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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农民工退保”看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25:43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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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农民工退保”看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张喜亮 吕茵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要认真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因此,我们要充分考虑农民工的自身特点和现实需要,实事求是地提出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方案,相信在下一个五年,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一定会有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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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被视为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进而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之一。然而,时至今日,却出现了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率低而退保率升高的现象。
?? 据报道,在长三角、珠三角等地的社保管理中心,每天都有外地打工人员前来退保,甚至出现退保人数比参保人数还多的现象。统计表明,浙江省目前累计约有3万多农民工退出社会养老保险。
?? 一份最新调研显示,在农民工集中的广东省,有的地区农民工退保率高达95%以上。深圳市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外来工总数大概在50万人左右,而每年退保的人数则高达12万以上,深圳宝安区沙井社保站曾出现过一天有600多名农民工排队退保的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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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农民工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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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工退保并不意味着农民工不渴望保险,老有所养是人们共同的追求,对终年在外奔波的农民工来说,这种老有所养需求更加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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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我们应该看到,农民工退保并不意味着农民工不渴望保险,老有所养是人们共同的追求,对终年在外奔波的农民工来说,这种老有所养的需求更加强烈。农民工并不是不需要养老保险,而是不敢入养老保险,原因有三:第一,收入过低使得他们不得不首先顾及眼前的生存,无力支付将来养老保险的费用;第二,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不合理,不同地域之间养老金转移尚难顺畅实现;第三,对养老保险信任不足,他们对十几年或几十年后能够领取养老金心存疑虑。
?? 其次,我们应该看到,并不是所有的农民工都选择退保。对那些拥有比较稳定职业的农民工,他们的流动性相对比较小,所以,相信长期缴纳保险费会得到回馈的。那些收入相对较高的农民工,因其依法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尚不至于影响其现实的生活,同样也没有选择退出保险。那些在城镇工作时间较长的农民工,对国家社会的制度有所了解,相对而言对政府在保险方面的诚信不甚怀疑,所以他们愿意缴纳保险费以备老有所养。相对较高的职业素质决定了这些人没有选择退出保险。
?? 再次,退保不意味着农民工不需要紧急救助等社会保障措施。农民工所从事的多为脏、累、重、险的工作,工作条件相对比较恶劣,对于一些高风险的行业,如矿山、建筑、化工等,事故率、职业病发生率都较高,因此,农民工对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特别是大病医疗以及一些临时的紧急救助的需求还是非常迫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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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弥合城乡二元裂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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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把进城务工人员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是顺利完成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接轨突破口。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及社会保险基金匮乏等基本国情,决定了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接轨,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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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么要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我们知道,对于生活在农村的广大农民来说,大都没有社会保障,因此,有观点认为,社会保障应当只针对城镇职工,因为他们除了劳动力是一无所有的人,而农民工除了有一份工作还有土地,土地就是他们的“保障”。
?? 综观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对公民承担的一种责任,一种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的国家理念,适应了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需要,也承诺了国家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
?? “社会保障”,英文(SOCIALSECURITY)的字面意思就是“社会安全”。由此可见,社会保障与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特别是对处于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没有社会保障,就没有个人和家庭的安全,也就没有社会安全,在我国,着力解决好占全国人口六分之一以上的农民之社会保障问题,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支付的成本。
?? 把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之中,是顺利完成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接轨的突破口。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及社会保险基金匮乏等基本国情,决定了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接轨,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和系统的工程。农民工是一个介于农民和市民之间的边缘性群体,且数量不断增加。所以,有必要以为农民工建立社会保险为突破口,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普遍建立,为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逐项接轨准备条件。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让农民工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益,分享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及社会发展的成果,不仅可以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还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提高农民工的素质,从而减少社会动荡的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运行。
