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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竞争导论(下)/段明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40:05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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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竞争导论(下)

第三部分 中国政治竞争的历史考察
亚里士多德指出:“对政治或其他各问题,追溯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获得最明朗的认识。” 20世纪的中国政治史,是竞争性民主政治在中国兴衰沉浮的历史。重新掀开这过去的一页,总结其成败之原因,客观评价其历史作用,对于我们把握近代中国政治发展的具体过程,推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初多党竞争政治及其失败
勃发于清末民初的竞争性政党政治,以其比较彻底地结束传统政治结构,推进国内民主化的历史指向和基本内涵,客观地构成了我国近现代政治发展过程的启始与发端。同以后的政党活动相比,它的特殊之处并不在于是第一次,而首先是在于颇有些结社自由,合法反对、公平竞争等色彩,其外在形式十分接近于西方式的竞争性政党政治模式。如果说中国也曾有过形式上的竞争性政党政治的话,那么最为接近者即为这一时期的政党活动了。
(一)两党制理想与多党竞争的浮现
伴随着鸦片与炮火,以竞争为本位的西方近代政治价值观念体系大量传入中国,对中国各阶层有识之士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政党与政党制度方面,同样没有例外,早在《清议报》时期,梁启超等人即明确认为,“文明之国,但闻有无国之党,不闻有无党之国”;“天下不能一日而无政,则天下不能一日之无党”。 到《新民日报》时期,梁启超不仅对欧美及日本的政党活动着意介绍,更屡次撰文,阐发两党政治的理论。梁启超认为,两党政治有一系列优点:(1)两党政治通过朝野两党的竞争,能协调国会与政府间的关系从而使政府行之有力;(2)能代表民意并使国会与内阁受到国民的监督;(3)能选拔优秀人才建立起有能力的政府;(4)能促使内阁自我改进政策和缺点,从而处于健康状态。因政治无绝对之美,两党政治虽有不足,但相对其他政术仍最为优越。 张謇、黎元洪以至康有为等其他改良主义党派领袖亦一致赞成两党政治,认为应以英美为师,“国宜有两党”,“政党合例,以两大党对峙为原则”。 以上表明,建立两党形式的西方竞争性政治制度,成为各改良派政党及其领袖的政治共识。
革命党人孙中山、宋教仁等亦主张两党政治。宋教仁在起草国民党宣言时即明确表示一国只宜两大政党对峙,政党政治最好的运作方式是两党竞争,“进而组织政府,则成志同道合之政党内阁,以其所信之政见,举而措之裕如,退而在野,则使他党执政,而处于监督之地,相摩相荡,而政治乃日有向上之机”。 孙中山也强调了朝野两党并存的必要性,“国民见在位党之政策不利于国家,必思有以改弦更张,因而赞成在野党之政策者必居多数。在野党得多数国民之信仰,即可起而代握政权,变而为在位党。盖一党之精神才力,必有缺乏之时;而世界状态,变迁无常,不能以一种政策永久不便,必须两党在位在野互相替代,国家之政治方能日有进步。” 因此,革命党人亦提出了建立两大政党对峙体系的主张。
1912年3月,孙中山以临时大总统名义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约法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体现了民主宪政国家主权在民的原则。袁世凯上台后,于8月宣布了临时参议院通过的《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参议院议员选举法》和《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等法规。《国会组织法》规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参议院议员274名,分别由各省议会选举各10名,蒙古、西藏、青海、中央学会及华侨的选举会共选54名组成;众议院议员596名,按每80万人口产生一名议员的原则由各省及地区选举产生;两院共同行使立法权;各院有2/3议员出席方能议事;到会议员3/4通过的议案方能成立。《选举法》规定采用“限制选举制”,主要的内容大致是:凡年满21岁的男子,在选区内居住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有众议员及省议员的选举权,这些条件是:(1)每年纳直接税2元以上;(2)有500元以上的不动产;(3)小学以上毕业;(4)具有小学以上文化水平。而取得众议员及参议员当选资格者年龄要分别在25岁及30岁以上。众议院议员的选举分初选及复选两阶段进行;初选以每县为各选区,复选由若干初选区组成;先在初选区内按应选议员名额之一定比例选出“初选当选人”若干,再集中“初选当选人”于复选区进行选举,分别产生众议员及省议员。参议员则由省议会主要在省议员中选出。不难看出,选举法有很大局限性,如占人口一半的妇女被剥夺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财产限制则把许多贫苦民众拒于政治生活的大门之外。然而,占人口近10%的登记选民被视为享有政治权利,参加选举,这毕竟是破天荒第一次,多少反映了辛亥革命的民主精神。
选举法公布后,各政党即掀起了竞选浪潮。宋教仁对国民党人士说:“我们要停止一切运动,来专注于选举运动”。“要在国会里头,获得过半数以上的议席,进而在朝,就可以组成一党的责任内阁;退而在野,也可以严密地监督政府,使它有所惮而不敢妄为;应该为的,也使它有所惮而不敢不为”。 这期间,国民党的一切工作均围绕竞选来进行,规定发展党员以有选举权为标准,多得一个党员就多得一张选票,甚至多获一个议席,政治上更有力量。组织上,除本部设选举科外,要求分部亦设机构,在复选区投票地开展竞选活动。宋教仁为此南下各省布置竞选工作。共和党向党员发出《选举须知》等材料,说选举之成败不仅是全党的问题,而且是全国的命运问题,要求党员“争做议员”,选举时不弃权、不投别党的票和不投空票。统一党为竞选而耗巨资突击发展党员,说“无论用何项手段”,都以不让国民党获胜为原则;要河南都督为选举“照拨”经费,“或万或千”都不能少。民主党虽成立较晚,也全力竞争,说竞选中“若举国欢迎,则出面组织内阁,出而为各省省长”。虽然,在竞选活动中真正通过竞选演说等活动宣示本党政纲,以博得选民支持,除宋教仁等外,寥若晨星,但终究进行了选举。1913年2月,大选结果揭晓,国民党可谓大获全胜,其领导人兴奋不已。孙中山在上海国民党人举行的茶话会上发表演说时说:“本党将来担任政治事业,第一应研究者,即为政党内阁问题。……本党将来担任政治事业,实行本党之党纲,其他之在野党,则处于监督之地位”; 宋教仁更是踌躇满志地展开种种活动,“以期造成议院政治”, 甚至秘密酝酿,选举黎元洪取代袁世凯为总统。

第一次国会竞选主要政党得票简表
总席位 国民党 共和党、民主党、统一党
得票 % 共和 民主 统一 总数 %
众议院 596 269 45.2 120 16 18 154 25.8
参议院 274 123 44.8 55 8 6 69 25.2
合计 870 392 45 175 24 24 223 25.5
袁世凯把宋教仁的政党内阁看成是对其权力的严重挑战和极大威胁,他深有感触地说:“以暴动手段夺取政权尚易应付,以合法手段取代政权,置总统于无权无勇之地,却厉害得多了”。 根据国会选举的结果,国民党组阁已成定局,但袁世凯不甘做无权无勇的总统,决心破坏内阁制原则以阻止国民党组阁,乃一面派人刺杀宋教仁,使国民党丧失头脑;一面加紧收买国民党员,使国民党分散分化;同时加紧推动政党合并,使其能用以与国民党抗衡。在正式当上大总统后,袁世凯于1913年底宣布国民党为“乱党”,并下令解散国民党。1914年初,袁世凯又下令解散国会。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至此彻底失败。
