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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9:06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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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量局


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5月2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计量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量局颁发的《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为促进医药工业企业的技术基础建设,提高企业的计量工作水平,结合医药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医药产品是关系人民身体健康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医药产品的安全有效,医药工业企业的计量工作有着特殊的重要性。各医药生产企业必须加强计量工作,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充实计量技术装备,要在厂长或总工程师的领导下,以计量部门为主,协调配合,搞好定级、升级工作。
第三条 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考核内容包括:计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计量检测水平和计量技术素质等四大项。按项考核评分,按得分确定计量工作等级。

第二章 计量管理
第四条 医药工业企业必须设立与生产管理相适应的统一管理的计量机构,机构的名称与形式由企业决定。大中型企业必须由科级或相当于科级以上的干部担任计量机构的负责人,小型企业可由一名中层干部负责计量工作。企业计量人员的配备应与生产和经营管理相适应,能满足企业计量工作的需要。
计量机构在厂长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下,开展计量工作。其职能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发布的计量法令、法规和计量文件,制订本企业计量管理制度、办法,组织建立计量管理体系和制订企业计量发展规划;
2.统一管理生产、工艺过程、能源、质量检验、经营、科研、安全、环保和生活等计量器具;
3.负责建立和管理标准器具,保证量值传递的可靠、准确;
4.负责计量器具技术工作,提高计量器具装备水平,开展计量器具技术交流活动;
5.组织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测,为出具计量数据,提供可靠保证;
6.统管计量人员的考核和培训;
7.在企业内部对计量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处理企业内外的计量纠纷;
8.推广应用新型计量器具,高标准的检测手段。
第五条 分管计量工作的厂长或总工程师,必须熟悉国家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要把计量工作提到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的议事日程,纳入厂长方针目标和责任制的范围。
第六条 企业的计量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门从事各项计量工作的计量管理人员、检定测试人员、计量器具维修人员、安装调试人员。计量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企业应制订计量管理制度,主要有:
1.企业计量管理办法(包括职责权限与经济责任制);
2.计量器具管理制度(包括流转、周检、检定修理、安装、定额考核、维护保养、发放、报废、赔偿制度等);
3.计量标准管理制度;
4.能源计量管理制度;
5.计量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6.计量数据管理制度;
7.企业计量室工作制度;
8.计量工作奖惩制度。
第八条 企业应有下列的原始记录和技术档案:
1.计量原始记录包括原始的检斤、抄表记录;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原始记录;在用计量器具定期抽检结果、违章事件处理等方面的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保存期必须在一年以上,具体由企业规定。
2.计量技术档案指计量器具的说明书、合格证、有效检定书、检定与维修记录、测试报告、设计安装图等,企业应有计量器具的总台账、历史记录卡等档案。

第三章 计量器具配备率与检测率
第九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按经计(1983)244号文《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的要求,进行配备、实施和考核。
第十条 工艺过程和质量检验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按工艺规程(法定标准或加工图纸)要求,选配精度等级、测量范围符合要求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计量器具的配备率、检测率,应根据生产过程工艺控制、能源及物资管理、经营管理、质量检验、安全环保等对计量的需要,按科学、完善的配备、检测点数编制的网络图为准。网络图要标明检测点位置、性质、计量器具型号、量程、检定周期及精度等项目,网络图要逐步按《工业企业计量网络图设计规范》要求绘制,配备的计量器具其测量能力指数MCP值与企业申请的计量等级应达到的级别相一致。

