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7:46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2012年9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

第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原物业管理区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和已入住户数比例均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及建设标准的意见。

第九条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专业经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客服接待、项目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事项。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

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可以附赠给业主;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业主享有优先权。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车位、车库满足业主需求后剩余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车位、车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应当送交物业服务企业存档,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车位和车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分期开发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承接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的相应资质等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鼓励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管理提供经营用房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和交付使用条件,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项目交接手续。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八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同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已满2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30%以上。

业主总人数不足2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6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业主、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协商组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选举资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备案后7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前款第(二)、(三)、(四)项之一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另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但是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不能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人数、构成、任职条件、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或者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的;

(二)因房屋权属变更,不再是业主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在30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六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示栏和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的,反馈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并告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业主户数计算,一户计算为1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专有部分,计算为1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期限和内容。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委托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统计等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物业管理师和项目经理人的信用档案,推动物业管理行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人。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经理人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培训和履职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下列内容应当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是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三)车辆停放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防范、应急救助的协助和维护;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方案的制定及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八)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省和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制定和修改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接下列事项:

(一)移交物业承接验收和运行管理、养护、维修资料;

(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

(三)结清相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代表共同协商解决: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重大争议;

(四)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交接;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物业管理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协助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配套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相关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结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有关事项,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实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更新。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作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15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2月10日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创业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创业促进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甘肃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为目标,实行政府扶持、市场引导、自主创业、促进就业。着力培育创业主体,搭建创业平台,完善创业优惠政策,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创业促进就业。

二、基本原则

(二)坚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原则。加大政策扶持,改善创业服务,提高劳动者自主创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发展的创业能力,强化自主创业在就业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三)坚持创业促进就业原则。把创业促进就业作为全市社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目标,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落实各项创业促就业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鼓励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以创业促进就业。

(四)坚持平等就业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益。禁止就业歧视,实现公平竞争,平等就业。

(五)坚持城乡统筹原则。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三、创业服务

(六)各县(区)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快建立和完善统筹城乡的人力资源市场,制定切合实际的创业扶持政策,提供专家咨询、项目推介、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创业资源信息,健全创业就业服务体系。

(七)市、县(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组织开展各类创业活动。要将农民工纳入服务范围,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和用工信息等服务。

各有关部门也要根据各自职能,制定完善相应的扶持创业促就业的具体办法。

四、扶持政策

(八)经济发展政策。协调产业与就业政策,通过落实小额信贷等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岗位。发展区域间贸易合作,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拓宽创业渠道,实现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九)税收优惠政策。各类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在当年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税收优惠。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抵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为每人每年48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自主创业或合伙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在相应期限内定额抵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为每户每年8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金融支持政策。市内中小企业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100人以上的企业达到15%)以上的,提供小额信贷支持,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两年。小额信贷的管理办法按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兰银发〔2008〕211号)文件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创业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掌握在2-5万元。按照省、市规定的范围认定微利项目。反担保人除同级财政统发工资对象外,电力、电信、移动、邮政、烟草、盐业、铁路、工商、税务、金融等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也可对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展期和贴息仍然按照省、市已有的政策规定执行。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市内异地自主创业的,可在当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十一)土地优惠政策。对劳动者自主创业开办的各类企业,在经营场地方面,按照市政府关于《平凉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执行。

(十二)财政保障政策。市、县(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当年财政预算内足额列入就业专项资金,并保证每年有所增长。就业专项资金的10%可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甘财社〔2006〕103号文件执行。

(十三)社会保险政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中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就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当年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个人应缴纳的仍由本人负担。

逐步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政策,对未参保和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续保提供帮助和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年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十四)创业就业援助政策。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妇女和残疾人,在证照办理、项目审批、创业就业培训、技能鉴定等方面提供免费服务。

(十五)鼓励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创业就业政策。实施“双导就业”工程,即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非公经济组织就业,倡导非公经济组织积极接收普通院校毕业生。在非公经济组织工作的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后,在企业服务的时间连续计算为工龄。高校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自主创业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十六)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政策。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务派遣公司、劳务经纪人等劳务中介组织。鼓励农村富裕劳动力“走出去”创业和返乡创业,提供创业项目咨询指导,优先安排经营场所,提供小额信贷支持,享受免费的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就业服务。同时,在其户口转移、子女就学、经济适用房申请和廉租房屋租住等方面,享有与城镇其他人员同等待遇。

