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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0:28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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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的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活动。

第三条 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保证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益;

(三)统筹各业、各类、各区域用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布局;

(四)加强土地生态建设,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强化土地宏观调控,加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采用统一的人口数据和用地规模现状数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从保护耕地、优化用地结构、调整用地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加强生态建设、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方面提出目标和任务;从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城镇工矿用地、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规模,以及园地面积、林地面积、牧草地面积等方面确定相关指标;并将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分解到市。

市、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组织划分土地利用区,重点明确中心城区和城镇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级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级规划要求,重点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允许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应当划入允许建设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占用的其他区域应当划入禁止建设区;其他应当划入限制建设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轮规划实施的评价;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利用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五)规划指标的分解;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八)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三)允许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范围、确定用地规则及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规划大纲。其中,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大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其他规划大纲,由有规划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规划大纲评审没有通过的,不得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总体布局相衔接,不得改变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的布局和规模。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等约束性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城乡、交通、能源、水利、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应当及时调整和修改。

前款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在编制阶段应当就用地规模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必须进行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人民政府审查或者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报送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公布。

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分区以及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地块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责任的考核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允许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

严格限制在限制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交通、能源、水利、军事、国家安全、矿山和其他因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需要单独选址且属于限制建设区用地项目目录范围的,可在限制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限制建设区用地项目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不得在禁止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

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需要核准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前,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备案后,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用地预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单位申报核准或者提请批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附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未经用地预审或者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调查统计和监测评价,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系统,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



第五章 规划修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实施五年,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经全面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国家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修改规划的,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批准进行修改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程序修改,并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涉及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因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修改规划的,由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照有关批准文件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不变;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减少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批准后,在县、市、省范围内平衡解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定期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或者控告,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控告人。对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以及未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 下级人民政府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扣减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用地预审文件的;

(二)批准或者核准未经用地预审或者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不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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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注册管理补充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药注册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遵循中医药研究规律,体现中药注册特点,规范中药注册行为,促进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局组织制定了《中药注册管理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七日


               中药注册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研究规律,继承传统,鼓励创新,扶持促进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中药新药的研制应当符合中医药理论,注重临床实践基础,具有临床应用价值,保证中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稳定均一,保障中药材来源的稳定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应关注对环境保护等因素的影响。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主治病证未在国家批准的中成药【功能主治】中收载的新药,属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范围。

  第四条 中药注册申请,应当明确处方组成、药材基原、药材产地与资源状况以及药材前处理(包括炮制)、提取、分离、纯化、制剂等工艺,明确关键工艺参数。

  第五条 中药复方制剂应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组方,其处方组成包括中药饮片(药材)、提取物、有效部位及有效成分。
  如含有无法定标准的中药材,应单独建立质量标准;无法定标准的有效部位和有效成分,应单独建立质量标准,并按照相应的注册分类提供研究资料;中药提取物应建立可控的质量标准,并附于制剂质量标准之后。

  第六条 中药复方制剂除提供综述资料、药学研究资料外,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对不同类别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和临床试验资料。

  第七条 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是指目前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清代及清代以前医籍所记载的方剂。
  (一)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具体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该类中药复方制剂,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并直接申报生产:
  1.处方中不含毒性药材或配伍禁忌;
  2.处方中药味均有法定标准;
  3.生产工艺与传统工艺基本一致;
  4.给药途径与古代医籍记载一致,日用饮片量与古代医籍记载相当;
  5.功能主治与古代医籍记载一致;
  6.适用范围不包括危重症,不涉及孕妇、婴幼儿等特殊用药人群。
  (三)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药品说明书中须注明处方及功能主治的具体来源,说明本方剂有长期临床应用基础,并经非临床安全性评价。
  (四)该类中药复方制剂不发给新药证书。

