海峡两岸案例比较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8页。
[8] 参见肖义方:《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性质研究(中)》。
[9] 参见[美]富勒、帕迪:《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以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第八条 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九条 饮用水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特别情况需要扩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区范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地理界线。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 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 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输送,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有关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恪尽职守,互相配合,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对跨市、县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条 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搬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各项的相应法律责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以外实行集中式供水的乡和工矿企业,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