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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5:20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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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6]第2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管理,维护省际班线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省际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省际道路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前款所称省际道路客运班线(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指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客运班线的权利。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正透明、效率优先等原则,鼓励班线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联合、集约经营,积极推进公司化运营、区域化发展、品牌化服务。

第五条(行业协会作用)

本市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管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客运班线发展与调整、客运班线招标、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客运班线分类)

本市客运班线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类型:

(一)一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下同)与外省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二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以及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地级市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三类客运班线: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与外省的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其中,客运班线长度在8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客运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其他客运班线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

第八条(市场供求状况公布)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两次在上海城市交通网等媒体上公布本市客运班线布局、运力投放、客流流向和流量、班线实载率等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班线发展计划)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本市班线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每季度第一个月提出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征询相关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形成本市客运班线季度发展计划,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告后实施。

客运经营者可以随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提供发展客运班线的意向书,同时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后纳入客运班线发展计划草案。

第十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申请经营客运班线的,应当在本市客运班线季度发展计划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前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统一确定为受理之日。

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

同一客运班线不满3个申请人的,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申请截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市交通局审核,市交通局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经营期限确定)

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4到8年的有期限经营,并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

(一)新增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

(二)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取得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重新审核确认后,其首期经营期限确定为4年。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予以半年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吊销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三)客运班线延续经营的期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确定4、6、8年。

第十二条(延续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依据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增加班次)

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6个月内本市发班平均实载率达60%以上的,方可申请增加班次。

客运班线需要增加班次的,应当优先在原有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中确定, 但原有班线客运经营者放弃或者该客运班线经营状况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除外。

经营同一起讫地客运班线的经营者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结算等有利于集约经营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对该班线的运力投放、班次调整、站点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班线迁站)

班线客运经营者需要迁移客运班线起讫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整意向符合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

(二)在同一客运站连续运营三个月以上。

因实施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线路布局规划以及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局有关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

第十五条(班线配载)

客运班线的配载站点安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客运班线起讫站之间的顺向客运站点安排;

(二)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不得相互配载;

(三)内环线以外的客运站点不得到内环线以内的客运站点配载。

第十六条(班线运营)

班线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120日内落实车辆投入运营,超过规定期限60日未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

(二)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并按规定的线路和班次行驶,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三)不得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四)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

(五)禁止挂靠经营。

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挂靠经营的,应当在首期经营期限届满前整改完成。



第三章 经营权招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形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十八条(招标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市交通局同意后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市运输管理处向潜在投标人解释招标项目,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问题;

(三)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密封向市运输管理处报送投标文件;

(四)市运输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主持开标,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到场;

(五)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市交通局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七)市交通局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示。

第十九条(评标机构)

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建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招标工作监督员由市交通局负责派出。

第二十条(评标标准、办法)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的评标标准由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和客运班线运营方案指标两部分组成。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包括投标人一年内的企业规模、安全运营、服务质量、守法经营等组成;客运班线运营方案指标,包括客运班线运营组织方案、服务质量承诺、运行效益分析、安全管理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组成。

企业基本情况指标得分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评定,于开标前7日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示评定结果。如果公示后存在较大异议的,由市运输管理处会同行业协会调查核实,并在开标前据实调整;客运班线运营方案指标得分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投标文件综合评定。

具体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由招标文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投标加分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获得评标标准总分以外的加分,但累计加分最高不得超过评标标准总分的15%:

(一)企业自主调研开发的客运班线,且最先提出完整的客运班线经营申请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8%的分值;

(二)企业现有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率达80%以上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5%的分值;

(三)经市交通局认定的因执行应急任务或者在本市省际道路客运站点、班线调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增加评标标准总分7%的分值。

第二十二条(投标资格限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次投标的中标权:

(一)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逾期不运营或者转让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并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被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评议考核基本要求)

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每年组织对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评议考核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标准包括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件和营运服务质量。基本资质条件包括企业规模、车辆设施、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等;营运服务质量包括守法经营、安全行车、优质服务、规范管理、社会评价等。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具体标准由市运输管理处编制并报市交通局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评议考核等级)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级。

第二十六条(评议考核方法)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基本资质条件的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均采用否决制,班线客运经营者必须达到相应考核标准;营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采用打分制,总分为100分,85分以上为优秀,60分以上为合格,不满60分为不合格。期末考核为各年度考核的平均分。

第二十七条(评议考核程序)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根据评议考核标准进行自我检查,并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前及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市运输管理处书面报送自评报告;

(二)市运输管理处根据评议考核标准具体实施评议考核。其中,年度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年度末的一个月内完成,并将考核结果通知班线客运经营者和报送市交通局备案。期末考核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完成,并将期末评议考核材料报市交通局审议。

(三)市交通局收到期末评议考核材料后,在20日内进行审议,决定下一期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否准予延续,并将期末评议考核结果在上海城市交通网上公示。

第二十八条(延续经营期限的标准)

客运班线经营状况期末考核结束需要延续经营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新一期经营期限:

(一)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内年度考核一次不合格、经整改且期末考核合格的,可准予延续4年的经营权;

(二)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全部合格的,可准予延续6年的经营权;

(三)期末考核优秀的,可准予延续8年的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经营期限不予延续情形)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该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一)企业基本资质条件评议考核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经营期限内有两次以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仍然存在挂靠经营问题的;

(四)不服从管理部门客运班线站点调整决定的。

第三十条(经营权注销)

