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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第九、十、十一期储蓄国债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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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第九、十、十一期储蓄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第九、十、十一期储蓄国债的公告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第九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九期),2010年第十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十期)和2010年第十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第十一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是财政部面向个人投资者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一种不可上市流通的人民币债券。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国债,其中第九期期限为1年,年利率2.85%,发行额为60亿元;第十期期限为3年,年利率4.25%,发行额为150亿元;第十一期期限为5年,年利率4.60%,发行额为90亿元。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发行期为2010年11月15日至11月28日,公告日至发行截止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这三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

二、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从2010年11月15日起息,按年付息,每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第九期于2011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十期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第十一期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通过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于付息日或到期日将本期国债利息或本金拨付投资者指定的资金账户,转入资金账户的本息资金作为居民存款由试点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以100元为起点按100元的整数倍发售、兑付和办理各项业务,每个账户购买单期国债最高限额为500万元。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实行实名制,不可以流通转让,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兑取、质押贷款和非交易过户。

四、投资者购买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试点银行的活期存折(或借记卡)在试点银行网点开立个人国债账户,个人国债账户不收开户费和维护费用,开立后可以永久使用。已经通过试点银行开立记账式国债托管账户的投资者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账户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必重复开户。活期存折(或借记卡)的相关收费按照各行标准执行。

五、从2010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持有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不满6个月提前兑取不计付利息,满6个月不满12个月按票面利率计息并扣除180天利息;持有第十期和第十一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按票面利率计息并扣除180天利息,满24个月不满36个月按票面利率计息并扣除90天利息;持有第十一期满36个月不满60个月按票面利率计息并扣除60天利息。提前兑取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需按照兑取本金的1‰缴纳手续费。付息日(到期日)前2个法定工作日起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业务,付息日恢复办理。

六、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试点银行为40家2009年-2010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上述银行在全国已经开通相应系统的地区和营业网点销售本次发行的三期国债。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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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定期租赁而不是定期租赁——与姜成慧讨论

