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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七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7:36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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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七批)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1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七批)业经2008年4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孙政才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
(第七批)

  属或组或种名          学名
   橡胶树    Hevea brasiliensis (Willd. ex A. de Juss.) Muell. Arg.
   茶组     Camellia L. Section Thea (L.) Dyer
   芝麻     Sesamum indicum L.
   木薯     Manihot esculenta Crantz
   甘蔗属    Saccharum L.
   小豆     Vigna angularis (Willd.) Ohwi et Ohashi
   大蒜     Allium sativum L.
   不结球白菜  Brassica campestris ssp. chinensis
   花烛属    Anthurium Schott
   果子蔓属 Guzmania Ruiz. & Pav.
   龙眼     Dimocarpus longan Lour.
   人参     Panax ginseng C. A. M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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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人教[2001]162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岗位资格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简称质量监督工程师),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考核认定具备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机电安装、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十二个工程专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质量监督工程师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和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两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地级城市、县级城市和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取得相关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取得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含8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年以上(含6年);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大专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统一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工作。

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

(二)确定考题及考试合格标准;

(三)组织编写统一的《考试指定用书》。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指导并监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证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考试认定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质量监督工程师申请条件的人员考试合格,由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秉公办事,维护公众利益,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的范围: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可负责组织本专业各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详见本规定所附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和监督计划;

(二)检查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检查监督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和问题,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在其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报告上签名,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格认定机关每三年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持有者复检一次。复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复检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复检表》及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个人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资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复检人提供的上述有关资料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 复检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质量监督工程师能完成工程质量监督任务,未发生责任过失,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为合格。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质量监督工程师在事故发生前未就存在的质量隐患提出整改通知的;

2、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3、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违背职业道德,并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

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停止一年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一年后重新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收回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考核认定:

(一)未直接监督工程而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跨专业、越级监督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所监督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终身不予考核认定。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自行停止监督工作满1年的。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调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回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其离职后的三十日内,交回资格认定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一、房屋建筑工程专业:

(一)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二)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三)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气、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

(一)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二)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

(三)总贮存容积5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2公斤/平方米及以下中压、低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及以下热力工程;直径0.2米以内热力管道;

(四)生活垃圾转运站。

三、电力工程专业:

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的机组整体工程、11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及相同电压等级的变电站整体工程。

注:电力工程包括火电站、核电站、风力电站、太阳能电站工程,送变电工程。

四、矿山工程专业:

60万吨/年及以下铁矿采、选工程;6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砂矿和3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脉矿采、选工程;45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150万吨/年及以下洗煤工程;30万吨/年及以下磷矿、硫铁矿和20万吨/年及以下铀矿工程;10万吨/年及以下石膏矿、石英矿和40万吨/年及以下石灰石矿等建材矿山工程;6000米及以下的巷道工程,60万立方米及以下剥离量的露天矿工程;单项合同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矿山主体工程。

注:矿山工程包括井巷工程、露天矿工程、选矿工程、尾矿工程、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

五、冶炼工程专业:

(一)年产25万吨及以下炼钢、连铸、轧钢工程;

(二)年产50万吨及以下炼铁,90平方米及以下烧结工程;

(三)年产40万吨及以下炼焦工程;

(四)小时制氧6000立方米及以下制氧工程;

(五)年产30万吨及以下氧化铝加工工程,10万吨及以下铜、铝、铅、锌、镍等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工程,3万吨及以下有色金属加工工程;

(六)日产2000吨及以下窑外分解水泥工程;

(七)日产2000吨及以下预热器系统、水泥烧成系统工程;

(八)日熔量400吨及以下浮法玻璃工程。

注:冶炼工程包括冶金、有色、建材工业的冶炼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

六、化工石油工程专业:

单项工程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下的中小型化工、石油、石油化工工程。

注:化工石油工程是指化工、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包括:

(1)30万吨/年以下生产能力的油(气)田主体配套建设工程;

(2)50万立方米/日以下的气体处理工程;

(3)250万吨/年以下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生产装置;

(4)30万吨/年以下的乙烯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5)30万吨/年以下的合成氨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6)24万吨/年以下磷铵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7)32万吨/年以下硫酸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8)50万吨/年以下纯碱工程、10万吨/年以下烧碱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9)4万吨/年以下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0)投资额2亿元以下的有机原料、染料、中间体、农药、助剂、试剂等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1)30万套/年以下的轮胎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七、机电安装工程专业:

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和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

注:一般工业机电安装工程是指未列入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工程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及其它工业机电安装工程。


