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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4:05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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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加强对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办法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以及地区、部门间横向联系的加强,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少量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是开展对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但是近年来,双跨团组明显增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审批不严、组织和管理混乱的现象,发生了不少问题,对内对外均造成不良影响。有些双跨团组出访无实质内容,只是进行一般性考察、培训或参加各种名目的研讨会、交流活动等,收效不大,形成公费出国(境)旅游。少数单位不顾国家利益,把组织双跨团组作为本单位“创收”手段,甚至组织与其主管业务无关的双跨团组出访,从中牟利。为了健全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双跨团组的管理,特作以下规定:
一、组织双跨团组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人员要少而精,人员构成要合理,出国(境)执行的任务应属于组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出国(境)任务涉及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必须事先征求这些部门的意见。对出国(境)进行考察、研讨和访问的双跨团组应从严掌握。
二、组织双跨团组出国(境)招商、举办或参加经贸展览的单位,必须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可主办跨地区、部门和行业出国(境)招商、办展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
出国(境)举办或参加其他类型展览,由有关归口部门按现行规定审批。
三、组织双跨团组出国(境)培训的单位,必须是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有权经办跨地区、部门和行业出国(境)培训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
四、全部或部分费用由参团单位负担、10人以上的双跨团组,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国家专业银行、部分全国性公司和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行政级别定为副省级城市的人民政府按程序审批,由上述机构的外事部门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
五、全部费用由组团单位负担的双跨团组和全部或部分费用由参团单位负担、10人以下的双跨团组,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组团单位按程序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组织双跨团组出访,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其中副厅局级和相当于副厅局级及其以上人员出国,由第四条所述机构的外事部门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
六、组织双跨团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办理出国(境)手续,不得将同一团组化整为零分头审批,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出国(境)。
七、组团单位报请出国任务审批部门审批双跨团组出访时,须书面说明出国(境)的具体任务、费用来源和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提供外方邀请函电和日程安排。
八、组织双跨团组,组团单位不得以广泛散发通知、作广告和给予报酬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参团人员。组团时一般不得指定具体人选,如确有必要,应事先书面说明理由,并征得有关地区或部门的同意。
九、对参加双跨团组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严禁与出国(境)任务无关的人员“搭车”或“照顾”出访。组团单位不得私送免费出访名额,不得将其出访费用向其他参团单位摊派。双跨团组在国(境)外期间的组织管理工作,由组团单位负责。
十、任何地区或部门的下属单位一律不得绕过其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地区、部门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审批双跨团组。任何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一律不得受理这类“委托”,越权审批其他地区、部门人员的出国(境)事项。
十一、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组团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临时出国(境)人员费用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发现下属单位超标准收费,要认真查处,没收全部违纪收入上缴国库,并追究组团单位领导的责任;发现其他地区或部门的下属单位超标准收费,应及时向组团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外事、纪检监察等部门通报情况,追究违纪单位的责任。
十二、组团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双跨团组,经查实后,其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警告,如该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组团,要取消其组团权。
十三、出国任务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审批部门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出国任务审批权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暂停直至收回出国任务审批权。
十四、出国任务审批部门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审批部门的负责人把关不严出现问题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领导责任。
十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以上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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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救急济难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政办〔2004〕34号


关于转发铜陵市救急济难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4年9月2日,市政府召开市救急济难基金管理委员会新一届成员会,重新修订了《铜陵市救急济难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铜陵市救急济难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

(2004年9月2日市救急济难基金管理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解决职工生活中的特殊困难,充分发挥救急济难基金的作用,加强基金管理,合理使用基金,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是在铜陵市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的帮助和支持下,为帮助特困职工克服暂时困难建立起来的公益性、互助性资金。基金对特困职工提供的帮助是在企业和主管部门给予救济基础上的一种补充救济措施。

第三条 基金的来源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法,主要是:

(一)市政府拨款;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

(三)社会公益性活动募捐;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遭受天灾人祸,损失严重,生活难以为继的困难职工(含在本市连续务工半年以上的农民工)和城市市民给予一次性济难,标准一般为500元至1000元;

(二)对特殊困难的劳动模范实行一次性补助,标准一般为600元至2000元;

(三)对当年考取全日制公办大专以上院校,入学困难的特困职工子女,其本单位和主管部门没有能力帮助的,经审核给予一次性资助,金额一般为1000元至2000元;

(四)市政府决定用于特困职工其他方面的支出;

(五)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原则上不予救助。

第五条 属于第四条范围的支出每年由基金办公室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救助计划,报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日常情况下,需要本基金救助的特困职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铜陵市救急济难基金救助申请表》,基层工会签署意见,经所在系统工会审查后(必要时,可由所在街道签署意见),报基金管理办公室核实。由办公室提交基金管理委员会秘书长审查批准后发给。

第七条 特殊救助可由管理委员会领导直接审批,具体如下:

(一)5000元以下,由秘书长审批;

(二)5000元至10000元,由主任或第一副主任审批;