左志平


[原文如下]
案情简介:
A公司是集体性质的公司,在位与H市环城西路12号新建了一幢综合楼。2001年4月份,A公司就综合楼的招租事宜成立了招租领导组,A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等四人,供销社、产权交易所派人参加为租赁领导组成员。2004年4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就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年租金为42.8万元,租期为8年,双方在产权交易所草拟了一份租赁协议,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该协议。随后A公司将综合楼交被告使用。
2002年元月8日A公司为B公司租赁综合楼经营酒店开业提供方便,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是供B公司到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之用,正式合同待与税务部门协商后再签订。在租赁期间,B公司按约向A公司履行支付年租金42.8万的义务,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003年11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书面终止租赁关系,同月18日B公司复函,不同意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12月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02年1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原产权交易所、供销社、A公司、B公司四方达成的协议)暂仅供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用,正式合同等和税务部门协商后由产权交易所签订”。因就租赁关系协商不成,纠纷成讼。
在处理该案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终止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B公司搬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A公司。
理由如下:A、B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供销社和产权交易所的参与下达成租赁合意。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意的约定,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向A公司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必须有书面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双方的租赁性质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不定期租赁的性质,在A公司向B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当解除。A公司请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B公司应当腾让出房屋,将该租赁物交给A公司。
第二种观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租赁合意,并实际履行合意的主要内容,即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连续向A公司交纳3年租金。且双方在租赁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效力优先的原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分则中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租赁合同的单项规定的效力应当低于总则的规定。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定期租赁。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A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严重损害B公司的利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实际履行了3年,A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为定期租赁。虽然分则中的租赁合同规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它的效力低于总则的效力。B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无违约行为,A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姜成慧观点]
左老师的观点我总结为:合同法的总则与分则存在着矛盾之处,分则效力要低于总则的效力,因此应适用总则之规定,判定房屋租赁为定期租赁。
个人认为左老师的观点存在如下两点不妥之处:第一,分则效力并非低于总则的效力。合同法第八章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此条可看出,只有在分则中没有规定的合同才可适用总则的规定,在适用上应以分则为先,而后考虑总则。因此,总则效力高于分则一说于法律规定矛盾,应为错误。第二,合同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与分则第二百一十五条并不矛盾。总则第三十六条主要解决的是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对方仅以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为由申请法院判定合同无效进而再解决缔约过失责任、再恢复原状,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分则第二百一十五条主要解决的是合同成立后的性质问题,是定期租赁还是不定期租赁都是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而言的。此两条法律条文在内容上并无矛盾之处。
综上,我认为双方间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性质为不定期租赁。A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但必须给予B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且,A、B两公司应对双方未签定书面的租赁合同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姜成慧同志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一、分则有规定的应当先适用分则,而不能适用总则,二认为总则第36条与分则第215条并不矛盾。
对于姜成慧同志的提出的意见我赞同。
合同法第25条规定的是合同成立问题,但从具体的内容看,它是解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主要义务的,并且另一方已经接受的,合同成立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民教授所著的《合同法研究》一书关于合同成立的解释,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民法通则》第85 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所谓订约当事人是指实际订约合同的人,在合同成 立以后,这些主体将成为合同的主体。订约当事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合伙等)。无论订约当事人的形态如何,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也就是说,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则根本不能成立合同。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此现行立法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我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 称或姓名和住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使用了“一般包括”而未使用“必须包括”的用语,表明上述条款并不是每一个合同所必须包括的主要条款。事实上,上述某些条款并不必要为所有的合同所包括。我们认为,各种合同因性质不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也是不一样的。为了准确认定合同 的主要条款,需要法院在实践中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而具 体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2条所泛泛规定的合同条款都 作为每个合同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否则将会导致大量的合同不能成立并生效。从实践看来,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活动中常常因为相距遥远、时间紧迫等原因,不能就合同的每一项具体条件进行仔细磋商,或者因为当事人欠缺必要的合同法知识等未能就合同所涉及的每一个具体条款进行深入的协商,从而使合同规定的某些条款不明确或欠缺某些条款,但这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只要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可以成立 。如在一般的国内货物买卖中,只要当事人就标的和价金达成合意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即使合同缺乏对履行期限、地点等条款的规定,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加以解释或填补。还要看到,达成一致的协议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是考虑合同效力的主要条款。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根本未成立。,我们认为不宜将当事人具有订约目的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因此许多合同还可 能具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例如,对实践合同来说,应以实际交付物作为其成立要件;而对于要式合同来说,则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
《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必须有书面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该条对定期租赁的合同形式作出规定,定期租赁要求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对合同形式的解释,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从合同法的历史发展看,在合同的形式上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规律。 这是在交易安全允许的前提下,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越来越强烈地要求交易便捷的结果 。当然,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法律难以评价纯粹内心的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所以在任何社会,合同的形式都不可或缺。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0条)。总的说来,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 。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按照符合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要求设计合同的形式,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其他合同采取何种形式,宜由当事人决定。合同形式有以下几种: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不同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的凭证。人们到商店购物,有时也会要求商店开具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但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合同必由文字凭据组成,但并非一切文字凭据都是书面合同的组成部分。成为书面合同的文字凭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如下几类:
(1)表格合同。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内容及条件,主要体现为一定表格上的记载,能全面反映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简易合同。表格合同及其附件、有关文书、通用条款,才组成完整的合同。(2)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它的功能在于表明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凭证是借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载体。虽然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反映在合同凭证上,但因法律及有权机关制定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而可以确认合同凭证标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合同确认书。4)定式合同。关于公证、鉴证、登记、审批是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范畴,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现行法的态度不一,有时规定为成立要件,视为书面形式;有时认为系生效要件。从法理上讲,后者更为可取,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公证、鉴证、登记、审批皆为当事人各方合意以外的因素,即不属于成立要件的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的领域,尤其是登记、审批宜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口头合同,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口头合同,法律认可的其他口头合同有效。
推定形式。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
我非常感谢姜成慧同志能够指出我的错误,有益于我学习和理解《合同法》。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商洛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馆、酒吧、茶座、网吧、足浴;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质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醛、细菌总数);
(二)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水质;
(六)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区卫生部门是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监测。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应当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各级卫生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区以上卫生部门颁发,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每年应到市、县区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获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要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要严格遵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规定,加强管理。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公共卫生间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规范要求。
第十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网吧、足浴、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禁止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对单位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保持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按足够数量配备,保持清洁,无污物、无毛发、无破洞,做到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更换后的床上用品分类洗涤、烫熨、消毒并分类保洁存放;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应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四)无卫生间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各一个,每层楼必须备有公共卫生间,设有盥洗区,男、女厕所应设有水冲式蹲坑,卫生间地平略低于客房。
第十三条 理发店、美容院(店)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开设理发店、美容院(店)营业场所面积与营业规模相适应,营业面积要在10平方米以上,店堂内保持卫生整洁;
(二)有理发美容工具洗涤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美容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要保洁、分类存放。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
(三)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四)设有理发、烫发、染发区域,烫发、染发区有机械通风装置;
(五)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干净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第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换场时加强通风换气;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有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第十五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网吧、足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内部布局合理,应有舞池、清洗消毒间、厕所等功能区域;
(二)场所内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并保洁存放;
(四)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五)建筑装潢材料有益于人体健康,不得使用玻璃纤维吊顶;
(六)场所内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十六条 商场(店)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按照规定自备垃圾贮存设施,并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废弃垃圾,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综合性商场出售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商品的柜台应设在清洁的区域,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游泳场(馆)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游泳场所的通道及卫生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并定期消毒;
(二)严禁患有肝炎、心脏病、皮肤癣诊(包括脚癣)、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
(三)新建、改建、扩建游泳池必须具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施,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
(四)游泳场所应分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淋浴室每30-40人设一个淋浴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两个小便池,其污水排入下水道;
(五)通往游泳池的走道中间应设强制通过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
(六)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八条 候车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候车室内外环境清洁整齐,地面无垃圾、废弃物和痰迹等;
(二)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三)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四)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五)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第十九条 公共浴室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公共浴室设有更衣室、休息室和厕所,更衣室、休息室要有保暖、换气设备,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面积;
(二)浴室层高应大于2.6米,屋顶天花板应有一定的弧度,以防止结露滴水;
(三)地面应防滑,坡度不小于2%,并便于清洁和排除污水;
(四)在浴室的不同区域配备相应的厕所,厕所应设蹲坑,并有机械通风设施;
(五)浴室入口处应有禁止性病、皮肤病患者入浴的明显标志;
(六)浴室内保持空气流通,室内应设有气窗或换气扇等机械通风设施,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有池浴,尚不能取消池浴的浴室必须设置淋浴喷头,按每5个床位设1个淋浴喷头,相邻淋浴喷头的间距不能小于0.9米;
(八)所用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擦背凳的铺垫巾、休息室的床上用品、浴衣、浴裤等公用物品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使用过的床上用品、铺垫巾、浴衣、浴裤等应该放入不同标志的物料桶或洗衣带内,送专业洗衣公司清洗消毒,消毒后应置于保洁柜内备用;
(十)公共浴室不得自行制作简餐(小吃或水果拼盘)。
第二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展览馆均应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馆内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保持馆内整洁;
(三)阅览室内不得进行印刷和复印,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四)厅内自然采光系数不小于1/6,人工照明应达到光线均匀、柔和、不眩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县区卫生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缴国库。吊销卫生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发证单位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