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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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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67号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 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8年12月20日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档案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太原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绘合同》,以确保跟踪测绘数据的真实、准确。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定期向社会公示。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预验收意见。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补充、完善。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原件或者副本。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向移交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跟踪测绘或者补测补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测绘成果。
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测绘成果,或者移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资料或者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损坏地下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下管线普查结束后15日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普查成果。
第十四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目录。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持库房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取光盘、磁带、硬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编研、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建立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市规划区内大型、重点工程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形成的档案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利用实行便民原则。对需要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利用;对涉及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城建档案信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或者理论研究中成绩显著的;
(二)抢救或者捐赠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乡建设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城乡建设档案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相应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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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城以上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改造、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各类农(副)产品,符合城区商业网点规划,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四条 农贸市场是一项公益性基础设施,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和加大财政投入。市、区县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建设、开办与管理



第五条 农贸市场选址必须符合《城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规划的,须经市、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等相关部门核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与城市开发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原则上每个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配套规划一个中心农贸市场。

第六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确保市场建设结构安全、生产安全和使用功能齐全。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经当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步选址后,各相关部门按照政策和项目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设、改造,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审查中须征求市场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须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项目建成后,应经验收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农贸市场营业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支持大型商业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鼓励下岗职工和个体经营户参与便民网点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应本着“拆一还一”和先建后拆的办法移址重建。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

(二)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不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对于无法确定经营主体的行为,如环境卫生、污染治理等,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负责各项环保治理等无法由经营者单独管理的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转;

(六)承担市场“门前三包”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凡在农贸市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管理;

(三)货物摆放整齐;

  (四)使用依法检测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受国家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品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严禁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短斤缺两等违法行为;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编制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的技术指导和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经营的农贸市场,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经营秩序的维护,严禁以路为市、占道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安全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并依法对农产品批发市场不设立检测机构、不进行抽样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予以监督管理;

  林业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野生动植物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畜禽水产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商品及服务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造成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面积不宜小于10000平方米;中心农贸市场经营面积不宜小于2000平方米;社区农贸市场经营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布局结构比例为:摊位面积55%、通道面积35%、辅助面积10%;新建农贸市场净高不低于6米;主通道宽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农贸市场不宜小于6米,社区农贸市场不宜小于4米;次通道宽度不宜小于3米;出入口不少于2个;主出入口的宽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农贸市场不宜小于6米,社区农贸市场不宜小于4米。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内经营应当实行功能分区。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间距不少于3米;熟食、卤腊经营档不得与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相邻或相对;熟食、卤品、豆制品、酱菜等直接入口食品的柜台距离活禽专柜、卫生间、垃圾房间距应当大于10米;活禽档、水产档、海鲜档靠墙集中设置。位于城郊结合部的农贸市场应当适当设置自产自销区。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布局应当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防止交叉污染。

新建、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建设专用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和停车场地面应承重、耐磨、防滑。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应当配备合理的供排水系统。排水沟采用暗沟,适量设置窖井。柜台内设置带滤网地漏,柜台外通道两侧设置排水槽,宽度不小于100毫米,弧度深度不小于60毫米。主下水道排水管管径应当按计算确定并不小于600毫米,管材选用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并确保与城市道路排水畅通,水产、冰鲜、禽类经营区内排放污水要设置初级隔渣过滤设施,污水排放采用三级过滤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保持良好通风。市场面积在2000平方米的安装不低于2.2千瓦抽送风机,20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100平方米,相应增加0.22千瓦抽送风机设施。市场排放废气应当采用管道式二级排风系统,废气经下水道水池过滤排放。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用电管线应当采用暗敷,电线必须穿管敷设。应当配备符合用电负荷、安全的供电设施,并设漏电防护装置。设置专用配电间,电表集中管理。市场内普照灯光度应当达到100LX/平方米,柜台摊位辅助灯光度达到150LX/平方米,主通道出入口应当设置应急灯。每个摊位应当根据经营需要设置带地线低压电源插座,水产摊位应当安装防水电源开关、插座。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地面应当平整,并向排水沟倾斜。市场内墙身和立柱四周贴墙砖,宜铺设至顶,高度不低于1.8米。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消防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农贸市场应当按要求建设必要的污染防治设施,并符合环境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内摊档台设置应当整齐划一,台面用不锈钢或面砖制作,柜台前沿高750毫米,后沿高850毫米,柜台外沿挡水栏高度为50毫米,内挡水栏高度为100毫米。柜台外立面贴墙面砖。柜台经营摊位结合部应当留出设置电子秤及悬挂证照、号牌和安装辅助光源的不锈钢支架位置,支架顶端离柜台面1.8米。

