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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8:24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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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现将《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二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二五”规划

国土资源部
二○一二年一月
目 录
一、面临的形势 1
(一)“十一五”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成效显著 1
(二)“十二五”国土资源信息化面临的形势 3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6
(一)指导思想 6
(二)基本原则 7
(三)主要目标 8
三、完善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技术体系,加快以国土资源
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核心数据库建设 11
(一)完善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技术体系 11
(二)持续推进土地调查评价监测信息化 12
(三)持续推进地质调查评价监测信息化 12
(四)加快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
核心数据库建设 13
四、加快国土资源管理全业务网上运行,构建国土资源
管理决策与综合监管技术支撑体系 15
(一)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平台 16
(二)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 17
(三)不断深化系统应用 20
五、加强在线服务和信息共享,推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服务型政府建设 22
(一)构建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22
(二)持续推进国土资源政务信息网上公开 23
(三)加强在线服务和政民互动 23
(四)加快推进基础性、公益性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24
六、完善信息化基础设施,增强信息化支撑保障能力 26
(一)完善国土资源数据中心基础支撑环境 26
(二)建立国土资源监测指挥中心 26
(三)加快推进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 27
(四)加强信息网络安全保障 28
(五)加强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与推广 28
(六)加强国土资源信息化关键技术研究 28
七、保障措施 29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 29
(二)建立有利于信息化深化应用和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30
(三)确保稳定的资金投入 31
(四)健全人才队伍 31
(五)加强规划的实施 32

根据《国土资源“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国土资源“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结合科技信息技术发展方向,立足全国国土资源信息化现状,编制《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二五”规划》。本规划阐明“十二五”时期全国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指导未来五年的全国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本规划不包括海洋和测绘地理信息化建设的内容。
一、面临的形势
(一)“十一五”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成效显著
“十一五”时期,在国土资源部党组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正确领导下,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努力,圆满完成数字国土工程和金土工程一期,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等重大专项成果基础上,建立全国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信息技术在国土资源调查评价、政务管理、社会服务主流程中得到广泛运用,实现由点到面的扩展,信息化已成为国土资源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力地支撑了国土资源事业发展。
建立了数字化国土资源调查评价与监测技术体系,积累了海量国土资源数据。3S技术和装备全面应用于土地、基础地质、矿产资源、地质环境、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和监测,实现了信息采集和处理的全数字化,土地利用和矿产开发监测实现每年一次全国覆盖。建立了全国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及年度土地利用快速变更维护新机制,建成了一批覆盖全国的不同比例尺土地、区域地质、矿产资源、地质环境与地质灾害等数据库,全国四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积累了近6000TB的海量数据。基本建成国家、省、市三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体系。
国土资源主要审批业务实现网上运行,综合执法监管技术体系初步形成。国土资源部和所有省级、多数市级、部分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主要审批业务实现网上运行与远程在线电子申报,形成了网络化审批管理流程,初步建立了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和在线土地督察系统,基本形成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国土资源管理、监管框架体系,审批时限缩短了50%以上,部分地方实现了“当场办结”,促进了审批制度改革,增强了综合执法监管能力。
建立了国土资源门户网站体系,社会服务水平显著提升。国土资源门户网站体系基本形成并成为政务公开的主渠道,国土资源部和所有省级、98%的市级、65%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现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全国所有土地、矿业权市场信息实现网上发布。网上办事、网上交易、网上查询业务不断扩展。土地登记与地质资料信息社会化服务取得明显进展,国土资源信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社会公众中的基础性、公益性作用得到发挥。
初步形成了国土资源信息网络体系,信息化基础保障进一步夯实。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了内外网物理隔离的局域网,国土资源主干网和视频会议系统运行稳定,省以下国土资源广域网连接覆盖到所有市级和84%的县级。信息网络安全保障不断加强。完成了80余项信息化标准研制,初步建立信息化标准体系。开展了信息化顶层设计研究。全系统信息化从业人员达到3.4万人,技术队伍不断壮大。
同时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当前的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还存在一定差距。基层国土资源工作的信息化程度还不高,部分地区进展滞后;数据分散管理和系统建设各自为战的现象依然存在,信息化工作统筹还有待于加强;一些地方和部门对信息化的认识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信息化在规范和创新管理,提升综合执法监管质量中的巨大潜能还没有完全释放出来,应用深度和广度还有待于加强;信息安全与信息充分共享和深化应用之间的复杂关系和矛盾亟待破解;既精通信息技术又熟悉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的复合型人才还比较缺乏。
(二)“十二五”国土资源信息化面临的形势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和潮流,大力推进信息化,是覆盖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战略举措和破解发展难题的重要手段。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土资源管理面临的新形势迫切需要信息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和服务,国土资源信息化将在新的起点上向纵深发展。
信息技术继续保持迅猛的发展势头。进入21世纪,信息技术创新步伐仍未减缓,向高速大容量、网络化、综合集成化方向发展的势头更加迅猛,通信、光学、微机械、认知科学、传感技术等多学科相互交叉,涌现出云计算、智慧地球、物联网等新技术、新理念,正孕育着新的重大突破,并继续向经济社会各领域广泛渗透。对地观测系统向高分辨率、智能化、网络化、综合协作方向发展,正在迈向多层、立体、多角度、全方位和全天候对地观测新时代,获取地表信息的周期越来越短,精细化程度越来越高,途径越来越多。随着深部探测技术的发展,将会获取更加丰富的地球深部信息。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正在深刻地改变着信息化发展的技术环境和条件。
我国经济社会各领域信息化推进步伐明显加快。党的十七大提出“五化并举”、“两化融合”,把信息化放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战略高度,并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必然选择。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把全面提高信息化水平作为重要任务,着力加快建设宽带、融合、安全、泛在的下一代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开展物联网关键技术研发和应用示范,加强云计算服务平台建设,推进经济社会各领域信息化。近年来,我国信息技术领域自主创新能力明显提高,信息产业不断壮大,网民数量已接近5亿,信息化已成为各级政府部门加强管理、服务社会的重要手段,“十二五”将力争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方面取得突破,借助信息化增强市场监管和经济调节能力,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