(二)民初竞争性政治的历史进步性
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的兴起,绝非历史的偶然,而是近代中国特定条件下政治发展变迁过程的某种产物,各政党之间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民国初年民主共和的政治发展趋向,阻滞了袁世凯帝制自为的进程,并最终加速了其失败。
民国初年,政党勃然兴起。据台湾学者张玉洁初步统计,民初出现的政党与政党性组织共为312个。其中较大的党有国民党、共和党、民主党、统一党和进步党等。它们围绕着执政权这一核心展开了激烈的政治竞争,引发了中国历史上政党政治活动的第一个高潮。除少数御用党和投机性政党集团外,各政党活动大致如下 :
首先,利用舆论以进行政治动员。
民初政党非常重视舆论宣传,较大的党派都各自有自己的报刊等言论机关。如自由党的《民权报》,中国社会党的《社会日报》,中华民国工党的《觉民报》、中国共和研究会的《共和报》,神州女界共和协济社的《女子共和日报》等等。国民党、进步党等大党,则各自拥有数十家报刊,遍布许多省市,并创办了自己的通讯社。利用上述舆论阵地,各政党积极进行政治动员,主张“发挥民主立宪之精神,巩固共和建国之基础”,“监督政府、指导国民”,乃至鼓吹“实行共产”、“各尽所能、各取所需”。尽管声音颇为纷杂,相互的攻击有时也相当激烈,但在宣传共和与民主制度方面,大家往往是较为一致的,同时,各政党还举办各种演讲会、报告会,邀约各自领袖及重要成员发抒政见,使得民初政治性的演讲、报告会一度蔚然成风。所有这些,对于民初各阶层民众政治觉悟的提高和社会民主氛围的形成,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
其次,发展组织以扩大政治参与。
在20世纪初政治世俗化达到一定水平的基础上,各党利用民初较为有利的政治环境,积极谋求组织发展以壮大自己的队伍。同盟会转入公开活动后,立即在各地扩展分支组织,会员人数很快高达50多万人。1912年,同盟会与统一共和党等合组为国民党后,党势也进一步扩大。鼎盛之际,国民党系统的交通部、支部、分部以及事务所等下属地方组织达数百个,遍及各个省、各商埠及海外华侨密集之地。其他党派亦不甘示弱。如共和党,据初步统计,下属支部34个,分部293个;党员人数号称50万,其中仅上海事务所下属党员即达6万余人。除政党系统之外,民初许多政党还设有协进会、研究会、联谊会等专业性、交际性的外围组织,以此作为各自活动的支持性结构,进一步壮大了自己党的声势。通过政党的组织化渠道,大批党员及其所影响的社会成员更为积极地进入到社会政治生活中来。尽管民初政党的有关活动存在着相当严重的缺陷,但它对于当时社会政治参与行为,尤其是中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阶层成员政治参与行为的扩展,仍然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
再次,进行选举与议会活动以干预政府行为。
民初政党活动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赢得议会多数,进而控制或影响国家政权的运行。在争取议会席位方面,各政党经过宣传和组织上的努力,的确是获得了巨大成功。第一届国会之中,绝大多数席位落入了国民党、进步党之手。在地方议会选举中,国民党、进步党同样占有巨大优势。同议会选举方面的辉煌成就相比,民初政党对于政权运转和对政府行为的影响和干预却是微不足道的。袁世凯始终不肯让出政权,在重大政治事务上也始终不就范于国会,结果国会由名义上的权力机构变成了实际上令不出院门的政治摆设。尽管如此,国民党仍然以国会为阵地,进行了反对和制约袁世凯专制统治的积极努力。甚至如进步党,在总统选举、宪法起草等重大原则问题上,也先后采取了反对袁世凯的立场。从实际政治效果看,除较为枝节性的行政问题外,国民党乃至进步党对袁世凯政府的干预和制约基本是以失败告终。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后者的完全胜利。因为国会是袁世凯政府之合法性的基本来源之一,他对国会行为的一次次压制和打击,同时就意味着其合法性的一步步的削弱和丧失。乃至袁世凯解散国民党、肢解进步党以及解散国会,其统治的合法性丧失殆尽,他最后的末日也就快要来临了。
通过上述诸点,我们可以发现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的某些积极作用。第一,它扩大了政治动员和政治参与的规模,提高了社会各阶层尤其是各新兴阶层的政治主体意识,强化了民主共和制度的社会政治基础和政治文化氛围。第二,它在选举中的成功和在国会中的活动,一方面阻滞和延缓了袁世凯政治专制化的进程,一方面从反面逐步削弱了专制统治的政治合法性。第三,由于许多政党在极其重大问题上尚能保持一定的原则立场,这就为它们在袁世凯公开帝制自为之际的联合奋起提供了有利的政治基础。正是这些方面,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对中国政治发展过程的积极意义。
(三)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失败的原因
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犹如昙花一现,很快消失,就其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民初缺乏实行竞争政治的经济基础和阶级基础。马克思说过,如果资产阶级实行统治的经济基础没有充分成熟,君主专制的被推翻也只能是暂时的。民初,中国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虽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中国资产阶级远未成熟到可以独立登上政治舞台,建立并掌握属于自己的政权的程度。中国资产阶级在外国资本和本国封建阶级的双重压迫下,力量极为弱小,更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支统一的独立的政治力量。而且,中国资产阶级多半是由封建官僚、地主和商人转化而来,在经济政治上与封建传统势力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第二,民初缺乏实行竞争政治广泛而坚实的群众基础。政党政治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主要形式之一。国民具有一定的党派意识,并积极参与政党活动,是实行政党政治的必要条件。中国政党不仅出现的时间比西方要晚,而且与西方国家先有议会后有政党以及政党在议会活动中产生与发展的情况不同,是在没有议会,没有任何民主形式的条件下,秘密地,“非法地”建立起来的,没有严格的纪律,少则几人、多则几十人、几百人,几乎与普通民众无缘。活跃在各个政党之间的多是“社会名流”。他们受到邀请或拉拢便参加一个政党,因而民初出现了奇特的“跨党”现象。黎元洪参加的政党组织有9个,伍廷芳甚至挂名于11个政党,这些政党都以争取国会议席为目标,以组织内阁为理想,至于国民福利则只停留在口头和纲领文字上,根本没有认真对待。所以,广大人民群众对这种所谓的民主政治并无兴趣,更无参与。1913年,列宁中肯地指出:国民党的弱点,“是它还不能充分地吸引中国广大人民群众参加革命”,“吸引真正广大的人民群众来积极支持中华民国这件事还做得很差”。 可见,严重脱离群众,是民初各个政党的通病。
