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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25:14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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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下列特区法规:

  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1994年3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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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

(1991年6月17日文化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精神,为在我部全面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含离休,下同)制度,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实现新老干部的正常交替,使退休工作走上正常化、制度化轨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化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退休工作。


第二章 关于退休的准备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人事部门每年十二月十日前须将第二年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名单报人事司和主管局备案(此名单需按组通字[1990]24号文件要求核准生辰年月,执行时不再更改),并提前一年通知其所在工作部门,不再安排新的较长期的工作项目;艺术院校提前一至两学期不安排连续的教学或研究项目。

第四条 各单位要提前做出各级领导与退休人员谈话的计划,提前通知本人,使之做好思想准备;领导提前一至三个月与本人谈话,对其提出的困难和要求,能解决的尽量给予解决,实在难以解决的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章 关于正常办理的程序

第五条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处以下(含处级)党政干部、专业干部和工人,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在其到龄后的第二个月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第三个月起改按退休工资计发,不再列为在编人员。以上手续办完后再办理退休证等事宜。

第六条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司局级干部,凡不再继续留任的,先由任免机关免去职务后,再办理退休手续;先免职、后到龄的,办理程序同“第五条”。


第四章 关于暂时留任,暂缓办理

第七条 对司局级干部中少数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经批准可以留任,但留任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担任过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和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指主席、副主席),艺术上、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杰出高级专家,经批准,可以暂缓退休,继续从事研究和著述工作。聘任专业职务的,占本单位专业职务限额。

第九条 现任全国政协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协常委可在换届不再任职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条 需派驻国外,但任期内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一般不安排派驻。少数确需派驻的,可在任届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关于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当年延长退休年龄人员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退休专业人员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对确定延长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一次只批准延长一至二年。如需继续延长,应再次报批,但不得超过规定延长年龄的最高期限(正高级专业人员为七十周岁,副高级专业人员为六十五周岁)。

第十四条 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专业人员需延长退休年龄的,应先免去行政领导或管理职务,再办理延长手续,以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确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职务的,要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延长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被聘任专业职务的,占本单位专业职务限额。


第六章 关于发给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高级专业人员,其退休费可按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

(一)建国前从事专业工作的。

(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满六十周岁的。

(三)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含文艺六级及其以上人员)。


第七章 关于提高退休费标准

第十七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专业人员、干部和工人,退休(不含离休)前仍保持其荣誉的,退休费标准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国家统一颁发的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和发明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国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和发明者);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在社会上享有盛誉并参加革命工作满三十年以上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

(三)在工作中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并参加革命工作满三十年以上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 提高退休费百分比的计算方法是:在国家规定的退休费百分比的基础上,先加上因有特殊贡献增加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然后再按合计后的百分比执行北京市劳动局等六个单位制定的《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中规定的困难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北京市规定的享受困难补助的年代计算方法,不作为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不受参加工作年限限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八章 关于返聘

第二十条 已退休的少数高级专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本人自愿,身体尚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批准,可由需用单位进行返聘。个别中级专业人员和特技工人,因特殊需要也可返聘,但要从严掌握。党政干部和普通工人一般不返聘。

第二十一条 返聘人员在受聘期间除退休费照发外,可发给一定数额的聘用金。聘金数额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财力和受聘人员的作用自行确定,但一般不超过本人退休前基职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返聘金来源,机关从业务费中支出,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一律不另追加经费。返聘人员在返聘期间除获取聘金外,其他待遇同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返聘时间一般为一年,期满后视情况可以停聘或续聘。返聘期间不得安排行政、业务领导职务。


第九章 关于审批权限

第二十四条 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司局级干部由所在单位填报《干部退(离)休审批表》,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司局级以下党政干部和专业干部由所在单位审批;机关处以下(含处级)干部由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五条 少数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司局级干部,征得中组部同意后,由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杰出高级专家暂缓退休的审批手续,由单位报文化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办理延长退休年龄的审批手续,有主管局的单位的副高级专业人员由主管局审批,报部备案;正高级专业人员以及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的正、副高级专业人员由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在延长期内确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职务的,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办理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审批手续,凡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和提高到百分之百者,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办理返聘手续,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需签订合同,由用人单位审批;部机关由人事司审批。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已经退休的人员,一律不得重新复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在文化部人事司。以前文化部所发文件与此规定不一致的,按此规定执行。