第四章 计量技术素质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必须适应生产需要,企业应根据在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及时调整检定周期,以保证在用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 为保证量值传递的正常进行,企业必须提供符合计量工作要求的场所,为计量器具的检定、维修使用,有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在用计量器具必须执行周检制度,有检定单位发给的检定合格证书。超期不检和无检定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五章 计量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细则》制订的“评分标准”,进行自检自评,合格后向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级或升级;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按下列标准划分等级:
1.综合评分在75分以上,计量检测率为25分以上,有一定的经济效益的为三级,授予三级计量合格证书;
2.综合评分在85分以上,计量检测率为30分以上,经济效益较好的为二级,授予二级计量合格证书;
3.综合评分在95分以上,计量检测率为35分以上,经济效益显著的为一级,授予一级计量合格证书。
二、三级计量合格证书由各省、市、自治区政府计量管理部门颁发,一级计量合格证书由国家计量局颁发。
各级计量合格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
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分标准见附件。
第十七条 计量合格证书有下列效力:
1.新建、扩建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后,才允许验收开工生产;
2.现有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参加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地方的产品评优与参加地方质量管理奖的评选活动;
3.凡获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可参加评选先进单位,六好企业,参加产品评国优活动、参加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质量奖评选等;
4.凡生产医药计量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其产品才允许出厂;
5.获得“一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将由国家计量局授予“国家计量先进企业”称号,产品可使用“计量信得过”的标志。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已定级企业的计量工作,有权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如发现低于定级水平,有权要求企业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降级或吊销其计量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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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行法下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困境