国土资源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对信息化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努力破解市场经济、新技术革命、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国土资源管理难题,以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加强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继续完善和应用好全国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为构建国土资源管理新格局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和服务。
打好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创新攻坚战,要求将信息技术深度融入到国土资源管理各环节,打通机构、层级、职能分割,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构筑覆盖全国、贯穿四级的协调联动、高效运转的网络化国土资源管理运行体系,为构建新机制,持续推动国土资源领域改革创新不断注入活力;落实“节约优先”战略,需要充分运用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核心数据库,全面掌控资源数量、质量、空间分布、开发利用现状和潜力,优化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空间格局和供应时序,促进资源高效合理配置;完善“全国覆盖、全程监管、科技支撑、执法督察、社会监督”于一体的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体系,迫切需要借助信息技术扩大监管视野,真正做到“天上看得清、地上查得实、网上管得住”;构筑惩防体系,要求通过网上审批、网上监管、网上交易、网上公开,规范权力运行,构建不可逾越的信息技术“防火墙”,前移关口,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建设服务型政府,需要借助互联网的影响力,扩大在线服务领域,创新服务形式,回应资源热点、焦点问题,增强舆论引导能力,提高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公信力和公众满意度。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二五”时期的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照温家宝总理关于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继续完善和应用好全国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依靠信息技术进步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成果,围绕以信息化规范和创新国土资源管理,以实施金土工程等重大专项为主要抓手,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为重点,构建和完善服务于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创新的信息化支撑平台,深化应用,持续扩展,扩大服务,为破解“两难”,提高国土资源保障能力和保护水平,提供更加有力的技术支撑。
总体要求是: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把“统筹、应用、扩展”贯穿各级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全过程,推动系统建设、数据管理、基础设施向集群化和集约化方向发展。采取有力措施强力推进信息化成果的深化应用,形成全国四级关联的一体化网上管理新模式,突出信息化对转变管理方式、监管方式、服务方式、资源配置方式的技术支撑作用,充分释放信息化在规范和创新国土资源管理中的巨大潜能。在应用过程中不断升级完善和扩展覆盖范围,逐步实现全国覆盖、全程监管。顺应信息技术发展方向和软硬件基础设施更新换代,深化国土资源管理需求分析和研判,提高国土资源监管和服务的前瞻性。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信息化促进国土资源管理的规范和创新。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促进国土资源管理的规范和创新作为信息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全局视野和更高的站位认识信息化工作,工作重点要从满足现有流程电子化转变到流程重构和管理转型,提高信息化对决策的支持能力,增强信息化服务国土资源管理创新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推动信息化与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的深度融合和互动。
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必须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技术为管理服务的意识,始终紧密贴近国土资源管理需求,围绕管理实际中的现实紧迫问题,主动跟进,在深化应用中捕捉和挖掘新的需求,在与国土资源管理提升良性互促中滚动发展。信息化建设过程中,技术选择应以实用、成熟为原则,既要克服超越需求的技术主导型建设,也要避免满足不了需求的技术滞后型建设。
坚持加强统筹、整合资源。加强信息化顶层设计,整合数据、应用系统、基础设施等各类信息化资源,强化各级信息系统之间的衔接,突破互联互通和四级联动障碍,实现系统建设和应用平台化、数据管理集群化、基础设施集约化,形成支撑国土资源管理决策和社会服务的信息化大平台。加强信息化建设项目安排的统筹和遥感影像等数据的统购共用,避免重复浪费和分散建设。
(三)主要目标
以依托四级网络互联互通的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电子政务平台、综合监管平台和共享服务平台为基础,努力构建覆盖全国的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一体的“智慧国土”,全面实现网上办公、网上审批、网上监管、网上交易和网上服务,促进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增强全程监管能力,提高管理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主要目标是:
基本实现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常态化调查监测,促进国土资源信息的实时汇集和动态更新。不同分辨率、不同平台遥感数据统筹和规模化、业务化处理能力进一步提高,满足每年全国覆盖一次、每季度重点地区覆盖一次和应急性的调查监测对数据源的需要。基本实现重点基本农田保护区、重要矿山、重点地质灾害点的实时监测。形成贯穿四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覆盖土地、矿产开发利用主体的畅通的网络化信息采集与监测渠道,逐步实现国土资源管理、开发利用、市场交易信息在国家、省、市三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的实时汇集、动态更新,形成覆盖国土资源行业的结构优化、布局合理、专业齐全、功能完善、服务有效、更新及时的国土资源数据体系。
构建四级联动的网上管理运行体系,促进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部和省、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有业务,半数乡镇国土所主要业务实现网上运行和网络化电子数据交换。形成贯穿四级、责任明晰、过程可控、协调联动的网上审批大流程,审批规则标准化,审批行为规范化,审批结果透明化,管理业务无分隔,为简政放权、持续推进审批管理制度改革创新提供技术支撑。
形成覆盖全国的网上监管运行体系,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形成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贯穿四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土地督察机构的违法线索发现、反馈、处置机制,监管视野覆盖全国,监管触角延伸到国土资源管理全周期的末梢、资源开发利用和市场交易现场,监管指标涵盖资源、资本、资产三属性,监管方式向常态化转变,前移关口,下移重心,动态跟踪,促进执法监管形势根本好转。地质灾害监测信息传输网络覆盖重点地质灾害区,应急处置能力显著增强。
实现信息资源的深度挖掘,促进国土资源决策的科学化。完成一批国土资源核心指标和数据综合分析模型建设,实现数据综合分析、异常报告的常态化、制度化,基于数据挖掘的知识全面融入国土资源管理决策、监管、预警和应急处置,提高国土资源形势分析研判的及时性、科学性和绩效评估的定量化水平,促进国土资源精细化管理、合理配置、供需双向调节和节约集约与综合利用。
构建网上服务体系,进一步提升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政府公信力和公众满意度。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实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全覆盖。在线申报、网上办理业务进一步扩展,初步实现全国土地、矿业权的网上交易。门户网站成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社会服务的主要窗口。基本实现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服务保障“地质找矿突破战略行动”能力显著增强,形成国土资源权威信息产品,一批基础性、公益性国土资源信息在国民经济相关行业得到共享服务。
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信息化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国土资源业务网和视频会议系统四级全覆盖。初步建成支撑应急信息传输的无线网。信息网络安全保障进一步加强。国家、省、市三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运行环境的集成程度明显提高。信息化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专门的信息化机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专门的信息化机构或工作人员,人才队伍进一步壮大,信息化运行机制和制度保障体系进一步健全。信息化总体技术架构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技术体系,加快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核心数据库建设
立足现有基础,借助对地观测、物联网等技术进步,升级国土资源调查评价监测技术体系及装备,增强动态监测能力,通过调查监测成果与日常管理信息的对接,推动调查监测由阶段性向常态化的根本转变。完善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加快国土资源核心数据库建设,建立健全数据动态更新机制。
