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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机制/张颖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3:52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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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机制

张颖璐


【摘 要】WTO下的报复机制作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最有特色的一部分,为促进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平衡,发挥了重要的作用。GATT1947下的报复机制和WTO下的报复机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缺陷。本文在对WTO下报复机制目标功能和规则分析的基础上,对其不足之处进行了理论上的阐释,并试图提出一些完善的方法。
【关键词】报复机制 争端解决机制 WTO

报复机制作为“WTO最独特贡献”的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为实施多边贸易体制的最后救济方法,经历了漫长的演进过程。但由于GATT第23条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就此一问题,尽管如此,WTO的报复机制仍然存在这一些重大缺陷,需要成员方不断通过谈判磋商加以改进。
一. WTO下报复机制
单边报复给国际贸易环境带来的破坏性灾难,使各贸易国急于建立一个报复授权机制以突破一般国际法要求。②一名总协议起草者曾说:“我们要求世界各国授予一个国际组织以限制它们作报复的权利。我们力图驯服报复,管制报复,把它限制在一定界限之内。通过将它置于国际控制之下,我们努力制止其扩散和增加,将它由经济战的武器,转化为维护国际秩序的工具。”〔1〕因此,起草者们把报复制度纳入到GATT的规则体系之中,试图通过将其制度化来规制报复。GATT1947第23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凡缔约方全体认为,情势已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得批准一个或几个缔约方对任何一个或几个缔约方中止履行减让或本协定其它义务。这是GATT1947的一般规定。另外,在第19条和第28条中还有关于中止减让的特别规定。①然而GATT本身仅为一个参加国据以对等降低关税的协议,并非作为国际组织存在,其条款不可能涵盖国际贸易的各个方面,更不可能对这些方面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对争端解决过程中报复机制的规定亦不例外:第一,GATT 第23条规定,报复水平应当是“适当的”,那么何所谓“适当”呢?第二,GATT规定受害方只有在“情势足够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缔约方全体授权实施报复,但“足够严重”的标准又是什么呢?GATT尚未明确。第三,在GATT期间,关贸总协定全体或者理事会,只有在争端解决当事方用尽撤销因违法行为造成的利益损害或抵消的相关措施,以其它让步来补偿或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等积极救济手段还不能解决问题或争端之时,才考虑实施报复。凡同时请求设立专家组或授权报复者,理事会或缔约方全体通常只批准设立专家组,而拒绝授权报复。基于上述原因,GATT下的报复机制实际上并没有被广泛利用,在整个GATT期间,缔约方全体仅授权了一次报复行动,即荷兰对美国限制其奶制品进口一案,而荷兰事实上也没有实施过。这其中固然有很多政治经济方面的原因,GATT1947下的报复机制的不完善性则是导致规则“疲软”的一个主要因素。
一、WTO下报复机制的现状
20世纪60年代之后,国际上贸易保护主义开始盛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实体规则渐显混乱,乃至后来陷入“标准失灵、纲纪废弛”的状态,从而使对争端的裁定失去了共识的法律标准,只能采取具有“弹性”的政治或外交解决途径。乌拉圭回合结束后,一系列新协定和世贸组织的成立,大大加强了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制化进程。为了保障这套实体规则的实施和世贸组织的有效运作,各成员方特别达成了《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其中第22条“补偿和中止减让”中明确规定了提起报复的条件、原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则,再加上其它一些相关规定,构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报复机制。
