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2:48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各示范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程,力争取得更大的成效,现就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对示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党的十七大指出,要全面认识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突出了信息化的重要地位。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把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等工程建设,作为积极推进农村信息化的重要工作。发展现代农业,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必须切实提高农村信息化水平。开展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一是有利于各地深入探索与实践,找准工作切入点,因地制宜地加强农村信息化建设。二是有利于“以点带面”,形成“比学赶帮超”的农村信息化良好氛围,推动全国农村信息化工作上新台阶。三是有利于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牢牢把握面向“三农”服务的大方向,让广大农民早日享受信息化带来的实惠。四是有利于整合市场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实现多方共赢的同时,合力推进农村信息化。各地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认识开展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谋划,勇于创新,做大做强示范工程,开创农村信息化工作新局面。

二、明确示范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通过农业及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以提升示范单位信息化水平为基础,以发挥示范单位示范引领作用为重点,创新机制,整合资源,增加投入,使示范工作深入、扎实开展,示范单位服务水平显著提高,辐射、带动周边乃至全国各地农村信息化工作的能力明显提升,有效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社会文化繁荣。要通过树立和培育不同模式、不同类型、不同层级的示范单位,总结信息服务模式,推进信息技术应用,强化涉农信息资源整合与开发,推动农村一体化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高全国农村信息化水平。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示范单位的业务指导,协调、帮助解决示范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示范经验并加以推广。各示范单位要在新的起点上主动适应新形势需要,下更大的力气,花更多的精力,切实把信息示范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具体工作中要继续坚持《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通知》(农市发[2007]8号)提出的“因地制宜、注重实践;整合资源、面向实际;多方参与、坚持实干;鼓励创新、讲求实用;强化服务、务求实效”的“五个实”原则。

三、加强示范单位能力建设

示范单位要真正发挥好示范引领作用,必须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自身信息化水平,根据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提高面向“三农”的信息服务能力。各类型示范单位能力建设重点:

(一)信息服务型

1.切实加强信息服务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各农村信息服务组织的作用,完善信息服务体系。

2.建设完善“三电合一”等信息平台,创新信息服务模式,提高信息服务覆盖面。

3.充实丰富信息服务内容,重视实现服务信息“本地化”,确实提高当地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重视发展信息员,重点培养一支责任心强、能较好采集发布信息的农村信息员队伍,一线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服务。

(二)技术应用型

1.加快完善现有信息技术应用系统,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需要,加大应用推广力度。

2.加强信息技术的引进、改造和集成,因地制宜地开展农业信息技术应用研究,开发推广新的信息应用系统。

3.重视开展“经济、便捷、实用”的信息技术服务终端产品研制,让农业生产经营者用的起、用的上、用的好。

4.积极推进3S、自动控制和专家系统等技术应用,努力提高当地农业生产经营的智能化水平。

(三)网络建设型

1.进一步完善网站功能,针对当地农村信息服务的需要,抓住重点、突出特色,提高网站知名度。

2.强化信息收集、整理与分析,建立支撑当地农村信息服务多种数据库,不断丰富网站信息资源,积极开展信息发布。

3.加强与农业系统和其他涉农系统网站的联动,打造“功能强大、信息共享、覆盖面广、服务便捷”的网络平台。

4.做好网站的延伸服务,推进网络服务进村入户。

(四)资源整合型

1.统一标准和要求,加快整合信息资源;规范涉农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推进信息共享与部门间的业务协同。

2.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积极整合人力、财力的投入,形成合力推进工作的新格局。

3.统筹涉农信息平台、涉农呼叫中心、信息服务站(点)等建设,提高信息设施装备利用率。

4.梳理整合信息采集、传播渠道,提高信息采集、发布和服务能力。

(五)整体推进型

1.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专家队伍建设,为信息平台开展农业和农村信息服务提供强力支撑。

2.因地制宜开发推广信息技术,进一步发挥信息化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增强农业和农村信息网站的功能,不断提升信息收集、整理和发布水平。

4.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快推进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全面开通12316农业公益服务热线电话。

四、落实示范工作的保障措施

要全面提高示范工作的成效,必须在促使各示范单位努力提升信息化水平和服务能力的同时,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切实发挥示范单位的示范引领作用,全面推进农村信息化。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作为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执行中央1号文件、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抓手,摆上主要领导的议事日程,加强指导与协调,把示范工作落到实处。

(二)相互交流学习。各级农业和与示范相关部门,要密切关注示范单位的信息化建设,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采取考察、观摩、现场会等形式,组织辖区内有关单位到示范单位学习交流,互相取长补短,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农业部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全国性的座谈交流和考察观摩活动。

(三)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利用各类媒体和其他宣传渠道,对示范工作深入加以展示和报道,“用实事说话,以成效感人”,努力争取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进一步营造农村信息化发展的良好氛围。

(四)增加资金投入。示范单位的发展和示范引领作用的发挥,都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国家将争取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各地要努力争取当地政府和计划、财政、信息、科技等部门,安排一定的示范经费;要适当调整农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信息化资金投入结构,确保示范工作发展的需要;要积极利用市场资金,鼓励与公司、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实体)合作、共赢。

(五)倾斜扶持政策。各地要对示范单位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积极帮助和扶持示范单位有效开展示范工作。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对参与示范的公司、企业、经济实体等单位,给予税收、电信资费、场所设施租赁等适当减免的优惠政策。