第三,民初敌对的党派意识,违背了政治运作的常规。本来,革命党和立宪党同属于资产阶级的范畴,只是代表不同阶层的利益、策略上有所分歧而已。从理论上说,它们有着共同的敌人---北洋军阀。应当求同存异,公平竞争、和平竞争,共同实现政党政治。而事实上,在临时参议院和第一届国会内,各党派的斗争往往不是凭借政见的优势,而是借助武力威胁。以湖北省为例,共和党为了选举覃寿?业笔∫榛嵋槌ぃ?幌??τ镁???侔阃?惨樵保?械纳踔聊贸鍪智瓜蛞樵鄙浠鳌?912年底,国民党特派员于德坤被贵州军务司长刘显世派人暗杀,孙中山致电袁世凯,要求严惩凶手,北京政府却不了了之。孙中山气愤地说:“似此野蛮举动,为全世界对于异党人之所无。” 从欧美资产阶级政治来看,竞争总是尾随政党之后,如美国共和党和民主党各自主张一种政策,最终取长补短,互相调剂,使国家获利。民国初年的各个政党尔虞我诈,甚至用暴力手段排除异己,防止它内部的发达,阻碍它外部的扩大,不自觉地充当了政党政治的绊脚石。血的教训是,如果没有平等竞争的政治环境,任何一个政党都不可能健康地存在和发展。
二、国民党一党统治的形成与破灭
民初竞争性政党政治彻底失败后,孙中山总结了经验教训,认为中国民众素质低下,能力不足,尚不能立即实行竞争式民主政治,只有待国家统一,民众素质提高以后,才可以渐次实行。基于此认识,孙中山将中国政治过程分为三个时期,即“军政时期”、“训政时期”和“宪政时期”。“军政时期”是本党“以积极武力,根除一切障碍,而奠定民国基础”。“训政时期”是本党“以文明治理,督率国民,建设地方自治”。“宪政时期”是本党“俟地方自治完备之后,乃由国民选举代表,组织宪法委员会,创制宪法,宪法颁布之日,即为革命成功之时”。其中“军政时期”和“训政时期”为“革命时期”,“在此期内,一切军国庶政,悉归本党负完全负责。” 孙中山认为,“破坏之后便须建设,而民国有如婴孩,其在初期,惟有使党人立于保姆之地,指导提携之,否则颠堕如往者之失败矣”。 为此,革命政党必须实行党魁集权,实行党、政、军三位一体的一党统治。面对帝制复辟、军阀混战和列强蚕食,不建立一个坚强有力的革命政党,不通过这样的政党建立和巩固国家政权,任何革命都将流于形式,也无法达致中华民国之真正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 孙中山提出的“以党治国”思想,“适应了革命形势发展的需要,也体现了孙中山要在中国建立一个真正的资产阶级一党专政国家的强烈愿望和要求”。 但是,孙中山的思想中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主要是大党沙文主义,将民众视为“阿斗”等。蒋介石正是利用这些缺陷,在中国错误地推行一党统治长达22年。
1928年,蒋介石在桂系、冯系、阎系等军事势力的支持下攻下平津,国民党舆论机关就宣称军政结束和开始训政,在胡汉民关于“训政”的政制设计中基本上体现了孙中山的以党治国思想。在1928年9月,胡汉民向国民党中央提交的《训政大纲提案说明书》中明确规定了国民党驾驭国民政府的基本原则和实施纲领,并且对“以党治国”和“一党专政”的界限作了清楚的说明。他说:“夫以党建国者,本党为民众夺取政权,创立民国一切规模之谓也。以党治国者,本党以此规模策训政之效能,使人民之身能确实用政权之谓也。于建国治国过程中,本党始终以政权之保姆自任。其精神与目的完全归宿于三民主义之具体的实现。不明斯义者,往往以本党训政主义,比附于一党专政与阶级专政之论,此大谬也。”因为一党专政是以政权专于一党为归宿,因而是专制的;而以党治国是以政权付诸国民为归宿,因而为民主的。蒋介石却公开表示要实行一党专政,并且把以党治国同法西斯主义揉在一起。蒋介石于1928年说,中国为了“谋生存”,除了实行蒋记“三民主义”外,没有第二个合适的主义,“再不许有第二个思想来扰乱中国”,只能由国民党治国,“不能允许再有第二个党来攻击国民党”, 1931年5月,蒋介石又对共产主义、自由主义和法西斯主义三种意识形态进行了区分,认为共产主义不适合于中国产业落后的情况及中国的传统道德,而英美的自由主义会造成“高唱自由”,“各据议席”、“辟疑满腹”、“见难宽胸”的恶果;只有法西斯主义能确立最有效的统治权。在这些“理论”指引下,蒋介石于1931年5月召开“国民会议”,通过了《训政时期约法》,再次规定训政时期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全代会闭幕时其职权由国民党中执委会行使;国府主席、委员均由国民党中执委会选任;国民党中央有《约法》之解释权,这样,《约法》以国家大法的形式将国民党一党统治固定了下来。在这一格局下,中国共产党被取缔,而转入地下;中左的第三党、生产人民党和革命民主同盟也遭到迫害而不能公开活动,中右的青年党、乡村建设派和国家社会党等等,也不能公开参政。由此可见,国民党的一党统治实际上是一党独裁统治。
抗日战争初期,由于形成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中国共产党及其他中间党派取得了合法地位。1938年召开的国民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制定的《抗战建国纲领》也允许民众有若干民主权利。包括中共在内的各民主党派部分人士被吸收参加国民参政会,个别人还在国府下属某些机构任职,国民党的这些做法与昔日相比,确有不同之处,但一党专制的格局并没多大的变化。国民党重申“党制”,实施“以党统政”的原则,继续把政权机构置于国民党的独裁统治之下。国民参政会不仅毫无实权,而且参政员均由国民党选任,在第一届参政会200名参政员中,中共及中间党派只占10%,而且被视为“重要文化团体或经济团体”的代表,而不能堂堂正正地以政党成员身份与会,足见国民党根本不承认党派的平等地位,其目的就是确保其独裁的一统天下。特别是国民党五届五中全会确定“消极抗战”,积极反共的方针后,国民党设立“防共委员会”机构,专司“溶共、防共、限共、反共”之职,颁布了《异党问题处理办法》和《异党活动办法》,进而制造反共摩擦,掀起阵阵反共高潮,拒绝中共及其他党派关于成立民主联合政府的主张,顽固地坚持一党专制。
抗日战争结束后,蒋介石迫于国内外压力,于1947年进行了所谓的政府“改组”,吸收了青年党和民社党少数政客入阁,组成所谓的“多党政府”。1948年又包办召开“行宪国大”。在总统选举中,蒋介石通过“竞争”,击败了另一总统候选人,当上总统,组成了新政府,宣布中国从此进入“宪政时期”。然而,一专党制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因为:第一,这个“多党”中,既不包括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工农群众的真正代表中国共产党,也不包括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利益的真正的民主党派,背离占全国人口90%以上的人民大众的“国民大会”,不可能成为真正的“民权”机关。第二,《中华民国宪法》并非民主宪章。尽管写进去了“民主、自由、平等”之类的辞藻,但一党专制、个人独裁的本质,同《训政约法》并无区别。第三,从实施“宪政”的实际情况来看,国民党口口声声要依宪建立“多党政府”,完成由训政到宪政的过渡,但又说,“今日党派虽多,含本党而外,实更无任何一党担负得起建设三民主义新中国的责任”,“中国盛衰兴亡的关键实操于本党之手”。 显然,国家最高职权及人事任免之最后决定权仍然操在国民党蒋介石手中。
总之,国民党在中国推行20余年的“训政”和“宪政”本来是为了标榜他们是遵循孙中山先生的遗嘱,以奠定其统治的合法性基础。然而,国民党的所作所为,与孙中山的革命三民主义真谛相去甚远,没有也不可能给黎民百姓带来民主、自由和安乐,因而其统治一直缺乏稳固的合法性基础。国民党统治的基础,并非来自社会的支持,而是完全依赖于军事强权。并且,由于国民党长期执政所带来的内部的腐败更加剧了其统治的合法性危机,因而其垮台也就成为必然了。
三、中国共产党关于政治竞争的思想与实践
