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中国式过马路看法律要绝对服从/烨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55:06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解决“中国式过马路”本来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行人只要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挥就可以了,但连日来随着媒体的介入,这个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以至于让人联想到了“苏格拉底之死”这样一个很形而上的问题。
  前几天,央视专门对“中国式过马路”做了现场调查,得出了一个结论,那就是很多情况下行人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是因为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不合理,间隔时间太短,有时行人来不及通过马路,信号灯就变了,这对一些行动不便的老人尤其不公平。央视的这个调查结论似乎很有说服力,以至于一些法律专家学者也对这个结论表示支持。
  如果就个案来讲,我也认为“中国式过马路”的确有管理不善的问题,但是就整体而言,“中国式过马路”的核心还是社会整体规则意识的欠缺。无论是在北京,还是在其他城市,不是所有的路口交通信号灯的设置都不合理,但却是所有的路口都存在行人闯红灯的现象,如果过分强调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会导致本来就欠缺规则意识的一部分中国人更认为只要是规则不合理,我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违反规则。事实上,很多时候规则合不合理不是由个人意志来决定的,不能因为某个人不方便就否定规则本身。
  这里涉及到一个争议很多的法理问题——不合理的法律要不遵守?一直有法学界人士认为,恶法非法,所以就不用遵守。可也有人持相反的意见,早在2400年前,苏格拉底用他的生命表明了他的立场——对法律绝对服从,不能因为法律不公正就可以随意违背它。
  从某个角度来说,也许法律本身并无善恶之分,其根本的问题是法律是否可以得到一体公正的执行,不能得到一体公正执行的法律就是恶法,反之就是善法。以新加坡的法律为例,用现代的法学理论来看,新加坡的鞭刑毫无疑问是恶法,但新加坡人民并没有群起而反对,要求废除它,甚至连争论都很少。当然有人可以说这是一种习惯或者传统,但从根本上讲,还是因为这种法律得到了一体公正的执行,任何人违反了相关法律都要受到这样的惩戒。也就是说,即使是恶法,只要执法公正,人们还是愿意遵守的。如果说在很多事情上是非曲直并不是那样黑白分明的话,那么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人就是最高的正义,毕竟民不患寡而患不公,不公正的对待才是人们敢于违法的真正原因。
  再回到“中国式过马路”上来,交通信号设置不合理是“中国式过马路”的一个原因,但不是主要原因,执法的时紧时松,你紧我松,此紧彼松,也许才是行人违法,进而是中国人缺乏规则意识的关键。
  在很多人普遍缺乏规则意识的情况下,媒体作为文化建设的主要力量,理应引导人们树立规则意识,向公众传递遵守法律的正能量。但在很多情况下,媒体在这一点上做得并不好。
  日前北京电视台的一期节目让人感觉很不舒服,这个栏目设置的初衷是与法院合作,对一些正在审理中的涉及财产、婚姻家庭等民事案件进行调解,这本来是符合我们现在的司法理念和司法目标的,但这一期节目却有所不同。兄弟俩因为宅基地分配发生矛盾,法院已经两审终审作出了判决,但哥哥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扬言要闹事,弟弟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对这样的案子还需要调解吗?显然不必,调解是司法的前置程序,建立在当事人之间情感基础上的司法调解应该是在案件审理前或审理中,而不是审理之后,特别是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这种调解就更是没有必要,这种调解只能是让当事人感到法律的无力和无能。如果说一个法院已终审的案件还可以商量的话,那法律的权威只能归零,也正是因为这种“凡事好商量”的司法态度,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才会荡然无存。
  规则意识、法律信仰的建立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需要厘清一些模糊的观念,更需要机构和个人都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尤其是媒体不能在这个问题上传递不正确的信息,让人动辄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找理由、寻借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房屋纠纷,维护城镇房屋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因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屋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仲裁委员会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按照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处理房屋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屋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条 处理房屋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房屋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房屋纠纷案件:
(一)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纠纷;
(二)有重大影响的房屋纠纷;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其处理的房屋纠纷。
其他房屋纠纷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析产、赠与的房屋纠纷;
(三)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房屋纠纷;
(四)涉外的房屋纠纷;
(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屋纠纷;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房屋纠纷;
(七)驻军内部的房屋纠纷;
(八)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如被诉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房屋纠纷案件,应当在开庭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当事人经仲裁庭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诉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诉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作出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纠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申请仲裁房屋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5日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3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和深化机械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发挥机械工业整体优势,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械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全省机械工业行业的总量、结构、规范、布局、生产力和资源合理配置的宏观管理。