王胜宇


  (一)保证人追偿权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与学者见解
  基于我国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有关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之立法例现状,保证人在未行使主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能否可以依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呢?如果保证人不能向主债务人行使起法定追偿权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5条之规定保证人又不能要求主债权人返还其偿还的利益,那么无疑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过大,这明显不利于保证担保法律制度的发展;如果承认保证人此时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那么主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则丧失殆尽,且此举明显违背民法总则中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这便是我国有关保证人追偿权发生基础所采取的立法例所造成的司法困境,那么我国有关保证人追偿权发生基础所采取的立法例所造成的司法困境该怎么解决呢?当前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学者的观点并不统一,但归类起来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两大观点。
  1.肯定说。此观点认为:保证人在未行使主债时效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应当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其理由如下:
  (1)从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来看“追偿权是保证人享有的一种独立于抗辩权之外的一项法定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便会依法享有追偿权” 而在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利益情形,法律并没有关于保证人不得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也就是说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并未区分债务的时效究竟是否完成还是未完成,并未将追偿权的享有与抗辩权的行使相挂钩”,因而此时若否定保证人在此种情况下的追偿权,于法无据,所以保证人应当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2)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从逻辑上看,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原债务并不同一,该追偿权产生的时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以原债务对债务人而言虽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追偿权却属于新的债务,对债务人有强制效力。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如果要计算的话,也应从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司法解释第42条第2款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追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法律并未限定其性质为代位求偿权,他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所产生的一项独立于主债权的一项债权请求权,因此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保证人有权行使这独立于主债务的追偿权。
  (3)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时,债权人再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享有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因而债权人对债务人丧失胜诉权。虽然此时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债务人并不免责,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根据《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当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保证人此时也跟主债务人一样享有时效完成所产生的抗辩权,债权人对保证人也不能胜诉。但根据《担保法》第20条的表述,抗辩权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律不限制当事人放弃对抗辩权的行使, 当保证人放弃对时效完成的抗辩权的行使,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属于债权人通过自救的方法实现债权,法律对此不仅不限制,而且该行为还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民法通则》第138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均有规定”,并且“保证人在自愿履行完毕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后,如果不支持保证人在此种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明显对保证人不公,也实际上是对违背诚实信用行为的鼓励”因为“保证责任没有对价,保证人相对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单方面的,且是无偿的。在单务的、无偿的保证合同中,使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这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并不是十分有利的。因此与其让保证人承担损失不如让债务人承担其本应承担的损失。”
  2.否定说。此观点认为,保证人在未行使主债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其理由如下:
  (1)我国学界通常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过错(或称无过失)列为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条件(或称成立要件)之一。他们认为“无论保证原因关系是委托关系还是无因管理关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都应当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背此种义务即构成过错。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其中,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其承担了其不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保证人存在着过错。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担保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能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此时,主债权人罹于消灭时效,主债务人、保证人均享有时效抗辩,而保证人仍为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受理给付,保证人不享有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保证人未行使主债时效抗辩权而迳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属于有过错,所以不应享有追偿权。
  (2)如果此时仍然承认保证人享有对主债务的追偿权会侵犯主债务人的时效利益。“此时在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赋予保证人完全的追偿权,对债务人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而丧失了胜诉权,法律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明确承认这种情形之存在,这是对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惩罚,也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一种特殊的保护。此时“如果仍然赋予保证人追偿权,就使得债务人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取得的利益化为乌有,使债务人重新陷入债务之中,而债权人则因保证人的行为使已不能胜诉的权利失而复得,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即相背离的”。
  (3)虽然法律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但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我们不能完全忽略现实生活中会有这一情形出现:在债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丧失了胜诉权的前提下,如果仍然赋予保证人享有无条件的追偿权,则债权人完全有可能串通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后再通过保证人的追偿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而规避诉讼时效的制约,这无疑是对债务人利益的极大伤害。应该说保证人未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抗辩权与此原理是一致的。因此,在保证人未行使足以影响债务人实体权利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承认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则使债务人承担了原本依法可不予承担的民事责任,损害了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且纵容了保证人的权利滥用行为,因此应视情况,否认保证人在该种情况下享有追偿权”。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与解决途径
  1.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之所以出现上述两种相反观点与分歧,其归根结底与我国目前的保证担保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有关。我国在有关保证人追偿权所做了如《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即不论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其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无约定,只要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对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追偿权,而并不再区分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之所以这样立法,有学者认为“在保证法律制度下,保证合同只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这种关系不涉及债务人,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对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其定性为内部关系性质,并基于这样的认识,担保法从担保债权实现的立法价值出发,只规定了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可向债务人行使其享有的追偿权,而不再过多涉及保证人与债务人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上述第一种观点才会囿于《担保法》第31条的文字表述,错误的将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作为其享有追偿权的唯一条件,这样的做法完全割裂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与抗辩权及其他权利的应有联系,因而是对法条断章取义式的片面理解,是不足为取的。况且从权利保护的实际出发,保证人的追偿权的确与保证人和债务人关系的性质密切相关。因而有学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之道应该参照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应该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保证原因关系,并将这些原因区分为两种即委托和无因管理关系,但也有的学者将此分为三种关系即委托法律关系、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与赠与法律关系。[1]其实这两种分法大同小异,因为在两分法中,他又将无因管理关系进一步区分为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的保证和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的保证。其中有利于本人就相当于三分法中的赠与,但采取三分法更有利与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即保证人基于增与意思而提供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且法律的详细规定也使法律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三分法。据此这些学者认为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应根据他们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合同关系的。对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按委托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保证人能否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对未经委托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则按无因管理有关规定来确定保证人的追偿权,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仅于债务人受益范围内享有追偿权,从而明确保证人与债务人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来确定彼此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也应该根据赠与法律制度的规定。
  而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第二种观点是因为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虽然在理论上及立法上,对于保证人的求偿权的权源,可以从保证责任为一种代当责任的角度来分析,也可以从委托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的角度来说明,或者从以上两方面综合阐释,“但在我国由于法律已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做有明文规定,其已成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故无须再从委托或无因管理的角度来寻找依据”。 “而应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原则、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不必根据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论是因委托而产生,还是基于无因管理关系而承担,只要非因赠与而实际放弃追偿权,保证人对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喝效力都应当相同的”。因而他们不敢超越《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仅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之上上对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与行使条件,从理论概括把他概括为三项即“第一项为保证人须已为清偿,第二项为须因保证人为清偿而使主债务消灭第三项为保证人须就其清偿无过失。”并据此认为只要保证人在向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无过错就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可见产生这两种相反观点的原因归根结底在于学者们忽视区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囿于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并据此法条规定或对此法条所作的扩大解释(即保证人追偿权的三大构成要件)来决定保证人在上述情况下能否行使其追偿权。
  2.问题的解决思路与理由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要解决上述两种相反意见所产生的分歧,关键要对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做出修改,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应该参考日本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做出详细的规定即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保证原因关系,并将这些原因区分为两种即委托和无因管理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利益关系,进而从根本上解决各位学者在这个保证人在放弃主债时效抗辩后能否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这个问题上所产生的分歧。其理由在于:
一方面,如前所述,保证责任为单务无偿责任,那么这样明显对保证人不利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何还是愿意愿意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呢?显然,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法律关系,而基于此关系保证人才向主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担保。这些关系又称为保证原因关系。保证人要么出于主债务人的委托而向主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要么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利益,在未受主债务人委托的情况下自行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担保;要么是保证人出于赠与的意思而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三种情况分别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法律关系。而要辩明保证人能否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就应该基于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这三种法律关系来考虑。而且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按传统民法理论,债的产生原因一般为合同、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这三种。因而,在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采取日本的立法例,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符合传统民法的一般法理,有利于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与其他民法制度的衔接,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保证原因关系公平合理地断定保证人能否行使追偿权。这不仅使法律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避免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造成法律在各地域适用不统一的尴尬局面。
  另一方面,采取日本的立法例,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有利于衡平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因为从权利的保护的实际出发,保证人追偿权的确与保证人和债务人关系的性质密切相关。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据此,保证人在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从事其他消灭债务的行为之后,其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有权依据委托合同要求委托人偿还其因此所付出的费用;如果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无因管理关系,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如果保证人的无因管理行为结果有利于主债务人且没有违反主债务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那么其有权根据我国民法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而如果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赠与法律关系,则保证人实已放弃追偿权。特别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赠与关系时,如果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在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之后,立法不分具体情况一律肯定其享有追偿权,这明显违背赠与人的初衷。
  综上所述可见,不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一味地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这明显不利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同时,在保证担保制度设计上也与其他民法制度相冲突,而民法各个制度之间的不和谐,这明显不利于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做。而且一个法律制度的构建,不能只顾着解决当时社会急切需要法律解决的问题,而忽略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如我国《担保法》的出台,很多立法存在着缺陷,这与当时为解决资金融通难的问题,立法过多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价值取向脱不了干系。而采用日本的立法例则明显消除现行保证担保立法例的诸多弊端,同时也与其他民法制度“和谐相处”,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更重要的是,他能够更好地平衡保证担保制度中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使保证担保法律制度得到长久稳定的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区小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区小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6〕100号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区人民政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潍坊市市区小餐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六年九月十二日