(三)10000元以上,原则上由管委会集体研究批准,特殊情况由主任或第一副主任直接审批。

第八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每年从基金利息中提取3%作为办公经费,主要用于聘用人员工资、会务费、通讯费、日常办公用品的购置费等。办公经费开支由秘书长把关审批。

第九条 基金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严格基金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基金应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努力使其增值。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办公室每年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资金收入、支出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基金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从事救急济难基金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急济难基金救助的,由市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救急济难基金款物;情节恶劣的,按有关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救急济难基金管理委员会。





我看美国法律文化
—— 读《历史深处的忧虑》之感悟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烟波浩渺的太平洋,阻断了绵绵延长的亚欧大陆和巍巍耸立的洛矶山。大洋的那一边就是遥远而又近切,陌生而又熟悉的美利坚。然而即使是在通信迅达的今天,我们对它的认识也极为有限。一株美国杉飘洋过海,经历了太平洋上的风暴,也只剩下一枝一叶。这些激起了我了解它的冲动。无意间翻读了“近距离看美国之二”《历史深处的忧虑》,忽然被那齿轮般紧密咬合的法律制度所震撼,不禁细细品味起来。
无疑,二百多年前创立这个国度的先驱们是一群旷世圣贤。他们从最贴近于人类本性的层面,从人类最朴素的欲望中提升出人类最永恒的诉求“人人生而平等”,并将此融入美国精神,又将它的实现定位于一个十分朴素而现实的高度。托马斯•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写到:“造物主赋予人类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他们认为:在诸多权利中,每个人独立的,排除外部干扰的自由和个人利益是最基本的,也是亘古不变的。为此,人们结为社会,组成国家。作为群体的社会和国家是为个体而存在的,公利是普遍的私利的结合。这迥异于我们所持的这种群体依个体存在的个体文化。比较而言,二者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发展逻辑:群体为个体存在叫群体服从于个体,个体依群体而存在则个体献身于群众;群体服从于个体则重个体进步,个体献身于群体则重群体发展;重个体进步而有公正,重群体发展而有效率;重公正而有民主,重效率而有专制,特殊的历史背景在美国先驱的心底深深地埋下了对专制的恐惧,从而导致了美国人对政府的极度不信任。
共同生活的人们秉持“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为了创造一个相互协调的共同自由而把平等原则制定为成员普遍遵守的契约。这种契约一部分成为各种社会观念,一部分通过国家机器上升为宪法以及其他法律。
这个法律形成的过程是异常艰辛的。
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不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人们发展水平的差异,处于不同发展状况的人们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利益,而利益的差别最终导致了相关契约具体内容的冲突。而在“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下,这种冲突是不允许通过一方吸收另一方或通过一个外部力量协调解决的。因为,“一方吸收另一方”只意味着个人利益被无理侵蚀而不是正当所有;“一个外部力量协调”意味着违背历史规律,恣意践踏基本原则。所以,“只有说服,没有压服”。说服不了时,就要在“人人生而平”的原则下,由一方做出暂时的妥协。美国就是在这一系列的妥协之下,维持着有一个稳定而循序渐进的进步。
与之对应的,是一些地区自身并没有形成与此种契约相应的认识基础,而是迫于一定压力不得不诞生一个法律。这种情况下,整个系统一开始就有着一种“违法的”强烈冲动,这种法的目标可以定的非常高远,可以非常漂亮,但一触及现实就会面目全非,最终不是被束之高阁,就是成为文明的挡箭牌。
除立法之外,在推进法制发展上,美国也很有独到之处。通过“司法挑战”创造里程碑式案例就是其中之一。所谓“司法挑战”就是一部分法律精英对现有法律的历史缺陷产生质疑,并将起带入司法程序,参照现有法律,在法理上往前推,进一步推出新的立法论据;与此同时引起新一轮的大众辩论,在争取多数民众认同的基础上,引起新的立法。“司法挑战”是在现有的体制内寻求社会改革的一种形式,作为一种手段,它是技术含量极高又极为先进的。
众所周知,美国人十分讲究实用,他们认为:推进社会进步仅寄希望于伟人是要落空的,因为这样的人物总有许多利益要顾及,又常常受到各个方面的牵制,反不如制定技术性规范和可操作的制度细节,然后严格遵守。同理,与其对法官进行职业道德的思想教育,不如设定一个程序性的监督机制,使其在判决违规时有所顾忌,以及有一个重新审核的机会。
虽然,我对美国法律制度的了解极为泛泛,但仍然可以感觉到他们努力创造一个制度。这个新制度的目的旨在追求当时最大意义上的公正。对待一个具体事件的处理,它的整个过程也尽可能对全体人民公开。也正因为如此,人们才能对一个尚不完善的制度仍然持有信心。如果有一个足以超越制度的,凌驾于其上的力量暗中操纵,那么,这个社会的整个基础和信心极易土崩瓦解乃至灰飞湮灭。这一点非常值得正处于法律体系建设阶段的我国思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