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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1:27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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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 【 2010 】 11号


《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通化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完善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物业管理体系。
(一)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制度;
2.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核,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以及小区内道路或场地修复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批准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及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工作;
4.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查验接收的监督管理;
5.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6.负责全市物业管理小区达标考评工作;
7.负责受理物业管理信访,调解处理纠纷,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8.协调、指导各相关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9.定期组织由市、区各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10.负责指导市物业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二)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负责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
2.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3.负责本辖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4.参与本辖区物业服务查验接收工作;
5.参与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6.参与本辖区物业管理小区达标考评工作;
7.负责受理本辖区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2.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3.对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4.受理本辖区物业投诉,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以下物业管理工作:
1.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工作;
2.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开展自治管理活动;
3.配合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4.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纠纷;
5.劝阻违法拆改房屋和私自搭建建(构)筑物、损坏公共设施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并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环境保护、区民政等相关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建设部门负责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物业质量及其配套设施是否完善的监督管理;负责弃置垃圾、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及饲养畜禽、圈地、耕种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部门负责核定、验收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是否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配建的监督;负责棚、亭、厦等违法建(构)筑物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确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合理的行车路线,对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危险品运输等车辆的行为进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阻碍消防通道、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依法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营场所排放油烟污染,生产、建筑噪声扰民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首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经营场所时,应当查验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改变原房屋使用用途的书面意见和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
第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和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的方式,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旧住宅小区改造后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业主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八条 业主入住达到50%以上或者交付使用1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分期建设的物业项目,首期入住的业主达到50%以上时,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后期业主入住达到前款规定的条件时,应当重新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少于30人的,或者业主一致不同意成立业主大会,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5至7名成员组成,包括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开发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担任。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后,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五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五年以上有物业服务公司的住宅小区由物业公司承担;
(三)五年以上没有物业服务公司的住宅小区由市政府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并实行投票表决。参加人员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
住宅物业的业主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1票。
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必须履行。
业主大会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一般由15人以下的单数组成,应至少有1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名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业主委员会成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十六条 经业主、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业主大会通报物业服务情况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使用情况;
(四)受业主、业主大会委托,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组织实施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工作;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材料;
(二)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材料;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材料及身份证明;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内容包括: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材料;
(五)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材料;
(六)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他材料。
业主委员会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损毁、遗失。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时,应当将档案资料移交至下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按期进行换届改选。因故未能按期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在此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有关人员津贴等,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或者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产生超标准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等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请求处理。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以及歇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场所明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主动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行业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物业服务保证金。标准为物业服务项目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存储物业服务保证金后,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物业服务保证金交纳证明。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业主申请,经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扣减物业服务保证金,并依法对受侵害的业主给予补偿。
(一)未返还向业主收取的服务期限以外的物业服务费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四)违反规定向业主收取不应该收取的费用的;
(五)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服务项目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经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返还物业服务保证金。有异议的,可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并向接受服务的业主收取约定的费用;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服务;
(四)对损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使用专用发票;
(二)被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选聘后,及时备案,并存储物业服务保证金;
(三)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明细;
(四)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五)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信用程度、服务满意率等方面进行考核评定,评定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对评定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在本市承接物业服务的资格。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须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或协议选聘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须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物业服务标准和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必须明确告知物业买受人,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及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4‰配置,但最小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含本数)的,超过部分按照2‰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设置在物业管理区域中心位置或者主出入口附近,并且是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地面以上的一层及毗连房屋。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室、门卫室、监控室、储藏间等。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用途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已交付使用的但建设单位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物业管理区域,如规划设计已有物业管理用房,无论是否已分摊计入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向业主无偿提供。
旧住宅小区改造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小不得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依法补建或利用原有房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政府投资或以政府为主导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项目配套沿街经营性商业用房。该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经营性用房出租收益作为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使用,定向用于补贴减免的安置房物业服务费及安置房使用管理工作。经营性用房收益不足的,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补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须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临时管理规约》在《管理规约》生效后,即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及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后,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确定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在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临时管理规约》;
(五)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六)物业服务保证金交纳证明;
(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保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第三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从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开发建设单位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多层4万平方米以下、高层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后,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规划图纸;
(二)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服务项目的标准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批准书》。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协议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后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一)《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批准书》;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保证金交纳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保证书。
符合条件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或协议选聘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房屋清单;
(三)《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报送上述(一)、(二)款资料,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确认、记载、存档。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物业及向两个以上业主出售的非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前,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依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查验接收办法》(吉建房〔2009〕36号)对物业进行查验。主要资料有:
(一)质量监督、规划、消防、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电梯等配套设施及验收合格文件;
(二)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移交协议;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足额交存证明;
(四)物业维修保证金交存证明;
(五)《实施物业管理证明》。
查验合格的,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核发《物业查验合格证明》。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住宅物业查验合格证明》,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验收后,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发建设单位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验收协议之日起10日内,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市建设部门核准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2%的标准,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物业维修保证金,作为保修期内属于建设单位物业质量责任的维修费用保证,保修期满后按规定返还。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并移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放弃物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并自行组织物业管理的,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区域内物业管理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市建设、物价、物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
(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
(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且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应当续签合同;不续约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服务项目30日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的超出服务期限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用退还业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服务项目前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全部资料。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此期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物业服务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仲裁或者诉讼期间,业主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终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物业项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秩序和绿化养护;
(三)负责房屋及自行管理区域内道路、步道板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接待业主、物业使用人报修,受理业主投诉和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
物业项目自行管理期间,不得放弃管理活动。
第五十一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的组织、监督、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规约》,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自行管理规约》包括管理事项(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养护等)、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津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因故不能召开,无人实施物业管理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可在多数业主同意的前提下,临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旧住宅小区改造后的物业,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向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进行物业查验接收,并移交相关资料。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指导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住宅项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政府指导价格,并每年公布一次。
物业服务企业对照相应的服务等级、政府指导价,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以中标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用的具体标准。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收取具体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收费地点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业主因为房屋自用部位损坏、房屋质量等问题或者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中,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方式、主体,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所有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场所、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三)绿地、道路(含停车位)、场地、水景、文体设施等;
(四)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五)公共场所和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占用、改变、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摊点、市场,张贴、涂改、悬挂物品;
(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噪声;
(七)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当事人拒不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管理制度,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使用住宅和车库,不得擅自改变住宅或者车库的使用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须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保修期内,业主物业的维修养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位、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全体业主共有的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费用,从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全体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从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人为损坏物业专有部分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责任人自行承担维修、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有关单位和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相关同意后,应当按照恢复道路、场地原状所需维修费50%的标准,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修复保证金,办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备案手续后,方可施工。
有关单位和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恢复道路或场地原状,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验收合格后,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额返还修复保证金。
因突发事件急需维修而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可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下,边抢修、边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住宅装饰装修保证书》。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维修、养护的责任。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实施水表出户的,为用户户内第一个阀门;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未分户的为业主专有面积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六)通讯设施至用户终端由通讯单位管理维护;
(七)有线电视设施至用户终端由有线电视管理单位管理维护。
第六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内给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口处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需进行二次供水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仍需进行二次供水,供水经营单位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责任;供水经营单位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的,由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责任。
第六十八条 产权属于环境卫生保洁单位的环卫设施,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维护。
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从物业管理区域运至垃圾转运站或者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指定的地点后,由市(二道江区)环境卫生保洁单位运至垃圾处理场。未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由区政府、市环卫部门负责;未封闭小区道路维护由市政部门负责。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实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新建商品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交存,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企业招投标或协议选聘物业企业备案前,必须与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保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按规定的标准足额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全额交存证明。
第七十一条 商品房买受人应按照上一年度市建设部门核准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一定比例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多层物业项目6%,小高层物业项目7%,高层物业项目8%。
商品房未售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时限和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足额交存。
第七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单位不向商品房买受人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商品房买受人有权拒交。
第七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将收取和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交存标准为:
(一)购房人应当按房改成本价格2%的比例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售房单位应当按住宅售房款20%的比例,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未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账户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足额交存。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为1999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商品房屋,办理买卖、赠与、继承,以及抵押、按揭贷款等所有权变更手续时,应查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专用票据。
第七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结算、续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二)房屋灭失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商品房业主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续筹,房改房业主按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续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并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方可使用。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资金。
第七十七条 商品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幢、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在受益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核减。
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幢为决算单位,在售房单位幢账中核减。
物业使用人缴纳分摊的维修改造费用后,可以向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屋产权人追索,也可以冲抵向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屋产权人缴纳的房屋租金。
第七十八条 已划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独立使用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相应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七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维修、更新改造时,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受益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八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排水、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八章 投诉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管理的投诉。业主委员会不能解决或者认为应当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向所在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八十二条 受理物业管理投诉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逐级受理。投诉由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投诉人对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八十三条 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要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
(三)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范围的事项;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与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楼房基础、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设施、单元防盗门、路灯、绿地、道路、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七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自行管理规约》、《物业承接验收协议》、《住宅装饰装修保证书》等示范文本。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各县(市)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参照本办法制定适于本地区的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通化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通市政发〔1998〕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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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76号


