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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1:17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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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许昌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处置原则



市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和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严格程序、严格审批的原则进行。



二、审批程序



(一)拟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单位提出土地、房屋处置申请,上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处置意见上报市政府;



(四)市政府召集监察、审计、国土、房管、财政等部门研究审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处置办法



(一)申报单位处置土地、房屋资产需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1.土地、房屋资产处置书面申请;2.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申报表;3.土地证、房产证及其他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土地、房屋资产价值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4.单位土地、房屋资产处置公示情况说明;



5.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6.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财政、国土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复意见,按照有关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房屋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土地、房屋资产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



(三)拟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起始价,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考虑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但不能低于评估价。财政、国土部门根据这一原则对交易起始价提出意见,呈报市政府审定。



(四)财政、国土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交易起始价,共同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对拟处置的土地、房屋资产,采取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由财政、国土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规定的程序公开出让。(五)国有房产一经交易,房管部门凭政府批准文件、交易成交书等相关资料,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涉及国有土地处置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按照“建新交旧”、“迁新交旧”原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取得新的土地房产后,原土地房产收缴财政部门,由政府统一调配,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自行处置。



(七)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包括出售房产、土地出让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土地出让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房产出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四、监督管理



(一)财政、国土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定期检查国有土地、房屋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国有房地产转让全过程,查处违规处置国有资产和失职渎职行为。



(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土地、房屋资产的;



2.弄虚作假,隐匿国有资产的;



3.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土地、房屋资产的;



4.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资产出让金的;



5.未按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收益缴入财政专户的;



6.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等行为。



(四)经办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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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教〔2006〕35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教育局: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通知的实施意见》(闽政[2006]9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教育厅
二○○六年六月六日


福建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通知的实施意见》(闽政[2006]9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学是指农村(含县镇)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包括财政安排的预算公用经费(含农村税改专项资金)和免除的学杂费资金。

第四条 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是指保证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在教学活动和后勤服务等方面开支的费用。

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为便于各级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加强公用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制定的《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简称《科目》),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的支出范围为《科目》中“公用支出”中“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办公设备购置费”、“图书资料购置费”、“其他”等17个目级支出科目。各学校应按《科目》要求,对公用经费进行明细核算,以准确反映学校公用支出状况。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对应支出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五条 教师培训费按照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用于教师按照学校年度培训计划参加培训所需的差旅费、伙食补助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同时,各级政府应继续按照《福建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第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分配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应主要依据在校学生人数,同时又要兼顾不同规模学校运转的实际情况,适当向办学条件薄弱的学校倾斜,保证较小规模学校和教学点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农村中小学要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使用公用经费,既要保证开展日常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基本开支,又要适当安排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所需的活动经费开支。

第八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校公用经费内部管理办法,细化支出范围与标准,加强实物消耗核算,建立规范的经费、实物等管理程序,厉行节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农村中小学校要建立物品采购登记台账,建立健全物品验收、进出库、保管、领用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

第九条 农村中小学校购置仪器设备、教学办公用品及图书资料等,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原则上实行政府采购,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统一纳入农村中小学预算。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由县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

县级有关部门要将批准的公用经费物品采购计划书面通知到各有关学校;向学校提供物品时,须同时向学校提供物品清单,包括物品的种类、数量、型号、单价、供货单位等内容。

第十条 农村中小学要将公用经费使用情况每学期在校内外公布,接受师生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公用经费的, 对不能保证公用经费投入,或挤占、挪用、截留、平调学校公用经费行为的,要按闽委办[2003]71号《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财政、教育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教育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劳埃德船级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7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77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部在北京)和劳埃德船级社(总部在伦敦),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直接接受具有对方船级的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下列检验:
  (一)为保持船级和冷藏级而进行的各种定期检验、循环检验、临时检验,但入级证书的展期检验事先须与该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船体和机械的损坏检验,包括对修理的建议和监督。
  二、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并在得到订货人或制造厂或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后,缔约另一方应代表对方进行下列检验:
  (一)新建和改建船舶的技术监督
  (二)制造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技术监督
  (三)营运中船舶为更新船级而进行的特别检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检验时,除新建船舶外,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不得仅仅依据各自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新建船舶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检验,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新建船舶完工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提出入级的建议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将必要的资料包括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五、缔约双方有权及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受权发证的缔约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以及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应尽快将必要的资料、计算书和检验报告寄交缔约一方。

  第四条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每种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并应在上面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劳埃德船级社”;
  (二)当劳埃德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每种证书、检验报告的副本各两份。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一套船舶规范、检验规则以及这些规范和规则的修改或补充;或按缔约一方为代理对方检验需要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交换各自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样本、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各方可以把自己的要求和说明直接寄给对方的地方办事处,同时应通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第八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照各自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一条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议,在通知对方满六个月时,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