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一个知识产权律师眼中的知识产权/许育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7:46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个知识产权律师眼中的知识产权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许育辉
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表明知识产权在世界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党中央、国务院在十六届五中全会、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把加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提高到国家战略的高度,突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性和急迫性。
这几年来,律师的分工也越来越细,万金油式的律师越来越难以生存,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律师来办专业性的法律纠纷。而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强,目前在全国法院系统已形成了知识产权特色的审判活动,相应的也需要大量的从事知识产权事业的专业律师。
想起90年代当时知识产权对很多律师还是很陌生的字眼,还是个冷门的领域,我将很多时间花在知识产权领域上,但当时知识产权案件很少,因此时间主要用在知识产权的理论学习和跟踪知识产权的发展上,当时的律师所领导在对我的评价是“现在能向你这样耐得住寂寞的律师并不多”,经过几年的发展,特别是入世以后,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迅速波及波及到律师事务领域,知识产权律师业务呈明显的递增趋势。经过几年的知识产权律师实践,有些感想愿与大家交流:
1、法律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利益利益平衡不但表现在法律本身的制度设计上,即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知识产品使用人(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重点在于平衡知识产品的占有保护和知识产品传播利用之间的关系。在国际层面上,还涉及如何平衡国家与国家的利益关系,由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在与实现和维护国家利益,但由于目前知识产权的国际化现实,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过程往往是基于国际社会的压力进行的,特别是目前国际知识产权利益不平衡倾向于发达国家,这就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适当和合理问题,也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度”的问题,即适度保护问题。记得有一次参加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的口审,一位我敬佩的国家专利复审委的资深审查员在主持调解时说:“我国的专利制度建立也才20年的时间,我国也还是发展中国家,保护水平和保护能力不应做过高的估计”,那个案件后得以调解解决。因此知识产权绝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更是政治问题,律师在从事知识产权事务过程中要有利益平衡的观念,还要有些哲学和国际的观念,其实这也为律师的知识产权职业活动留下很大的回旋空间。
2、知识产权专业性强。特别是专利案件,涉及到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保护范围的确定,涉及到专利与其他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分解与比对问题,因此需要相关的律师具有相关的理工科知识。在涉及商业秘密和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在实务中还提炼出“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侵权判断原则,这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很大区别。
3、知识产权易被滥用。从大的方面讲,一些外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优势,采取跑马圈地的方式抢占和垄断我国市场,阻碍我国产品出口,进行不公平竞争,如目前我国的数码相机和DVD产业。从小的方面讲,某些企业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未经司法审判,向有关客户广为散发警告函和法院《受理通知书》,恶意利用了诉讼的负面效应,暗示竞争对手的产品已构成侵权,给客户造成竞争对手侵权的误解,并无理威胁客户,以此侵害竞争对手的商誉,恶意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其行为应及时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提出不正当竞争之诉。滥用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诉讼,客观上司法机关成为权利人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这个现象应引起有关方面的充分关注。
4、知识产权不仅是一项无形资产,也是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武器,应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目前我国已将知识产权提高到战略高度,企业也开始构建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因此目前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不应仅局限于一份申请、一场维权官司,而应该从权利的获取、利用、保护与控制等多环节入手,着眼于战略高度,懂得如何运用知识产权战略开拓市场、占领市场并取得市场竞争优势。
长期以来,资本、厂房、设备乃至员工被视为企业活动的要素,而对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无形的知识产权重视不够,特别是中小企业往往着眼于有形资产的积累和保护,而认为知识产权离自己很远,其实这是误解,每个企业都有知识产权问题。比如说,企业成立都有名称或字号,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都有自己的牌子(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隐含着竞争优势,企业生产的技术诀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这些都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目前法律援助的对象都是些人身权、财产权被侵害,而往后知识产权意识缺乏可能失去的更多,这些人或企业也许是往后将成为法律援助的重要一群。
现实中,知识产权意识的缺乏,让很多企业吃了大亏。由于目前我国的商标和专利均实行先申请制度,因此商标和专利被抢先申请时有发生。如在专利领域,由于我们目前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实行的是形式审查,而不进行是否符合专利实质条件的实质审查,换句话说,只要申请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基本上可以获得授权,有些企业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将公知技术或设计抢先申请为专利,后转为以专利侵权为由将生产同类产品的竞争对手告上法庭,要求竞争对手停止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往往直接以实施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作为抗辩,或在答辩期内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但关键在于证据,由于年代久远,要找到证据谈何容易,因此明知是事实但苦于找不到证据,因此抗辩成功或专利权宣告无效的并不多。这说明谁取得专利权谁就在商场中处于主动地位,哪怕是以并不道德的方式取得了专利权。甚至有些企业抢先将竞争对手研发的技术抢先申请专利,到后来真正的发明人反而成了被告,而偷别人技术的人反而成了原告。但真正的发明人要取得自己在先研发在先使用在先销售的证据并不容易。又是缺乏专利意识使自己吃哑巴亏的典型例子。
另外,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其效力仅及于本国境内。而目前国际贸易异常活跃,因此我国公民或企业的商标或专利要想在国外获得保护,应该在产品目标国及时申请,目前已发生的大量商标或专利在国外被抢先申请的例子应引起警惕。这些充分说明了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的重要性,智力成果的所有人应积极的及时申请或保留相关自己是智力成果所有人的证据,既要对自己的成果及时取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减少避免自己的成果被别人窃取,又要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5、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现状。知识产权的申请和事后保护是知识产权的两大关键,缺一不可。而目前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如专利事务所、商标事务所、版权代理中心等主要业务以申请代理业务为主,人员以学工科的为主,对知识产权后续保护力量薄弱。而一般的律师事务所由于没有工科科学技术背景,则对知识产权事务知之甚少,既不能参与前期的知识产权申请工作,对授权后的知识产权由于大部分律师没有工科科学技术背景,也是困难重重。
因此如果能将知识产权申请和取得专业律师的授权后的保护指导结合一起,企业的知识产权才能得到真正专业的保护。解决了一般律师事务所或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往往出现的专利商标代理和专利商标诉讼相分离造成的服务断层的问题,使得知识产权的申请代理和诉讼可以由一个律师完成,真正实现了客户的“一站式,专业化”服务。
确实知识产权工作贯穿于企业活动的全过程,如用人过程、对外签订商务合同均需要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保密事宜,因此目前的知识产权工作应该是企业日常性的法律事务的一部分,因此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从事知识产权工作有其特殊的优势,目前从世界范围看,知识产权业务正在迅速向综合性的律师事务所转移。我国律师事务所全面介入知识产权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服务也将是大势所趋。
我国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等知识产权代理业务规定了苛刻的条件,要求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目前,全国只有22家律师事务所获准具有专利等知识产权代理资格,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福建省目前仅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已具备条件,目前已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准可以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知识产权从广义上属于民事法律领域,但又具有公法性质,同时又有很强的国际因素,有志于从事知识产权事业的同学因具有全面的法学基本素养,并加强国际政治和外语学习以适应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要求,同时有意识的接受科学技术方面和财务方面的熏陶,知识产权事业需要更多的不仅能够熟练掌握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而且熟悉相关国际规则和主要贸易伙伴国知识产权法律与实务技能的有志之士加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因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培训,获得相应学历,取得教师资格;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本办法施行后5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
的,不得继续聘任为教师。
第七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
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 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
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学校按照国家、学校、教师本人共同负担的原则,集资建设教师住房。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集资建房的用地和建筑材料等困难。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向职工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教师的配偶应当予以优先。
第二十二条 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以下简称民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本县(市、区)公办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水平的2/3,并应当逐步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工资中国家补助部分的金额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集体支付部分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予以保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因年老、病残经批准离岗后,其原工资必须保留,其中集体支付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解决或者从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福利基金中予以保证。各地应当不断提高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岗
后的生活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公元2000年前完成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工作。现有民办教师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三十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
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教师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9日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3号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已经2007年4月1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主 席 尤 权

