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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倪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2:57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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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

作者:倪毅 高晓华
2007年3月

内容摘要
监狱经济是伴随着监狱及其行刑活动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经济活动,它的存在及其发展不仅能使罪犯劳动力资源得到开发利用,为国家经济建设做出贡献,而且还能为监狱有效执行刑罚提供物质保障和现实载体。而监狱经济的运行状况,直接取决于监狱经济体制。
在传统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监狱经济体制是一种权力高度集中、监狱和监狱企业合为一体的体制,并且一直延续到今天。但是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狱企业在竞争中力不从心,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效益不断下滑,监狱的生存也受到了直接威胁,监狱的改造质量水平因此而不断下降。表现在监狱经济方面,面临着监狱企业补充监狱各项建设经费、生产经营债务、办社会等负担过重;监狱企业长期投入不足,发展空间严重受阻;传统监狱企业管理体制不适应市场经济等主要困难与问题。表现在监狱经济体制方面,存在监狱刑罚执行、教育改造职能和监狱经济管理职能难以到位;监、企、社混合多元体制造成监狱工作复杂与艰难;现行监狱经济体制的瑕疵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等主要弊端。随着我国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及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以“监企合一”为核心的监狱经济体制面临的困难与弊端逐步显露,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因而这一问题也是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
本文在对监狱经济发展历程进行总结回顾的基础上,明确了监狱经济的重要地位,论证了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从多方面分析了监狱经济体制存在的弊端和问题,并提出了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对策。本文认为,必须加快监狱经济体制改革,要加大改革力度,落实全额保障政策,推进监、企、社分开,使监狱更好地履行刑罚执行职能;要认真执行政策,将监狱执法经费支出与监狱企业收入分开;要努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理顺监企关系,建立促进新型监狱体制规范运行,以“全额保障,监企社分离,收支分开,规范运行”为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从体制、机制和源头上解决目前监狱经济体制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从而真正建立和完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新型监狱体制和工作机制。
关键词:监狱 经济改革 探讨



目 录
摘要 ……………………………………………………………1
引言 ……………………………………………………………4
一、监狱经济的概述 …………………………………………7
(一)监狱经济的基本涵义 …………………………………7
(二)监狱经济的主要特点 …………………………………7
(三)监狱经济关系 …………………………………………9
(四)监狱经济的产生原因 …………………………………10
二、我国监狱经济及相关体制发展的历史沿革 ……………14
(一) 新中国监狱生产的创建阶段 ……………………… 15
(二)监狱经济的形成和发展阶段 ……………………… 16
(三)我国监狱经济的现状 …………………………………19
三、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 20
(一)当前监狱经济面临的主要困难与问题 ……………… 20
(二)现行监狱经济体制存在的主要弊端 ………………… 24
四、对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 ……………………… 27
(一)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 …………………………… 27
(二)监狱经济体制改革应坚持的原则 …………………… 28
(三)对于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 …………… 29
结束语 ………………………………………………………… 34
参考文献 ……………………………………………………… 35
后记 …………………………………………………………… 37


