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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9:10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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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基准工资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飞行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多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计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计算。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凡符合民政部规定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在不低于国家基本标准的前提下制定。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三章 伤残抚恤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接收革命伤残军人时,应先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评残权限、范围和条件的,给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三)确因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的职业病患者,要求评残的。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当地民政部门应有按有关规定拨付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七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十八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本人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待第二十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应不低于本乡(镇)上年人均收入水平。

  (二)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农村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含有城镇户口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间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合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直至本人退伍、转为志愿兵或提拔为部队干部。

  (三)凡家居城镇且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优待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的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放。户口迁入地应从下年起给予优待。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体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二十三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在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本人计入家庭人口。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十五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报销。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的,治病所需费用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向当地卫生部门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下列支。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代步三轮车,由省民政部门审批供给;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厂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供给。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国营、集体、个体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个体汽车按国营汽车优待标准执行。游览本省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按规定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

  对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省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省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三十六条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有条件的可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光荣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 驻军所在地劳动、 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省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各项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克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第三十条和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革命伤残军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待规定的客运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准教育,停运整顿或吊销营运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因战伤亡民兵、民工和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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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于2002年8月27日在拉巴特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摩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和2006年7月1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8月16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11月22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哥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2〕982号)文件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哥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2〕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8月27日在拉巴特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摩洛哥王国:
  1.一般所得税;
  2.公司税;
  (以下简称“摩洛哥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摩洛哥;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摩洛哥”一语是指摩洛哥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摩洛哥”一语包括:
  1.摩洛哥领土、领海;以及
  2.根据其国内法和国际法,摩洛哥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及其底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海域。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摩洛哥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如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摩洛哥,经济和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十)“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收法律中对用语的定义优先于其它法律中的定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还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如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直销店;
  (八)农场或种植园。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活动仅以在缔约国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
  (一)该人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该人没有该项权力,但经常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有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虽有本条上述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以外,假如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收取保费,或者通过人而非适用第七款的独立代理人,为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风险保险,则应被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并且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商业和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条件,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方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五、由于拥有公司或其它法人实体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使该项股份或权利的所有人享受该公司或其它法人实体持有的不动产权益时,该所有人从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它使用方式行使享有权而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类似款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如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如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四、本条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特别包括附带性的利润,如集装箱的使用或出租,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九条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 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权利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六、虽有本协定其他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并有按照第七条第一款和该缔约国另一方税收法律应征收预提税的利润,则所征预提税不应超过扣除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缴纳公司税后的利润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政府”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中国政府并且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任何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完全或主要由中国政府所拥有的机构,并且据以支付利息的贷款由中国政府担保。
  (二)在摩洛哥,摩洛哥政府并且包括:
  1.摩洛哥中央银行;
  2.任何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的,完全或主要由摩洛哥政府所拥有的机构,并且据以支付利息的贷款由摩洛哥政府担保。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农业、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农业、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如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至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如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该项活动全部或主要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公共基金资助,或者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年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学生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一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对该居民征收的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首先提及的国家对该项所得按照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税收数额。
  二、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在该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三、根据第一款,在缔约国一方缴纳的税收,应认为包括本应缴纳的,但由于缔约国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通过法律规定有关减税、免税或者其他税收优惠而未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关于居民身份),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该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或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的规定都不应被理解为阻止缔约国任何一方:
  (一)按照第十条第六款所述的征税;
  (二)适用国内法关于资本弱化和对费用扣除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六、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以上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包括通过由它们自己或其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联系。
  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泄露后将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生效
  缔约国双方应在按照各自法律规定,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应在互相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其在缔约国双方生效为:
  (一)对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对其它就所得征收的税收,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应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底至少六个月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终止有效于:
  (一)对源泉扣缴的税收,在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对其它就所得征收的税收,在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应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年月日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6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公告[2001]16号)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的管理规定,现就《通知》中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外商提供的免税不作价进口设备(以下简称“不作价设备”)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
二、监管期限未满、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并留在境内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须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三、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应退运出境,因特殊情况不退运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一)企业不退运出境并向海关申请放弃的“不作价设备”,海关可直接为企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对放弃的“不作价设备”作出处理;
(二)不退运出境并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需提出申请,由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审批手续,海关凭批件为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免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不按上述规定将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留在境内不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企业,由海关调查部门按违规行为处理,结案前海关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备案手续。
四、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需经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安全、环保、卫生等项目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后,方能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继续使用。
五、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视同旧机电产品进口,按《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1998〕外经贸机电发555号)和《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42号)的规定实施管理,但进口时已办理过旧机电产品进口手续的旧“不作价设备”,可不再履行旧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
本公告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