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省境内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地上、地下、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下列义务:
(一)爱护国家文物,遵守和宣传保护文物的各项法律、法规;
(二)发现出土文物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并主动上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三)发现毁坏文物或盗掘、盗窃、非法经营文物的行为要制止,并及时检举、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重视对文物、博物(以下简称文博)专业人员的培养和合理使用。文博专业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做好文博工作。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以研究处理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州、市(地区)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文物管理机构,配备文物管理专职人员。未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地方,文物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人员负责。农村乡、镇和城市街道必要
时可以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
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使文物事业费逐年有所增加。
文物较多的州、市(地区)、县(市、区)文物维修费有困难时,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的收入,不抵预算拨款,用于弥补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条 尚未确定级别的文物遗存,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毁坏和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有毒和腐蚀性物品及其他一切有损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射击和有碍于文物保护的采矿、爆破等一切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发现地下遗存有文物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原来的地貌,不得随意取土、采石、毁林、开荒。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原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者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拨款、征地、设计、施工。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拟报批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
单位的环境风貌。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保持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添建。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等,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批准后方可开工。维修时,不能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对本办法公布前文物保护单位已被非文物部门占用的和管理权属尚未确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尚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承担保护责任,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未经省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测绘古建筑、石窟寺和纪念建筑物。
第十六条 古长城及其沿线的城障、烽燧和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乡政府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毁坏和挖掘取土。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放的石窟寺,每年开放的洞窟要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始得允许参观。
第十八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明确保护对象,制定保护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城建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在建设中,必须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在风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乱拆、乱挖、乱搬、乱改,严禁有损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镇,凡具有悠久历史、革命纪念意义、民族特色或保留较多文物古迹、地方风貌的,在规划建设中,应妥善保护。
对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庄园、会馆、民居、街道、衙署及其他纪念建筑物要适当保留。

第四章 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二十条 省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私自占用。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凡报经批准发掘的单位在发掘报告发表后,应将所有出土文物附清单报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具备保管文物条件的文博单位保管或收藏。发掘单位需留作标本的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省外有关单位来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采集或发掘出土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及其他文物,必须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已出土的文物,一律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损坏。
古遗址、古墓葬因自然破坏或基本建设工期紧迫有破坏危险,无法采取保护措施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有考古发掘能力的单位进行抢救性发掘,同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批。抢救性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部分按考古发掘
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外国团体或个人,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许,不得在省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不得参观考古发掘现场和尚未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拍摄、拓印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严禁出卖或者做为礼品馈赠。
上述单位对所有藏品都要建立档案,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对收藏的一、二级文物造册上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文物收藏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一级文物藏品应有专人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没有配备文物管理专职人员或无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文物管理工作的州、市(地区)和县(市、区)不得保存文物藏品,其藏品由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博
单位保存。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其所收藏的一、二级文物藏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有防盗、防火、防潮、防虫等措施,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按规定配备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
第二十八条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等,必须履行报批制度。其中属一级文物藏品的,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二、三级文物藏品的,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一般文物藏品的,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核定为文物的石刻和金属铸品,除管理该物的单位可以按规定拓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如有特殊需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拓印提供。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严禁传拓出售或者向外国人提供拓片。
第三十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复制和临摹一级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和临摹二、三级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未经批准不得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用中外文树立标志。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窟内、殿堂内、墓室内树立禁止拍摄标志的文物,不准拍摄。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有上述人员参加的摄制组,在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的,应先征得外事、公安、军事部门同意后,始得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拍摄文物,应遵守保护文物安全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凡使用省级和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摄制电影、电视,应报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三十三条 国外出版机构和个人或者中外合作出版单位,来本省收集资料出版文物书刊,必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流散文物和文物出境
第三十四条 文物的收购、捡选、接收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出售时,应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和文物商店出售。
散存在群众中的零星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并给予奖励;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无证或伪造证件坐地和走乡串户收购文物。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物资回收部门捡选出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捡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者送人、出售。
凡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由文物部门征集、捡选、收购。
第三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盗掘、盗窃、走私和贩卖文物的活动。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依法收缴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无偿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博单位。
第三十七条 准备出国展览的文物,在正式批准文件和签订协议书下达前,不得启运。
外贸部门出口化石和文物复制品,应由文物部门鉴定,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启运。
文物出口和国内外人士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口的文物,要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八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或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二)从事文物安全保卫、市场管理、打击文物走私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文物普查、文物征集、文物捡选、考古发掘及文物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遭到破坏,立即向当地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擅自修缮文物建筑,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使用、保管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职责,使文物及其环境受到损坏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拓印、拍摄文物或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擅自出售文物复制品、文物拓印片和内部资料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擅自施工作业或从事其他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五)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
(六)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损坏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刻划、污损、踏骑国家保护的文物的;
(九)在建设和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和继续作业,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由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没收文物和非法所得,限期治理等。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公安部门行政处罚的,提出申请或提出诉讼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不服其他部门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经复议后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裁决通知后十五日内,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擅自修缮文物建筑,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使用、保管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职责,使文物及其环境受到损坏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拓印、拍摄文物或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擅自出售文物复制品、文物拓印片和内部资料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擅自施工作业或从事其他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五)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
(六)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围栏的;损坏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刻划、污损、踏骑国家保护的文物的;
(九)在建设和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和继续作业,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由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对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没收文物和非法所得,限期治理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