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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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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含已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拆迁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单位包括委托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委托拆迁单位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自行拆迁单位是指取得《项目资格证书》,对具体工程项目实施拆迁单位和经市拆迁办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单位不涉及外户的自管房产实施拆迁的拆迁单位。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拆迁单位,经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资格证书》: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经过培训的拆迁专业人员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委托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应当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拆迁合同,委托拆迁合同应当经市拆迁办鉴证。

  第七条 拆迁单位从事拆迁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拆迁岗位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工作。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项目资格证书》:

  (一)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后取得《拆迁岗位证书》的拆迁专业人员。

  (二)有独立的内设拆迁机构。

  (三)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四)及时向市拆迁办报告拆迁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市拆迁办对委托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须按规定的考核内容、时限和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对考核合格的予以验证;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委托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证书》,法人代表变更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资格证书》、《项目资格证书》、《拆迁岗位证书》和《拆除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拆迁办有权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工程总投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取得《项目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三)无《拆迁岗位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项目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岗位证书》,《拆除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未取得《拆除许可证》实施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拆除,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之一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拆除、吊销《拆除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拆迁、拆除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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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7年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开地图的
出版管理工作。
军事地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地图编制出版实行审批和定点印刷制度。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六条 编制普通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进行直接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七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编制地图申请,经批准办理地图编制手续后,方能进行编制工作。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进行地图编制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办理编制地图审批手续,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编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编制地图的技术设计方案。
第八条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和地图集(册)。
第九条 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绘制。
第十条 地图上绘制州(地、市)、县(市、特区、区,以下简称县)、乡(镇)界线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虽未对界线画法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而又无争议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之间对界线画法有争议,而且双方在地图上绘制界线不一致的地段,可按“权宜”画法绘制,但不得作为确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
(四)地图上绘制乡(镇)界线的,按建镇并乡撤区标绘的乡(镇)界线画法绘制;若有变更的,按界线管理程序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按批准的文件进行绘制。
第十一条 地名注名应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拼写,禁止使用“威妥玛”式等旧拼法,也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
第十二条 编制地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补充现势内容,保证地图的现势性;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内容、比例尺的表示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 普通地图应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省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
第十五条 省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专业技术条件的,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内,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六条 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审定和出版,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八条 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应当按《条例》规定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内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电影、电视、广告等传媒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影像中插附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尚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地图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审核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展示。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发给出版单位地图审核登记号。出版单位应在出版的地图上载明登记号,未载明地图审核登记号的地图出版物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地图集(册)、专题地图、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等需要在省外印制的,必须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省印制手续。
第二十三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1/4。
第二十四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除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本外,同时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两份样本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印刷普通地图、地图集(册)、专题地图、图书插附地图,必须到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印刷。未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不得承接地图印刷业务。取得《地图准印证》的印刷厂必须在证载业务范围内承接地图印刷业务。
第二十六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界线划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州(地、市)、县、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印刷活动或超越批准的地图出版印刷范围出版印刷地图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地图著作权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7日

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暂行办法

建设部 国土局


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7日,建设部、国土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的管理,加快编制进度,提高编制质量,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计划的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工作。
第三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定额计划,由建设部统一归口管理,具体编制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
第四条 建设用地指标是指在平均先进的生产工艺、规划设计、技术经济水平和通常的场地条件下,一个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所需占用的额定土地面积;是适用于各类工程项目的全国统一指标。
第五条 建设用地指标是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用地规模的依据;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尺度。
第六条 建设用地指标可按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为编制对象;一般按不同规模(档次)编制不少于两个层次的指标。
各类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内容一般包括:厂(矿)生产设施、辅助生产设施、动力公用设施、贮存运输设施和行政管理服务设施等的用地面积。厂(矿)的附属配套设施(如铁路、道路、水厂、电厂等)及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用地可相应采用有关的建设用地指标。
第七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应符合下列原则: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
2.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从我国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国情和现有技术经济条件出发,总结以往建设用地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并考虑近期工艺技术水平提高对节约用地的可能性。
3.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相协调。
第八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由主编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主编单位组织编制组承担。
建设用地指标的编制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各阶段的工作应符合附件一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用地指标宜采用条文和表格相结合的形式编写。具体编写应符合附件二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审查,由主编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准和发布,由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指标的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由各主编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编制建设用地指标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各主编部门安排解决;对经费不足、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解释。各主编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的内容和要求
一、前期准备阶段
(一)编制建设用地指标的前期准备工作,由各主编单位负责组织,按批准下达的计划要求进行。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确定参编单位,落实编制人员,组建编制组;
2.制定编制工作大纲;
3.召开编制组工作会议,布置具体编制工作。
(二)建设用地指标编制组应由设计、生产、建设单位有经验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组长由主编单位的技术业务领导或高级技术人员担任。
(三)编制工作大纲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主要章节目录及内容提要;
3.编制工作的进度安排,各阶段工作的要求及编制组成员的分工;
4.需要调研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5.编制中应采取的各项主要工作措施。
(四)编制组工作会议应完成下列主要任务:
1.成立编制组,确定组长、副组长和编制组成员;
2.组织学习有关工程建设、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文件,统一思想,明确任务;
3.通过编制工作大纲;
4.制定并通过编制组工作制度;
5.讨论并通过会议纪要。
(五)编制工作大纲和编制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经主编部门审核、批复有关单位执行,并抄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管理司和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征求意见稿阶段
(六)本阶段主要工作包括:收集资料和调查研究,分析和测算各项建设用地指标,编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七)根据不同的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和工艺水平,对项目建设用地进行调查,并对典型工程项目作重点考察。
(八)编制组对收集的资料进行科学分析、对比和测算,参照国际先进指标编写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和建设用地指标征求意见稿。
(九)建设用地指标征求意见稿由主编单位负责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和建设综合管理部门,主编部门的有关单位,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
征求意见的方法,一般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召开小型论证会或座谈会。
三、送审稿阶段
(十)编制组对各方面的意见,应逐条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按表一的要求填写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在此基础上,编制组对征求意见搞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同时编写条文说明。经主编单位审核后,上报主编部门审查。
征求(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
------------------------------------------------------------------------------------
|序 号|条 号| 提供意见单位和人员 |意 见 内 容| 处理意见及依据 |
|------|------|--------------------------|--------------|--------------------|
| | | | | |
------------------------------------------------------------------------------------

