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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8:46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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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20号

为规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完善市场避险功能,促进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远期利率协议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远期利率协议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交换协议期间内一定名义本金基础上分别以合同利率和参考利率计算的利息的金融合约。其中,远期利率协议的买方支付以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卖方支付以参考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三条 远期利率协议的参考利率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交易中心)等机构发布的银行间市场具有基准性质的市场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具体由交易双方共同约定。

  第四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简称市场参与者)中,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与其他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其他金融机构可以与所有金融机构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非金融机构只能与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远期利率协议交易。

  第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业务应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关于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等约定适用于远期利率协议交易。

《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前,应将其远期利率协议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协会和交易中心备案。内部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风险测算与监控、内部授权授信、信息监测管理、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第八条 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与非金融机构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时,应提示该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但不得对其进行欺诈和误导。

  第九条 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既可以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

  未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的,金融机构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将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情况送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时,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书面交易合同包括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交易合同应至少包括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日、名义本金额、协议起止日、结算日、合同利率、参考利率、资金清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要素。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二条 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发生违约时,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制订相应的自律规则,引导市场参与者规范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业务。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依据本规定制定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负责远期利率协议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交易中心应于每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月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公布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参与者。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提供其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远期利率协议交易有关信息,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远期利率协议交易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交易中心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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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企(2000)338号




各中央直管企业,国家煤炭工业局:
从2000年起,中央企业(集团)基本建设贷款的财政贴息工作实行归口办理。为了使此项工作及时、顺利进行,现对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贴息范围:本通知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包括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贴息和经国家批准以前年度借用的专项贷款贴息。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范围规定如下:
(一)对于原享受财政贴息的基本建设在建项目,可继续申请贴息。其中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仍按(94)财基字第7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办理。
(二)对于新增加的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项目必须是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排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务院特定的由其他银行安排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2.根据目前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对象为水电、煤炭、有色、冶金、原油开采、交通、节能、环保项目;
3.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原则上安排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三)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和已竣工或交付使用的项目均不予贴息。
二、贴息标准和贴息、计息时间: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贴息实行固定贴补率,其中水电、煤炭、节能、环保项目为3%,交通、有色、冶金、原油开采项目为2%;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仍按原贴息利率执行。由于煤炭企业已逐步下划地方,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煤炭项目的中央财政贴息延止2000年,其他项目的贴息期限一律为基本建设期间,即项目的建设期。
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的计息时间为1999年9月21日到2000年9月20日。
三、报批程序:借款的建设单位填制贴息申请表,并附利息清单和借款合同,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由中央财政一级管理企业(集团)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中央财政一级管理企业(集团)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予以核拨贴息资金。下划地方的煤炭企业贷款贴息项目仍由煤炭工业局负责审核汇总报送财政部,具体报批程序按照财基字〔1999〕474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为了便于正确计算固定资产价值,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一律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
五、请各有关企业(集团)于10月30日前将申请2000年度贴息的全部资料报送财政部企业司,逾期不报的,不再补办。
六、实施财政贴息是财政支持基础产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政策,财政部核拨贴息资金后,各有关企业(集团)应立即将资金拨付到项目,严禁截留或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七、各有关企业(集团)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贴息项目进展情况和效果专题报送财政部企业司,此专题报送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拨付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之一。
附件:
1.申报2000年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
2.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3.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专项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4.借款单位归还基建专项贷款本金表(略)

附件1:

申报2000年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
贷款项目名称: 贷款项目建设期:自 年至 年 月 日
------------------------------------------------------------
| 贷 款 名 称 | | | | 按国家批准贴补率计算 | |
|---------------|1999年9月21日至2000 | | |------------| |
|贷款银行及贷款年限 |贷款金额|年9月20日止尚未归还|占用天数| 积 数 |贴补率| 贴息金额 | 备 注 |
| |----|的贷款本金余额 | | | | | |
|(自 年至 年)|(万元)| | | (元天) | % | (元) | |
|----------|----|-----------|----|------|---|--------|-----|
| | | (1) |(2) |(3)=(1)*(2) |(4)|(5)=(3)*(4)/3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单位:(签章) 贷款经办银行:(签章并加注意见)
签署日期: 签署日期:
单位负责人电话及地址: 单位负责人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由申请基建政策性贷款和专项贷款贴息的借款单位填写,一个单位同时有几种贷款的,按贷款种类分别填列。
2.此表只填中央级在建项目(以合同或项目建议书为准),地方项目不得填列。
3.备注栏中需注明有关文件文号。

