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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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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整合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淘汰落后、明晰产权、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原则。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核实煤炭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征收采矿权价款;
  (二)煤炭工业部门负责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定,并负责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采矿权人发生变更的煤炭企业的股份构成进行审核,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
  (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的入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
  (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煤炭资源整合

  第五条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
  第六条煤炭资源整合可以采取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
  鼓励大中型企业参与煤炭资源整合,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矿井),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参与整合:
  (一)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采煤方法改革条件的;
  (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六)布局不合理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不得参与整合。
  (一)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
  (二)重要水源地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
  (四)交通枢纽区域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
  对于下组煤尚未整体开发的,不得进行整合。
  第十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资源整合后新增资源面积不得超过整合前已占用资源总面积的10%;新增煤炭生产能力不得超过整合前核定生产能力的10%。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拟上报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15日内,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煤炭工业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确定关闭的矿井,应当自该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收回有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实施关闭。对整合改造可以利用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设备、设施,专人看守,改造设计完成后加以利用或炸毁。
  第十四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实现壁式开采,达到一矿一井、两个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矿,因地质构造因素不能整合为一矿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认定,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分立采矿许可证。
  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第十五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章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
  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采矿权价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见附录;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3∶2∶5比例分配;资源整合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价出让采矿权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2∶3∶5比例分配。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前款比例分别上缴省、设区的市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未整合煤矿和整合后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煤种为焦煤、1/ 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在800万吨以下的煤矿和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资源/储量在1000万吨以下的煤矿,采矿权价款缴纳应当采取货币缴纳方式,标准一次确定,价款一次交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资源/储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让,价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价款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价款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所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关闭的矿井逾期未关闭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警告,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可以在有关媒体公布。情节严重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阻挠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山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2006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一)焦煤、1/ 3焦煤、肥煤:3.80元/吨;
  (二)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3.10元/吨;
  (三)无烟煤:3.30元/吨;
  (四)贫煤:2.70元/吨;
  (五)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1.50元/吨;
  (六)其它煤种:1.30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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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检疫,防止籍铁路运输传播、蔓延疫病,保障人畜健康,铁路运输安全及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北京铁路局、太原铁路局所管辖各站,经铁路运输(发送、到达)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由铁路兽医检疫机关进行检疫。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畜、禽及其产品系:
牛、马、驴、骡、骆驼、羊、猪、犬、免、禽类及种蛋、密蜂、野生动物、演艺动物、试验动物及鱼苗(种)等。
生皮、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骨、蹄、角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畜禽疫病系:
炭疽、牛瘟、口蹄疫、气肿疽、巴氏杆菌病、布氏杆菌病、钩端螺旋体病、螨病;猪瘟、猪丹毒、猪喘气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仔猪付伤寒、弓形体病、囊尾幼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结核、牛血孢子虫病;羊痘、羊快疫、羊肠毒血
症、羔羊痢疾;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血孢子虫病、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胸膜炎、马传染性脑脊髓炎、马腺疫、马传染性结膜炎、角膜炎;鸡新城疫、鸡立克氏病、鸡白痢、鸭瘟;狂犬病,蜜蜂的幼虫腐烂病、囊状幼虫病、蜂螨及孢子虫病;鱼的鳃霉菌病、鱼病毒性出血性败
血病等。
在本规定未列入的疫病,由各省、市根据具体疫病流行情况另行规定。
第五条:发货人在托运畜、禽及其产品时,须提前三天报检,并做好待检准备。应在持有县以上调运证明,兽医检疫机关签发的产地检疫证明,非疫区证明及某些特定疫病注射证明后,向启运地的铁路兽医检疫机关办理检疫事宜。
第六条:铁路兽医检疫机关应根据货主的报检,进行各项检疫。经检疫消毒合格后,发给检疫证明书。
第七条:铁路部门凭有效期间内的铁路兽医签发的检疫证明书,验查货证相符后,方可承运。否则,不予办理。
发货人须将检疫证明书号码,记载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发站核实后,;加盖车站日期戳。
第八条:在无疫病流行,检疫部门亦未提出检疫要求时,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直接办理承运手续。
(1)持有军运代号部队移防发运的牲畜或持有军队兽医检疫证明者。
(2)持有迁移证办理搬家的畜禽及其产品。
(3)五头以内的仔猪,二十只以内的家禽;二十公斤以内畜禽产品。
第九条:铁路部门对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拨配适当车辆以保安全运输。
第十条:运输畜禽时,发货人必须配备押运人员或随行兽医,沿途不得随意抛弃粪便、污物,发现病、死畜禽时,不得抛弃、宰杀、出卖。应立即向车长报告,在指定站甩下,并通知管内铁路兽医诊断处理,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普通记录,分别保存,车站应电告发、到站,并转告收货人