GATT之下的报复机制的功能在于“重新恢复利益平衡”,WTO虽然没有改变其协商达成主权国家之间协议的特性,但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确立的“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机制以及对于争端解决的自动管辖权,使得WTO法已经不再被视为一项“契约”,而具有了“国际公法”的性质。DSU第21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以及第2款都规定,DSU的最终目标是寻求“充分履行及遵守DSB裁决与建议”,DSU第22条第8款则规定中止减让行为“应当是暂时的,DSB应继续对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直至被判定为不符合涵盖协议的措施被改掉……”另外,DSU第23条第2款规定,“中止减让是作为有关成员在合理期限之内未执行建议或裁决作出的回应”。这就把中止减让或其它义务与缔约方是否遵守裁决与建议紧密联系起来。John H.Jackson曾说过:“对于WTO条约拒绝遵守的行为,事实上是对国际法的违反,即使一项补偿协议已经达成或者一项报复性中止减让行为已经发生。”〔2〕由此可见,WTO规则性质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报复机制的两大目标功能即在“减让平衡”与“督促多边规则执行”之间的重心也发生了重大转变,其更多的具有“督促执行”的政策目标。这在香蕉案、牛肉案中可窥一斑,在该案中,美国、加拿大并没有按照缔约前的相关货物关税水平严格的实施关税中止减让,而是采用了100%的禁止性从价关税。但美国在荷尔蒙案、香蕉案中受到打击的相关产品没有一项在缔约前达到100%的关税水平,由此可见,美国的报复措施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恢复欧共体与美国之间通过GATT谈判达成的低关税之前的关税水平,并且这样一个高水平的关税率竟然在以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WTO之下是得到允许的。③同时,DSU第22条第4款也规定,中止减让的水平应当与“抵消和损害水平相当”。可见,WTO下的报复机制的目标功能又并非完全是“督促执行”,仍然有一种平衡的观念,这也是DSU需要继续完善之处。
除了在目标上的嬗变外,WTO下的报复机制相对于GATT下报复机制有了较大程度的完善,主要表现在:(1)DSU对报复权的先决条件、范围、授权以及行使的程序规则等作出了严格规定,相较于GATT第22条仅作原则性规定而言,有了较大的进步;(2)允许跨部门、跨协定进行交叉报复,以增强报复的效果,维护报复方的利益;(3)WTO争端解决机制采用的反向协商一致的表决方式,使授权报复几乎自动通过,增强了报复的强制性。(4)根据DSU的规定,从投诉方申请开始到DSB作出授权决定的期限,DSB根据请求应在合理期限到期后30天内作出决定,如果提交仲裁,则应在合理期限到期后60天内结束仲裁,使争端能够迅速得以解决,而减少DSB拖延作出决定的现象发生。(5)DSU在强化争端解决机制上,要求有关成员在实施报复之前,应按照第22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报复范围,并取得DSB的授权,不得采取单边行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制约了个别发达国家通过单边报复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有利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6)DSU第24条规定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特殊程序,要求各成员方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应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考虑。若发现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是由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的,则投诉方在根据这些程序请求补偿或谋求报复时,应保持适当节制。
二、WTO下报复机制存在的问题
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在WTO下的报复机制取得较大进步的同时,亦有其不足之处。
(一)WTO下报复机制在功能价值上的弱点
《WTO协定》序言部分表明,WTO虽然作为规制政府间有关贸易行为的组织,其终极目标是促进作为国际贸易真正主体——个体利益发展。然而WTO报复措施的实施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导致了公益和私益之间保护的失衡。对于广大实施报复国的消费者来说,一旦报复机制得以实施,其必须承受因为关税提高或其它措施的实施而导致的商品等的价格上涨带来的不利后果,甚至失去了选择消费国外相同产品的机会;而对于受损害产业的出口商而言,他们也并未从中得到任何补偿。此外,在实践中,报复国一般会选择那些基础比较薄弱或对于被报复国“杀伤性”较强的产业实施报复以达到促进执行或保护本国弱势产业的目标,因此受损害产业的生产商未必会从中得到利益,WTO报复机制并没有帮助那些遭受违法措施损害的私人,WTO完全忽视了申诉产业利益的保护。WTO下的报复机制非但没有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其“交叉报复制度”还可能对被报复国的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由于交叉报复的对象是同一协议的不同部门或不同协议的不同部门,那么这些部门中的企业将为非直接相关的第三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而它们却不能从政府那里得到任何补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WTO的宗旨是促进自由贸易,而报复机制却造成了相反的效果。“自由贸易体系正日益遭受报复的威胁,因为组织严密的一些多边机构已经将政府推入了一场争夺消费市场利益的战争。”〔3〕另一方面,报复产品清单受到国内各种政治、经济游说力量相互竞争、平衡的影响,报复措施往往被政府选择在不相关的货物部门或其它部门实施。国内的保护势力就此利用报复机制,千方百计寻求、发现外国政府的所谓“违反WTO协议”的措施,以期能够得到WTO的报复授权进而取得保护利益。如此一来,贸易自由化进程在某些国内贸易保护主义设置的“严格”规则限制之下显得举步维艰。其实,对于那些高瞻远瞩的政治家而言,他们是不会轻易使用报复的,因为他们知道报复措施损害的不仅是被报复国,对本国亦无多少利益可寻。亚当.斯密曾对报复机制作过这样的评价:“假如报复确实能够消除外国贸易壁垒的话,它的确是个好的政策工具,但是,当不存在消除外国壁垒之可能性时,它看起来并非是弥补伤害的良策,相反不仅对于那些受到伤害的阶级,而且对于国内整个阶级群众都会带来额外的伤害。”因此报复的后果通常是两败俱伤,最终有损国际贸易的自由化进程。