  第三条 机械工业行业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对全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对企业实施间接管理。
  (二)坚持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服务,控制重复建设、重复生产、重复引进、盲目发展,引导企业适应市场需求,增加有效供给,提高经济效益。
  (三)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调整行业结构,打破部门、地区、所有制界限,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改善机械工业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


  第四条 省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机械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称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权的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机械行业和职能部门〔以下称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综合管理部门,并依靠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行业管理。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依靠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机械工业实施综合管理。
  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协助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政府赋予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六条 下列机电产品的生产,属机械工业行业管理范围:
  (一)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4754-84)》中规定的各种机械(日用机械除外)、交通运输设备(铁路车辆除外)、电气机械及器材(日用电器、照明器具除外)、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具,以及金属制品业中的金属构件、切削工具、模具、集装箱、容器、焊条 和热处理、电镀工艺协作件。
  (二)国家规定的兵器(包括爆破器材、防化器材)及装备。
  (三)民用爆破器材。
  (四)专为机械设备配套的产品,包括橡胶零部件、光学玻璃、电工陶瓷、电工碳素制品、电工绝缘材料、磨料磨具。


  第七条 从事机械工业生产、科研、设计、检测、教育培训等企业、事业单位,应接受机械工业行业管理,但不改变原有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机械工业的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研究制定全省机械行业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对机械行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拟定行业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全省机械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协调指导全省机械行业企业间的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促进多种形式的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的发展。
  (四)组织全省机械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成套设备、基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配套和服务工作。
  (五)组织全省机电一体化技术和节能机电产品的推广、应用。负责协调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的攻关,组织省级机械科研成果评审和机电新产品鉴定。
  (六)配合物价部门归口管理机电产品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制定、调整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分管目录范围内的产品价格,经物价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七)负责研究提出有关机电产品经济政策的建议,并参与运用必要的经济调节手段。
  (八)负责管理全省机械行业标准化工作,贯彻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对机电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组织机电产品创优、评优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负责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的申报、预审和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九)组织全省机械行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推动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发展进口替代产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十)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和交流机械行业经济技术信息。指导机械行业的企业升级。


  第九条 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依照办法和各地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地区机械工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条 拥有机械制造工业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机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应当接受同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导。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各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的机械制造管理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机械行业的科研、设计机构,技术开发中心、情报信息中心、质量、能源、计量检测中心(站),以及咨询服务系统,应当在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十二条 机械工业行业协会专业协会应当接受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日常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三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各部门的机械制造力量,统筹机械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以及主要机电产品的规划布点。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对专用机电产品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编制分行业规划,经同级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划部门,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机械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的立项,必须经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上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照国家计委立项审批程序执行;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在上报计划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按项目审批权限报机械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建议书,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第十五条 开办省内机械企业的审核、审批工作,实行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分级归口管理。属于新建机械企业的开办,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之前,必须先经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属于转产机电产品的企业,以及组建以机械制造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前,必须按规定向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大中型机械企业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意。其中被国家主管部列为重点、骨干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申请进口设备或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须先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未经初审同意的设备清单,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调整经济政策过程中,涉足到机械工业的,应当由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参与审议。


  第十八条 对机电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提高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对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年度机械企业重点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必须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后按程序统一报省计划、科技部门审批下达。对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省级机电新产品,必须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作为省科技、税务部门的审批依据。


  第二十条 对主要机电产品实行定点生产管理和生产许可证制度,主要机电产品目录由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属于国家已实施产品许可证制度的,在规定期限内,由企业申报,经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预审合格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发证。属于国家尚未实施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由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产品分级管理目录核准定点生产。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科技以及金融、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行政、劳动、技术监督等综合管理部门,贯彻落实有关经济政策和调控措施,提供行业信息和行业规划、措施、意见,为综合管理部门加强机械行业的综合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中央直属的军工机械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或代管事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械企业的产品生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行署)机械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部、省实施方案,对下列机械工业产品生产序列、目录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一)重点支持发展的产品序列;
  (二)节能推广的产品序列;
  (三)限制生产的产品序列;
  (四)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
  (五)控制进口、暂停进口、限制进口、替代进口的产品目录;
  (六)停止重新布点建设和扩大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
  (七)按规模经济批量组织生产的产品目录。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对前款(一)、(二)、(三)、(四)项产品生产序列、目录,应加强生产调度,定期检查,协调重大设备的制造,确保国家重点任务的完成。对盲目生产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以及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产品的企业,签发限产、停产指令通知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贯彻实施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省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的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机械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执行全省机械行业统筹规划,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市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办法。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