第十一条:车站接到畜禽及其产品到达予报后,必须立即通知兽医检疫机关,及时进行验证,必要时可进行检疫,如卸车三小时后,铁路兽医未能到达现场,可允许离开货场。但未经铁路兽医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车站应做出去向、数量记录并通知管内铁路兽医,以便追查补检。
第十二条:在检疫过程中,发现病畜及污染、变质的畜产品时,铁路兽医协同有关部门监督发(收)货人,按防疫卫生要求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凡装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卸车后,对车辆的清扫、消毒按《货规》第27条规定办理。清扫下来的粪便、污物等,应由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处理。但在发现病、死畜禽时,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由收(发)货人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铁路部门对开展铁路兽医检疫工作的公用乘车证、通讯方面给予保障。办公用房等应在可能情况下,尽力提供方便。其所需要费用各单位按铁路规定支付。

附件:关于铁路兽医检疫实施办法
一、发送检疫
1、家畜、家禽。
(一)猪:根据当地疫病流行情况,主要检查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病、口蹄疫、弓形体、猪密螺旋体痢疾、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在检疫时观察其动、静、食欲的变化,必要时进行逐头检疫。
(二)马、骡、驴:以鼻疽、传染性贫血病为常规检疫项目。鼻疽以鼻疽菌素点眼、传染性贫血病为琼脂凝胶扩散检验。
(三)牛:牛口蹄疫、牛肺疫、布氏杆菌病为常规检疫项目。但种牛、奶牛还须做结核、付结核检疫。
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为常规检疫项目。
(四)禽兔:禽及种蛋以检查鸡新城疫、马立克、鸡霍乱、鸡痘、鸡白痢为主。鸭以巴氏杆菌病、鸭瘟为主。
种兔以巴氏杆菌病、野兔热、球虫病检查为主。其他肉用兔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检疫项目。
(五)水貂:以检查阿留申病、犬瘟热为主。
(六)鱼:以检查霉菌病为主。
(七)蜜蜂:按一九七六年五月五日京革运字(76)第336号、(76)津农字第116号、冀革畜字第12号“河北省、天津市境内铁路运输蜜蜂检疫暂行规定”办理。
2、畜禽产品检疫。
(一)凡经铁路运输的牛皮、马皮、羊皮、驴皮、羔皮、牛犊皮等生皮都必须进行炭疽沉淀反应检验,有条件的地区可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环氧乙烷消毒。
(二)凡经铁路运输的兽毛(鬃尾),有条件地区应进行炭疽培训检验,无条件的地区可进行包装消毒。
(三)肉类检疫:对肉联厂肉类监督检疫按中央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四)骨、角、蹄、羽毛。亦须进行消毒处理后,开具检疫证书。
3、经检疫发现炭疽、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牛瘟、气肿疽等烈性和危险性较大的传染病时,不得外运,并及时通知所在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按规定协同处理,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直至此类疫病被扑灭并宣布解除封锁后,方可外运。
4、经检疫发现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病;鸡新城疫、禽霍乱;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传染性胸膜炎、马传染性脑脊髓膜炎;牛肺疫、牛羊出血性败血病、羊快疫和各种家畜共患的狂犬病、结核病、付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的病畜、禽以及凝似病畜、禽均不外运,并及时
通知所在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按照规定协同处理。
5、经检疫发现有马腺疫、马传染性结膜炎、角膜炎、破伤风、坏死杆菌病等慢性、良性、散发性传染病时,其病畜交地方畜牧兽医部门隔离治疗,待其痊愈后可外运。
6、整车发运畜禽时,除具有铁路兽医检疫站开具的检疫证明书外,还需有车辆消毒合格证。
7、如遇特殊需要运输病畜禽时,须经省、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方可做条件运输处理。
二、到站检疫
对于到站的畜禽及其产品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在卸车后另行检疫:
1、未经铁路兽医检疫机关检疫者;
2、在发站地无铁路兽医机关,亦无地方县以上畜牧兽医机关检疫者;
3、虽经检疫,但其检疫项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者;
4、对到后发现有病、死畜禽或当地兽医部门提出要求进行复检者。
三、检出病畜、禽及其产品的处理
凡检出病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上报备案。如不能进行处理时,报请主管部门后进行妥善处理。



1983年2月18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以及设定或者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人可以自行办理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办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
  (二)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平面位置图等有关文件。
  以划拨方式了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二)购买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者购买的房屋,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者改建、扩建以及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自行为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自事故或者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五)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自抵押、曲行为设定或者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谁予登记、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分别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该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利证书。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条 房屋权利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未依法缴纳房屋契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有效证明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违法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房屋;
  (二)非法转让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获准登记的;
  (二)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第十四条 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建房等各类形式的建房,凡涉及产权划分的,均应当在建房协议(或合同)中明确房屋的产权分配。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对房屋权利证书确认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房屋产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产权人应当凭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利证书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产权转移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无人继续或者无人受遗赠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屋产权人生前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财产无主的,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产权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单位成员的,房屋由集体所有制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不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或者责令使用人限期补交证件;逾期无人认领或者使用人未能补交证件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限5年。代管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房屋测绘和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房屋测绘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籍应当按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籍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或者终止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并与房屋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产籍的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变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导致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不当而被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