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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7:43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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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
1996年8月30日,财政部


为激励各地进一步做好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工作,经研究,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省(区、市),将在开发项目、业务费上分别给予适当奖励和补助,并采取以投代奖的方式。现就奖励和补助的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奖励开发项目。凡按期、足额回收的省(区、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数额的基础上,从其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本金中提取10%,奖励给该省份回收工作做得好的地、县,用作安排开发项目。
奖励资金应与下年度所安排的中央财政资金统筹安排,一并编报项目投资计划。在安排使用奖励资金时,同样按无偿和有偿各为50%,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和30%以内用于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的要求办理。
二、补助业务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从当年到期回收的有偿资金占用费中提取10%作为业务费,补助给按期、足额回收的省(区、市)。
1.业务费补助额度:按某省(区、市)当年按期足额回收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本金金额占全国当年按期足额回收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本金总额的比例计算。
2.业务费分配比例:凡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未设在财政部门的,所补助的业务费按财政部门60%和农业综合开发部门40%分配;凡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的,所补助的业务费全部由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分配使用。
3.业务费使用重点:省级有关部门应将所补助业务费的60%以上,补助给县级负责回收工作的有关单位使用。
4.业务费使用范围:用于项目评估和专家咨询所需的差旅费、购置办公设备及凭证帐册、交通工具的使用和维修、订阅报刊等各项费用的补助。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财农综字〔1995〕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取的回收工作业务费的使用也应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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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省府(93)1号文件精神,为推进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公有住房出售,加强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现将《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作适当调整和补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有住房的售价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出售1992年、1993年建成的住房给职工、居民的优惠价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0元人民币;砖混一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0元人民币;砖混二等以及大板、预制板结构的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0元人民币;砖木结构每平方
米建筑面积260元人民币;高层住宅〔系指使用电梯九层以上(含九层)的住房,其面积以本单元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0元人民币。
(二)1993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1991年12月以前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扣除1.67%(折旧率)。
(三)1994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本条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单位应支付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元人民币的开发费亦每年递增4%。
(四)1994年1月1日以后任何年份出售以前任何年份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本条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再每年扣除1.67%。
(五)折旧后的优惠价房最低售价:框架结构和砖混一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0元和130元人民币,砖混二等和砖木结构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0元和110元人民币。
(六)1994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建成的多层住房其综合造价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高层住宅的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
(七)层高在2.20米以下的楼房底层杂物间和室外杂物间,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为该幢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的70%;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按该幢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售价计价。
(八)一般装修(水泥或红砖地面;内墙和顶栅为普通摸灰、涂料;钢、木门窗;日光灯或普通白炽灯照明;一个卫生间,内设蹲位或坐式马桶;普通自来水到户)的住房,其装修部分不另行计价,但超过上述范围的装修和设备,应另行计价(住户私款装修的除外)。
(九)上述各项房价将根据住房供需情况、物价变化及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届时另行公布。
第二条 购房实行工龄补贴
(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每户可享受一人次购房工龄补贴,购房者和享受工龄补贴者必须一致。
(二)截止购房年份止,每年工龄补贴数为100元人民币。“工龄”按虚龄计算。
(三)购房工龄补贴款由购房者所在单位支付。
(四)房改出台后至本规定实施前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购房工龄补贴款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补发。
第三条 购房工龄补贴资金来源
(一)购房者和所购住房的产权同属一个单位的,其购房工龄补贴在售房款中抵扣。
(二)购房者和所购住房的产权不属同一个单位的,其购房工龄补贴可参照厦府〔1992〕综80号文中住房补贴、公积金的开支渠道列支或在出售公有住房的房款中列支。
(三)在市财政全额和差额预算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买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其购房工龄补贴均在售房款中抵扣。
第四条 购房对象
(一)男方年龄须在25周岁以上,女方年龄须在23周岁以上。