WTO下的报复机制的目的在于“督促执行”,而非给被损害成员方以补偿,因此DSU第22条规定报复的水平应当与成员方所遭受的“利益抵消与损害相当”,这种报复机制的设计意味着报复措施是“预期性”而非“追溯性”的。但是按照“报复水平相称原则”进行的报复,如果不能迫使对方纠正其违法行为,由这种报复所建立的新的对等只能解决有关成员国内的政治支持问题,并不能恢复原有竞争关系的状态,只是报复方和被报复方在原有的减让基础上各自后退五十步而已。〔4〕这种预期性的报复以及与损害相当的报复,使得败诉方不愿在“合理期限”内撤销其违法行为,对报复措施的威慑作用置之不理,拖到“合理期限”后方才执行裁决和建议,甚至宁愿接受报复,因为那样对该国的影响不大,更或是利大于弊的。《美国国际法杂志》编委朱迪斯.贝洛说过:“成员方是否遵守WTO规则仍然是可选择的。一个成员方的法律或措施受到专家组裁决的反对,它享有三种选择的权利:第一种,撤销违法措施或改正疏漏;第二种,它可以选择保持违法措施或者不改正疏漏,而用提供利益补偿来恢复被违法措施搅乱的以商定的平衡;第三种,它也可选择不变更其法律措施,也不提供补偿,而自愿接受对它的出口实施的报复措施。”基于此,她得出以下结论:“主权国家不会因为成为WTO会员国包括成为争端解决过程的当事方而放弃它们的主权。若其政治上有此需要或应经济变动和需要,WTO成员方仍会采用违反WTO协议的行为,只要它愿意补偿受损害的贸易伙伴或受到抵消性的报复措施就可以了,”〔5〕这一主张为那些不遵守WTO协议的国家提供了实用主义的理论基础。可见,目前WTO下的报复机制对各国贸易政策的影响仍然是有限的。
此外,尽管WTO的争端解决机制采用“交叉报复”对损害国实施报复,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对发展中国家的公平,实质上却是发达国家进行“交易”的工具。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在货物贸易领域受发达国家较多牵制,没有能力在货物贸易领域内的初级产品生产方面寻求报复,然而即使“交叉报复”赋予他们在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领域(这些领域基本上是发达国家的单边输出)中止减让或其它义务以达到对发达国家的报复,由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弱小,政治、军事上又依赖于发达国家,当其因为纠纷提起争端解决,而当DSB也已经授权其对某一发达国家实施报复时,往往由于上述原因,放弃报复,在美国与厄瓜多尔等与欧盟的香蕉案中,美国不是香蕉的主要生产国和出口国,于是它选择对欧盟的床单、床罩、羊绒衫、奶酪等产品停止相当于1.914亿美元的暂停关税减让并付诸实施,而厄瓜多尔同样作为胜诉方,也被授权在GATT项下、GATS项下以及TRIPS项下的2.016亿美元的关税减让,然而它却没有实施,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报复实施上的差距可见一斑。此外,即使这些国家采取了报复措施,鉴于经济实力悬殊,报复措施不仅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反而给其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如报复引起进口商品价格上升,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南方中心曾对报复机制作了如下这番精辟的解释:“DSU有一些在乌拉圭回合其它协议以及整个WTO协议相同的特性,它推定争端解决中参与者具有相似的实力与发展水平,也无意于支持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由于政治、经济实力是执行阶段迫使对方遵守WTO法的关键因素,作为弱小伙伴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处于双重不利地位中:如果他们在有利于发达国家的DSB裁决执行中有所迟延,将面对强大发达国家的报复压力;反过来如果胜诉的是发展中国家,他们又几乎无法对不愿执行的发达国家实施足够的压力或报复。”〔6〕
(二)WTO下报复机制在规则上的缺陷
一种制度要想得到实施,必须要有明晰的规则,虽然WTO下的报复机制较原来的报复机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DSU中主要规定报复制度的条款即第21、22、23条,还是存在着很大的漏洞。
比如,DSU第22条第2款规定:如果有关成员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按照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决终止或修改一项已被确认违反某适用协定的措施,则它可以与原告国谈判,以达成相互满意的补偿。损害国如果需要,可以在双方都接受赔偿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如果在合理期满后20天内还没有达成满意的赔偿,则投诉方可以请求报复。由于在实践中,谈判方既可以寻求补偿,也可以不经过补偿程序,那么若谈判方不请求补偿,那么是否还要在合理期满后20天才可以请求授权报复?