与国民党在打着“宪政”的幌子下顽固地坚持一党独裁相比,中国共产党则显得开明和民主。这突出地表现在,中国共产党坚决反对一党统治,在占优势地位的情况下仍坚持与各民主党派之间进行平等竞争。中国共产党深知,共产党能否代表人民并不是由自己说了算,而是由人民说了算。因而,应该尊重而不是像国民党那样随意限制和剥夺人民的选择权利。共产党能否在政治竞争中取胜,并不是依赖于武力和人员的数量,而是在于政见,周恩来明确指出:“任何一个大党不应以绝对多数去压倒人家,而要容纳各方,以自己的主张取得胜利。” 具体说来,中国共产党关于政治竞争的思想和实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主政治斗争是好现象”
尽管中国共产党并没有明确提出“政治竞争”这一术语,但党在有关文献中提出的“党争”特别是邓小平所提出的“民主政治斗争”,完全包含了“政治竞争”的意思。1941年,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分析了共产党与其他党派之间存在竞争的原因即在于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不同的政治立场,并明确指出:“我们不但不惧怕这种民主政治斗争,而且要发展这样的民主政治的斗争,因为它对于我们是有利无害的”。“只要是真正地发展民主,民主政治斗争也必将大大地开展起来。民主政治斗争之开展,正是好现象,因为它可以真正表露各阶级的意见和要求,也可以暴露某些党派的实质,使群众认清其面貌。我们共产党是不怕民主政治斗争的,因为我党的主张是正确的,只有那种不相信党的主张正确的右倾机会主义者,只有那种投机分子,官僚腐化分子、贪污分子,才惧怕民主政治斗争,惧怕把党的面貌放在群众面前”。 共产党的优势主要是从民主政治斗争中去取得,即是说,主要是从依靠于共产党主张的正确,能为广大群众所接受、所拥护、所信赖的政治声望中去取得。党的优势不仅在于政权中的适当数量,主要在于群众的拥护。民主政治斗争可以使党的主张更加接近群众,可以使群众从自己的政治经验中更加信仰共产党。所以,只有民主政治斗争,才能使共产党取得真正的优势。
(二)“三三制”
基于上述思想,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民主时期,在政权建设上实行“三三制”原则,即在抗日民主政权领导机构中,共产党人、非党左派进步分子,中间分子各占1/3。各政党之间实行公平竞争。1941年,陕甘宁边区中央局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就是作为共产党在选举活动中竞选参议员的施政纲领。1944年2月,陕甘宁边区规定“各抗日政党、抗日群众团体,可各提出候选人名单及竞选纲领进行选举运动”。“竞选运动在不妨碍选举秩序下,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或阻止。”“三三制”是中国共产党人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对中国民主政治建设进行积极探索的结果。毛泽东、刘少奇、邓小平等充分肯定了“三三制”的意义,一致认为它具有新中国雏形的政治意义,是将来的新中国应该采取的民主形式。
(三)建立 “自由民主”的新中国
抗日战争结束后,全国人民面临着建设一个什么样的新中国这一重大政治问题。重庆谈判前夕,毛泽东在答复英国路透社驻重庆记者甘贝尔的提问中,明确表达了建立“自由民主的新中国”的建国主张。他说:“自由民主的中国……将实现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的原则与罗斯福的四大自由 。”这一思想成为中国共产党重庆谈判的指导思想。在重庆谈判中,民盟主张以英美为“榜样”,建立“中国型的民主”,即实行议会制、责任内阁制和地方自治,各政党通过竞争上台执政。这一方案与中国共产党的主张不谋而合,得到中国共产党的坚决支持。1946年1月,在重庆召开由共产党、国民党及各民主党派参加的政治协商会议,经过协商与讨论,以民盟主张为基础,确定了未来中国自由民主的基本构架,其主要内容是:(1)立法院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2)行政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政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当立法院对行政院全体不信任时,行政院或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但同一行政院长不得两次提请解散立法院;(3)总统经行政院同意,可依法颁布紧急命令,但须于一个月内报告立法院;(4)监察院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其职权是行使同意弹劾及监督权;(5)省是地方自治的最高单位,省可制定省宪,但不能与国宪抵触等等。在政协会议期间及会后的各种集会上的讲话或对记者发表的谈话中,中共领导人都充分肯定了政协会议的成果,表示将尽力促其彻底实现。政协会议后,中国共产党为实施政协协议,迎接和平的政治竞争的到来而作了必要的安排,准备派人参加改组后的国民政府,初步拟定了担任国府委员8人、行政院副院长1人、部长2人的名单。毛泽东多次表示,中共中央总部将从延安迁到清江浦(淮阴)或淮安,离国府所在地南京较近,便于随时参加国府会议。这表明,中国共产党对于政治协商会议达成的在中国建立竞争性政党政治的决议的态度是坚决的,决心是坚定的,是真心实意的。显然,政协决议如果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的话,那么,当今的中国一定是共产党、国民党及其他党派通过政治竞争轮流执政,任何政党,无论是国民党或者是共产党,都只能是政治权力的合法角逐者,谁也别想永久独霸政权。
(四)允许“唱社会主义的对台戏”
1956年苏共二十大期间,赫鲁晓夫作了反对斯大林的秘密报告,第一次暴露了苏联社会主义的阴暗面,在国际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中国共产党对建国以来中国政治发展的得失作了深刻的检讨,并积极地探索中国政治良性发展的路子。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邓小平等都提出了唱社会主义对台戏的思想。毛泽东认为,在中国,不可能没有各种形式的反对派,所有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实际上都是程度不同的反对派,“我们有意识地留下民主党派,让他们有发表意见的机会,……让他们骂,骂得无理,我们反驳,骂得有理,我们接受。这对党,对人民,对社会主义比较有利。” 周恩来指出:“资本主义国家的制度我们不能学,那是剥削阶级专政的制度,但是,西方议会的某些形式和方法还是可以学的,这能够使我们从不同方面来发现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允许唱‘对台戏’,当然这是社会主义的戏。” 然而,由于“左”倾错误的影响,中国共产党对政治竞争的探索中断了。民主党派不仅不能作为“反对派”与共产党唱“对台戏”,反而被视为反动党团被强制解散,其成员大量被清洗出国家机关,并受到残酷打击和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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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于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均衡机关、企事业单位间职工生育费用的负担,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市境内城镇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用人单位(不含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用人单位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2%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