  潍坊市市区小餐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小餐饮业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小餐饮业(小餐饮、饮食摊点群、大排档、小型熟食品加工销售)及其餐饮具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小餐饮业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小餐饮管理

  第四条 市区小餐饮按以下标准实行分类管理:

  (一)全项小餐饮:可经营面食、热菜、凉菜;

  (二)多项小餐饮:可经营面食、热菜;

  (三)单项小餐饮:可经营凉菜以外的单一食品。

  第五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不再设置小餐饮经营单位。

  第六条 申请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全项小餐饮操作间不小于8平方米,冷拼间不小于5平方米;多项小餐饮操作间不小于8平方米;单项小餐饮操作间不小于5平方米,单项无就餐场所小餐饮操作间面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防蝇、防尘、防鼠、防腐设施齐全;

  (三)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佩证上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小餐饮的监督管理。

  (一)卫生部门负责小餐饮的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工作,全面推行量化分级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

  (二)工商部门负责小餐饮业营业执照的发放,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被卫生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理;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小餐饮单位广告牌匾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放、乱搭乱建等行为。

  第三章 饮食摊点群管理

  第八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饮食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和经营范围进行统一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明确饮食摊点群主办单位,具体负责饮食摊点群日常经营管理。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及学校周围3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饮食摊点群。

  第九条 饮食摊点群主办单位应当到城管执法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摊点经营业户应当向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入场经营手续,并向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饮食摊点群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标志牌。公示市场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二)设置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

  不得在饮食摊点群设置露天烧烤。

  第十一条 饮食摊点群实行划行归市,食品与非食品经营区、生食与熟食摊位分开设置。

  饮食摊点群的经营时间为:5:30—8:00,11:00—13:00,18:00—22:00。

  第十二条 饮食摊点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商品应有专门的盛放容器与货架,禁止席地摆放;

