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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边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4:04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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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撰稿人 边嵘


在司法实践中,按份共有的某一共有人转让或出卖其所占有的份额财产时,对其他共有人未尽通知义务或擅自处分的纠纷处理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笔者想在这篇文章里就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行使条件、实现方式作以粗浅的探讨。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①。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共有财产被转让时,就可以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作为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权利法定性。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关于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内容具有一致性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已经存在的共有关系,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和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同时,避免和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的发生。
(二)权利物权性。
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性质。认为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法律设定此项权利是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对出卖人设定附加的义务,是债权属性,不是有物权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②。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③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共有人的特定保护。2、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符合物权法律特征。3、若将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视为债权,当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使权利难以实现。按照债权理论,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只能依债权被损害而要求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优先购买权的违约责任、损害结果的不可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使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实际意义,不利于维护共有关系和保护被侵害共有人的权益,而变向的鼓励出卖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三)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购买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仅是出卖人在出卖自己份额时,优先购买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权利表现方式为可能性,其前提条件是出卖人出卖自己的份额。另外一个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这两个条件均满足,这种可能性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因此说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
(四)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④。当优先购买权人满足了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具有“同等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时,优先购买权人在附加上述条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可能。也有观点认为,共有优先购买权不是形成权,因为该权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较之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直接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关系。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共有关系若不附加上述条件,不符合形成权法律特征,即不能凭自己一方意思表示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附加条件成就时,其完全可以对抗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完全可以形成与出卖人的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是绝对的形成权而是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由于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和附条件的形成权,优先购买权利人的行使条件也必然是严格和受到限制的,其具体条件为:
(一)共有关系存在。
共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共有基础存在,若不存在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出卖人的共有份额必须是明确无争议的,若共有关系中的共有份额不确定,则应首先确定各自共有份额。其次,出卖人共有财产必须是没有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的财产。如共有房屋中,出卖人的共有份额若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查封或将被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该项财产处置前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共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受“同等条件“限制。
“同等条件”必须是按照通常交易习惯的同等条件,有约定则遵从约定。如价格条件相同,优先购买权人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支付条件,如即时支付还是分期支付:若是价格相同都是即时支付,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人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分期支付,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分期付款期限相同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即不具备同等条件,即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外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我国法律现没有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合理期限作出明文规定,但应根据出卖标的物的特点确定合理期限,给优先购买权人以足够的筹款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准备期限,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出卖其份额的具体客观情形,不能使优先购买权人无限制期限的行使优先购买权。若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应以一个月以内酌定合理期限,若是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动产,可参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参照以上规定,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利益和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的保护。