参保职工个人不需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管辖地负责征缴管理。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生育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级增设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管理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参保管辖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按月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情况,依法办理征收生育保险费手续。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四)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含办理退休手续时仍列入参保人员名册的已退休人员)累计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并继续为其缴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条件,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以下标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产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月发给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1.女职工妊娠单胎满28周及以上顺产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难产或多胞胎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300元。
2.女职工怀孕不满l4周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怀孕满14周不满28周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0元;怀孕满28周及以上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1.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50元。
2.女职工怀孕不满14周实施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怀孕满l4周不满28周实施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0元;怀孕满28周及以上实施引产术的,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
3.职工实施绝育手术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实施复通手术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000元。
(四)以上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实际发生费用低于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生育保险基金按最高支付限额支付。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的男职工累计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如其配偶属农村户口或无工作单位,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四条 破产、注销或关闭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注销或关闭前参加生育保险并已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参保的女职工在安置前或等待安置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关闭的,职工在安置前或等待安置期间,其参保的男职工如配偶属农村户口或无工作单位,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男职工参保后怀孕并生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女职工或男职工的配偶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及材料:
(一)填报《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的《二孩生育证》,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一份);
(三)难产、自然流产、因医学需要或因计划生育需要终止妊娠的,提供医疗机构(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需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出具的证明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门诊病历;
(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门诊病历;
(五)属男职工配偶享受待遇的,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及材料外,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配偶居住地街道社区或村委会的证明。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本人可以在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将生育保险待遇一次性划拨给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待遇给付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给付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发生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骗取金额,并由其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生育津贴,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按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参保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生育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市、区)所辖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按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对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批;