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的探讨

引 言
罪犯劳动是指罪犯在监狱机关的组织和监督下从事改造自然并使自身得到改造的活动。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是人类生活的第一基本条件。” 劳动创造了人类本身,创造了人类社会及其历史,劳动实践是人的意识、观念产生、发展及转化的主要源泉。罪犯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也应该参加劳动,需要在劳动中改造自身。罪犯劳动是人类社会劳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自由刑执行的基本内容之一,其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改造罪犯。
罪犯劳动并非我国独有。16世纪建造的阿姆斯特丹监狱据认为是“以劳动疗法使犯人回归社会”的第一批现代监狱。 罪犯劳动也是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囚犯义务。世界各国的法律也都明确规定服刑犯人须参加劳动。现代各国监狱普遍认为,对罪犯的有效劳动进行合理的经营还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节约改造成本。
我国的罪犯劳动以马克思主义理论及其劳动学说为指导,成为改造罪犯、造就新人的基本手段,从而使罪犯脱离了残酷的惩罚和压迫,这是我国罪犯劳动的本质和特色所在。我国现行《监狱法》明文规定,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改造原则,并由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为适应劳动改造罪犯需要,保障监狱罪犯劳动改造场所和条件,监狱兴办生产经营项目进而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一个特殊部分即监狱经济。
我国监狱经济作为国有经济的特殊组成部分,受历史原因和计划经济体制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一直处于监狱工作的附属地位。从建国初期的“三个为了” ,到“两个结合” ,再到“改造第一,生产第二” ,历次监狱工作方针虽然都是符合当时革命和建设需要的正确指导,但是监狱经济的地位始终处于附属的地位,对监狱经济的管理同监狱管理一样,长期实行中央和地方管理,逐步形成了“监企合一” 的监狱经济管理体制。在计划经济年代,国家实行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体制,生产靠计划,材料靠供应,设备靠调拨,产品靠包销,根本不存在竞争,这与监狱集中领导、半军事化管理、封闭式运行的体制十分适应,使监狱经济得到了很大发展。发展监狱经济不仅提供了劳动改造罪犯的场所,而且为社会创造了一定的物质财富,缓解了国家财力不足、监狱经费紧张的状况。但是由于长期处在相对封闭的环境和附属地位,监狱企业的管理十分粗放,效益低下,同时由于不同地区的发展不平衡,造成各省市监狱企业发展也很不平衡,加之监狱企业涉及的行业多、产品杂,机械、煤炭、电力、建材、农业等传统产业几乎无所不包,且地处分散,技术含量低,规模小,竞争力差,形成了多种管理模式和复杂的经济格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监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使监狱企业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难以适应市场竞争,普遍出现了经营困难。同时由于监狱经费不能足额保障到位,监狱企业又背负上补偿监狱经费和办社会职能的重负,造成监狱经济步入发展困境。市场经济要求监狱企业成为自主经营的主体,但是由于生产收入和监狱经费直接挂钩,监狱企业既要按照法律规定,服从、服务于监狱“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的工作方针,又要遵循各自所处的行业特点、规律、法规办事,所以监狱企业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且由于监狱经济的困境,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监狱刑罚执行职能的发挥,个别监狱甚至发生了利用职权创收等严重的警察犯罪案件。
近年来,国家司法部作为监狱主管部门会同理论界与相关部门先后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监狱经济困难的问题,并出台了一系列对监狱企业的扶持优惠政策,但是至今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监狱经济发展问题。针对监狱经济发展面临的困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基层监狱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尝试,但是由于全国监狱经济管理模式和条件千差万别,一直没有探索出普遍适应全国监狱企业发展的成功道路,监狱经济管理体制改革问题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坚冰。
笔者作为司法行政系统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工作实践中亲历了监狱经济体制改革和探索的过程。特别是参加了经济管理研究生课程学习以后,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进行监狱经济管理体制改革,走出监狱经济发展困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安全稳定职能的迫切需要。所以,对我国监狱经济体制改革问题进行学习和研究,积极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狱经济管理模式,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本文以经济管理学科的相关理论作指导,阐述监狱经济的概况,分析我国监狱经济体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初步探求具体之改革措施。


一、监狱经济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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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2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公交设施,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按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设施是指车辆、站点、站牌、候车亭、站务用房、停车场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使用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资格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授权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财政、环保、物价等部门按其法定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通过市政府授予或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取得专营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的客运车辆并具备一定经营规模,有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具备营运资质的发给《黄石市公共汽车营运资质证书》,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不具备营运资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未取得营运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城市管理部门。未经同意,经营者在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50日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站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乘客。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必须遵循《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线路营运作业计划,报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二)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

(三)悬挂统一制作的营运标志、标牌;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五)营运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汽车尾气达标排放;

(六)车辆整洁,设施齐全、完好;

(七)定期向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八)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维修业务的,应当严格按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有营运车辆应严格执行保修和审验制度,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遇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特殊情形,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车辆的,经营者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五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必须持有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

第十七条 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城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进站点规范停靠,不得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不得拒载、拉客及中途逐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靠上下乘客,及时向乘客报告到达站点;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乘车票证;

(七)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后序车辆;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戴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由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悬挂在车内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处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城市道路、新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场站定点、指示标牌等公交设施的管理,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公交设施。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损毁及占用场站等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占用的,应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给予补建或补偿。损毁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汽车场站、车身上设置广告,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广告不得遮盖车辆营运标志及设施,不得影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8月18日,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支持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工作,充分调动行业、地方、金融、投资机构和企业等各方面进行重大装备国产化研制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给予贷款贴息。为了加强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工作,充分调动行业、地方、金融、投资机构和企业等各方面进行重大装备国产化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决定对部分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给予贴息。
第二条 为了加强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补 贴 原 则
第三条 贴息分为全贴息和半贴息两种形式。
第四条 贴息资金主要支持市场需求量大、对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重大关键设备的国产化创新研制。
第五条 贴息所支持的项目一般应在2年内完成。

第三章 审 批 程 序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依据行业、地区发展规划和国家经贸委编制的“重大装备国产化目录”,组织企业申报项目。
第七条 申请贴息的项目,由企业编写《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建议书》,并按企业隶属关系提出贴息申请。
(一)地方企业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与财政厅(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二)中央直属企业申报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经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审查同意后,由企业编制《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企业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财政厅(局)组织审查,并在通过承贷银行评估的基础上进行批复。批复意见(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承贷银行评估结论意见)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经核准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与国家经贸委技术与装备司签订《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合同》。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共同编制《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年度计划》。
第十条 项目完成后,国家经贸委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财政厅(局)组织鉴定验收,并将鉴定验收意见分别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第四章 贴息管理
第十一条 对贴息贷款项目,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根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贷款贴息合同》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清单,联合下达贴息资金。中央直属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转拨;地方企业的贴息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转拨。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贴息资金,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应加强对贷款贴息项目的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挪用贴息资金。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部门、地方和企业,除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外,还将取消今后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四条 对未能按贷款贴息合同规定完成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任务的项目,将取消贴息资格。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同财政厅(局),于每年12月将贷款贴息项目的进展情况及贴息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