DSU第21条第5款规定:如果就执行措施是否存在或者对符合某项适用协定的问题有分歧,应诉诸争端解决程序,包括可以在任何时候提交愿专家小组予以决定,专家小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其之日后90天内散发报告。那么,提交专家小组是否是实施第22条规定的授权报复措施的必经程序?由此造成的分歧是美国与欧盟“香蕉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美国认为欧盟钻了程序的漏洞,导致了程序上的“死循环”,即申诉方对被申诉方的执行措施提出质疑??被申诉方修改该措施??对修改后的措施,原申诉方再次质疑??被申诉方再修改……,如此循环往复,以致无穷,实际上等于剥夺了申诉方实施报复的权力。欧盟后来向DSB总理事会提交修改DSU第21条第5款的报告中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一事鉴于WTO争端解决的首要原则事谋求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措施,在第21条第5款之前增加协商条款。二是为防止单边主义现象的发生,赋予DSB对此类争端的强制管辖权,即“若争端各方不能就执行DSB裁决的措施是否符合某项协定达成一致,申述方应经多边程序决定拖延建议或裁定的执行,补充规定:举证责任由指控方(声称对方未执行的一方)来承担;程序应当迅速有效地进行,同时被指控方地辩护权利应得到保证;对新执行措施发生争端,不通过争端解决程序,而通过仲裁迅速解决;鉴于第21条第5款规定的程序在于澄清争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应具有阻挠诉讼继续进行的效力,特别是依DSU第22条申请DSB授权中止减让或其它义务的程序。〔7〕
三、完善WTO下报复机制的对策
世界各国学者对WTO下的报复机制褒贬不已,甚至是贬多于褒。有学者称:“WTO放弃了法律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接受了实用主义的‘交叉报复’原则,承认经济大国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经济上弱国单方面实施报复,胁迫该主权国家就范的做法的合法性,是解决争端机制的法律问题政治化的表现,也使其中规定的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予以考虑的真正性和有效性大大打了折扣。”这些批评固然不无道理,但作为解决争端的最后救济方法,报复的威慑作用使得大多数国家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用尽量符合WTO规则的方式运作和更温和的方式解决问题。至于某些国家利用其自身的超级大国地位,避开WTO管制,实行单边报复政策破坏世界贸易秩序,应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制裁。因此,报复机制虽然存在着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我们还是要趋利弊害,完善此项机制,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价值发挥,而不是彻底否定它。目前理论界有以下几种对报复制度建构的设想:
第一,建立惩罚性报复制度,将报复水平上升到惩罚性高度,使受报复方感到不撤销违法行为将导致其国际贸易受到难以损益相抵的危害的地步,其唯一可行的便是回到WTO规则之下,以避免不利后果的产生。这样,报复机制的目的才算达到。当然,实施惩罚性报复并不能改变成员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而是使各方回到遵守国际义务的轨道上来,因此,一旦被报复方纠正了其违法行为,应立即终止报复。另外,DSB授权实施报复的程度与对胜诉方造成的利益抵消或损害程度相当的判定的起始点的问题,应是值得商榷的。传统上,根据报复的“非追溯性”原则,对利益抵消或损害的报复程度的判定起始点是DSB收授权报复开始的,笔者认为,可以将起始点定在DSB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如此一来,败诉方将为其违法承担更高的违法风险,其拖延的时间越久,就要承担越多的违约责任,这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报复机制所追求的“督促执行”的目标功能。
其次,建立集体报复制度。集体报复制度的主要特点就是变单一国家的“自力救济”为所有WTO成员国的“集体救济”。WTO为了实现世界贸易利益最大化,势必将限制一国的贸易政策,而绝大多数WTO成员国正好趁“集体救济”的机会保护本国的国内产业,当然其也认识到,若它成为被报复方的时,亦会遭受集体报复的巨大损失,于是便自觉走上遵守WTO规则的道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集体报复制度的惩罚性特征,实施不当将对被报复国的经济造成巨大的破坏,因此似乎有必要建立一种集体报复审查机制,对报复的领域进行准确的判断评估,尽量将对被报复国的报复领域限制在同一部门,减少交叉报复适用的机率。这样不仅能够保护申诉产业的利益,而且能够尽量减少对无辜第三方利益的损害。
最后,笔者虽然不主张使用交叉报复,但是基于贸易现状,弱小国家常常在货物贸易领域受发达国家较多牵制,而没有能力在货物贸易领域内的初级产品生产方面寻求报复,若转为在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领域中止减让或其它义务以达到对发达国家的报复,则会达到较好的效果。因此,暂且将交叉报复作为权宜之计,通过限制交叉报复的适用主体,实行差别对待,保护弱小国家的贸易利益。
除此之外,就具体的规则而言,还需要各成员方在多边谈判的基础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总之,DSU的报复机制正是在实践的检验下,不断地被发现问题,进而不断完善。GATT专家Rober Hudic曾说:“创造任何以前并不存在的法律体系的过程,只可能是一个逐步、缓慢的过程。要使一个法律体系的观念及制度深入人心并发挥其效用,必须首先把它们碾碎之后将其融入到国际社会的政治态度之中,并且要经历相当长的一断时间。”