(四)负责发放生育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市、区)参保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我市过去出台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印发之后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产品质量问题之法律研究
————附赠商品质量问题

内容摘要: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时期,经济社会充斥着道德、伦理与利益的冲突,利益驱使着一切不良动机。本文的主旨在于通过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研究批评社会上“唯利益伦”的不良风气,希望人们在追逐利益的同时,切勿越过法律之雷池,而应从人的良性出发,使得社会市场经济能够得到良性运转,给全社会带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本文是以小见大,希望能给陷入“利益”的人们敲响警钟。
关键词:赠送 赠与 搭售 隐蔽瑕疵

一、问题的引出
引一案例权做本文之序:某生意人李先生到某一大型商场购买手机,在商场里,其看到商家正在对一新款手机做促销活动,促销牌上明确写着:凡购买本款手机者均赠送手机电池一块,数量有限,赠完为止。李先生随即购买了此款手机,并获得了赠送的手机电池一块。商家签发了收款单据并开示了产品质量保证单,保质期为半年,但商家并未对赠送的手机电池质量作出任何说明。
之后,李先生在洽谈某项业务中,由于手机出现故障,其未能及时得到通知,致使其损失两万余元。事后,李先生查明手机出现故障的原因在于其使用了商家赠送的那快手机电池,手机电池在充电后使用了不到半个小时就没电了,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赠送的手机电池质量问题。产品出现问题的时间距李先生购买手机的时间仅为15天,李先生随即找到出售该手机的商家,要求其更换该赠送的手机电池并且赔偿其两万余元的损失。而商家以赠送的商品不予保证质量为由拒绝了李先生的要求。李先生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之后,随与该商场对簿公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补偿损失。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通讯技术发展非常之快,通讯设施花样繁多,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方便。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跟随科技的发展脚步,制假手段也越来越高明,一些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着社会,消费者纵有“火眼金睛”也难以辨别其真伪。人们在利用先进通讯设备从事某种社会事务时,就有可能因使用了伪劣的通讯设备而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因“豆腐渣产品”而致人损害的例子很多,由此产生的诉讼案件也特别的多,严重影响了社会的良性运转。消费者对销售者所谓的“买一赠一”活动应该擦亮眼睛,抵制诱惑,因为销售者赠送的商品大多带有隐蔽瑕疵。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内部的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经一般、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商品品质缺陷。①
上述案例向我们提出了一系列问题:赠送、赠与和搭售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商家对赠送的商品是否负有保证质量的责任?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什么样的权利?消费者因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

二、弄清赠送、赠与和搭售之间的关系
赠送、赠与和搭售三者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是否属于等同关系,或者存在属种关系,也即包含关系。下面我们来研究一下三者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
1.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赠送。赠送一般是指赠送人将某项财产或权利有偿或者无偿的送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送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赠送有这几个特征:(1)赠送是为转移财产或权利。赠送的标的就是财产或权利利益,或者统称为应然良性利益。(2)赠送人对赠送的财产或权利不一定享有所有权或是处分权。也就是说此种赠送行为可能是善意的,也可能是恶意的。(3)由此形成的赠送合同为单务的(双务的)、有偿的(无偿的)合同。(4)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只有赠送人的赠送行为而没有受赠人的接受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赠送。
在现实生活中,赠送行为经常发生,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也比较的复杂。在法律事务中,因赠送行为也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大致都是因为赠送而侵权或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有的甚至触犯刑法而受到刑法的处罚。纵观而言,因赠送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居多,这就涉及到民法之调整问题,显示出了民法作为私法的特性。