  第八条 主治为证候的中药复方制剂,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用于治疗中医证候的中药复方制剂,包括治疗中医学的病或症状的中药复方制剂。
  (一)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处方组成应当符合中医药理论,并具有一定的临床应用基础,功能主治须以中医术语表述。
  (二)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处方来源、组方合理性、临床应用情况、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中医药专家审评。
  (三)疗效评价应以中医证候为主。验证证候疗效的临床试验可采取多种设计方法,但应充分说明其科学性,病例数应符合生物统计学要求,临床试验结果应具有生物统计学意义。
  (四)具有充分的临床应用资料支持,且生产工艺、用法用量与既往临床应用基本一致的,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临床研究可直接进行Ⅲ期临床试验。
  (五)生产工艺、用法用量与既往临床应用不一致的,应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和药效学研究资料。药效学研究应采用中医证候的动物模型进行;如缺乏成熟的中医证候动物模型,鼓励进行与药物功能主治相关的主要药效学试验。临床研究应当进行Ⅱ、Ⅲ期临床试验。
  (六)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药品说明书【临床试验】项内容重点描述对中医证候的疗效,并可说明对相关疾病的影响。

  第九条 主治为病证结合的中药复方制剂中的“病”是指现代医学的疾病,“证”是指中医的证候,其功能用中医专业术语表述、主治以现代医学疾病与中医证候相结合的方式表述。
  (一)该类中药复方制剂的处方组成应当符合中医药理论,并具有一定的临床应用基础。
  (二)具有充分的临床应用资料支持,且生产工艺、用法用量与既往临床应用基本一致的,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临床研究应当进行Ⅱ、Ⅲ期临床试验。
  (三)生产工艺、用法用量与既往临床应用不一致的,应提供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并根据拟定的功能主治(适应症)进行主要药效学试验。药效学研究一般应采用中医证候的动物模型或疾病模型;如缺乏成熟的中医证候动物模型或疾病模型,可进行与功能(药理作用)相关的主要药效学试验。临床研究应当进行Ⅱ、Ⅲ期临床试验。

  第十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提供充分依据说明其科学合理性。应当采用新技术以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且与原剂型比较有明显的临床应用优势。
  (一)若药材基原、生产工艺(包括药材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等)及工艺参数、制剂处方等有所改变,药用物质基础变化不大,剂型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影响较小,可根据需要提供药理毒理研究资料,并应进行病例数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用于多个病证的,每一个主要病证病例数不少于60对。
  (二)若药材基原、生产工艺(包括药材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等)及工艺参数、制剂处方等有较大改变,药用物质基础变化较大,或剂型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影响较大的,应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研究及Ⅱ、Ⅲ期临床试验资料。
  (三)缓释、控释制剂应根据普通制剂的人体药代动力学参数及临床实际需要作为其立题依据,临床前研究应当包括缓释、控释制剂与其普通制剂在药学、生物学的对比研究试验资料,临床研究包括人体药代动力学和临床有效性及安全性的对比研究试验资料,以说明此类制剂特殊释放的特点及其优势。

  第十一条 仿制药的注册申请,应与被仿制药品的处方组成、药材基原、生产工艺(包括药材前处理、提取、分离、纯化等)及工艺参数、制剂处方保持一致,质量可控性不得低于被仿制药品。如不能确定具体工艺参数、制剂处方等与被仿制药品一致的,应进行对比研究,以保证与被仿制药品质量的一致性,并进行病例数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或人体生物等效性研究。

  第十二条 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的补充申请,如处方中不含毒性药材,辅料的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不会产生明显影响,不会引起安全性、有效性的明显改变,则可不提供药理毒理试验资料及临床试验资料;如该辅料的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可能产生明显影响,应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试验资料及Ⅱ、Ⅲ期临床试验资料。

  第十三条 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补充申请,如处方中不含毒性药材,生产工艺的改变不会引起物质基础的改变,对药物的吸收、利用不会产生明显影响,不会引起安全性、有效性的明显改变,则可不提供药理毒理试验资料及临床试验资料;如生产工艺的改变对其物质基础有影响但变化不大,对药物的吸收、利用不会产生明显影响,可不提供药理毒理试验资料,进行病例数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用于多个病证的,每一个主要病证病例数不少于60对;如生产工艺的改变会引起物质基础的明显改变,或对药物的吸收、利用可能产生明显影响,应提供相关的药理毒理试验资料及Ⅱ、Ⅲ期临床试验资料。