(十一)送审时应包括下列主要文件及资料:
1.送审报告;
2.建设用地指标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3.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
4.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等。
(十二)送审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编制过程的主要工作概述;
2.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3.建设用地指标的主要内容及确定依据;
4.对建设用地指标的科学性、实用性等方面的评价;
5.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调处的意见。
(十三)审查会议由各主编部门主持召开。
审查会议的通知和全套文件资料,由主编部门提前两个月送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专家。
参加会议代表应少而精,一般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单位的代表,本部门有关单位的代表,特邀专家,编制组的主要成员。
审查会议应充分发扬民主,科学、全面地对送审稿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中的重大问题,由会议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审理和协调。
(十四)审查会议纪要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会议概况;
2.对建设用地指标主要内容的审查及处理意见;
3.对建设用地指标送审稿的评价;
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的要求;
5.附审查会议代表和领导小组名单。
四、报批稿阶段
(十五)编制组对审查意见应逐条归纳整理,提出处理意见,按表一的要求填写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对审查意见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意见,应报主编部门批准。
(十六)编制组应根据审查会议纪要和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成报批稿,对条文说明、专题报告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十七)建设用地指标报批稿和报批文件,经主编部门审核后,一式3份分别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建设部。
(十八)报批文件应包括如下内容:
1.主编部门报送文;
2.报批报告;
3.建设用地指标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
4.审查会议纪要和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
5.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等。
(十九)经批准发布的建设用地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时,应报请批准部门同意。
(二十)建设用地指标审查批准后,编制组应编写建设用地指标的内容简介和专题报告等,经主编部门审核、审批部门同意后,在有关的刊物上宣传报道。

附件二:建设用地指标编写细则
一、建设用地指标应包括前引、正文和附录。
二、前引部分可按如下内容和顺序编写:封面、扉页、批准发布通知、编制说明、目录。
编制说明包括:编制工作概况、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规定、内容提要、管理单位等。
三、建设用地指标的正文应包括下列内容:
1.总则。包括:编制的目的,建设用地指标的作用和适用范围,本指标未包括的内容和需采用的其它指标,应执行的法规和其它标准、规范。
2.节约和合理用地的各项原则和措施。
3.各类建设用地指标。包括:建设用地指标的构成内容,统一计算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条件,用地指标数,不同条件下的调整系数(或调整值)。
四、建设用地指标正文应分章、节,逐条编写,做到结构严谨,层次分明,条理清晰。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节约和合理用地的各项原则规定和措施,其它章节的划分由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确定。
章节以中文数字编号;条以3个阿拉伯数字编号,其中第一个数字表示章号,第二个数字表示节号,第三个数字表示条号,中间以圆点隔开。
五、对占篇幅较大,影响条文连续性的内容,可列入附录。附录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附录采用中文数字编号,应有标题。
六、附加说明包括: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七、各种表格都应有表名、表号,必要时可加表注。其表号一般与条号相同,列入表格右上角。
八、凡插图应有图名、图号,必要时可加图注。其图号一般与条号相同,列于图的正下方。
九、建设用地指标中的计量单位,均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与阿拉伯数字连写时,应采用计量单位符号表示。
十、建设用地指标中涉及数量的数字,一般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用地面积数量的数字,一般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有效数字。
十一、条文说明的主要内容构成有:封面、前言、目录、正文和附录。
十二、条文说明的正文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编写条文的主要依据;
2.必要的分析(或方案比较)和基本结论;
3.执行条文规定必须注意的事项;
4.其它必须说明的问题。
条文说明的章节条划分,应与建设用地指标相对应,并直接使用其章节条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