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9:34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71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立法法》颁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予以废止或者作失效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经本次清理后继续适用的,其内容的制定权限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一致,其执行效力不再视为政府规章。



  一、予以废止的(53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2件)

  1.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1988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4.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9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5.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6.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1992年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7.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8.防沙治沙若干规定(1996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9.劳动合同管理办法(1998年5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3年5月9日政府令第111号修正)

  10.酒类管理办法(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2002年5月20日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11.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1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200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31件)

  13.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补充规定(1981年8月21日新政发[1981]229号)

  14.公路运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81年10月5日新政发[1981]137号)

  15.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的布告(1981年12月16日)

  16.城市住宅设计标准补充规定(1982年3月19日新政办[1982]40号)

  17.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1982年3月19日新政发[1982]71号)

  18.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1982年8月19日新政发[1982]224号)

  19.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贯彻执行新党发[1984]37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22日新政发[1984]123号)

  2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1984年11月5日新政发[1984]108号)

  21.加强技术改造计划管理和技术改造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8月1日新政办[1986]145号)

  22.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11月27日新政发[1986]128号)

  23.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12月2日新政发[1986]137号)

  24.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5月9日新政办[1987]88号)

  25.关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基本建设用地征拨程序的通知(1987年7月22日新政发[1987]74号)

  26.贯彻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通知》的补充规定(1987年9月18日新政发[1987]105号)

  27.工业企业质量考核与奖惩办法(1987年10月18日新政办[1987]237号)

  28.关于法规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1987年1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29.甘草资源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30.测绘成果成图有偿检验办法(1988年7月27日新政办[1988]109号)

  31.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1988年10月14日新政发[1988]129号)

  32.关于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禁止无证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活动的通告(1989年3月15日)

  33.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录取和面试暂行办法(1989年9月6日新政发[1989]86号)

  34.照顾安置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1989年12月28日新政发[1989]121号)

  35.关于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审批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1994年2月21日新政办[1994]20号)

  36.乌鲁木齐市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增容费征收暂行办法(1988年7月12日新政办[1988]98号)

  37.批转自治区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因工负伤后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1979年7月1日新革发[1979]268号)

  38.批转自治区酒类专卖局《关于改进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1985年8月10日新政发[1985]99号)

  39.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加强对边境地区采挖药材管理严防人员越境的意见》(1986年4月29日新政发[1986]45号)

  40.批转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工农业生产实行“定额配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7月1日新政发[1987]66号)

  41.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委员会《农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87年5月5日新政办[1987]83号)

  42.转发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关于封山育药保护资源紧急措施》的通知(1989年4月8日新政办[1989]44号)

  43.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11月28日新政办[1999]130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10件)

  4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4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新政环字[1988]7号发布)

  45.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新政函[1993]240号批准,1994年3月10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畜字[1994]5号发布,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改)

  46.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11月5日新政函[1993]229号批准,1993年11月25日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新计生政法字[1993]19号发布)

  47.关于执行调整后的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标准的通知(1994年8月10日新政函[1994]122号批准,1994年8月22日自治区公安厅新公交[1994]86号发布)

  48.草原防火实施办法(1995年10月9日新政函[1995]138号批准,1995年11月8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5]46号发布)

  49.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1996年1月19日新政函[1996]13号批准,1996年1月24日自治区版权局新权字[1996]3号发布)

  50.草场承包管理办法(1996年7月17日新政函[1996]88号批准,1996年7月17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6]34号发布)

  51.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0日新政函[1996]223号批准,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政法字[1997]1号发布,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改)

  52.查处无照经营办法(1996年12月26日新政函[1996]229号批准,1997年1月2日自治区工商局新工商个字[1997]2号发布)

  5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7月3日新政函[1997]108号批准,1997年7月23日自治区交通厅新交政法字[1997]7号发布)



  二、作失效处理的(18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件)

  54.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199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16件)

  55.关于绵羊毛等畜产品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4月3日新政发[1986]32号)

  56.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1986年9月23日新政发[1986]105号)

  57.关于外籍旅客入境携带物品在市场出售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0月15日新政发[1986]111号)

  58.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实施方案(试行稿)(1986年11月24日新政发[1986]136号)

  59.关于开发棉花甜菜生产的若干政策规定(1988年4月18日新政发[1988]52号)

  60.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1988年5月23日新政发[1988]88号)

  61.贯彻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6月20日新政发[1988]82号)

  62.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1988年8月29日新政办[1988]132号)

  63.关于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品种范围的通知(1988年12月7日新政办[1988]189号)

  64.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的暂行规定(1989年5月28日新政办[1989]65号)

  65.关于外贸出口供货和出口收汇双保承包的规定(1989年8月10日新政发[1989]72号)

  66.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布告(1989年11月9日)

  67.批转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的补充实施办法》(1984年10月29日新政发[1984]137号)

  68.转发自治区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市场管理保护测量标志建立良好测绘生产秩序的意见》(1989年3月25日新政办[1989]31号)

  69.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外宾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3月29日新政办[1989]22号)

  70.转发自治区供销社《关于农资专营廉洁制度建设试行办法》(1989年9月27日新政办[1989]108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1件)

  71.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新政函[1997]142号批准,1997年11月12日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新烟专办[1997]16号发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计划生育的规定应当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通知后,仍不按计划生育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按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按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
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通知其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 计划外怀孕者,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春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到地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条 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外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具假证明、做假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开假证明、做假手
术造成计划外怀孕及保胎结扎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上述三种情形之一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
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对出现前三款情形之一的单位,每例同时处10000元罚款。
第七条 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有包庇、纵恿或容留计划外怀孕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有包庇、纵恿或容留计划外生育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次要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第九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每例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条 教唆、胁迫或者诱骗他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0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又不适合行政处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每例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发布的《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批准修订,现已公布,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为了方便当事人办理有关专利事务和专利局对专利申请及专利的管理,对本细则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在适用原细则的有关规定时,专利局可以根据本细则变通处理。
特此公告。



199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