?? 有人认为,农民工虽然从事工人职业,但他们仍是农民,并且还有土地,如果他们在城市里无法生活,还可以回农村去。因此,没有必要把他们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其实,“农民”并不是一种固定不变的身份标记,而只是一种职业。农民工已逐渐从这种职业中分化出来,成为非农职业的劳动者,他们和农村社会的“隔阂”也越来越深。因此,农民工中的绝大多数并不愿意回到农村中去,即使回去,对于长期在外打工的农民工而言,土地的生活保障功能也非常弱,甚至包括他自身在内的家庭人口都由于种种原因而失去了赖以为生的土地。因此,从农民工自身需要出发,必须给予他们必要的保障。否则,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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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退保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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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目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在计算年限、缴费办法和待遇享受等方面,都是依据城镇正规就业情况而定的,对农民工这种特殊人群,确实存在制度的缺陷和不合理。这就是为何城镇职工要求退保的少而农民工要求退保的多,农民工一边为老所愁,一边拒绝缴纳保险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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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保险的初衷,就是实现老有所养。那么,一项对农民工有利的制度为何遭遇农民工的冷遇呢?是什么原因让这些本来最需要保险的农民工缺乏参保热情,甚至退掉了自己将来的生活保障呢?
?? 我们知道,如果一项制度没有完善的配套措施,不具备全面推开的外部环境,即使制度本身出于好意,也很难得到受众的认可。一项有关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调查表明,83.2%的农民工不愿意购买目前推行的养老保险,80%的企业主不赞成为农民工购买养老保险,接受调查的农民工90%以上没有购买养老保险。这说明制度本身的不足。
?? 我国目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在计算年限、缴费办法和待遇享受等方面,都是依据城镇正规就业情况而定的,对农民工这种特殊人群,确实存在着制度的缺陷和不合理。这就是为什么城镇职工要求退保的少而农民工要求退保的多,农民工一边为老所愁,一边拒绝缴纳保险的原因之所在。
?? 社会保险关系难以转接。农民工表现出的极大的流动性,不仅反映在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也表现在职业及单位之间。现阶段推行的养老保险基金区域统筹与农民工跨省区流动存在尖锐矛盾,农民工调换工作岗位后没有办法转移、保持养老保险关系,即使个别的能转移,但是费时费钱费精力,农民工很难真正享受老有所养待遇。而农民工能在城市定居下来的少之又少,因此,离开城市前只能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钱提取出来,他们非但没有享受到社会保险的实惠,却为城镇养老保险金的积累作了贡献。
?? 此外,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滞后甚至是缺失,使得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与城市社会保障制度无法接轨,农民工在城市内缴纳的社会保险,回到户籍地既无法续保也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因此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对农民工基本上是没有什么实际作用的。
?? 15年期限时间太长。年限问题也是困扰农民工养老保险的一个主要问题。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纳满15年以上,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这样规定对农民工而言是遥不可及的事情。农民工从事的多数是技术要求不高的简单劳动,频繁的流动很难累计打工15年之久。
?? 有调查显示,农民工在餐饮、工厂等企业的平均工作周期是4~6年,从事建筑等纯体力工作的农民工,在一个地方的平均工作周期为2~3年。因此,对他们中的大多数来说,15年缴费年限成为难以逾越的门槛。
?? 社会保险缴费数额超出农民工承受能力。根据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政策,企业按规定应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近乎为职工工资的40%左右,其中养老保险一项就占20%。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在变相提高,按照最新的规定,个人账户完全由职工个人缴纳,占其工资的8%的比例。对于多数农民工来说,维持城市生活已捉襟见肘,在即使参保也很难享受老有所养待遇的情况下,实在不愿再花钱办理一份看不到任何希望的养老保险。
?? 农民工的构成复杂。作为保障对象的农民工规模巨大且构成复杂。我国农民工数量非常庞大数以亿计,且还不断增长。他们的来源地域不同、层次不一,对社会保险的需求也存在较大差别。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完全市民化的农民工,即在特定城镇达规定居住年限,并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和收入相对稳定的农民工;二是市民化程度较高、流动性也较强的农民工,即常年在不同城镇流动工作,缺乏稳定岗位,在城镇无固定住所的农民工,他们将来有可能变成产业工人,也有可能回乡再做农民;三是市民化程度较低的农民工,即间断性在城镇务工和回乡务农,以农业为主,以务工为辅或工农并重。对于第二三类农民工,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不适合他们的需求。养老保险的制度忽略了农民工这种构成的复杂性,导致其退保如潮就是必然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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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保险需务实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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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认真分析目前存在的障碍因素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工的自身特点和现实需要,以劳动关系而不是以户籍为标准,并结合土地的保障功能,循序渐进,采取分类分步的保险办法,优先解决农民工目前最迫切的需要和最突出的问题,逐步有序地构建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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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情况下,把农民工完全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中还有一定难度,还不现实。
?? 如果盲目地把农民工完全纳入城镇社会职工保险体系,不仅不利于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反而会阻碍这一进程的发展。现实的考虑是,必须在认真分析目前存在的障碍因素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工的自身特点和现实需要,以劳动关系而不是以户籍为标准,并结合土地的保障功能,循序渐进,采取分类分步的保险办法,优先解决农民工目前最迫切的需要和最突出的问题,逐步有序地构建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制度,不失为一种务实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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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府南河区域的整治、开发和管理,充分发挥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的整体功能和综合效益,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府南河区域,是指自郫县团结镇石堤堰起至双流县黄龙溪镇止的府河段,和自文家场起至安顺桥止的南河段(含清水河)的综合整治工程规划范围,以及综合整治工程外的河道范围内的区域。
  府南河区域的整治、开发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行对府南河区域统一整治、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南河管委会)负责对府南河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组织制定有关府南河区域整治、开发和管理的计划、方案、标准及相关制度,并负责对府南河区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建管、规划、国土、工商、市容环卫、园林、环保、市政、公用、交通、水电、文化、旅游、公安、房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能。


