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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东钱湖水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9:41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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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东钱湖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东钱湖水域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钱湖水域管理,保护东钱湖水域水质,规范水上秩序,促进水域资源科学开发利用,根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钱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东钱湖水域包括东钱湖、东钱湖新城核心区水域、东钱湖上游主要溪流等水域。

第三条 东钱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占补平衡、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东钱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与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合署办公。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旅游与湖区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湖区管理部门)是东钱湖水域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东钱湖水域日常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水利、旅游、环保、建设、交通、工商、公安、海事、渔业、城市管理、经济发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东钱湖水域的管理工作。

东钱湖镇人民政府负责东钱湖上游主要溪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东钱湖水域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建立公众参与的水域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鼓励非政府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东钱湖水域内的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各类设施。

对保护东钱湖水域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东钱湖地区总体规划、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

编制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东钱湖水域保护区以及水域开发利用强度。

编制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由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九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组织编制水上旅游交通发展规划,对东钱湖水域旅游、交通发展战略和布局进行合理安排。

第十条 在东钱湖水域保护区和水域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设置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东钱湖水域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污染水域、破坏水生态系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东钱湖水域范围内的污水处理工作,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把环湖截污管网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费用,用于东钱湖上游村庄截污治理和环湖截污管网系统维护。

禁止在东钱湖水域新设排污口;已有排污口,应当限期予以拆除。

第三章 水体保护

第十三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湖区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和海事部门对东钱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研究水体污染防治对策,制定、落实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和措施。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东钱湖水环境质量监测系统,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东钱湖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东钱湖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线时,应当采取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十五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湖面漂浮物,保持湖面清洁;组织东钱湖清淤疏浚,保持东钱湖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

第十六条 在东钱湖水域内,有关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必要的设施阻止外来污染,但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

第十七条 在东钱湖水域设置畜禽禁养区,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任何形式的畜禽养殖活动。

东钱湖水域内禁止网箱养殖,禁止珍珠养殖。

第十八条 在东钱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各项规定。

第十九条 在东钱湖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等废弃物;

(三)向水域倾倒渣土、泥浆;

(四)侵占、填埋水域;

(五)在指定区域外洗澡、游泳;

(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破坏湖泊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第二十条 为维护东钱湖生态景观,保护水生动植物,东钱湖应当维持合理的生态水位。

遇干旱年份,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东钱湖的水资源进行合理调度,保障东钱湖水域生态系统基本稳定。

第二十一条 东钱湖渔业养殖捕捞应当服从湖泊生态保育和旅游发展的需要,允许经招投标产生的专业养殖管理公司按规定从事以水生态保育为目的的养殖捕捞作业。

对个体渔民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限期予以清退。

第二十二条 为保持东钱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态环境无害的水生动物。

禁止投入饵料喂养水生动物。

未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禁止向东钱湖水域投放外来物种、转基因物种。

第二十三条 种植各种水生植物,应当符合水体保护和景观的要求,并应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东钱湖水域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东钱湖内设定禁渔区,禁渔区内不得进行渔业捕捞和垂钓活动。

禁止在东钱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船舶和相关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展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应当符合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发展规划。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发展规划和水域实际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和水上旅游交通运营企业的数量,并按照招投标、有偿出让等方式确定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的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应当符合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发展规划和相关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入东钱湖水域。

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应当按有关管理部门核定的航线、航区、航速行驶、停泊、作业,不得擅自改变航线、航区,不得超速航行。

第二十七条 除公务船、游艇、渔业船舶外,非经营性的船舶和水上游乐体育设施不得进入东钱湖水域行驶。

游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经过海事管理部门备案的游艇俱乐部实施统一管理。

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因试航、体育训练、竞赛等需要进入东钱湖水域的,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事管理等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湖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农用船舶应当限期退出东钱湖。

第二十八条 在东钱湖水域内行驶的船舶,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0米,宽度不得超过4.5米,除游艇以外的船舶处于停泊静止状态时的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6米。其中,在东钱湖新城核心区水域行驶的船舶,其吃水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1.5米。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游艇,其处于停泊静止状态时的吃水深度可以超过0.6米但不得超过0.8米,并应当在指定水域和航道内行驶,不得擅自在其他水域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 船舶需要更新的,应当符合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更新的船舶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