肉品档每档台面面积不宜少于3.5平方米,必须设置固定操作台,柜台高度为700毫米,柜台面宽度为700毫米,设置统一台面、货架,商品堆放高于地面100毫米。

水产、冰鲜档每档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必须设置固定操作台,配置排污槽、污物桶。冰鲜档要求配有保鲜冷柜。水产类销售池台外立面地台高300毫米,外挡玻璃400毫米,内挡玻璃300毫米,池内按经营需要用玻璃设置活动隔板,台面应当用穿孔不锈钢制作,柜台应当设置砧板。

熟食及半成品档应当配有防尘、防蝇、防鼠、防蟑螂设施;有专用带滑门的玻璃或有机玻璃柜,配置加热或冷藏设施,不得露空售卖;进行熟食分切应当设置专间,熟食间设有洗手、消毒设备,用脚踏式或自动式水龙头。

豆制品销售应当设置冷藏设备,分类陈列,未销售完的豆制品应当放入冷柜贮藏。

粮油、干货、调味品档应当设置独立卷闸门面,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安装卷闸门,设置统一台面、货架,商品堆放高于地面100毫米。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活禽类区应当按照存放、宰杀、销售三分离原则,用玻璃与其他商品区隔离设置。采用管道式排风,同时设置符合流量要求的三级排风系统,并视外部环境需要,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下水道水池过滤的方式排放废气。存放活体禽畜使用钢笼,笼底应当设置接载禽类粪便的设施,配备给排水设施、清洗水池、操作台以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6-20平方米的食品安全检测室,操作规程悬挂在检测室内,检测结果要进行公示;检测室门口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社区农贸市场除外)应当设置电子显示屏。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应当设置公厕(不得设置在熟食经营区域内),设置公厕标准应当与市场规模及人流量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通道应当按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6个标准合理设置果皮箱或垃圾箱,每个摊位设有统一的垃圾容器;市场内应当在通道附近设置固定垃圾中转站,并方便垃圾清运车辆进出,市场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必须使用合格的电子秤,其最小分度值和准确度要满足零售商品计量允许误差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范和上一等级标准相冲突时,以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范和上一等级标准为准。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新建农贸市场,按工业用地政策对待。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与工业企业同网同价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农贸市场用地的土地收益金,由政府征收后全额返投用于该项目建设;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政府分别从财政预算中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农贸市场建设、维修专项基金,并视财政收入情况同步增加。
  第三十八条 新开业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实行3年培育期,中心农贸市场实行2年培育期,社区农贸市场实行1年培育期。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在建设和培育期内,对于国家、省规定必须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和省里外,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市、区县政府给予适当资金引导。

第四十条 外地业户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其子女可就近入托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张家界市民享受的国家民族政策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由农贸市场所在区县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已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追回优惠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贸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建设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原有农贸市场的改造提质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大型商业连锁超市所建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和建制镇集贸市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自然保护区工作,州(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制定保护公约,建立群众管护组织,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是隶属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二)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拯救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对动植物等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可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动物、珍稀树种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它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区;候乌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及野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自然生态系统或具有重要价值的物种遭到破坏必须恢复或更替的地区。
(四)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或分布极限地带。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林区。
(六)其它有特殊价值的林区。
第七条 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应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并符合全省自然保护区统一规划。
第八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分为省、州(地、市)、县三级。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州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前款程序审批。
第九条 确定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限时,其区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同时注重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宜性。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资源状况,可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保护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主要进行科学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养、培育珍稀动植物活动。
第十一条 建立以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为主的自然保护区。按其级别,由林业主管部门与同级水利等部门共同组织考察、评审。有关部门应结合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业务,在资金和技术上对保护区管理工作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其基本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林业部制定的《保护区总体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解除或保护范围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必须认真保护,不得随意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和卫生采伐的,应按《青海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核心保护区范围禁止一切砍伐、采挖活动。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或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必须按级别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因经济建设或其它需要,确需征用或占用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的,必须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自然保护区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应固定生产活动范围,从事种植、养殖业;
(四)采集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按限定的数量进行。
第十六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植物标本、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需要采集野生动物标本、猎捕野生动物的,应申办特许猎捕证,并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标本的,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者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先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团体或个人,应按规定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和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不得从事任何损毁自然资源、保护设施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区域内开展旅游活动。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管护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国家重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和采集工具,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采集野生植物价款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损毁保护设施和其它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违反汉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失职造成损失的,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