(二)常住户口人数在2—5人的,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三)一对夫妇只能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四)夫妇分居两地(含军、地)双方都有住房的,只能由职工确定一方(地)购买,但须持另一方没有享受优惠购房的证明,方可申请购房。
(五)只购买一房一厅住房的职工,家庭人口增加,需增加住房者,可将原住房由现解决住房的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原价收购后,再申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但不得再享受购房工龄补贴。
第五条 离退休干部购房的优惠规定
(一)离休干部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按闽老干安字(1985)003号、闽财事字(1985)012号文第三条规定发给一次性自建公助建房补助费,建房补助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支付。已享受过修建房补助款的不再发给。夫妇双方均为离休干部,只能一方享受。
(二)可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但尚未办理离休手续的,购房时同样可以享受自建公助建房补助费,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
(三)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现住原公房的,可享受已故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购买原住房。
离休干部夫妇均已故,原公有住房由其子女居住的,只能按子女的住房面积标准,购买原住房,超标部分按有关规定加价。
(四)凡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在厦门,原单位已交付建房补助款给房屋所有权单位的,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可从售房款中扣除。
(五)未领过房屋修缮费的退休干部可按闽人福(80)92号,(80)闽财事字第166号文的精神办理,即“每个退休干部按500元提取”,由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支付。
第六条 办理售房
(一)售房单位认为产权清楚,手续完整,无产权纠纷的住房经县一级以上(含归口)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房改办备案,并向房改办购买统一印制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和“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即可按本规定的售价自行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中央、省属、外地驻厦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应报市房改办批准。
除上述以外的单位报市房改办批准。
(二)售房单位必须在售房后三个月内凭计委立项书、红线图、建筑执照、房屋竣工图纸(或单位购房合同),售房批准书及购房者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交款发票,户口簿,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为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
公有住房,购房者直接凭“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交款发票,户口簿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证后,方有法律效力。
经产权登记审核,发现售房单位少收房款的,房管局直接向购房者收取其差额部分。
第七条 售房单位出售旧公有住房之前,必须进行一次安全检修。严格禁止使用公款突击装修。
第八条 职工或居民凡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除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之十的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外,未住满五年的也不准出租、出借或改变用途,如有发现,原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退还原购房款。
第九条 凡以综合造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享有全部房屋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须付清购房款或贷款本息,并住满三年后,方可出租、抵押、转让。未付清购房贷款或虽已付清,但未住满三年要出租、抵押、转让的,由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原价收回。如
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按有关规定由银行处理。
购买综合造价房应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不享受20%的优惠,但可向市建行住房信贷部申请低息贷款,人均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综合造价的150%计价。原则上每户只能购买一套,不能多头购买。
第十条 购房采用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部分不得用各种补贴抵扣。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的地段调节系数和地段划分
(一)本市岛外的杏林区、集美区范围内住房,地段调节系数为-5%。
(二)岛内牛头山、仙岳山、乌石埔以北,乌石埔、龙山、洪山柄以东,五老峰、胡里山炮台以南的住房,地段调节系数为-2%。
(三)其它地区地段调节系数为0。
第十二条 一户有两套(处)公有住房,其中大的一套建筑面积未达到住房标准的,可购买两套,但面积应合并计算,如超面积,须按房价高的一处加价。
第十三条 距离工作单位六公里内有私房又租住公房的职工,一般不享受购买优惠价房或综合造价房。若私房面积未达到本人住房标准的,可申请购买,但面积应合并计算,如超面积,须按规定加价。若住公房将私房出租、出售或赠与,不论面积大小、收取金额高低,均不得按优惠价
或综合造价购买公房。
第十四条 将购买的优惠价房或综合造价房出售,不得再购买此类住房。符合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在此例。
第十五条 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其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余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 凡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住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核定应迁人数的户口迁入购房所在地、将该清退的原公有住房退给产权单位,否则产权单位按原价收回住房或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凡产权单位已确定出售的旧公有住房,购房者须具有购买本套住房的常住户口,否则不予购买。承租人必须在三个月内退出公房,到期不退出公房的,其房租一律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三十元计租。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住房供需情况适当调高公有住房售价。
自管房单位出售旧公有住房,购房者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一般都准予其购买,但房价可与购房者现工作单位协商解决。
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单位自管的住房后,不属组织调动而离开的,要向原单位补足离开年份时的住房综合造价款,或由调出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购买商品房,价格随行就市,享有全部产权,并随时可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十九条 原房改方案及其实施细则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综合造价:指标准价加上小区配套费。



1993年9月17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
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