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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24:24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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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规〔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的节能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以及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质量可靠、技术可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国土、规划、房管、财政、税务、科技、环保、统计、工商、质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地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引导、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产品开发、技术推广等建筑节能工作。

  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率先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各地应当鼓励和积极培育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等示范工程。

  第八条 各地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九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学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参与建筑节能相关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加强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引导鼓励多元化、多渠道和多种模式投资于建筑节能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内容。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专项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具体要求、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实施监督检查。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销售等环节,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等建筑节能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筑节能标准。

  工商、质监、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等环节上的质量监管,杜绝“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二条 大力推广应用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的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经推广认定、备案登记和公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不得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外围护结构自保温技术体系,以及采用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技术措施等。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按照节能、节地、节材、节水和环保的要求,建设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房。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照明工程管理,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及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建筑的走廊、楼梯、卫生间等公共部位,应当设计、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自动控制装置。

  新建或者改造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时,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利用自然通风、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等因素。

  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括省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节能要求。

  规划部门依法对建筑规划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建筑布局、体形、朝向、通风、绿化和外墙材料、玻璃幕墙、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及建筑节能率等方面提出节能要求,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对施工图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节点构造详图和热工计算书等。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等进行审查,并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监理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等进行核验、复检,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市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能耗标准,组织绿色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报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隔热工程等建筑节能关键的隐蔽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建筑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内容,并实施监督。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含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可再生能源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理气候条件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结合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装修、扩建、加层及城中村改造、小区出新、建筑修缮等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属全额财政拨款的机关,其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积极推行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投资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采取合同能源管理运作模式的,投资人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提供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等一系列节能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平改坡、节能门窗、建筑遮阳、改善通风、改装灯具、维护绿化等低成本措施。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空气能、海水能、污水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九条 新建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商住楼、医院、学校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在进行改建、扩建时,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临近江、河、海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优先推广应用太阳能光电等清洁能源照明系统。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机关办公建筑、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有关建筑,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委托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申请标识,并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制定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向相关部门如实提供建筑能源消耗数据。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运行监管体系,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体系、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实施细则,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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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2]16号



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爆质质字[2001]第27号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爆检中字[2002]第01号请求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我局同意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防爆电机。同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煤矿许用炸药、煤矿许用雷管、煤矿许用导爆索。请你们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

二、请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暂按以上授权范围安排安全标志有关工作任务。

三、待煤矿矿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发布后,我局将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授权工作,届时将按授权的检验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二O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4年7月5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其生产自救;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省、市(地区)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贸、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组成。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确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据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的委托按月(或季)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区)统筹,省适量调剂。
  各市(地区)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其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由其开户银行按季划转省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储存。市(地区)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制定,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可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
  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失业人员部分或全部失业救济金,作为扶持其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医疗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患有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需入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依照本省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九条 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全省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6%提取。
  市(地区)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劳动、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管理费由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失业保险机构的业务开支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和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必需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职工档案。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离开企业后30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相应扣减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
  (三)自行离职或停薪留职的;
  (四)因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升入中等以上专业技术学校、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仍未就业的,按其他求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把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总体规划,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职工时,应优先招用条件适合的失业人员;凡经过转业训练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免予文化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不缴纳或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企业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按日加收应缴数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由河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