  (二)自备密闭垃圾桶,摊位周围保持整洁,无落地垃圾杂物;

  (三)配备玻璃罩等适合所加工经营食品种类的防尘、防蝇设施;

  (四)从事炸、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经营活动的,应当铺设地面防污用品(如地板革等);(五)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佩戴上岗。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饮食摊点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乱摆摊点、乱倒垃圾、破坏市政设施、超时间经营等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饮食摊点群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发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

  公安、环保、市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食摊点群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大排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大排档设置地点和经营范围进行规划定点;主办单位应当到工商部门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大排档经营业户应当向主办单位办理入场经营手续,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不得设置大排档。

  第十五条 大排档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有封闭的围栏;

  (二)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

  (三)有与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厕所和密闭的垃圾收集设施。

  大排档经营时间不得超过24:00。

  第十六条 大排档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业户统一工作服、统一桌椅、统一铺设地板革、统一设置密闭垃圾容器;

  (二)食品加工区符合防雨、防晒、防蝇、防尘、防鼠要求;

  (三)经营烧烤的,应当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四)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佩戴上岗。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大排档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大排档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违规占道摊点的取缔。

  大排档主办单位负责经营期间、经营结束后的卫生保洁、秩序管理。

  大排档经营业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小型熟食品加工、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小型熟食品加工企业(不含现做现卖单项经营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向质监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开办小型熟食品加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食品生产卫生质量标准;(二)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并与生活区隔离;(三)有相应的生产、冷藏、消毒设备设施;(四)防蝇、防尘、防鼠、防腐设施齐全;(五)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小型熟食品集中加工、连锁经营。按照统一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定点,经市贸易部门审核,设立熟食品加工场(园)区,吸纳小型加工企业进场(园)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场(园)主办单位给予适当扶持,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政策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进入场(园)区的小型熟食品加工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依法减免申办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相关费用;

  (二)给予五年内工商、税收最低税费优惠。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不再批准设立营业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熟食品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四条 小型熟食品销售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卫生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二)在门店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固定业户,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在饮食摊点群内销售的流动业户,向饮食摊点群主办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小型熟食品销售业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销售熟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设施;

  (二)防蝇、防尘设施齐全;

  (三)流动业户应当配备流动服务车及垃圾收集设施;

  (四)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佩戴上岗。

  第二十六条 小型熟食品销售业户应当严把熟食品进货质量关,建立验货、索证、索票与不合格产品退回制度;实行亮证销售,将所经营熟食品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与其卫生许可证张挂于显著位置,以备消费者查询和执法人员查验。

  第二十七条 贸易部门负责小型熟食品加工企业、销售业户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履行产品质量安全监督职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小型熟食品加工企业、固定销售业户营业执照的发放,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摊点群内熟食品销售业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餐饮具消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小餐饮、大排档、饮食摊点群经营者应当配备专门的清洗、消毒设施,做好餐具消毒工作;对不具备餐具消毒条件的,实行统一集中消毒。

  鼓励大型餐饮单位使用集中消毒餐具。

  第二十九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佩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政府扶持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发展,按有关政策给予税费优惠。

  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市区小餐饮、大排档、饮食摊点群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对不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消毒不合格的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消毒效果进行定期监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

  小餐饮:是指营业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餐饮单位。

  饮食摊点群: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集中经营场所。

  大排档:是指有固定场地和必要设施,由若干小餐饮经营业户入场经营或餐饮单位自营的露天餐饮场所。

  小型熟食品加工、销售:是指面食、糕点、熟肉、炸货、凉拌菜等可直接食用食品以及豆制品、卤制品的加工、销售。

  餐饮具消毒:是指小餐饮、大排档、饮食摊点群等餐饮单位的餐饮具,每次使用前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市区主要干道:包括宝通街、健康街、胜利街、东风街、福寿街、北宫街、民主街、凤凰街、金马路、东方路、北海路、新华路、虞河路、鸢飞路、潍州路、和平路、向阳路、月河路。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