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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20:44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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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0号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设有渡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发改、财政、经贸、安监、公安、建设、水利、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设有渡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渡口安全管理组织,负责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同时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对非经营性乡镇义渡的正常开支和乡镇渡收费不足难以维持正常开支的,以及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和渡口安全管理专项经费,当地人民政府应予解决或补助。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七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别报批:

(一)属乡镇渡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专用渡的,由其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属交通渡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渡口设置涉及建(构)筑物建设的,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禁止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严禁妨碍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九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它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建桥、建路等方式撤销渡口,改善群众的出行条件。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未经检验合格,登记发证、上牌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必须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

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逐步淘汰挂浆机船。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聘用渡工的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

渡工因事需他人代班时,必须由具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或渡工证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二十条 渡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禁止渡运剧毒化学品以及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其它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出现其他危及渡运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渡船在维修保养期间,需用他船代渡的,代渡船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海事机构备案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每年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如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及时重新签订。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学生过渡比较集中的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有关学校签订学生平安过渡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县、乡、村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渡口经营者渡运安全情况,对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督查通报;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处理、解决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

(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船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对渡口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渡运违章行为;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交通渡、专用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落实分管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建立渡口安全责任制,规范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填写安全检查登记薄,健全完善渡口安全台帐档案;

(三)检查、督促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并建立奖惩制度;

(四)负责对渡工和乘客的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渡口、渡船、渡埠、渡工、渡运秩序安全设施等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重大节假日、集会等渡运高峰期间和恶劣气候下,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现场管理;

(五)及时组织整改事故隐患,协调渡口安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六)负责落实适任渡工和奖惩事项;

(七)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渡口经营者的主要职责:

(一)配备渡管员;

(二)按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日常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运班次;

(六)建立健全和组织实施渡口安全的宣传、教育、管理、奖惩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在推行经济承包制时,应规定安全责任等有关内容;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九)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中小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在学生集体活动或上、下学过渡时,派出专人护送学生上船,协助渡工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二)加强对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和其他有关渡口安全教育工作,教育和督促学生按照有关规定乘坐渡船。

第三十二条 渡工的主要职责:

(一)渡工应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认真瞭望,谨慎驾驶,严禁超载航行,严禁酒后驾驶,严禁将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严禁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航线,严禁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冒险渡运;

(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做好渡船日常例检及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应立即停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渡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六)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四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有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指挥。严禁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六条 渡船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上报。

第三十七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和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安全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人民政府2002年7月17日发布的《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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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7号


印发《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日
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责任意识,确保在动物疫情解密后全市范围内能够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促进我市畜牧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及乡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是指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宣传发动不力、组织实施不力、措施落实不力、监督检查不力等行为。
第四条 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未能完成动物防疫任务、实现动物防控工作目标,导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不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的;
(二)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投入不足,队伍建设不健全,导致动物防疫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三)虚假冒领、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四)对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的行为不能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开展动物检疫工作,或发生买卖、转让、出借检疫票证,以及擅自制作并使用非法检疫票证、章印等行为的;
(六)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督促检查不力,或不能及时、如实反映动物防疫、检疫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畜禽疫苗,违反统供规定,以及对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动物疫苗的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本地所发生的动物疫情报告不及时,或瞒报、漏报、谎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九)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后果,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二)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 重复发生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的;
(二) 不配合上级组织调查,或阻挠追究其过错责任的;
(三) 认错态度不好,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 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发生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行政告诫谈话;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给予停职待岗、职务调整、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四)构成违纪的,交由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视情节对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由行政监察部门会同农林、人事、法制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照干部人事、劳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级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直接对下级管辖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不追究其责任的,将追究该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1989年7月1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法规,办括下列各项:
(一)由我局起草,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法规;
(二)由我局起草,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土管理局发布的法规;
(三)由我局起草,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
(四)由有关司(室)起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立法要求,结合我局工作需要,编制行政法规立法规划和计划,由各司(室)提出建议,政策法规司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列入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各司(室)分别负责起草。综合性的行政法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有关业务司配合;专业性行政法规,由有关业务司(室)起草。
第七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征求局内有关司(室)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行政法规草案需要以局名义征求局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负责拟文,报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签发;需要以司名义征求局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意见的,
由起草行政法规的司与政策法规司会签后发文。
第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听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论证。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司(室)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交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向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经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后需要修改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协助国务院法制局修改;报局审定发布的行政法规,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修改。
第十三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签发上报;由局审定发布的规章,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局令发布。政策法规司负责具体办理有关上报和发布等事宜。
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发布后,对制定行政法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材料等,按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分工,由负责行政法规起草的司(室)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起草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程序和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