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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7:17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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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3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

市环保局、财政局《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五日







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

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环保局 市财政局

(2010年4月)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锡政发〔2009〕116号),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征收主体

无锡市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由环保部门负责征收。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江阴市、宜兴市环保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管辖企业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无锡市区范围内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由市环保局统一委托各区环保局具体负责各自行政辖区企业(市级征收排污费以外的企业)的征收。

二、操作与管理

(一)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参照现行排污费征收方法执行。统一使用“无锡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征收,收入统一上缴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票据管理及编码分配。财政票据领用登记由市环保局计财处统一管理,各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所领取票据的保管、结报工作。各执收单位按照各自的单位编码登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收费操作。

(三)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台帐,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对帐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使用

锡山区、惠山区征收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70%留用,30%上缴市级财政专户。滨湖区、新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征收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按各区上缴市级财政专户收入的70%返还给区级财政,并专款用于环境治理、生态保护、环境监管能力建设。

市本级和滨湖、新区、崇安、南长、北塘其余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以及锡山、惠山区征收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30%上缴市级财政专户部分集中用于全市排污权交易工作平台建设、交易及运营,以及重大的污染治理项目与生态保护和环保能力建设等。具体使用安排,由市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相关事项

(一)排污企业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购排污指标后,一经确定即可公告,在规定时间内不得调整。企业因依法破产或其它非企业自身原因关闭、转产等不再排污的;以及排污单位实际排污量与确定的申购指标有出入的,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具体处理规定由市财政局会环保局研究制定。

(二)建立市协调机制,由市环保局牵头,会市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对有关重大事项和需协调处理的问题提出会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执行时间

按《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锡政发〔2009〕116号)规定的时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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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与《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同时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反映。如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江门市直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 《试行办法》第二条被保险人所称全部员工、退休人员应包括:

  (一)国家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下岗职工、停薪留职职工、离岗休养职工)、临时工、个体私营企业业主和从业人员。

  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除外。

  (二)经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符合按月领取退休金或社会养老金条件的人员。

  (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按月领取社会养老金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赋予以下职能: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二)根据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辖区内的单位、被保险人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进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辖区内各单位、被保险人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情况的信息、档案管理;

  (四)为单位、群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咨询服务;

  (五)向政府报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六)检查和指导市辖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缴费办法。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总额的4倍。不满12个月的,在此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总额的2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中途欠费的,再次缴费时需补缴全部欠费,按重新计算12个月的连续缴费时间处理,中途欠费期间被保险人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二)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上年度市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的比例逐月缴纳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缴费年限累计满20年的,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单位有能力的,可选择一次性缴纳至累计满20年。

  单位缴纳的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按原医疗保险费资金渠道列支。

  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月发放养老金和医疗费的人员,在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按规定的标准列支,江府办[1997]64号文规定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标准停止执行。

  (三)破产或终止的单位清算时,已退休的被保险人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一次性缴足全部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后,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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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单位兼并、改制的,原单位退休人员的过渡性医疗补偿费,由新接收单位负责按规定缴纳,没有接收单位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

  (五)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又不能享受江府办[1997]64号文规定退休医疗待遇的,可由本人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缴足医疗补偿费后,终身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住院治疗费起付线标准和各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根据“以收定支”的原则,按下列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一)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按下列标准调整:

  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CM)〗1.5%;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

  45周岁以上至退休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5%;

  退休后为上年度市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

  (二)住院治疗费起付标准为:三级、二级、一级医院的起付线分别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的10%,7%,6%。起付线以下(含起付线)的,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线部分,进入基金与个人共付段。

  (三)住院治疗各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

  1、起付线以上至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75%(含75%)的部分,个人自付30%;

  2、医疗费用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75%至150%(含150%)的部分,个人自付25%;

  3、医疗费用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150%至230%(含230%)的部分,个人自付20%;

  4、医疗费用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230%至300%(含300%)的部分,个人自付15%;