三、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一)共有人内部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在共有关系中,某一共有人拟转让其份额时, 其他共有人都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共有人谁更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由拟出让人决定谁更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充分尊重出让人的所有权,应该由出让人自己决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抽签方式决定。理由是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在共有人中(包括拟转让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若不能形成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则采取抽签方式。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共有人为三人的,转让人与转让人决定的拟行使优先购买权买受人必然会形成三分之二共有人的同意,充分尊重了出让人的所有权。若全体共有人为四人以上的,仅就转让人与转让人决定的买受人二人同意,未经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便应由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种做法的优点是转让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后一般情形下都不再参与共有财产事务的管理,避免其因主观好恶而不考虑以后共有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如果共有人之间不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则采取抽签方式,既体现了相对的公平,又避免和减少共有关系中的不必要纠纷。针对上述情形的应是共有人间的同等条件进行的优先购买权,若存在共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竞买,仍应遵守“同等条件”此项规定。只不过是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先共有内部而后第三人。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的处理。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出现了竞合,两种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表现为谁更优先。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更具有优先购买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从权利位阶上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关系,是债权派生出的物权化的债权。从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2、从法律效果看,法律设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其宗旨是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害关系较之于承租人更为密切,其所尽义务要高于承租人,从义务与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也更为优先。另外,承租人较共有人没有优先行使购买权,依“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论承租人不会因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有租赁合同受到影响。其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和损害。综上,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要更优于承租人。
(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冲突的处理。
某一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未尽通知义务,而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拟将买受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理由是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看,应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可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第二观点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设定的保护共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具有物权性质,而善意取得第三人与转让人是基于债权而取得物权,并且《特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第三人符合三项情形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的限制条件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既然法律已规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就应首先保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为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应认定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有效,若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为需要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应认定第三人与转让人的合同无效。笔者比较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是要对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交易安全二者之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予以平衡。首先,针对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要对第三人设定过多的注意义务,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时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故针对取得不需要登记的动产的第三人符合《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保护其所有权的取得。共有人针对不需登记的动产,在市场流通中的再重新取得也并非难事,因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让位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针对需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共有人较之于不需登记的动产其尽的管理义务较多,与之联系较第三人更为紧密,其重新取得也更为困难,针对上述两项财产应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无效,优先考虑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理由,1、需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的转让第三人在交易中应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转让的是共有的不动产份额,由于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数人共有,第三人就应知道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时第三人还与共有人之一签订部分不动产份额的转让合同,就证明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应该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2、不致使法律规定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悬空,法律既然设定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就应保障该权利得以实现,若确认第三人与转让人合同有效,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呢?共有人若基于共有人身份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以违约为由,大多共有关系中对优先购买权都无违约条款规定,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很难实现;若基于侵权责任,其侵权后果在实践中难以确定,使共有人的主张难以保护;若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缺少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都是以债权的保护方式则忽视了公告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使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权利彻底悬空。3、不利于共有关系稳定,返而促进矛盾升级。共有人大多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如亲属或多年合作伙伴之间。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已表明产生了纠纷,若保护第三人进入共有关系,只能在原共有人与转让人已产生的矛盾的基础上,再加上原共有人与新加入共有人的矛盾,使共有关系更加不稳定,更不便于共有财产的管理,难以实现物尽其用。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以上是笔者对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一些粗浅看法,笔者希望通过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行使条件、实现方式的分析,有利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理解和司法实践。


注释: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2)黄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6页。
(3)何志《物权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36页。
(4)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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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居民互换房屋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换房秩序,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互换(以下简称换房)是指:住户在不涉及房屋产权变动的前提下,相互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城市换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换房站及其分设机构负责换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
自管房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换房工作,并接受市换房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换房应符合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房屋出租单位对承租人正常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住房换房可通过换房站介绍、单位协助、自愿互找换房对象等方式,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之间进行。
市换房站应做好换房咨询服务,提供换房信息,组织多种形式的换房活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户,不得进行换房:
(一)未取得合法使用房屋证件的;
(二)所住房屋无合法所有权证件或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的;
(三)拖欠房租或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
(四)人为损坏所住房屋未按规定修复或赔偿的;
(五)所住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部门已经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
(六)房产管理机关认为不应换房的。

第七条 经换房站介绍换房的住户,须到换房站办理换房登记手续,并缴纳“换房登记费”。
办理换房登记手续时,原租住直管公房的,须交验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原租住单位自管房的,须交验自管房单位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原租住私房的,须交验私房所有权人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私房所有权人登记换房,须交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在换房站登记换房者,可登记有效期限内,持“换房登记卡”查询有关的换房资料、选择换房对象。
换房站在征得换房对象同意后,发出“看房通知单”。换房者可持“看房通知单”和居民身份证到被介绍的换房对象处看房。

第九条 经协商同意换房的各方,须同时持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住房计租表、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到市换房站签订“换房协议”,办理换房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房手续费”。

第十条 换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住户,须在办理换房手续后七日内,持经换房站审查的“换房协议”,分别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或自管房单位办理承租、退租手续。换住私房的,须同私房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换房者必须遵守房屋出租单位有关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换住直管公房者,须按月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缴纳房租或由其所在单位代扣房租;换住单位自管房者,须按自管房单位的规定,缴纳房租;换住私房的,按租赁合同缴纳房租。
自管房单位对非本单位职工的住户,应与本单位职工住户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换房各方应互守信用,履行“换房协议”。一方违约产生纠纷的,另一方可申请市房产管理机关裁决,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换房活动,不得以介绍换房为由索取财物、从中渔利。违者,由市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互换和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房屋互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换房登记费:每户每次一元;
换房手续费:每户每次十五元。



1990年1月13日


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探析


作者: 郎元鹏 肖 洪

[发表于2003年10月20日《国际商报》第六版(有删改)]


