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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之人已死亡,担保人应赔偿/王姗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35:23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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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之人已死亡,担保之人应赔偿?

王姗姗


[案情回放]2008年10月1日,王成经王强、李平担保,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并约定了年利率和贷款期限;王强和李平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王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定支付给王成现金3万元。但此后不久,王成因疾病突然死亡,王强、李平及王成的继承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遂将王强、李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庭审中,王强及李平认为,王成已经死亡,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责任就不存在了,没有义务代替王成还钱。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王成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没有履行义务,且本案没有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债权人的要求下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主债务人的继承人行使追偿权。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强、李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法律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形。连带责任的保证特征如下:
1.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2.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3.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
  4.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
  5.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在连带责任担保中,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借款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还可以将借款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
  据此,本案被告起诉二担保人的行为应当得到支持。
  而所谓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主要指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之下,保证合同自然无效,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有两种情况:
  一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二是主合同的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两种情况都是在有主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发生的,保证合同是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在债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同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作为债务人的薛辉系疾病突发身亡,并没有欺骗保证人的意思,因此该案也不存在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
  综上,王成死亡后,债权人一方面可以要求王成的继承人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另一方面也可选择向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追要借款。当然,法律也赋予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有再向债务人的继承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追偿的权利。
[法官回应]保证人在债务人死亡后,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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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扩大对外经济交流和经贸合作,规范举办经贸展览会的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办经贸展览会,是指特区各单位出境举办,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特区举办各种经济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和技术交流会等。
  第三条 各单位出境举办经贸展览会或接待外国来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均应提前将出展、来展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贸展览会主管部门批准。出展、来展计划应写明如下内容:
  出境举办经贸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展):国外邀请单位;单独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博览会;目的和理由;展出时间、地点、内容;展台面积;展团人员、人数、在外天数;国内外费用来源及预算;我驻外机构意见等。
  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以下简称来展):展览会名称;办展的目的和理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首次办展的单位还应写明其资信情况);展出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有无技术座谈项目;有无留购展品能力、留购外汇来源;展览会收支预算等。
  出展和来展报送时间:出展计划应于每年一月上旬以前报送;来展计划至少提前半年办理,于每年一月上旬和七月上旬以前报送(如有特殊情况,视条件个别处理)。
  第四条 出展应按少而精原则组织展团。为推销特区出口商品,开拓市场,出展单位及有关外资企业可视需要派出精干的、懂外语的、熟悉外贸业务人员组成贸易小组随同外出,实行展贸结合。
  第五条 出展人员出境手续和外国来特区参展的展团人员入境签证手续凭出展、来展批复到市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举办出展、来展要注重社会效益,优质服务,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七条 对外国来展,举办(或深圳合办)单位不承担留购义务,特区和内地单位留购展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留购手续。
  第八条 承办外国来展,可根据需要邀请海关、外运等有关单位参加展览会的管理工作,使展出顺利进行。
  第九条 外国来展结束后的遗弃物资,由承办(或合办)单位接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赴港澳地区办展和港澳地区来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2-02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国有土地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租赁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五条 除法律规定不实行有偿使用和租赁的国有土地外,其他因发生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但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按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租赁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且符合土地租赁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土地租赁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土地租赁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六)土地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
  (七)租赁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租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依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工业用地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临时用地2年;
  (五)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租金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和公布。对承租人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支付的征用、拆迁等费用,应当从地价中作相应扣除。
  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土地租金标准。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因特殊情况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并依法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使用土地的,应在届满的3个月前申请续租。经批准予以续租的,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十五条 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对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的,必须依法登记。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租金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2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要求承租人给予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取后,解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