附件2:

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年 月 日
编制单位: (盖章)
----------------------------------------------------------
| 借 款 项 目 | | 项 目 建 设 期 |享受贴息的贷款余额|贷款积数|贴补率|申请贴息额|
| |贷 款 银 行| | | | | |
|(按项目分别填列)| |(以合同或项目建议书为准)| (万元) |(元天)|(%)|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注:汇总单位应同时以excel编制上报软盘。

附件3:

2000年各企业(集团)基建专项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年 月 日
编制部门: (盖章) 单位:元
-----------------------------------------------------
| | 合 计 | 建设银行贷款 | 工商银行贷款 | 中国银行贷款 | 农业银行贷款 |
| |--------|--------|--------|--------|--------|
| 建设项目 |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本年|其中:应贴|
| | | | | | | | | | | |
|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利息|当年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节能建贷(节能工商贷款)|
------------|
本年| 其中:应贴 |
| |
利息| 当年利息 |
--|---------|
| |
--|---------|
| |
--|---------|
| |
-------------
注:①上报时需注明批准贴息的有关文件及贴补率。
②汇总单位应同时以excel编制上报软盘。


2000年9月1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3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为适应本市城市基层体制改革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的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经在社区公示后出具的申请人拟建房屋情况。”

(三)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社区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三、《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 :“‘门前三包’责任范围,包括责任单位产权所有和租赁承包经营管理场所(地)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和相应的人行道及其边沿的台阶及水沟、绿化地、空地等区域。具体范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确定,不能确定或者确定后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的方式实施。”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配合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检查与监管。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四、《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管理,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后,第十三条修改为:“强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严重影响城市景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或者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建筑物并且无改造价值的超期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三)删除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六、《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区(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环卫部门负责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管理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和发备案证明、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

(二)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作为第六条第三款。

八、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公安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九、《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二)增加“公安机关以费随事转的方式支付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报酬”作为第五条第三款。

十、《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饲飞鸟禽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贵阳龙洞堡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机场跑道边缘及两端半径5公里的区域,包括南明区的见龙社区服务中心和龙洞社区服务中心……。”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公安机关和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规定所涉及到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饲飞鸟禽的管理工作。”

十一、《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其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四)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十二、《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征兵期间,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承办本区的征兵事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区下达的任务,认真办理本辖区和本单位的征集事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的《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平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管理,征兵工作前送交区兵役机关。”

十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管线。” (二)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定期牵头会同……。”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且依法给予罚款。”

十四、《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根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公厕。确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厕,应当按照《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组织市辖各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的出让工作。”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竞买卖人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后,应当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卫生条件,加强城市管理,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七、《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删除“金阳新区管委会”。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在社区范围内,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十八、《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殡葬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在社区范围内,民政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十九、《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由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

(三)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二十、《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业主或其他相关单位对进入自己所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二十一、《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生长在小街小巷、居民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在社区范围内,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院落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养护。”

二十二、《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落实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组织义务植树,完成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绿化建设和管护,督促本辖区内所在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护。”

(三)增加“社区的森林资源保护、绿化建设和管护,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社区辖区范围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属于国有林的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林的由社区划定护林区,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作为第四条第五款。

(四)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二十三、《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一) 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指挥或预防组织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职责:……。”

(三)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四) 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五)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成立森林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

二十四、《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在社区范围内,水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配合和监督工作。”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市、县)、乡(镇)、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居)委会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建设。”

二十五、《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卫生、文化、教育、交通、体育、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二十六、《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学校、居委会、家庭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于辍学的未成年人学生,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原所在学校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监护人同意,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二十七、《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的个体劳动者、农民劳动模范人选应在推荐人选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二十八、《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依法审批。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理。”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由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为调查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城市居民,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3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民委员会复查、审批机关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六)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七)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十九、《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七款修改为:“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在社区范围内,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全市乡(镇)、社区、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一个县(区、市)内的建制村、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乡(镇)、社区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2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每一件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