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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6:23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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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名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胡锦涛的提名,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习近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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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倡尊老爱老社会风尚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倡尊老爱老社会风尚的决议

(1988年7月1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提倡尊老爱老的社会风尚,特作如下决议:

一、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学校应当重视培养学生尊老、爱老、养老的思想品德,新闻宣传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宣传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形成社会舆论。通过各方面的工作,使尊老、爱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发扬光大。

二、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三、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或分割。

四、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人的生活。子女应当承担老人的家庭劳务,照顾病残老人的饮食起居。

五、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都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六、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没有经济收入又无亲人赡养的孤身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城乡孤身老人的供养,由当地民政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安排落实。

七、保护离退休老年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鼓励和支持离退休老年人发挥自己的专长,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老年社会福利和服务事业。医疗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老年卫生保健的科学研究,并创造条件把科研成果及时推广到临床应用。工业和商业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用的服装和生活日用品,提供老年人必需的社会服务。文化、体育部门应积极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城乡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为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提倡全社会尊重老年人,在就医、购物、乘车等日常生活中,优先照顾老年人。

九、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教育,进行调解;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治安管理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提起诉讼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十、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加强对老龄工作机构的领导。每年“老人节”前后,要集中检查一次执行本决议、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均可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一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的管理和经营服务应严格分开。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上市商品种类和商品价格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