(六)建立考评机制。农业部将建立示范工作考核和评价制度,加强对各地示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在大力支持先进单位的同时,对示范工作组织领导不力的相关农业部门,要严格要求整改;对不合格的示范单位,要适时给予撤消。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也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激励机制,推动示范工作有序开展。

请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4月30日之前将各示范单位工作方案统一报我部备案,12月15日前统一上报各示范单位工作总结。

农 业 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化学工业部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化学工业部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15日,化工部

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提高部属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增强科学研究能力,促进高质量专门人才的培养工作,根据国家教委《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精神,决定在部属高等学校中有计划地建设一批部级重点学科。为此,现发布《化学工业部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学工业部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
为了提高部属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增强科学研究的能力,促进高质量专门人才的培养工作,根据国家教委一九八七年《关于评选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决定在部属高等学校中有计划地建设一批部级重点学科,特制定本规定。
一、评选重点学科的原则
学科建设是高等学校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建设。评选重点学科必须根据国家四化建设和化工事业发展对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需求、化工科技的发展趋势以及财力的可能,综合考虑择优确定。部级重点学科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二级学科设置,在部属高等学校中教学科研基础好、对四化建设和科研、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学科中评选。一般从符合条件的博士点和硕士点中选定。
二、重点学科点的任务
重点学科点要为化学工业培养高质量的博士生、硕士生和本科生,在提高教育和学术水平上起示范带头作用。重点学科点应承担教学、科研双重任务;接受化工高校和化工战线的学术骨干人员的进修深造;进行较高水平的科学研究,解决四化建设和化学工业发展中的科学、技术、工程问题和理论问题;为化学工业重大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开拓新的学术领域,促进学科发展作出较大贡献。
三、重点学科应具备的条件
⒈已形成意义重大、具有特色的学科发展方向,其中至少有一个研究方向已处于本学科发展前沿或国内领先地位,对化学工业当前及长远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科技发展和学科建设有重要意义;有较好的相关学科的配合,能够组织跨学科的合作研究。
⒉有政治思想好、学术造诣深、治学严谨、富有创新精神、组织能力强、在本学科内有一定学术地位和影响的学术带头人(一般不超过65岁的博士生指导教师,或不超过60岁的优秀硕士生导师),学术梯队结构合理,有较强的学术骨干和中青年骨干力量,有良好的学风和作风。
⒊有良好的教学、科研工作基础,已培养出高质量的本科生、硕士生和博士生,得到社会公认和好评;已有一批重大科技成果,其中部分获省、部级以上奖励,取得了较大经济、社会效益;已有较多篇论文在国内一级刊物和国外刊物上发表,其学术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目前正承担具有重要意义的重大科研课题,科研经费较充足。
⒋有一定的教学科研实验设备与图书资料基础。教学科研后勤条件良好,管理制度健全,能为持续稳定地进行高水平的教学科研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有良好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础。

四、重点学科的申报、评审办法
⒈凡化工部属高等学校有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点,办学指导思想明确,其教学、科研水平已居国内同学科专业前列,根据部重点学科的条件,经过本校论证,方可申报。
⒉为鼓励学科间的横向联合,促进新兴边缘和薄弱学科领域的发展,以利于形成学校教学、科研优势,几个相关的硕士、博士点可以联合申报一个重点学科点。
⒊重点学科的评选,采取同行专家通讯评选为主,辅以考察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化工部根据专家组提出的重点学科的建议名单审核批准,并通知有关高等学校。
⒋对已确定的重点学科点要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当调整。
五、重点学科的总体规划、学科点确定、评估和调整工作,在部人事教育司的统一组织和主持下进行。重点学科点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学校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建设资金可采取部给予适当扶植、学校自筹和吸收外部投资等多种渠道筹措,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分批建设。



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敬老年人的传统美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有关的组织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本条例,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禁止虐待老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折磨、威胁、侮辱、打骂老年人。
第七条 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对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赡养人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一般不应低于其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赡养人应当帮助耕种。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治疗、照料。
家庭其他成员或者亲属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房屋租赁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房产权属老年人的房屋,任何人不得强占;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出租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翻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限。
(二)房屋租赁人是老年人的,未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过户、交换或者退租;不得强行挤占,造成老年人居住困难。
(三)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在安排住房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九条 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一)离休干部的离休工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有关补贴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时给付。不得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应由老年人依法自行支配,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三)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不容侵犯。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也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活动中心,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老年人生活、文化服务设施。
(二)无经济收入、又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救济,或根据老年人意愿接纳进福利院;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赡养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老年人,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制度。
(三)各机关、团体、组织应当关心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老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对退休前住房有困难,退休后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对离休干部的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医疗卫生单位要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对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病人实行就医优先服务制度;逐步设立专门的老年病门诊;优先在老年病人家中设立家庭病床;地段医院和乡卫生院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五)商业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六)公共交通部门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七)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积极发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并支持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开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工人文化宫、文化馆(站)、学校、体育场(馆)和公园等要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和老年教
育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参加各类社会活动,发挥老年人专长,为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十四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控告、申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团体、组织和公民都有劝阻或者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对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揭发、控告、申诉、调解请求或者依法提起的诉讼,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应老年人的请求进行调解时,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纠纷当事人所在单位、老年人所在单位的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居住地的老龄问题委员会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交履行义务人所在单位督促履行;无单位的,交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其中履行义务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人,情节经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组织酌情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从重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本条例规定负有保护老年人责任的机关、团体、组织不履行职责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理和制裁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