参考书目:
〔1〕UN document EPCT/A/PV/6(1947),p.4.
〔2〕John H.Jackson.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Misunderstanding on the Nature of Legal Obligation, Editorial Comment: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1,(1997),p.60.
〔3〕余敏友、左海聪、黄志雄等.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25.
〔4〕张军旗.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制度〔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2,(1):42.
〔5〕Judith H.Bello,supra note44,p419.
〔6〕余敏友.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法律与实践〔M〕.武汉: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324.
〔7〕余丽.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执行措施的制度性缺陷〔J〕.人民司法,2003,(9):23.

注 释:
① 详见GATT1947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行动)第3款(a)项,第28条第3款(a)项。
② 一般国际要求指由于一个主权国家的违法行为不受另一个主权国家管辖,因此另一主权国家唯有通过报复加以对抗,而无须经过第三者的批准。
③ WTO协议不仅允许将关税水平提高到谈判以前水平的这种正常方式,还允许将关税水平提高到其所需的水平,然而,大多数双边协议都规定了中止减让的最高水平。

On Retaliation System i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of WTO
ZHANG Ying-l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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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供水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供水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苏州市供水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苏 州 市 供 水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维护供水企业与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的用水。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到用户水表或者总水表的管道(含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行为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供水管理机构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水源地保护、供水规划制定、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节约用水等的领导,鼓励发展区域供水和跨区域联网供水。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章 供水水源地保护