第三十条 机动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鼓励使用电力、燃气或太阳能等动力源,逐步淘汰使用柴油动力的船舶。

经营性船舶应当设置污水、生活垃圾专用收集箱以及与岸上污水、垃圾收集系统相匹配的输送、清运设施,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水、垃圾、杂物。

第三十一条 利用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在东钱湖水域从事水上旅游运输、娱乐、体育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船舶登记或报备手续。

从事水上游乐体育经营的,应当按照招投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利用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在东钱湖水域举办各类非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东钱湖水上旅游交通经营的具体规定,规范水上旅游交通经营者、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行为,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持良好的水上旅游交通秩序。

第三十四条 废弃的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部门、湖区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注销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运出东钱湖水域。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船舶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申领相关证照,并经湖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东钱湖水域内的公用码头、驳岸、栈桥、堤坝、闸门、水文等设施以及公共标识等,由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单位负责建设、设置和维护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水域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和水域资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加强对东钱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湖区管理部门、海事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加强对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及运营活动和运营安全的监督。

第四十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做好公用码头等各类公共设施、公共标识的管理维护工作。

水域岸线、经营性码头设施由湖区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湖区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救援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预案,做好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湖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和安全考核制度。

服务质量和安全考核结果记入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作为管理部门实施奖励、惩处的依据和决定对经营权延续、收回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湖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向东钱湖水域投放外来物种、转基因物种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废弃的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运出东钱湖水域的,由海事管理部门、湖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部门、湖区管理部门可依法代为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船舶、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负有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东钱湖水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在《东钱湖水域保护管理规划》中划定,由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东钱湖上游主要溪流,是指下水溪、南岙溪、大寺溪、上水溪、韩岭溪以及柴场溪等溪流。

(二)船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不包括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

(三)水上游乐体育设施,是指未纳入海事管理机构登记范围,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以及在特定区域运行、承载游客在水上游乐或者从事体育活动的载体。

(四)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五)经营性船舶,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水上客运、旅游、娱乐等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六)公务船,是指用于公务巡逻、管理、抢险、救助、清洁等工作的船舶。

(七)渔业船舶,是指在渔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船舶。

(八)农用船舶,是指从事农业生产和短途农业生产资料运输的非营利性船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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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缴退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缴退库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22日  财预〔2003〕55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明确中央与地方所得税收入分享比例的通知》(国发〔2003〕26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按规定由中央与地方分享的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各级税务机关、国库在办理所得税缴、退库手续时,继续按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的比例执行。所得税缴、退库的其他办法,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明电〔200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预算级次的补充通知》(财预〔2002〕31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意见
11.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在过去很长一段期间里,由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不完善,很多企业未依法给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造成大量的劳动者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十五年,致使无法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该条曾引起诸多争议和歧义,因为如上所述,当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养老保险费尚未缴满十五年,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是否意味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终止呢?为弥补这一明显的立法缺陷,国务院于2008年9月18日发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然而,有意思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实施条例》的规定更具有针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可操作性,但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则更具有合理性,对无法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的广大劳动者更具有现实保障性。然而,遗憾的是,省高院《纪要》中的本条规定,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即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了。
12.下列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产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三类争议确定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将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了。而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以及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之前一直是排除在劳动争议的范围之外的。本条的规定扩大的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更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3.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非法发包、转包、分包过程中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
2005年,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故在司法实践中,曾普遍认定,发包方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也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我国目前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发包、转包或分包情况非常普遍,实际施工人就是通常所说的“包工头”,尽管很多劳动者是实际施工人所招用,一旦引发争议,劳动者一般都会要求非法发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但是,上述原社保部的《通知》中,仅列明: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界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是“包工头”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发包方与劳动者一般相互并不相识,更无形成劳动关系的主观合意,且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依附性,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由发包方支付,而是由“包工头”发放的。
本条采取了一种折衷的混合观点来确认这个问题:
(1)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2)在有关拖欠工资和工伤赔偿纠纷中,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即:尽管认定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相关法定情形之下,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承担先行支付工资或工伤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王强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著名劳动法律专家,深圳劳动法律师网首席律师。王强律师在劳动法律、公司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已处理过七百余件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包括上百人、数十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王强律师对劳动法研究具有深厚造诣,在有关劳动法杂志和专业法律网站上发表劳动法专业文章数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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