二○○七年四月十日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和发布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管报告,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电力监管职责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文书。

电力监管报告适用于电力监管机构公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以及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

第三条 编制电力监管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编制和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年度监管工作重点,制定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电力监管报告的名称、起草单位、资料来源、完成时间等。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批准,可以增加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项目。

第六条 电力监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统一称为“××××××监管报告”;
(二)监管依据,即实施监管所依据的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三)基本情况,包括监管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和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基本情况;
(四)监管评价,即电力监管机构对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情况的评价意见;
(五)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和整改要求;
(六)监管建议,即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直接处理的事项,可以向监管相对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七条 电力监管报告由具体实施监管的部门、单位起草。

起草单位起草电力监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情况,不得隐瞒实施监管中发现的监管相对人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行为。

起草单位引用监管相对人有关具体事实的,应当与监管相对人核实;发现相关信息事实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调查。

第八条 监管相对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电力事故调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以及有关事实或者行为核查。

第九条 电力监管报告内容涉及其它单位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报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编制的电力监管报告,涉及跨区域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应当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报告以监管公告发布。

监管公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签署。

监管公告应当载明序号、编制单位、电力监管报告名称、发布日期。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报告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编制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有意隐瞒或者夸大事实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信息、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报告内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十五条 监管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十六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发布监管报告,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