  第十四条 需进行药理研究的改变已上市药品剂型、改变生产工艺以及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以原剂型、原生产工艺或原给药途径为对照进行药效学试验(对照可仅设一个高剂量组)。

  第十五条 新的有效部位制剂的注册申请,如已有单味制剂上市且功能主治(适应症)基本一致,应与该单味制剂进行非临床及临床对比研究,以说明其优势与特点。

  第十六条 非临床安全性试验所用样品,应采用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的样品。临床试验所用样品一般应采用生产规模的样品;对于有效成分或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可采用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的样品。

  第十七条 处方中含有毒性药材或无法定标准的原料,或非临床安全性试验结果出现明显毒性反应等有临床安全性担忧的中药注册申请,应当进行Ⅰ期临床试验。

  第十八条 新药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根据具体情况申请阶段性(Ⅰ期、Ⅱ期、Ⅲ期)临床试验,并可分阶段提供支持相应临床试验疗程的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
  阶段性临床试验完成后,可以按补充申请的方式申请下一阶段的临床试验。

  第十九条 临床试验需根据试验目的、科学合理性、可行性等原则选择对照药物。安慰剂的选择应符合伦理学要求,阳性对照药物的选择应有充分的临床证据。对改变已上市药品剂型、改变生产工艺、在已上市药品基础上进行处方加减化裁而功能主治基本一致的中药制剂,需选择该上市药品作为阳性对照药物。

  第二十条 临床试验期间,根据研究情况可以调整制剂工艺和规格,若调整后对有效性、安全性可能有影响的,应以补充申请的形式申报,并提供相关的研究资料。

  第二十一条 藏药、维药、蒙药等民族药的注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民族药的研制应符合民族医药理论,其申请生产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民族药专业人员、生产条件和能力,其审评应组织相关的民族药方面的专家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政务诚信建设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政务诚信建设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政务诚信建设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政务诚信建设摆上日程,使之与行政工作、发展经济软环境建设、加强自身廉政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搞好对群众的服务有机结合起来,严格要求,加强监督,努力树立政府新形象,确保政务诚信建设取得实效。

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辽阳市政务诚信建设考核评比办法

为确保建设诚信政府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现制定辽阳市政务诚信建设考核评比办法如下:
一、考核评比范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机构。
二、考核内容及标准
(一)加强组织领导。领导重视政务诚信建设工作,按照全市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工作的统一部署,实行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并确定专人负责;有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目标;加强对公务员的思想教育,培养他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的权力观和政绩观;坚持检查考评,把政务诚信建设与本单位、本部门工作目标挂钩。
(二)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决策的透明度,政务活动公开透明。政府重大决策,尤其是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事项的决策,推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所有政务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公开,便于查询;执法主体合法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政策依据、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办事结果向社会公布,实行全方位的透明服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新闻媒体反映问题的查处结果实行公开。
(三)坚持依法行政。规范制发规范性文件行为,完善制件程序,增强制件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依法行使职权,职责到岗,责任到人,防止推诿、扯皮行为发生;行政处罚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原则,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秉公执法,严禁态度粗暴,以权压人;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制、“一把手”出庭应诉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行政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做到无错办、私办、违纪、败诉案件,行政执法主体合格率、错案追究率、首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一把手”出庭率均达到100%。
(四)转变政府职能。转变政府行政理念,实现政企分开、政社分开、政事分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项目,简化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审批事项要按规定进驻公共服务中心办理;落实首问负责制、首席代表制和全程代理制,方便群众;主动服务、热情服务、跟踪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五)加强队伍建设。坚持逢进必考制度,严把进入政府机关入口关;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杜绝吃拿卡要现象;注重培训教育,提高公务员素质和行政执法能力;加强队伍管理,无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发生。严格奖惩,对在政务诚信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失信行为给予相应惩戒。
(六)注重求真务实。树立服务理念,竭诚为群众和相对人办实事、办好事;按月足额发放社会保障金,千方百计创造就业岗位;吸引外资,加强城市改造,坚持亲商、富商、爱商,为软环境建设服务;清理“四乱一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树立政府执政为民新形象,群众满意率高。
(七)创新诚信机制。健全政府自身的诚信机制,使政府政策稳定、公共权力运用合理、健全责任;建立和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使政府的行为纳入法制轨道,防止行政恣意和滥权行为发生;建立奖惩机制,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办事。
三、考核程序及考核办法
政务诚信建设工作考核按照归口管理、联合检查、共同审核、社会公示、报送审批的程序,采取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情况、看公示栏及网站公开内容和质量、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向社会发放诚信测评表、召开相对人座谈会等办法,结合年度目标考核一并进行。2005年进行初评,2006年进行总评。
考核实行百分制,凡总分在90分以上的为“诚信建设先进单位”。考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市政务诚信建设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市政府决定成立辽阳市政务诚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常务副市长尚杰洪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秘书长马立阳、市政府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隋显利、市政府法制办主任王金华担任,成员有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兼市精神文明办主任李长连、市人大内务司法委主任委员耿庆文、市政府副秘书长兼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主任刘义、市政协社会民主法制委主任萧世星、市监察局局长常伟、市人事局局长申泽谦、市直机关工委副书记王贵忱。
  