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暂行规定 》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己经2002年4月19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提高全市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母婴保健法》和《山东省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妇幼保健保偿是指符合入保条的孕产妇和儿童(以下简称入保者),向承保健保偿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期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费,由承保机构其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入保患保偿范围内疾病的,由承保机构按规定给补偿。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制度必须坚持群众自的原则,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妇幼保健保偿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保健保偿服务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医疗机构承担保健保偿技术服务。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孕产妇和儿童均可参加保健保偿服务: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的从怀孕12周至产后6周的孕产妇;

(二)医学证明无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传染病、严重器质性疾病及其他有关疾病的0至6周岁儿童。

第五条 入保者的健康情况是否符合入保条件,由承保机构确定。

第六条 保健保偿服务的内容包括:

(一)孕产妇系统保健:为孕产妇进行孕期检查不少于5次;对高危孕产妇进行筛选和专案管理,并进行产后访视不少于3次;产后 6周对母婴进行健康检查。

(二)儿童系统保健:定期为儿童进行健康检查,1周岁内4次,1周岁至3周岁每年2 次,3周岁至6周岁每年1次;对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

第七条 保健保偿形式包括:

(一)全程保健保偿。保偿对象是自怀孕 12周至产后6周的妇女及其所生产的满6周岁之前的儿童。

(二)阶段保健保偿:

1,怀孕12周到产后6周的妇女及其所生产的满6周之前的新生儿;

2,出生6周至3周岁的婴幼儿;

3,3周岁至6周岁的儿童。

第八条 入保者可结合自身情况,自愿选择全程保健保偿或阶段保健保偿。

第九条 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双方在保健保偿中的义务和权利,应以合同的方式加以确定。合同书使用全省统一的合同文本,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发。

第十条 承保机构按合同规定为入保者提供优质服务,并认真填写各种表、证、卡。

第十一条 入保者应按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入保孕妇应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高危妊娠者,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二条 保偿时间从双方签订保偿合同时算起,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

第十三条 入保者在签订保健保偿合同时,要向承保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费。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费标准应根据保健赔偿期限、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按照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保健保偿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健技术服务费;

(二)按保健保偿规定付给入保者的补偿费;

(三)4a幼保健保偿预备费;

(四)妇幼保健人员培训费;

(五)其他。

第十六条 保偿金实行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审计、物价、财政及卫生行政部门对保偿金的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入保者发生下列规定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自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承保机构对入保者或其法定继承人给予保健保偿费 1桜30)倍补偿:

(一)孕产妇子痫,补偿2倍;

(二)妊娠期间未发现胎儿重大明显畸形(无脑畸形;脊柱裂合并脑脊膜膨出;重度脑积水;肢体短缺;内脏外翻),达足月分娩,补偿5倍;

(三)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补偿1.5倍;

(四)小儿重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补偿1倍;

(五)小儿重度营养不良,补偿1.5倍;

(六)因上述疾病造成的孕产妇或儿童分别补偿30倍、10倍。十A条 入保者同时具备多项补偿条安最高项标准一次性补偿;在不同阶段司补偿条件的,分别进行补偿。

十九条 入保者在保偿期限内,发生第十七条情形,应于确诊后1个月内向承保坦书面补偿申请;承保机构在接到申请生1个月内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卜偿。

二十条 入保者对承保机构的结论有可在60日内向所在的县(市、区)掌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保者或承保机构可于 15日内向上一级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二十一条 申请技术鉴定需交纳鉴定定为保偿范围内疾病的,鉴定费由承付;经鉴定为非补偿范围内疾病的,鉴定申请人承担。

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保偿范围内疾病 机构按合同规定给予补偿。 偿合同发生争议的,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

二十三条 鉴定费的标准,由市级卫生 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二十四条 入保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补偿: 未按承保机构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 ,或不遵医嘱而发生补偿范围内疾病,未按要求到医疗保健机构分娩而发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非补偿范围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 入保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退出保偿:

(一)因故迁出原居住地,新居住地不在原承保机构管辖范围内,不能继续接受承保机构服务的;

(二)早期终止妊娠的;

(三)入保者死亡的;

(四)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不愿继续入保的。

承保机构扣除保健保偿费 10%的手续费和己承担的保健服务费用,其余退还。

第二十六条 在保偿期限内己经领取过经济补偿者,退保时不再退还保健保偿费。

第二十七条 退还保偿金,保偿合同同时废止。

第二十A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保健保偿工作的监督与管理。承保机构要做到收费合理,服务及时到位,严禁搭车收费。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健保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否则按超出诊疗范围,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健保偿工作中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入保者提出赔偿申请后,承保机构工作人员有意涂改、隐匿、伪造、销毁与补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照国家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

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