客运班线连续两年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市交通局可以注销该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定期对班线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运营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的覆盖面应当相对统一,对每个班线客运经营者所经营的客运班线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省际道路班线客运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市运输管理处。

第三十二条(档案管理)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建立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档案,完整保存、详细记录相关基础数据、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等资料,并创造条件提供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化经营,是指营运车辆所有权为本公司所有,从业驾驶员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运输经营、运输安全、车辆维修以及运营收益、成本支出、票款结算等财务事项均由公司负责管理。

本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营运车辆由个人出资以企业名义购买、登记、运营,其实质所有权属个人所有,从业驾驶员与企业未订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

本规定所称的实载率,均以上海长途客运信息平台提供的数据为准。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起讫地,是指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客运班线,是指同一起讫站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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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受理影响济南市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
  第三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发现政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有影响发展环境的问题,可以向市投诉中心投诉。
  第四条 受理投诉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一)对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影响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督办。
  (二)对县(市)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影响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由县(市)区投诉中心受理、督办。
  (三)市政府各部门应明确发展环境投诉受理工作机构、人员和职责,以便于及时处理投诉问题。

第二章 投 诉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应据实告知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被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和影响发展环境的具体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干扰投诉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投诉人反映问题应实事求是,不能虚构、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能诬告诽谤他人。
  第八条 投诉问题受理落实期间,投诉人应积极配合工作,不得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

第三章 受 理

  第九条 市投诉中心受理对市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一)工作敷衍塞责,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公开承诺的服务时限;(二)违反规定到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三)未经事前备案审查随意到企业检查;(四)利用职权到企业吃、拿、卡、要;(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六)其他影响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市投诉中心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反映市政府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影响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直接调查,或转有关部门(单位)办理并进行督办;(二)反映县(市)区机关或工作人员影响发展环境问题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转交县(市)区投诉中心办理并进行督办;(三)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影响发展环境的问题,由市投诉中心“挂牌督办”。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工作人员应向投诉人说明,建议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单位)反映问题。对书面投诉,工作人员应将投诉材料及时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于投诉事实不具体,无法查证的,工作人员要向投诉人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三条 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办理投诉,应认真询问、做好记录,对书面投诉材料要逐件登记。
  第十四条 核实投诉问题,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结束后,应写出核实报告。
  第十五条 核实投诉问题,应通知被投诉部门(单位)或被投诉人员所在部门(单位),但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因工作需要,必须将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单位进行核实的,应转交投诉摘要件,不得转交投诉原件。
  第十六条 对经核实确有错误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被投诉人,市投诉中心提出意见或建议,由被投诉人所在部门(单位)处理;确有违纪事实,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投诉中心的要求和规定及时上报投诉件的办理情况。对市投诉中心交办的一般性问题的投诉应在2-3个工作日内办结;复杂问题的投诉应在5—1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问题的投诉应在10—1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问题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投诉应限期办结。
  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结的,承办部门(单位)要向市投诉中心说明理由,经市投诉中心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市投诉中心要对转办投诉的处理结果进行审核。对调查处理合理、程序合法的,经市投诉中心批准后予以办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投诉中心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部门(单位)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对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确有不当的,市投诉中心可以直接调查。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调查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部门(单位)或市投诉中心申诉。
  第二十条 对重大投诉件的处理,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形成的重要文书材料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相关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公务,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不得将投诉材料和相关材料转交被投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投诉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诉中心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一)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或拒不办理的;(二)对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需要追究承办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纪律责任的,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法定职权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机关行政效率举报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字〔2002〕37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0〕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环保厅制定的《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集中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山西省重点污染源监督条例》、环境保护部《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省环保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环保厅实施的挂牌督办。

  省环保厅商请省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的联合挂牌督办,也适用本办法。

  市、县各级环保部门实施的挂牌督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经省环保厅现场核实,有明确的违法主体,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

  (二)造成重点流域、区域重大污染,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案件;

  (四)长期不解决或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五条 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省环保厅统一组织安排,省环境监察部门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挂牌督办建议;

  (二)省环保厅对环境违法案件汇总核审;

  (三)制作《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并送达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四)在山西省环境保护网上公告督办内容,向媒体通报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违法主体和主要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督办事项;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报告时限;

  (七)联系人;

  (八)申请解除的方式、程序。

  第七条 督办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当地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办环保手续;

  (三)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企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四)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企业关闭、取缔、搬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政策或文件依法予以撤销或改正;

  (六)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七)其他事项。

  第八条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时限为6个月。特别重大或复杂案件,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环保厅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挂牌督办期间,省环保厅对违法主体暂停受理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报批文件,暂停安排环保补助资金,暂停办理上市环保核查,暂停发放、换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期间,由省环保厅组织对违法主体整改情况开展环境执法后督察。

  第十一条 经整改后的环境违法案件按下列程序予以解除挂牌督办:

  (一)市、县人民政府在完成督办任务后,向省环保厅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由省环保厅统一组织安排,省环境监察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对违法主体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三)省环保厅对整改验收合格的挂牌督办案件汇总核审;

  (四)对经省环保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解除挂牌督办的案件,制作《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送达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

  (五)定期在山西环境保护网上公告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并向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拒不办理督办事项,相互推诿、办理不力以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并且未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时限的,省环保厅对该地区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停止环评审批,并在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考核成绩中予以扣分,并直接办理该案件。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的违法企业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屡查屡犯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实施停电、停贷、停运等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