(一)完善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技术体系
积极推进国产遥感卫星数据规模化应用。开展陆海观测业务卫星数据处理和应用关键技术研究,以及在土地、地质、矿产、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等领域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国产遥感卫星数据在国土资源行业的规模化、业务化应用水平,逐步形成以国产遥感卫星数据源为主的数据保障体系。加强对航空摄影、无人机等不同分辨率、不同传感平台、多种来源遥感数据的统筹管理,形成比较完整的国土资源遥感数据接收、处理、加工和应用体系,提高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和监测的遥感数据源保障程度。
升级基于3S的国土资源调查评价监测技术和装备。利用新技术及关键技术集成创新成果,升级国土资源调查评价监测技术,优化技术流程,推广和应用实用化自主技术装备,实现全数字化、自动化和规模化应用,缩短全覆盖的调查评价和监测周期,提高国土资源调查监测精细化程度。开展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在国土资源监测中的应用研究。
积极推进物联网在国土资源领域实时动态监测中的应用。开展物联网技术在覆盖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地质灾害区、油气等重要矿山和关键地区动态监测中的应用示范,探索建立智能化实时动态监测网络系统。
(二)持续推进土地调查评价监测信息化
加强遥感监测与基于GPS的土地利用外业调查技术集成,进一步完善全覆盖的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监测技术流程,提高作业效率,保障调查监测成果的客观性和现势性,满足国土资源管理日常业务的综合性需求。加强土地利用调查监测与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对接,探索土地利用数据实时更新的技术措施,推动年度变更调查逐步走向实时监测监管。加强3S技术在城镇地籍调查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中的应用,推进土地登记信息网络化实时上报和汇总。完善全国地价监测网络体系。
(三)持续推进地质调查评价监测信息化
完善推广数字地质调查系统。逐步扩大区域地质、矿产资源、地下水资源、地质环境、地质灾害调查等专业领域野外数据采集系统应用范围,研制新一代地质调查野外数字采集工具包,加强地质调查数据一体化描述、组织、综合、管理和处理的研发,初步形成涵盖GIS主要功能、支持各地质专业领域应用的统一数字地质调查平台。
加快矿产资源综合评价信息化建设。面向“地质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研发三维信息管理与可视化等现代信息采集和处理技术,加强对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等基础数据的综合分析处理,研究建立重要矿产资源分析评价模型,为重点成矿区带、重要找矿远景区和老矿业基地实现新的找矿突破提供服务与支撑。开发数字盆地,加强油气资源评价信息系统建设。
加快地质环境评价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技术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潜力、地下水污染、矿山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评价中的应用,推进典型城市三维地质信息系统建设。
(四)加快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核心数据库建设
完善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部进一步完善全国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并利用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监测与核查成果持续更新“一张图”。省、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数据中心为依托,统筹整合基础地理、遥感影像等数据,建立覆盖本辖区的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形成开放并可扩展的数据架构,建立数据共享共用和交换机制。
加快土地数据库建设。加快土地利用现状、城镇地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农用地分等与耕地质量、土地整治规划等土地基础数据库建设与维护。加强土地管理和开发利用全过程、贯穿四级土地管理业务信息的关联和对接,整合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征收、土地供应、土地整治项目和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开发利用、二级市场、地价监测等数据库。加快推进全国四级互联互通的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
加快地质和矿产资源数据库建设。加快区域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产资源潜力等地质和矿产资源基础数据库建设与维护。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全过程、贯穿四级矿产资源管理业务信息的关联和对接,完善矿业权登记审批数据库,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矿业权评估、地质勘查资质、地质资料汇交、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矿产督察、矿山储量动态检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矿山环境恢复和矿山土地复垦等数据库。建立国家重要地质钻孔数据库。推进全球地质矿产数据库建设。
加快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数据库建设。加快地质环境调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等地质环境基础数据库建设。整合汇集中央和地方投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重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矿山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信息,建立全国地质环境管理数据库。整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调查、险情巡查、群测群防及“防灾明白卡”、灾情速报、应急预案等信息,建立全国地质灾害数据库。
建立健全数据动态更新机制。落实“谁生产、谁负责”的数据更新责任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划、调查评价、监测工作,按照统一的数据库标准和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数据架构,同步推进数据生产、数据库建设和更新,数据库一经设计和建立,要制定与日常工作相衔接的更新措施,形成规划、调查评价、监测、管理与国土资源数据库建设和更新同步的机制。
强化数据集群化管理。加强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日常管理工作所必须的核心数据库向国家、省、市三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汇交并集中管理。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覆盖本地的国土资源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有条件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实行全省数据的集中统一管理。按照统一标准,充分发挥各专业部门的数据更新与专业信息服务优势,提供高效、现势性强的专业基础数据支撑与专题应用服务。保持三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数据库的同步和关联。
四、加快国土资源管理全业务网上运行,构建国土资源管理决策与综合监管技术支撑体系
建立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应用系统统筹与整合,加快推进覆盖四级国土资源行政办公、行政审批、综合事务等全业务的系统建设与应用,实现国土资源全业务的信息化管理和四级协调联动。建立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加强动态监测与网上运行系统之间的对接,增强综合监管和应急处置能力。
(一)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平台
构建统一的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平台。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围绕应用系统建设的统筹和整合,构建和完善本级统一的国土资源电子政务平台,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统一的机关内网办公门户,为各类应用系统的建设和运行提供统一的技术环境,避免重复建设,保证互联互通、业务关联和数据共享,支撑业务应用系统的可持续扩展。
加快四级国土资源行政审批业务的网上运行和互联互通。加快适应于四级相互关联的网络化审批管理制度设计和依法行政指南(手册)的编制、完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各业务主管司局(处室、科室)应加强对统一电子政务平台上针对本部门业务的信息系统开发建设的指导。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持续扩展和完善现有审批系统,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审批系统建设和应用。加强四级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管理业务和系统的衔接,形成网络环境下四级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相互关联和印证的业务大流程。加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系统与当地电子监察系统的对接。
加快各级国土资源行政办公、综合事务的网上运行和协调联动。加快四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办公、党建、纪检监察、信访、行政复议、科技、人事、财务、审计、巡视等各项业务的网上运行,强化督办功能,嵌入监管功能,推进文件档案一体化,加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之间,以及与相关部门之间的网络化电子公文传输与交换。推进国土资源人才信息化建设。加强国土资源经济信息采集、建库与综合分析。