(十七)创业培训政策。各县(区)政府要结合各自实际,整合各类职业培训(教育)资源,逐步建立面向城乡各类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创业培训体系;整合“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等各类培训项目,统一规划,分类实施,提高效益;整合农牧、扶贫、教育等培训资金,突出特色,提高培训质量。

积极争取中央、省就业资金支持,同级财政当年预算就业专项资金的50%用于创业培训。对开展创业培训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要按照甘财社〔2006〕103号文件中有关创业培训补贴的办法,安排培训补贴。

积极推进创业实训项目试点,形成创业实训与创业培训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为创业者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搭建创业实践的平台。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强化工作措施,优化工作程序,切实为各类创业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培训服务。

(十八)职业技能鉴定政策。鼓励创业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优先安排免费的创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创业者素质。

(十九)失业调控政策。各县(区)要建立和完善失业监测体系和失业预警机制,探索实行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措施,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功能,不断加强对规模失业的预防、调节和控制。要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防止失业群体过于集中,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

(二十)奖励引导政策。建立市、县(区)政府创业奖励基金,对本年度获得省、市认定的创业先进个人和先进企业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补助资金中安排。

五、保障措施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县(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把创业促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整体工作,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创业带动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二十二)加强部门协作。各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劳动保障部门要牵头制定总体工作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发改委要做好创业项目的规划和审核;人事部门要做好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低保人群创业就业工作;经委要做好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就业工作;建设部门要做好创业者经营场所和场地的规划使用;农牧、扶贫部门要做好农村产业培育和创业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创业就业所需资金的投入;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为创业者提供小额信贷和资金扶持。同时,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推进的创业就业工作格局。

(二十三)加强创业指导。各级就业服务(促进)中心要切实做好创业指导工作,注重市场引导的创业动态,做好各类企业在市场中的发展状况和市场前景分析,不断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创业指导,提升服务水平,为各类企业创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十四)加大舆论宣传。各县(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合实际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好舆论宣传工作。要重点发掘宣传各个部门、各类企业和创业先进个人在创业促就业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不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弘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创业精神,树立“创业有功,致富光荣”的价值观念,营造优良的创业环境,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六、其它

(二十五)本办法适应范围为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农民工和失地农民。

(二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十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房产局


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房产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质监机构)。

第四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房屋修缮单位质量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帮助房屋修缮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参与房屋修缮工程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五)审查认定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房屋修缮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质监机构应配备熟悉专业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

第六条 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为大修、中修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
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七条 凡属质量监督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工程,建设单位无质量监督能力的,须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全套施工图纸、预算或概算书、施工合同副本等。
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须向质监机构缴纳工程造价千分之四点八的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列入工程成本。

第八条 质监机构收取质量监督费应专立帐户。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质监机构的日常支出和与质量监督工程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办理质量监督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审查房屋修缮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并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七日内确定专职质监人员,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从事房屋修缮施工的单位,必须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或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修缮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级市按规定权限审批的房屋修缮单位,须报市房产管理局备
案。

第十条 质监机构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及规程和验评标准,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全面进行监督,同时,重点做好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的施工质量的监督。质监人员应不定期地进行现场抽查,做好记录,检查有关资料。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修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进行初验,并整理有关资料及初验质量等级。填报竣工工程验收申报表报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正式验收。凡未经质监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经验收属优良、合格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发给房屋修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经验收属不合格工程或分部、分项不合格工程的,应通知房屋修缮单位返工;对其中虽不符合验收标准,但无结构隐患,基本满足使用功能的工程,可按“不符合标准”工程进行验收
,责令房屋修缮单位按不合格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20-30%,做为经济赔偿,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修缮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必须具备合格证。无合格证或不合格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质监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有关规范及其他规定,工程质量优良品率较高的房屋修缮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忽视工程质量管理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质监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和修缮单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质量标准或操作规程的,责令其整改,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偷工减料、伪造或涂改技术资料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质监机构对施工质量低劣的房屋修缮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审批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吊销房屋修缮资质证书。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质监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因修缮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