印发河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经2008年6月5日五届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河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进一步健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均衡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和非本市户籍的在校学生,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居民),18周岁以上的中学、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学生,无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且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均可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和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办理居住在乡镇的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住院手续办理、医疗待遇申报等工作。各乡镇(街道)、居委会协助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组织参保、业务咨询等工作。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并协助做好宣传发动、参保登记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核拨必要的工作经费。发展改革、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参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因患病住院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市区、县为统筹单位,基金独立核算,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
源城区户籍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负责管理,基金收不抵支时,其差额部分由市、源城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具体业务经办工作由市社保局及源城分局共同承担。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合法收入;
(五)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包括财政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两部分。
财政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县区财政对参保人参保缴费给予补助。2008年度(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下同)市财政对东源县、和平县、龙川县、紫金县、连平县的参保人给予每人每年补助8元,对源城区的参保人给予每人每年补助15元;各县财政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补助17元,源城区财政给予参保人补助每人每年10元。从2009年起,各级财政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源城区政府应承担的源城区户籍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区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该区按年度将此补助资金直接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个人缴费标准: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每年缴交6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交120元。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企事业单位该项补助资金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 对符合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以内的困难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财政和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各按50%给予全额补助。财政补助部分除省补助外,由市、县区财政按1∶2比例分担。
每年度的补助对象和补助金额,由各级民政、残联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统筹地区的民政、残联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全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成员除外)缴费。非本市户籍的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由学校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1个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参保人应在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一次性缴纳年度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作中断缴费处理。之后继续参保缴费的,按首次参保处理。
2008年度,居民可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标准按年度内剩余月份计征。
第十四条 参保人参保缴费后从当年7月1日起在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保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50元、350元和500元,在市外住院的起付标准为700元。
(二)支付比例。首次参保或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参保的从第2年开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5%;异地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
(三)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个人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八)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需转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主管院长签署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才可转往外地诊治。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2008年度从参保人参保缴费的次月起支付待遇)。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后继续住院的,费用按新年度标准结算。参保人每年度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本市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情况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另行制定。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他管理办法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参照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执行,由市社保局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用于补助居民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和实施时间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实现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其年度内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我市农村户籍人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可按本办法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在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不超过1年的,其最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连续缴费时间,可视同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
城镇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医疗保险关系可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到居民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不超过6个月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可视同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对于贪污、冒领或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除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等作相应调整。需作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市境内京杭大运河的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航道管理机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航道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环保、市政、矿产、水产、邮电、电力、铁路、公路等部门的,应当征得上述部门同意;上述部门在编制各自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在通航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航道整治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要求。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经航道、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竣工验收应当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港口、码头应当经当地航道、水利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书办理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等手续。

  第八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航道上临时筑坝的,应当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旱情解除后,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坝体,恢复通航条件。

  第九条 兴建与通航有关临河、过河设施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

  (二)吊桥、码头的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二级航道755米,三级航道70米,四级航道60米,五级航道50米,六级航道40米,七级航道30米,等外级航道20米;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四)河底管线应当埋设在设计河底标高15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当设置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10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5米。

  第十条 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的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缆)线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规定》。

  第十一条 在航道上建造桥梁,设置跨河、过河管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内河助航标志规定设置桥涵标志和管线标志,并负责维护。设置和维护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十二条 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需要进行修复、改建的桥梁,由下列单位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一)属于公路、市政部门管理的,由公路、市政部门负责;

  (二)属于铁路、厂矿企业专用的,由其专用单位负责;

  (三)属于农用桥、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

  (四)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排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网、渔簖及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擅自挖沙采石;

  (四)在航道边坡装卸;

  (五)在航道边坡、坡肩取土、耕种;

  (六)损坏驳岸、护坡、助航导航标志、宣传标牌、树木草坪;

  (七)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或者驳岸外侧5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通航、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

  (八)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航道设施进行养护,保持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钻探、疏浚、抛泥、吹填、测流、清障、扫床、打捞、爆破、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与通航有关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应当接受航道、水利部门的管理,其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航道、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因生产排污、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七条 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港航监督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并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碍航物体,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法强制打捞清除,其打捞清除费用和船舶损失由沉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范围内不得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八条 在本市航道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或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航道交通规费。

  航道交通规费属省专项交通特种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航道、船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坐支、挪用、转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以交通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临河、跨河、过河设施的,对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责令建设和设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未清除遗留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社会工程船舶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进行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排污、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未疏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疏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疏浚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未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期限内打捞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碍航物体的;

  (二)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范围内停靠船只、木(竹)排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水利、环保、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极、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滑道、房屋、涵闸、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