2.其二赠与。依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赠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的行为构不成赠与,赠与不同于遗赠、捐赠,遗赠、捐赠只要有遗赠人、捐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赠与是赠与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其实质就在于转移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赠与的特征:(1)赠与合同为转移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2)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性合同。(3)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实际上关于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如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的民法一般规定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认为是实践合同。②但是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我们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应当注意:赠与的标的必须是赠与人所有的或者赠与人有权处理的财产或者某种权利,赠与人不能把不属于自己或者自己无权处理的财产或权利赠送他人,否则,其行为可能会侵害他人的权益,而产生侵权纠纷或由此而形成债务纠纷。赠与标的物不外乎是财产或权利。
3.我们再来看一下搭售行为。搭售是指经营者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搭配其他商品或增加某项服务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搭售行为在国外属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其出发点就在于维护交易双方自愿交易,使经营者公平、合法竞争,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搭售行为的行为特征:(1)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愿搭售商品或服务,交易人被迫接受。(2)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侵害了相对交易人的权益。(3)搭售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存在违法性。
赠品是附属于主要商品之外的产品,其具有一定的附属性。但现在有的厂家推出“买一送一”,名曰“赠送”,这种赠品在某种情形下具有搭售的嫌疑,因为有的消费者购买具有搭售商品的目的不在于搭售的诱惑性,而是其确实需要此种商品,但是这种捆绑式的销售行为在无形中增加了单一商品的价值,“羊毛出在羊身上”,也就是说商家附赠商品的价值已经包含在了其欲出售的商品之中了,违背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鉴于销售者的行业优势,消费者有时别无选择,只能购买此家商品。况且这种行为相对于其他经营者来说,可能就是不正当竞争了,通过这种赠送活动扩大了自己的销售而限制了其他经营者,有违商业道德。搭售行为存有一定的诱惑性,消费者可能会基于这种“便宜”而去购买。但是搭售的商品不排除存有质量问题,甚至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害,伤害到消费者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权益。消费者应擦亮眼睛,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们通过对赠送、赠与和搭售的比较可以得出这么个结论:赠送和赠与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共同点很多,但并等同;而搭售基本上是一种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行为,当然,如果交易双方本着公平、诚实、自愿的目的达成共识去交易,那这种行为就不能算是不合理了,也谈不上违法。

三、附赠商品的质量问题
附赠的商品也是商品,既然是商品,那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就应该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等有关规定。其生产商和销售商就应该对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负瑕疵担保责任,对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财产和人身侵害负责。
赠品之中不必然没有假冒伪劣品,而相反,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很多商品生产商利用这个时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并把这些商品抛向社会,经营者以种种销售形式把这些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些商品存在侵害消费者财产和人身权益的隐患,可以说像“蠹虫”一样,随时都会给消费者造成危险和伤害。
经营者在销售中往往对主要商品承诺实行保修、保换、保退,但对赠品的质量却没有任何保证措施。赠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如果对消费者没有造成什么危害,有的消费者往往会以为是赠品而忽视,而经营者则更会以“附赠品”为借口开脱责任。参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22还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由此可见,只要是商品,并且在社会上流通了,生产者和经营者就得对其生产和出售的商品质量担保负责,而不能以种种借口搪塞、逃避责任。
参看我国《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此是不适用的。因为赠品的前提是消费者必须购买商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本质上形成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赠与关系。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合同法第191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除外)。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时,一定要把赠送、赠与和搭售行为区别开来,不可等同视之。

四、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在当今商品经济条件下,财产或财产权利进入到流通领域,其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换,因所有权的交换行为而可能产生侵权,从而可能形成因侵权之债权。法律意义上的债不同与一般社会生活中“欠债换钱”中的债,民法上债之关系的范围更远广。参看魏振瀛教授编著的《民法》一书债权编中关于债的概念,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①德国民法第24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依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台湾学者黄立认为:债之关系中的请求权,债法上称为债权。②由此可见,债即为一种请求权,是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当然相对于债务人来说就是在受请求时应为一定给付,正好是债权或请求权的反面。