  第五条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府南河办公室)是府南河管委会的办事机构,行使具体管理职能,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教育等部门和府南河区域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管理府南河和爱护府南河的宣传,增强各单位和市民对府南河的爱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花草、文物、雕塑石刻和市政公用设施,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并有劝阻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整治





  第八条 府南河区域的整治,应当以已整治工程为基础,有计划、分阶段地实行延伸整治,进而实现对府南河区域的完整整治。


  第九条 府南河区域一环路以内的河道治理、污水截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滨河绿化和旧城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实施方案进行。


  第十条 府南河区域的延伸整治方案,由府南河办公室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拟订,并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府南河区域延伸整治所需资金,由府南河办公室负责通过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等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府南河办公室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府南河办公室应当按照“完工一段、验收一段、交付使用一段、维护管理一段”的原则,将整治完工项目及时交有关部门验收、投入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由府南河办公室按照府南河管委会的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府南河区域的航运、旅游景点、商业网点、户外广告、车船港站、房地产开发等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报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府南河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有利于促进其景观、风貌的形成和整体功能的发挥、完善。
  开发利用项目的布局、规模、数量等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


  第十五条 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原则,由府南河办公室负责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组织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招标、拍卖必须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府南河管委会制定的方案实施。


  第十六条 府南河区域开发利用的全部收益应用于府南河的延伸整治。


  第十七条 府南河区域渡口(码头)的设置和迁移,应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或迁移,也不得渡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在府南河区域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等设施的,应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设施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定期维护管理,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符合府南河区域的景观要求。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府南河办公室应当负责对各管理部门在府南河区域的管理维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定期向府南河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的路灯、护栏等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负责对已建成段河堤的清扫保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检测和巡查,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府南河区域的树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园林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公共绿地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管理,并加强该区域垃圾桶(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检测河水水质,确保河水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加强对府南河河道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航道、渡口(码头)的管理,保证航道畅通,维护港区营运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旅游、文化、公用部门以及其它管理部门都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府南河区域的管理、维护,保障府南河区域管理工作高效、有序运转,保护府南河区域已形成的景观、风貌和整体功能不受侵害。


  第二十七条 府南河区域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保持其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完好、整洁,并按照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书所确定的责任范围,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涉及府南河景观、功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设施等项目,应先经府南河管委会同意,有关部门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的城市道路、绿化用地搭设亭棚、堆物作业。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应负责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恢复原状。
  地下管线发生急需抢修的故障而挖掘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应在挖掘的同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五日内补办手续。故障排除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府南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河堤、公共广场或街头绿地摆摊设点;
  (二)在府南河临河道二十米宽以下道路两侧破墙开店;
  (三)向河道排放或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
  (四)破坏或损坏文物、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五)破坏或损坏路灯、垃圾箱(桶)等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府南河整治、开发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或恢复原状的,可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物品以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的,按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除通报批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罚款外,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所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规定同时又构成违反规划、文物保护、航道管理、园林绿化等管理法规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损坏路灯、垃圾箱(桶)等市政工程设施、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府南河办公室和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中央军委关于提请审议、批准确认1955-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议案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提请审议、批准确认1955-1965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的议案

1955年我军曾实行军衔制度,1965年5月22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取消军衔制度。1988年2月10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研究,鉴于我军即将实行新的军衔制度,军衔又是国家给予军官的一种荣誉,因此,对在1955-1965年期间曾被授予军官军衔的人员,其军衔应予以确认。但犯叛国罪和反革命罪的,犯刑事罪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开除军籍的以及经中央军委决定不予确认的除外。现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中央军委主席 邓小平
198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