加强乡镇国土所信息化建设。总结完善和推广乡镇国土所信息化建设经验、模式,有条件的地方加快系统向乡镇国土所延伸,逐步实现乡镇国土所农村建设用地申报、国土资源巡查等业务的电子化、网络化管理,为加强基层国土资源业务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探索推进移动办公。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积极探索移动办公模式,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借助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通过手机智能客户端等实现高效办公。
加强各级系统的互联互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统筹省以下三级应用系统建设和运行,部分业务可实行全省“大集中”。强化统一的系统接口规范等技术措施,实现各级系统之间的无缝对接和信息无障碍交换。
(二)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
构建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基本框架。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规划、调查评价与监测等数据库为基础,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全过程信息的动态监测与整合,强化数据综合分析挖掘,建立集信息采集监测、分析预警、辅助决策、在线指挥功能于一体的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
不断扩大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覆盖面。坚持在应用中不断完善和扩展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逐步覆盖农用地等级、基本农田管理、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征地批后实施、二级市场、土地整治与耕地占补平衡、地籍管理、土地督察,以及矿业权审批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矿业权价款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矿产督察、矿山储量动态检测、资质管理、地质资料汇交、矿山环境、矿山土地复垦利用、地质灾害监测、执法监察等国土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全过程信息。
强化决策支持功能建设。加强资源能源安全、资源民生保障、耕地粮食生产能力、城乡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价格、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品价格、矿产资源国际竞争力、国土资源管理绩效等定量评估的指标体系研究,探索构建面向特定目标的国土资源空间决策模型。面向宏观调控、耕地保护、土地优化利用、土地市场监测监管、建设用地可供性、战略性矿产资源可供性、矿产资源评价与勘查、矿产资源形势分析与市场预测等需求,建立综合性决策支持系统,实现对国土资源管理绩效、耕地保护、土地优化利用、矿产资源安全保障的定量评估与科学决策。
完善执法监察信息系统。加快各级国土资源违法线索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加强遥感监测、建设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等信息集成,完善卫片执法检查系统,对建设用地实地变化情况、矿业权实地变化情况进行内业核查、外业调查、综合判断,实现基于卫片的违法线索快速发现。完善执法监察信息系统,加强立案、查处、结案信息的综合管理。
完善在线土地督察系统。加强在线土地督察系统在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及9个派驻地方国家土地督察局应用,完成各督察局专员办的网络节点建设,构建统一的网络化运行体系,实现土地督察主要业务的网络化运行。加强土地督察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与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数据的实时共享和规范管理,促进数据深度开发利用。继续做好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信息化支撑保障工作。
建设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系统。依托覆盖重点地区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建立覆盖重点地区、四级联网的地质灾害信息采集与动态监测系统,实现对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地质灾害险情巡查、群测群防及 “防灾明白卡”、地质灾害速报、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等信息的动态采集和实时汇集,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综合分析、评估和信息发布服务。建立部、省、市、县和现场联动的地质灾害远程会商系统,实现对地质灾害信息的快速处理、会商决策。建立全国统一的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平台,实现对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快速响应、信息报送、调度指挥。
(三)不断深化系统应用
充分发挥信息系统对深化管理改革的支撑作用。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借助互联互通、协调联动的行政办公和行政审批的网上运行,加快转变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方式,优化、调整、重塑行政管理和服务程序。全面实行各类公文的网上提交、网上流转、网上处理、网上督办、网上查询,提高行政执行力和贯彻落实重要事项的质量、效率。推行财务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网上运行,提高资金支出的透明度。将适应于四级互联互通的网络化审批管理的依法行政规则固化到流程各节点,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逐步推行“管理、办理、监督”三分离的管理模式,促进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和管理效能的全面提升。
逐步实行常态化监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的基础支撑作用,从思想上、组织上、工作上做好各项准备,实现“看得见、摸得着、管得住”的常态化监管。切实将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作为各类管理业务的共用信息平台,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考核、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检查、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等专项工作和日常审批管理,要利用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进行比对核查,并将项目管理信息上图入库。加强遥感监测、12336、信访、网上举报等违法线索信息的集成,完善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为支撑的发现、反馈、处置机制,进一步扩大执法监管视野。建立综合监管平台的日常运行机制,逐步形成定期报告和异常报告制度。
推行基于数据挖掘的科学化管理决策方式。在国土资源管理全业务流程中逐步推行基于信息和知识的科学化、智能化管理决策方式,加强行政审批等管理系统的数据统计、查询、分析、预警等决策支持功能建设和完善,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点加强建设用地和矿业权审批管理全流程中的辅助决策分析功能建设,拓展和完善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功能,提高土地供应、矿业权投放规模、布局、产能、结构的总体掌控能力和时序的把握能力。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点加强土地供应、土地和矿业权市场交易与开发利用管理全流程中的辅助决策分析功能建设,提高计划指标使用的合理性和市场配置效率。及时将数据挖掘和综合分析成果转化为国土资源形势分析研判。加强土地、矿产资源需求侧信息与国土资源数据的综合分析,增强供需双向调节能力。强化决策支持系统对国土资源软科学研究的支撑。
五、加强在线服务和信息共享,推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服务型政府建设
按照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总体要求,建立共享服务平台,实现信息服务的集成整合。持续推进政务信息网上公开,为社会公众监督创造条件,引导资源民生问题舆论导向。加强在线服务,扩大服务领域,不断提高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政府公信力和公众满意度。
(一)构建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构建统一的对外服务门户。按照统一出口,加强各级国土资源门户网站整合,根据薄弱环节适时做好改版升级,以贴近大众需求、提高亲和力、增强服务功能为宗旨,优化栏目布局,强化对“一站式”服务的支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统筹建立全省三级国土资源门户网站群。推进相关专业网站的整合。加强以文本、多媒体、结构化、空间数据为格式的政务公开、市场发布、公益性信息服务的集成,实现对外信息发布和查询服务与后台的各类业务系统的对接。加强信息服务基础支撑环境的整合,实现各类信息服务的统一目录管理、内容管理、CA认证、电子签章、人员和权限管理等。推进基于分布式存储的集群化服务平台建设。
创新和拓宽服务形式。借助网络和现代传媒技术的广泛普及,创新服务方式,拓展服务渠道,探索面向互联网手机终端用户的服务。利用微博、电子阅览室、手机短信、信息推送、语音查询等多元化互动方式,采取富有亲和力的服务表达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便捷化程度。
(二)持续推进国土资源政务信息网上公开
健全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制度和机制。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责任制,完善政务信息网上公开评估和考核指标体系。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都要在网站上建立政务信息公开专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本地区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工作的推进、督导和检查。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逐步把国土资源政务信息全部纳入网上公开范围。加强网站信息采编和舆情信息监测。强化对网上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
