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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5:56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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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2 号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四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体育竞赛进行投资、赞助和捐赠。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体育竞赛提供捐赠、赞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条 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一条 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未成立单项体育协会的,由本级体育总会主办。

  第十二条 行业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大学生体育运动会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体育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第十四条 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和大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和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成绩作为升入高等院校学习优待条件的,其竞赛成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国家体育服务标准。

  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自治区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体育竞赛场所安全容量发放、出售票证。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配备与观众数量相适应的安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加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人员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体育竞赛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观看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者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二) 除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以外,其他冠以“自治区”、“全区”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举办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二) 举办高危险性项目的体育竞赛;

  (三) 举办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一条 下列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
 
  (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举办的体育竞赛;

  (二)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

  (三) 企业、民办非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二条 其他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总会注册登记,并报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 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 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备;

  (六) 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 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 举办者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证明材料;

  (三) 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四) 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 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器材、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七) 主办者、承办者、协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60日提出申请,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体育竞赛相关信息。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可以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

  体育竞赛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15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体育竞赛举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纳入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确认,盟市、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确认。

  评定裁判员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每两年对裁判员进行一次考核、注册,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应当聘请经过确认、注册并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选派或者委派。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的赛风、赛纪、裁判员执法以及体育竞赛举办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第四十六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以及有关合作方应当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不得阻挠、拒绝。

  第四十七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十八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的体育项目竞赛未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聘请未经有关方面确认、注册并符合登记要求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二)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同意的;

  (三)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者,包括主办者、承办者和协办者。

  第五十六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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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2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贵州省、四川省成都市的应试人员应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自行下载打印成绩通知单。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委托有关媒体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自11月22日上午8时,通过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查询本人成绩,电信用户请拨打16899800,联通用户请拨打11699800。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香港、澳门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居住在台湾地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在台北市办理分数核查书面申请转递事宜。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次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分为四档,其中:西藏自治区合格分数线为280分;内蒙古、广西、宁夏、新疆4个自治区,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5个省的自治州、自治县合格分数线为305分;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5个省所辖县(市、区)合格分数线为310分;除上述10省(区)外,全国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应试人员达到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于2012年11月24日9时至12月4日24时,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完成网上申请程序后,应于2012年12月16日至30日,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完成网上申请程序后,应于12月16日至30日,到户籍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普通高等学校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

应试人员在香港、澳门考区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

居住在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接到《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及办理法律职业资格事宜通知书》后,可在台北市办理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转递事宜。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件原件。

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原件。

(三)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原件。

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毕业证书的,须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书。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4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材料原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验后复印留存,原件退回申请人。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经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放弃,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司法部

2012年11月20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档案包括以下类别:

(一)反映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在行使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文书、财务、人事、科技、基建等档案资料。

(二)反映企业创立、生产、经营、研发和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文书、财务、人事、科技、基建等档案资料。

(三)散存于民间的具有社会保存价值的各种历史资料,主要包括官方文书、历史文献资料、声像资料、契约、票证、族谱家谱、艺术品等。

(四)制作播出的广播、电视重要的节目资料和印刷发行的报纸、杂志、书籍。

(五)网站重要的数据库信息资源。

(六)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与生活过的社会知名人士的人物档案,主要包括经历、照片、影像、荣誉、著述、实物等档案资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 市、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制度和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对本地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

(三)开展档案执法检查,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

(四)组织档案保护和档案理论与技术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普法、档案教育与培训等工作。

(五)组织档案学术研究交流活动。

(六)对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范围进行调整,组织开展档案接收、征集、保管、利用等各项工作。

(七)对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情况以及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年度评估。

(八)承办同级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室(以下简称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专用设备、专业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实现档案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在档案馆(室)查阅、利用相关档案信息的权利,并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损害档案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室)提供、捐赠档案资料。档案馆(室)应当对提供、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档案馆(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提供档案寄存保管服务。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对外开放的档案馆。建立档案馆并对外开放的,应当告知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帮助。

第八条 鼓励开展整理编目、寄存保管、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等档案业务中介服务。

从事档案业务中介服务的,应当到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在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可以提供技术帮助、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作为收集、保管、利用国家档案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档案收集范围,接收进馆单位的档案,征集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档案,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城建、房地产、民族工商业等专门档案馆作为收集、保管、利用专门领域档案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关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建档内容和业务规范,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档案室作为社会档案资料形成的主体和基础,应当按照归档范围和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齐全收集、规范整理、安全保管、提供利用和对应电子文档的形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或者专门档案馆进行移交。

第十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进行档案业务年度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档案工作的组织管理情况,包括管理职责、机构人员、管理制度、承担任务等内容。

(二)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情况,包括档案资料的收集齐全完整、规范管理、存放有序等内容。

(三)档案资料的保管情况,包括档案库房、工作人员办公室、阅档室三分开,档案库房防护措施具备;档案资料的鉴定、统计、移交、信息提供各环节控制和记录完备等内容。

(四)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情况,包括提供档案查阅利用,利用档案资源开展编研活动及成果,编制专题汇编资料、档案成果的展示等内容。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包括档案信息化设备、档案资料数据库、电子档案应用管理系统、信息安全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个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照片、声像、实物以及在对外交往过程中接受的礼品、纪念品等,属于国家或者单位所有且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纳入收集归档范围,主动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的档案,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建档、保存并提供利用:

(一)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建立学生和受培训者的学籍、学历等档案。

(二)医疗机构负责建立病历等档案。

(三)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婚姻、收养等档案。

(四)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房屋权属及相关物权等档案。

(五)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建立公民户籍、出入境、公证等档案。

(六)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建立征收档案。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建立公民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就业状况和劳动保障等档案。

(八)农业管理部门以及镇、村负责建立土地、林业、渔业、畜牧业、家庭承包及股份合作等档案。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个人的职工人事档案是记录公民政治表现、工作经历、工作成就的重要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完整建立和保管包括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任职任用、职称评定、工作考评和奖惩、出境出国、党派及社会团体组织的加入、退出和表现等内容的职工人事档案。

鼓励人事档案专门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提供职工人事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并签订职工人事档案服务协议。

公民对本人职工人事档案构成享有知情权,对归档内容享有补充权。

第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应当将档案清理纳入资产清算范围及工作内容,建立工作责任制度,明确档案处置部门和人员,对档案进行清理并按照规定移交。

事业单位进行改制的,应当在启动改制程序时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档案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档案专项检查,明确档案的归属及移交要求并监督实施。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终止的,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方应当在企业变更结束前30日内,将档案处置情况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进行备案,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印刷发行、策划设计、文化艺术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节目、作品及成果等档案资料的收集保护和利用工作,并定期送交综合档案馆,作为馆藏保存。

第十六条 网站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库信息资源档案管理制度,确保重要数据库信息的完整和安全。

综合档案馆应当为网站重要数据库信息资源的光盘、磁盘、磁带等有形存储介质义务提供安全保管服务。

第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做好档案鉴定工作,制定开放档案目录,设置开放利用场所,提供对外利用,发挥档案的社会利用价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对外开放档案馆和从事档案业务中介服务,但未按照规定告知或者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进馆单位经业务评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涉及公民个人权益档案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档案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对所在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企业在资产和产权变动时,未将档案清理纳入资产清算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交的;

(二)事业单位改制时,未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未按照档案归属要求进行移交的;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产权变动或者终止时,未确定其档案归属并进行移交、未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报告和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