附件:辽阳市政务诚信建设考核评比细则


附件:

辽阳市政务诚信建设考核评比细则

项 目 内 容 扣 分 标 准
加强组织领导(10分) 领导重视政务诚信建设活动,列入日程,确定专人负责;有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目标;坚持检查考评,与本单位、本部门工作目标挂钩。 没有专人负责扣3分;没有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目标扣4分;没有检查考评扣3分。
实行政务公开(15分) 政务活动公开透明,办事内容、程序、依据、时限、收费标准、结果向社会公布;政务信息及时公开,便于查询;重大决策运用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对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查处结果公开;执法主体合法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 没有实行透明服务扣5分;重大决策没有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扣5分;违法行为查处结果没有公开扣3分;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持证上岗扣2分。
坚持依法行政(20分) 完善程序,增强制发规范性文件民主性和透明度;行政处罚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原则,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秉公执法;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制、一把手出庭应诉等制度;加强层级监督,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行政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做到无错办案件、无私办案件、无违纪案件、无败诉案件,行政执法主体合格率、错案追究率、首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一把手出庭率达到100%。 粗暴执法、野蛮执法一起扣5分;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制、一把手出庭应诉等制度没有很好落实扣5分;违法行政没有依法进行赔偿的一件扣5分;赔偿款额超过5万元的一件扣10分。
转变政府职能(15分)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项目;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公共服务中心办理,落实首问负责制、首席代表制和全程代理制,方便群众;主动服务、热情服务、跟踪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没有按规定进驻公共服务中心办理的一项扣2分;服务态度不好、办事效率不高一件扣3分。
加强队伍建设(15分)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防止吃拿卡要现象;抓好培训教育,提高公务员素质和执法能力;严格队伍管理,杜绝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发生;搞好奖惩,鼓励诚信建设中突出公务人员,对失信行为,给予惩戒。 行政执法人员有吃拿卡要现象一件扣5分;出现重大违法案件一件扣5分;出现失信行为一件扣4分。
注重求真务实(10分) 坚持服务至上,办实事、办好事;积极创造就业岗位;坚持亲商、富商、爱商,为软环境建设服务;清理“四乱一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树立政府执政为民新形象。 出现“四乱一难”现象一件扣5分;群众满意率低于80%扣5分。
创新诚信机制(15分) 健全自身诚信机制,保证公共权力合理运用;健全责任制,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使政府的行为纳入法制轨道;建立奖惩机制,加强考核评比。 责任制不健全扣5分;行政执法程序不健全扣5分;无奖惩机制扣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