  5、医疗费用为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均工资300%至400%(含400%)的部分,个人自付10%;

  当年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按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执行。

  6、退休人员在上述各段范围内自付比例为在职职工的80%。

今后住院治疗费的起付线、各费用段数额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可依据上年度市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按上述标准调整。


  第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的(二)、(三)款规定的人员,如在境外(包括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每年必须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或办事机构(台湾地区的,由本人按当地规定)办理的生存证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生存证明办理本人个人帐户划拨手续。因病临时入境就医的,按《试行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如在国内异地定居的,每年须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生存证明办理本人个人帐户划拨手续。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参保手续按如下办法办理:

  (一)在职职工和本单位的退休人员统一由单位负责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二)实施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和医疗费的退休人员,以及原固定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社会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统一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八条 单位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并提供有关资料:

  (一)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上月工资报表及相关资料;

  (二)提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退休人员还需要提供退休证)及一寸半身正面近照一张;

  (三)填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

  (四)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手续;

  (五)办理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卡手续。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发社会养老金待遇时统一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九条 被保险人员的增减或缴费工资变动时,单位应在变动当月的2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被保险人在市直本级内变动的,其个人帐户卡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单位要按市社会保险缴费年度,于每年5月份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年度职工工资情况,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7月份公布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逾期申报的,按该单位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的110%确定其应缴纳数额征缴。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月底前将已收到属个人帐户的资金划入个人帐户,年龄段从满周岁的次月起计算。

  第十二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单位应每年最少一次把医疗保险费缴交情况向被保险人公布。如出现少交、迟交、不交医疗保险费或将应缴的医疗保险费转嫁给被保险人负担等的情况,被保险人有权向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连续缴费时间满12个月以上,出现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补偿费的,按《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后,如发生医疗费用支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即通知医疗机构,结清单位欠缴当月和之前被保险人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如单位和被保险人以后一次性补缴欠缴全部医疗保险费和医疗补偿费及滞纳金,被保险人从次月1日起,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欠费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凭票据审核按规定报销,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得超过单位该年已缴费的总额。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患病住院治疗时,跨社保年度住院的,按办理出院手续的社保年度计算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门诊留院观察、诊治的医疗费用,按门诊支付办法结算;如在过程中需转为住院的,按住院办法结算。进住医院治疗在24小时内,先后办理住院和出院手续的,不作住院处理,不能列入住院费用结算范围。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需在市区内转院的(除专科医院和市五邑中医院外),只能向上一级定点医院转院治疗。转院时,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往国内异地约定医院的,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经医务科审核,主管院长签名,并出具转诊证明,由被保险人或亲属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特殊危急病情,经医务科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先行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被保险人或亲属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而自行转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经核准转往异地(指参保所在地以外,下同)非约定医院住院或被保险人离开市区期间在异地非约定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医院病历、收费清单、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并按本《细则》第五条所规定住院治疗费用进入基金与个人共付段范围内的标准报销50%。

  第十八条 基金不负责支付费用的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陪护费、护工费、陪人床位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所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斗殴、酗酒、自杀、性病、故意自伤、自残、戒毒等。由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生理缺陷以及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费用。

  4、救护车费、就(转)诊交通费、膳食费、煎药费、理发费、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取暖费、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损坏公物赔偿费、文娱活动费、卫生费、脸盆、口盅、餐具、拖鞋、洗理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

  5、病床费用超过普通床(三等)标准部分的费用。

  6、进入各级疗养院疗养费用。

  7、被保险人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统一采用广发社保卡(IC卡)或现金支付方式结算。由被保险人每次进行门诊医疗时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结算。广发社保IC卡由个人自行管理和使用,首次领卡由发卡部门免费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 住院费用结算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按定点医疗机构年人平均住院费用定额预算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定额标准:本细则开始实施一年内按定点医疗机构1997年-1998年实际发生的平均住院费用计算:
实施满一年后,按定点医疗机构前2年住院费用的平均水平计算,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二)被保险人住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表》,并须在24小时内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收取住院费用总额中被保险人应自付部分的金额,其余属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三)定点医疗机构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规定,每月15日前将上月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情况、收费明细资料和有关住院资料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并在拨付合理医疗费用总额中预留10%责任保证金后,其余应拨付的部分在30天内划转给定点医疗机构。