提高政务信息网上公开的时效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门户网站作为政务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各业务主管部门要落实信息联络员,畅通信息渠道,形成政务信息第一时间在网站权威发布的长效机制。系统内和社会关注的财务预决算、人事任免、重要决定等重大事项都及时在网上发布。加强网站政务信息更新,丰富信息量和信息内容,增强可读性。
(三)加强在线服务和政民互动
加快推进在线申报和网上办事。围绕高效、便捷、优质,持续推进在线申报和网上办事。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点加强土地、矿产、资质审批的在线申报和网上办理,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点加强城乡土地登记颁证、采矿权审批等业务的在线申报和网上办理。
积极推进土地、矿业权网上交易和信息查询。开展土地和矿业权网上交易试点,探索网上交易的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逐步实现全国土地、矿业权出让的网上交易,促进交易过程透明化、交易流程标准化。加强土地和矿业权市场信息集成,建立健全全国土地市场网、矿业权市场网,为社会公众提供全方位、多渠道的土地和矿业权市场信息网上查询服务。
加强在线互动交流。发挥各级国土资源门户网站的宣传重要阵地作用,广泛传播国土资源文化、资源管理理念。以在线访谈等形式,权威解读国土资源管理重大政策,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国土资源热点、焦点问题。开展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的网上直播。建立领导信箱,健全反馈机制,为社会公众表达资源权益诉求和献言献策提供畅通的网络渠道。
(四)加快推进基础性、公益性国土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加强国土资源品牌信息产品设计和开发。面向不同用户,设计、开发和加工制作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题信息产品,以网站、专报、快报等多种形式提供服务。重点开展全国地质灾害监测、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开发、矿产品供应和价格、耕地保护、土地供应、土地开发利用和地价等信息产品加工和服务。
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切实将信息服务作为延伸国土资源工作链条的重要措施和抓手,推进国土资源信息在国民经济相关行业的共享,探索信息双向共享机制。加强土地、基础地质、矿产资源、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信息在相关行业规划、重大工程规划和建设中的共享服务。以电子政务内网为平台,向相关行业和政府部门提供国土资源空间信息在线查询、浏览服务。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数字城市”建设,加强统筹,推进统一的资源与空间地理信息服务框架,为相关行业和部门提供开放的服务接口,推行互利共建共享的服务方式。
加强土地登记信息共享和社会服务。完成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为调控土地市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提供技术支撑,为商业银行的土地抵押贷款业务提供土地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加强城镇地籍信息在相关部门的共享和应用。
加快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完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政策和机制,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加快馆藏成果和实物地质资料数字化,建立全国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体系,完善地质调查信息共享服务体系。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点开展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资源评价、重点城市(区域)地质资料信息服务,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点加强城市地下地质信息整合,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三维地质信息服务。加快全球地质矿产信息采集与系统建设,为我国企业开展境外矿产勘查、开发提供信息服务。
加强国土资源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完成登记的具备历史价值和现实使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资料数字化,实现成果报告的全文上网服务。开展科技成果登记、科学技术奖励申报评审、外事资料汇交的网上直报。加强国土资源软科学项目成果集成和共享服务。
六、完善信息化基础设施,增强信息化支撑保障能力
进一步完善各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基础环境,加快四级国土资源网络系统互联互通,强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信息化标准贯彻执行。
(一)完善国土资源数据中心基础支撑环境
进一步完善国家、省、市三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基础环境,加强存储备份、服务器、基础软件等资源整合和设施集群,提高数据中心基础环境的集约化水平和服务能力。加强数据同城备份和异地备份场地与环境建设,形成“两地三中心”的国土资源数据安全存储与灾备模式。完善土地、地质基础资料、油气等专业数据分中心基础环境。
(二)建立国土资源监测指挥中心
有条件的地方可加强场地和环境设施建设,建立国土资源监测指挥中心,聚焦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等数据、应用系统运行成果,通过大屏幕显示系统、三维仿真等技术,综合集成、分析、处理、评估各种信息,进行国土资源监管与应急管理,满足重大地质灾害等信息接收、处理、预测预警、应急决策、视频会商、现场和异地救援协调指挥,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监测指挥平台。
(三)加快推进国土资源业务网建设
加快推进国土资源业务网互联互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省以下三级国土资源网络系统连接,结合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建设进度安排,尽快形成延伸到四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公桌面、与互联网物理隔离的国土资源业务网系统,有条件的地方进一步向乡镇国土所延伸,完成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视频会议系统建设。建立连接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与驻各省(区、市)专员办的业务网和视频会议系统。加快推进覆盖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无线网和信息传输系统建设。完善中国地质调查业务网等专业网络系统。
加强网络系统应用和升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坚持推行远程电子化报件和公文交换、视频会议等,提高国土资源网络利用效率。根据业务需求增长适时扩展网络带宽和接入范围,升级视频会议等应用系统。
(四)加强信息网络安全保障
建设综合网络及安全监控平台,实现对网络和安全系统的联动与统一管理。完善和扩展涉密信息传输系统,保障部与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相关直属单位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涉密信息传输。强化网络、应用系统和数据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确保全天候稳定运行。进一步增强信息网络安全保密意识和管理措施,查找安全隐患和漏洞。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建设整改和应急演练,强化信息网络安全保密专项检查。加强重要数据的异地备份。
(五)加强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与推广
加快急需标准的制订、修订。继续研制数据生产、汇交、整合、管理、更新、开发、共享服务与应用等数据标准、规范,加强适应于信息化管理的国土资源管理业务模型编制和完善,强化保障各级国土资源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的服务、调用的接口规范制订。
强化标准的培训、宣贯和监督检查。推广国土资源基础数据库标准、建设指南、数据质量规范、系统建设指南等技术标准,建立一体化的信息化标准技术服务和监督体系,规范各级国土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生产。
(六)加强国土资源信息化关键技术研究
积极跟踪国内外新技术进展,紧紧围绕国土资源管理的中心工作,借助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等基础条件平台,积极开展信息实时获取技术、智能分析技术、云计算、智慧地球、物联网、海量信息存储、数据交换等关键技术在国土资源信息化中的应用研究。深化信息化顶层设计,并通过关键技术的深度集成,为构建“智慧国土”提供技术支持。
七、保障措施
“十二五”时期实现全国国土资源信息化再上新台阶,更加有力地保障和服务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发展,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联动,建立信息化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确保资金投入,注重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规划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
加强统一领导和统筹规划。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全国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单位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直接管,切实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把信息化作为转变管理职能、创新监管方式的重要抓手,调整不适应于信息化管理模式的组织机构、岗位设置和职能划分。在抓好信息化统筹规划的同时,做好信息化项目计划的统筹和统一安排,避免项目分散安排和重复建设。