  第六条 本市实行供水水源地保护制度。供水水源保护区包括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取水口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

  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航行、停靠船只(抢险、救援和执行水源保护等公务的船只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三)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五)旅游、游泳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排污口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及集中式工业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各类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及禽畜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废污水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场所、码头等开发建设项目,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栈;

  (四)排放各类废水、污水,倾倒、堆放各类废弃物。

  第十条 准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水质的化工、制革、制药、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建材等项目。生产经营和生活等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网围、网栏、网箱养殖不得污染准保护区内的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区域供水规划、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区供水专业规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制定的规划编制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区域供水规划及供水专业规划进行。

  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禁止新建镇、村生活饮用水小水厂,现有的镇、村小水厂逐步改造或者关闭。

  在区域供水管网到达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等地区,不得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挖渠、堆埋或取土;

  (三)其他公共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供水企业、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由供水企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供水标准;在供水管网上设立供水监测点,做好供水监测工作;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供水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管网压力允许的区域,应当对原有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逐步取消储水池、屋顶水箱等二次居民生活供水设施。

  仍在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水标准和服务承诺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天公告。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紧急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中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面建(构)筑物时,抢修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供水企业对拆除部分予以恢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取水口至用户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含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及自建供水设施,分别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抄表收费。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用水(包括环卫、绿化等公用事业性质的用水)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禁止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

  (三)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向其他用水单位或个人转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或者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需要过户、迁移水表,或者减量、暂停、停止用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水表过户、迁移、更换等手续。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自行采取解决措施,加压应当进行间接加压,不得影响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混合性质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月用水量规定标准以上的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月度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单位对超计划部分用水除正常交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公安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供水企业负责安装与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与管理,应定期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启用情况和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并交纳相应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区域供水规划以及供水专业规划或者未经批准新建取水口、水厂和输配水干管等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挖坑、挖渠、堆埋、取土或者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二)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而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供水的;

  (二)对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不达标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五)未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抄表收费造成用户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将自备水源、锅炉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各种设施直接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直接装泵抽水以及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公共供水、擅自转供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未经批准通过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按最高标准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对居民生活自用的,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现将《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用水设备管理,合理利用、节约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缓解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水设备,是指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用水设备、工艺及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工业用水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工业用水设备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工业用水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要按照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劝阻和举报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已公布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权利。

  第九条 能源管理机构应在每年12月底前下达下年度工业用水设备监察计划。监察计划应包括监察依据、监察对象及项目、监察时间、监察范围等内容。
  第十条 工业用水设备监察可采取逐件或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能源管理监察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规定的名录,随时将监察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反馈被检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做好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鼓励、推广的节水设备(产品)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能源管理机构下达的监察计划做好相应准备,提供所有工业用水设备资料及管网分布图等。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工业用水设备及配套设施,安装前15个工作日内报能源管理机构,监察合格后方可安装。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工业用水设备监察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监察工业用水设备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管辖权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能源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部门或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