  (四)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实际的住院费用总额出现低于或超过定额标准时,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按定额标准进行结算。

  (五)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留的责任保证金,在年终结算时,根据全年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和医疗服务质量的考核情况确定偿还保证金的数额。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药品管理部门分别制定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登记,经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可作为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品店,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定点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药品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责任制、医疗保险责任制、检查考核制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服务和处方外配用药供应服务收费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及有关的收费标准执行,凡超出规定范围的收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服务项目范围、药品目录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市的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但医疗事故发生前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仍按本细则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七天,慢性病不得超过十五天;如因疾病治疗过程确需增加的,须经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征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方可增加带药量。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救死扶伤,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凡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用药、检查、治疗的,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由被保险人承担费用。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如基金已支付的应予追回,并按《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为基本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病历)、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凡不按规定执行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不予受理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并按违反《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与《试行办法》一并实施,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平政〔2004〕3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加快推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法制政府建设,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搞好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承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机关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离平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一、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战略、财政收支预决算的拟订、财政安排资金超过50万元项目、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重要区域、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建设用地规划方案及特殊地块协议出让审批;重要的改革方案以及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重要政策;市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和决定的重要奖惩事项;需要提交市委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和需报告上级政府的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各县(市)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政府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十九、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家的方针政策、省政府的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和制订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订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向市政府报告。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推进综合执法试点。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通过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形式,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三、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四、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五、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六、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加强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必要时可扩大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2.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3.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4.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讨论决定涉法重大决策事项或者制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2.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3.讨论报请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重要事项;4.讨论需要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的重要工作;5.讨论决定市政府依法制订的规范性文件;6.讨论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请示的重要事项;7.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至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三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副市长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和与会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办公室审核后送会议召集人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相关的副秘书长审核后送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的专题会议纪要送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十六、尽量减少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凡市政府召开全市性的专业工作会议,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三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市性会议。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十八、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九、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十、省政府及其办公厅下发的、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上报的公文和省政府各部门及其他地市的来文等,均由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并按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呈市政府领导阅批。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市政府领导不直接受理公文。
四十一、签批公文,主签人应写明意见,并签署姓名和签批时间;其他签批人也应签署原则意见或具体意见及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可以圈阅;对于请示类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签批公文应本着“运转高效”的原则。
  四十二、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决定、发布的命令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及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报告、请示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三、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其他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当会签或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公文,属按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视情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或市政府领导同意的,须呈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核签发,也可由秘书长视情审核签发。涉法公文在呈领导签发前,应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签署意见。
  四十四、发文应坚持少而精和“公文不升格”的原则,既要提高质量,又要控制数量。能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发公文;能以办公室公文解决问题的,不发政府公文;属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批转或转发公文。
  四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由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部门之间确有必要联合行文的,可以采取联合行文的形式下发公文。
  四十七、部门代市政府草拟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将未经协商一致的矛盾和问题上交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以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九章 内外事活动及外出报告制度
  四十八、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尽量减少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部门、各县(市)区召开的会议以及各类庆典、颁奖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县(市)区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和领导分工统筹安排。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作新闻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联系安排。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其新闻报道稿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特别重要或领导同志有特别交代的新闻报道稿,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定。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境)访问,按照外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负责人出访,需报市政府,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呈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其中正职出访须经市长批准。
  五十一、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国外重要官方人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意见,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台湾地区人员和重要华侨知名人士,以及重要内宾,由市政府接待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
  五十二、副市长、秘书长离平出差(出访),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由有关工作人员把领导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平外出,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报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每年累计下基层的时间不少于三分之一工作日。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