强化协调配合和联动。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坚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需求、信息办统一组织协调、技术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的运转模式和制度。行政管理部门既是信息化成果的用户,更是信息化建设的主导者,根据自身业务管理改革和发展需要,加快制度设计和创新,制定和完善管理规则与标准,主动提出信息化需求。技术部门负责统筹各业务行政管理部门的需求,构建和完善可扩展的信息化支撑平台,统一组织实施信息化建设项目,把行政管理部门的需求落实到信息系统或功能中,全力做好维护,确保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保障各项管理业务正常运转。信息办在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之间起桥梁作用,加强统筹协调。
(二)建立有利于信息化深化应用和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推行信息化建设与应用的考核制度。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省以下信息化建设推进的督导和考核,表彰先进,鞭策后进。把信息化建设与应用纳入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务员考核指标体系中,人事部门牵头组织将各单位信息化应用情况作为年终考核内容,信息办协助做好指标设计和动态评估。逐步完善考核指标,定性和定量结合,按照年度信息化工作要点突出考核重点,强化年度工作完成情况、系统应用、政务信息发布等方面内容。
形成信息化与国土资源管理良性互促机制。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深化信息化成果应用,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息化成效,更好地服务于管理方式转变,使信息化成果从可用可不用变成必须用,从被动用变成主动用,将信息化深度融入到管理业务中,逐步形成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自觉共同推进、形成合力的良好局面。
健全数据汇交和系统运行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10〕142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数据汇交的实施细则和具体措施,推进各类数据向本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汇交。加强信息系统日常运行制度建设,建立适应于网络化管理的操作人员值守、业务管理岗位责任制,通过健全的系统运行制度保障信息化成果的深化应用,以及与管理业务的深度融合。
(三)确保稳定的资金投入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的支持,将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土地、地质矿产等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基础数据采集与集成、系统开发和信息产品制作等相关信息化资金和项目,保障稳定的信息化资金投入。对于各种来源的资金,要围绕信息化建设总体目标,结合项目具体任务,统筹安排使用,避免重复建设和彼此分割。
(四)健全人才队伍
建设复合型信息化人才队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着力建设一批国土资源信息技术应用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等高端人才培养基地,培养一批信息技术创新团队,造就一批信息化高级管理人才、信息系统架构师和设计师、信息安全专家,适应信息化与国土资源管理业务深度融合的要求。建立有利于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激励机制,进一步加强自主开发与运行维护能力,建立人才培养制度,优化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加强信息技术交流。
全面提高干部队伍的信息化水平。将信息化培训纳入各级干部培训的内容,加强公务员队伍信息技术知识和应用技能培训,通过设立网上课堂、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应用技能讲座或演示等措施,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信息技术应用水平,适应现代化管理需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招录公务员和干部提拔任用中,结合岗位特点适当增加信息技术应用方面的考试或考察内容。大力提倡信息化人员与机关工作人员相互交叉挂职锻炼。
整合各方技术力量。以学术团体为载体,充分吸纳高校信息技术人才参与国土资源信息化技术方案设计和论证,提高信息化项目规划和设计的前瞻性。采用市场机制吸纳有实力、有专长的企业,整合不同企业的先进、实用技术或解决方案,使各类企业在参与信息化项目中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提高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整体水平和实用性。
(五)加强规划的实施
部根据本规划的总体部署制定全国国土资源信息化年度工作要点,分解任务,对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等重点任务专门作出安排,细化工作目标、内容和进度安排。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国土资源信息化年度工作要点制定本地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前对本年度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部备案。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评估考核制度,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督促和检查,确保各项工作任务有序推进和圆满完成。2013年底和2015年底分别对本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终期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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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调解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本文作者:丛彦国)


强调法律全球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关注行政领域中的行政主体
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只有二者的和谐才有社会和谐的实现,因为在现代国家中,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价值不应仅仅限于控制行政权,更应该具有利用中立的司法机关来协调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的功能,这就不能排除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主要规定及其评价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行政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互相谅解;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我国这样立法的理论依据在于:①调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它是法定的而非行政主体固有的职权,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②行政法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权,行政诉讼必须裁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用调解置行政行为合法性于不顾,会导致对行政主体违法的放纵;③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天然不平等的地位,双方难以达成平等自愿的调解协议;④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存在行政主体为避免败诉,以公共利益为交易代价以获得相对人妥协的可能。[1]
但是,在行政诉讼中,上述这些顾虑是否存在呢?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不适用调解作为一项原则基本得到了贯彻,主要表现在行政案件裁判方式没有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或作出法律文书,但是在实践中却有很多案件有着法院的大量协调工作,这些协调工作有针对原告的,也有针对被告的,甚至有针对第三人的,法院协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这些案件往往不是采用像维持、撤销等法定判决方式,而是在法院作好协调工作的基础上再进行判决。法院的这种协调与调解制度很相似,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于化解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不断增加,但与此同时,原告撤诉的比例却不断扩大。[2]在这些撤诉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使原告申请撤诉,从而获得人民法院准许的占大多数。显然,高比例撤诉率的背后是法官所做的大量协调工作。根据上诉的理论或规定,法院的这种行为是被禁止的,但是,行政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商或者说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为什么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明知其行为被禁止却仍然这样做呢?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究竟有无其合理基础?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实践是理论的基础。[3]虽然理论对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但这种理论应是以实践为基础的理论,是正确、科学的理论,它还必须在实践过程中接受检验并进行发展,从而进一步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当一个理论不能很好解释现实,不能引导现实潮流,却日益被现实所抛弃,那么其终究不是一个好理论。应当说,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被告即行政主体利用其特殊地位而迫使原告即相对人放弃其合法的诉讼请求,起到用司法权来监督、控制行政权的目的。但是事实上,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未必会损害原告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不适用调解也不一定就能够有效保护原告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
