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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在审理实践中的几点思考/张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4:05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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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在审理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张煊


  随着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的正式颁布,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劳动仲裁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成倍数增长。Xx县作为人口大县,且劳动密集型产业比较集中, 2009年的案件也较往年有所增加。在2009年本人作为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中,以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作为申请请求的案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偏多, 现在对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典型案件作以下几点思考:
  在某申请人诉某砖厂劳动争议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卸砖时,因车胎突然爆裂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申请人受伤 ,造成申请人贰级伤残。申请人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一次性处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18283.11元。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系农民工,伤残等级鉴定为贰级,现申请人要求一次性处理工伤待遇,应适用川劳社办(2004)76号文进行处理,况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针对农民工贰级伤残的一次性处理条文。另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受伤害职工应该先解决交通事故部分,交通肇事方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被申请人方补差。车辆肇事方前期已向申请人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被申请人应在此款范围之外进行补差。另交通肇事一案申请人已撤诉,导致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当我拿到这个案件时,首先看了下申请赔偿额1218283.11元,把我也吓了一跳,针对工伤伤残赔偿上百万的应该算是天价赔偿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还是在申请人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问题,而且在申请请求上出现了矛盾之处,既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又要求进行一次性处理。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一至四级伤残没有一次性处理的条文,只有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规定。川府发(2006)第19号文也规定因工受伤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支付及长期支付方式。选择的权利法律是赋予劳动者了的,而劳动者选择要求一次性处理,而且本案中的申请人又属于农民工,只能按照专门处理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川劳社(2004)76号文来作为法律依据。依据(2004)76号文,最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待遇383785.11元。另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即申请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是否必须等到交通事故一案执行终结,交通事故责任方确无赔偿能力,剩余赔偿部分才由被申请人承担补差的责任。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在受伤后并未放弃向第三责任方主张权利,而是积极的向法院起诉,并在责任第三方处获得了一部分赔偿,现在第三方确已无赔偿能力,申请人后撤诉,属于因其他原因致使工伤职工未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放弃了权利,导致加重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的问题。申请人既然向责任第三方主张了权利,申请人确因责任第三方无法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该对工伤职工未获得的赔偿进行补差,被申请人则保留向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通过此案,让我们知道,不论是维权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还是司法工作者,在共同参与一起法律案件中,都要以法律依据为准,这样才能以付出较少的成本方式达成一种较好的法律效果。本案裁决下来申请人最终拿到的赔偿款与申请人的预期差距比较大,申请人可能难以接受,但按照法律规定这又是申请人应该得到的赔偿数目,这也给申请人以启示,在进行劳动仲裁前一定要找准法律依据,不然会付出更多的成本。虽然现在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但作为法制社会中的公民,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方一般是要垫付诉讼费的,而诉讼费的多与少是跟诉讼标的,即请求的金额是成正比的,要求的越多,成本也就越高,如果当事人请的有代理人的话,代理人的收费也与诉讼标的额成正比,这样变相的会增加维权成本。另劳动者相对于企业来说属于弱势群体,在维权上相对于企业来说难度也更大,针对本案来说,劳动者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工伤,是属于一个法律事实导致了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上的侵权责任关系,一个是劳动争议上的工伤待遇法律关系,而现在的法律未明确有双重赔偿的条文规定,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是一种补差的赔偿规定,若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觉得对自己来说,这样的规定不公平,因为毕竟造成劳动者伤害的原因不是自己造成的,劳动者将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要求其进行赔偿,自己也是受害者,但劳动者毕竟是在为被申请人工作,是在为被申请人创造劳动成果和价值的时候受的伤,被申请人从中受了益,应该有一种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应该在责任第三方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一种法律上的补充责任,至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可以继续向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这正是法律更高层次上的一种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因为劳动者作为个人,在维权程度上相对于企业来说难度更大,付出的成本也越高,若劳动者只能向直接责任第三方要求赔偿,在第三方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劳动者不但身体上造成了残疾,还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这样不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对整个经济的发展也不利,毕竟劳动者才是创造社会财富的主体。用人单位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是一个非个人的集合体,在资金及维权能力上都较单个的劳动者个体有更大的优势,且劳动者的工作为用人单位创造了劳动价值,用人单位本就有维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应得到最大的保障,用人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继续保留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不能将所有的法律风险全转嫁在劳动者身上,这也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法适当向劳动者政策倾斜以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宗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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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2号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实施及其成果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实施经费,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地图、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中其他有关用语的定义是:
  (一)基础地理信息,是指有关地貌形态、水系、交通网、居民地、植被、地理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基本地理要素以及大地测量控制网的信息。
  (二)基本地图,是指列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系列,按照国家统一测图、编图技术标准制作的表示基础地理信息的地图。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是指对基础地理信息的数据进行建库、维护、管理、输出及分发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基础测绘设施,是指为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用于基础地理信息的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分发和提供的设备、软件及其他有关设施。
  (五)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本办法规定的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必须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由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将基础测绘实施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需由有关市承担有关经费的,按照有关市财政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施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全省1∶10000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建立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对前述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或者更新;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基本地图(1∶500或者1∶1000或者1∶2000比例尺);
  (三)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对前述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或者更新;
  (五)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对下级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原则定期、及时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须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二)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每5至10年复测改造一次;
  (三)1∶10000比例尺基本地图,平原、沿海地区不超过5年更新一次,丘陵、低山地区每5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
  (四)市、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和基本地图的更新周期,由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建立基础测绘设施所需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向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提高基础测绘投资的效益。
  第十六条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实行项目公开、择优确定承揽单位的原则。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订立承揽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约定。
  基础测绘项目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持有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等级,并符合其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承揽项目转让、分包。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法定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上交上一年度组织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测绘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基础测绘成果用于政府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国防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可以免收或减收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测绘、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二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用户的联系,了解用户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及时编制和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促进基础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业测绘时,必须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专业测绘项目需财政支出(包括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事先报告测绘主管部门,由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拨款,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依法应当保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基础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订立测绘成果使用合同。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擅自将承揽项目转让、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承揽单位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复制或向他人提供、转让基础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实施重复测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单位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上交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与基础测绘工作有关的其他部门以及受委托参与基础测绘管理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五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五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确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的范围或期限及时公布。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四) 工商注册登记;

(五) 房屋分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 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 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 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已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市政府;

(三)市政府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和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当事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除安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国土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等有效证件记载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足30m2的(含)按40 m2计算,30 m2以上40 m2以下的按45 m2计算,40 m2以上50 m2以下的按50 m2计算。

拆迁户属城市低保户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不小于50m2的住房,50m2以内不补结构差价。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金额,双方按差价结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有其他纠纷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所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四条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月数从其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计算;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被拆迁当事人自行过渡,拆迁人支付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从逾期之日起给予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涂县政府可以根据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30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2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