内容摘要

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外商在华投资逐年上升,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中国作为全球投资的“避风港”,各国投资者不断加大对中国的投资,2002年,外商对华直接投资(FDI)首次突破500亿美元,创历史最高记录,从而使中国第一次成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对中国投资的同时,必然会希望在中国的投资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高额的投资回报和畅通的退出机制。在较长时间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缺乏对中国的了解,许多境外投资者认为在中国投资缺少退出机制,或者退出机制不畅通,从而对在中国投资产生顾虑。
本文从中国和国际法律制度两个侧面上,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实践,对现阶段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法律机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通过分析和研究,作者认为,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国内股份上市、离岸股权交易、国内股权交易、管理层收购、股份回购和公司清算等多种可选择的形式,虽然现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处,但总体而言,我国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具有较为畅通的退出机制。


关键词

外商直接投资(FDI) 退出机制 股份上市 股权交易 股权回购 公司清算




引 言

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外商在中国的投资逐年上升,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中国作为全球投资安全的“避风港”[1]和国际的投资热点[2],各国投资者不断加大对中国的投资。 截止2002年12月底,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 424,196个,合同外资 8,280.60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 4,479.66亿美元[3]。 2002年作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第一年,外商对华直接投资大幅度增长,首次突破550.11亿美元,创历史最高记录,从而使中国第一次成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4]。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决定对中国进行投资的时候,希望中国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能够获得高额的投资回报和具有畅通的退出机制。但在过去较长时间和当前,由于历史的原因、境外缺乏对中国的了解及国外一些媒体的误导,许多境外投资者认为,由于中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政策等原因,所以在中国的直接投资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或者退出机制不畅通,从而对到中国投资产生顾虑。

为此,本文在全面考察中国国内法律和有关国际法律制度,并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实践的基础上,就许多外商所关心的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一些新的看法。


一、对外投资的退出机制概述

在任何国家和地区,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方面有许多共性,参与对中国投资的外商也不例外,他们一方面追求投资回报的最大化,另一方面需要确保投资的安全。一些投资者,特别是一些机构投资者,它们会经常根据整体发展战略的调整和投资环境的变化而适时修订其投资计划,因此,境外投资者(特别是一些跨国公司和投资基金)在决定在中国投资的同时必然会考虑日后如何退出的问题,这就会涉及到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问题。
所谓的“投资退出机制”,是指投资机构在其所投资的企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后或特定时期,将所投的资金由股权形态转化为资金形态,即变现的机制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考察国际上一些发达的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的投资退出机制,投资退出机制主要有四种方式:1. 股份上市、2. 股份转让、3. 股份回购、4. 公司清理。[5] 投资者退出投资可以同时通过一种或多种方式来实现,这些退出机制会因不同国家的投资环境和法律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相比而言,由于股份上市方式比较便利且增值幅度较大,目前已经成为各国投资者首选的和主要的退出选择方式。[6]


二、外商在华投资的退出机制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还须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7]。除此之外,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重组、收购、投资、终止和清算等事宜,我国还相应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和办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保护了境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8]
考察这些法律和法规,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退出的实践和相关案例,外商在华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如下几种:

股份上市

如前所述,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作为国际投资者首选的投资退出方式,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外商同样可以通过股份上市的方式退出在华投资,而且已为一些投资者所采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就股份上市的退出机制而言可以采用境外控股公司上市、申请境外上市和申请国内上市三种途径。
1.境外控股公司上市
在国际投资的实践中,投资者通常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而是首先在一些管制宽松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特拉华州和香港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项目公司进行对华投资,而投资者通过该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者设立一家控股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法人制度规避投资风险,另一方面是为日后该控股公司的上市和重组做好准备。
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申请上市是国际上通行的上市模式,为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和证券交易所所接受,如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均接受控股公司的上市。深圳金蝶软件公司在1998年引入了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的风险投资,为了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金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了控股公司金蝶国际软件集团有限公司[9] ,作为金蝶上市的主体;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 2001年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时,根据公司披露的资料显示,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 通过其子公司美国IDGVC持有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20%的股份,作为管理层股东,在经过12月的禁售期后,可以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退出在金蝶的投资。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