二、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理由
(一)从调解制度的目的看,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具有必要性
调解是我国解决诉讼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与刑事诉讼(自诉案件)、民事诉讼一样,当然可以适用解决纠纷的普遍形式——调解。诉讼是处理特定社会纠纷的一种机制,[4]其目的是将争议进行平息,由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裁判,去化解争议,平息矛盾。这种做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调解制度在各类诉讼当中都应该可以适用,当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例外。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的辩论,如果行政主体意识到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而在审判人员主持庭审的情况下,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主动提出撤销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求原告撤诉,这种做法合情合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提倡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这种支持,本质上就是调解,实际上由审判员征求双方的意见并促使双方实施上述行为也是不应该禁止的。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5]而调解制度的设立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争议,化解纠纷,所以二者不应是相互排斥的,而可以是同时存在的。
(二)从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具有可能性
在世界上,早有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了调解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6]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第七节以10个条文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做了规定。台湾地区规定的和解制度与我国大陆地区的调解制度是类似的。它们都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都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都有法官的参与并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进行确认。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我国香港地区,也以行政诉讼和解称我国大陆所指的诉讼调解。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和解与调解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的。诉讼上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议;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中心,以当事人合意解决争议的。[7]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审判实践事实上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三)从我国审判实践看,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具有紧迫性
在我国,除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结案已经成了一个不成文的惯例。法官经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或承诺,于是原告便“自愿”撤诉,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行政诉讼调解显得过于随意,并使它变化为法官手中的权力。无原则的调解和非自愿的调解是我国多年来行政诉讼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8]为规避法律,我国把这种事实上的调解成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对其进行规范,使其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对于调解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比较明确的意见,其重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两方面:“从理论方面说,调解是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国,调解制度处理民事纠纷是我们一项优良的传统,同样适合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在许多情况下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因此存在调解的基础。另外,行政争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与民事争议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从理论上来说并不是不可行的。从实践的角度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协调的方法,或做‘工作’,这种做法的本质仍是与民事诉讼的调解极为相似。与其说把这种不规范的做法延续下去,倒不如将其规范起来,在行政诉讼中,规范地进入调解制度。”[9]
三、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 行政主体对其职权有处分权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础
综上所述,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适用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问题,但调解的适用也应有一定的条件。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础应该是行政主体对其职权拥有处分权,否则,就没有调解的可能性。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10]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职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行使,但是无论是在行政程序阶段还是在诉讼程序阶段,行政主体在法律范围内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行政主体处分其职权并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可以的。但是,行政主体对其的职权能否处分并进行让步还要进行具体分析,要根据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案件确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则不应该适用调解。但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那么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特别是对于像拘留、罚款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处罚行为。对于已由法律明确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可以进行调解。例如,法院不能对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进行调解,因为行政主体在超越职权时作出的行政行为要么不属于自己的权限范围,要么法律已经否定了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行政主体此时不具有对自己的职权作出处置或妥协的处分权,所以,法院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二) 合法性原则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该是统一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也应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法进行调解;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该监督和促进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无原则地进行调解,会既放纵了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行为,又不符合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长远利益。如果不对行政诉讼的调解加以限制,法院可能会滥用调解权,这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合法性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可以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程序上要合法。由于法律已经确立了民事案件的调解、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以及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制度,这给我们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范例。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可以借鉴上述调解的程序。例如,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不应该久调不决,而应及时判决;等等。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应该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因为调解协议是将来制作调解书的基础,而制作调解书的目的则是为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以认可。所以,调解协议的内容至关重要,必须依法制作,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否则,没有调解的必要并且这种调解也应当是无效的。