产品质量存有缺陷而给消费者带来财产(包括产品本身和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产品经营者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索赔。而对于产品的销售者来说,他可能不知道其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但是销售者不能以“不知道”或以“主观善意”为由而拒绝受害人的索赔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一方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过错的一方追偿。由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失而产生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产生侵权之债,三者之间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我们需注意的是,当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其他损失时,消费者或是受害人应该尽善意所有的义务去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而不能放之任之。消费者在明知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损失时,应该立即找销售者或者直接找产品的生产者,要求其给予更换,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消费者可以以产品存有缺陷或侵害公民自由权为由状告产品的经营者。《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实际上是说,质量纠纷的权利人能通过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消费者不能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之时而怠于管理,如果因此而给其造成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害的话,我个人认为,消费者应该对此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有侵权就可能产生债,而债的良好履行需要担保做保证。债担保的形式可以是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信用。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过程中,是以商品的特定产品的质量作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的。无论是产品生产者,还是产品的销售者,都要对其商品的质量负责。产品所有权的转移都要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要求是法律硬性规定,既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生产者或销售者也不能规避。
我国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问题做了硬性规定,但是我个人认为,我国法律还应该对消费者加以责任限制,而不能一味地去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消费者对待其购买的产品应该尽善意所有人的义务,而不能在明知产品存有缺陷时疏忽、懈怠管理,更不能采用传统的“以恶治恶”的方式来达到补偿其购买的产品缺陷问题以及因此所引发的一系列责任问题。正确的方式应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而又合法的去解决问题,自力救济手段行不通时可以寻求社会救济手段的帮助,通过司法或行政途径解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某种合同的发生,三者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矛盾关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关键在于应该怎样合理地去对待它,切勿放任矛盾、激化矛盾。

结束语
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市场经济社会,有经济的腾飞就有利益的崇拜,进而导致唯利益者的产生。唯利益者经常寄生在经济漏洞之中,利用其某方面的行业优势,用花样繁多的手段汲取利益。为了追逐最大的利益,他们往往置伦理、道德于不顾,越法律之雷池。相对于唯利益者而言,消费者往往成为社会中的“弱者”,他们迫切需要一屡光明去看透经济中无尽的黑暗。法律为天下公平、正义之利器,不断完善的法律可以弥补经济的漏洞,并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竖立诚实信用之屏障,谁违背诚实信用,谁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良性的利益可以增加社会的财富,为人们谋福利,而恶性利益只会中饱私囊,损人利己,最终仍会伤及自身。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应当以商品本身的价值和质量作为购买的标准,不应把赠品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否则可能会遭受比赠品更大的损失。诚然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赠品的管理,发现借赠品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及时制止,但是法律的不完善也给唯利益者带来可乘之机,因此,国家立法机关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规,对赠品与搭售的界定、赠品的价值、赠品的质量保障等进行规范,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也应持法律之剑,同商品假冒伪劣者做不屈不挠地斗争。唯有如此,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才能形成真正的公平,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得到良好的维持,市场经济之轮才能顺利运转。
本问的一个题点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规定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法律责任之时,也应该对消费者的责任加以规定,不能有所偏颇,以维持法律只公正。

参考资料:
[1]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 于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5]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7] 史尚宽著:《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