(三) 对我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迫切需要制度创新,这就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资源作为其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否则,这种制度并不会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如前所述,我们可以在行政理论中找到调解存在的合理性,并且在审判实践中已形成了较好的社会基础和丰富的学习经验,这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在我国建立创造了前提条件。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张树义:《中国行政诉讼法学》,时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于安、江必新、郑淑娜:《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2] 杨海坤、朱中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维艰的原因探悉》,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3] 沈云锁、陈先奎:《马克思主义简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4]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5]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页。
[6] [美] J.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制度的启示》,载《山东法学》1994年第4期。
[7] 李浩:《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载《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8] 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9] 王振清:《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10]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8号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4月1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并具体实施全市建筑市场、公共设施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开发区、一汽集团厂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市、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规定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末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含 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

第二十一条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的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未设置公共厕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开办集贸市场。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违反规定,未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倾倒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200元处以罚款;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后,未按照要求进行清运、倾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机动车辆进行清洗。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严禁从事无固定经营场所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生产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期满应当及时予以,陕复。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造成损失金额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五)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

违反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填夯实,清除余土剩物。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过批准期限;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事先办理延期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者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城市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及标志。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者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5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15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公园和其他游览区的水体内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联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八)擅自将电缆等其他管线穿过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铺设、迁移、改建、联接户外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跨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范围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二)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三)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改动路灯或者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路灯专业队伍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及其水泵等附属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损坏消火栓、水鹤。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或者擅自改建管网、地沟、检查井,移动管支架;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三)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

(五)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以及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十四条 进行房屋拆除、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防止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规定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凡进行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区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活动,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占用场地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5000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超出占地范围的,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七十条 拆除、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应当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7日之内应当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凡在本规定中涉及到恢复原状、强制拆除、强制执行及代执行的费用,均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责任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开发区、一汽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