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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错案中的功与过/刘振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9:06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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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后,不仅在司法、法学界,乃至在这个社会都引起极大反响。其中包含的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各类人等亦有不同的解读。身为一名法官,从中撷取一两个话题,谈谈自己的感想。
  该文有这么一段话,阅后感触颇深:应当说,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
  其实这句话所包含的含义,在法官群体中早已形成“共识”,只不过所表达的方式仅限于口头,表达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表达的后果不但没有引起社会的关注,反倒引起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群体的指责。而这段话一旦出自全国法院系统唯一的一级大法官之口,许多人便开始思考:究竟是怎么了?
  如果不假思索,一定会冒出这样的想法:大法官是在为自己的“部下们”辩护。我们已经看到,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已经对此提出质疑:这是什么逻辑?如果你真的这么想,实在是太低看我们的大法官了,也不为诸多的法官所接受。身处其中的法官在办案时的尴尬与无奈,不是局外之人所能体会的;假如你再细细思量,一定会想到,绝不是这么简单。否则,何至于一个一级大法官亲自对外界道出。
  究竟法官在冤假错案中的功过如何评价,真是件令人纠结的事。
  的确,按其他人,包括一些能够对法院、法官发号施令的人的思维,按一些对重大事件总是“义愤填膺”的人群的想法,当年赵作海们只有该人头落地才是正确的,才是大快人心的。从这个角度,法官自然是立了功的。毕竟,生命是最宝贵的。但是,既然法官们已认识到没有足够的证据,或者说是基本的证据证明基本犯罪事实,就应当宣告无罪。因为法官们都当知晓疑罪从无的原则。可是,法官们还是把他们“送进”了监狱,从这个角度,法官自然是有过的。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令人纠结的情形?虽然沈院长做了一定程度的解释,但离读者们想更一步深入了解的需求,尚有很大距离。这里,不妨从身为法官所知、所晓的角度,谈谈自己的理解。只是有些可能系道听途说,不能作为事实,只是作为一种观点。对与错,有与无,请读者们自己判断。
  对赵作海案,有这么几段未经核实的“故事”:说一公诉人表示,如判赵有罪,他就辞职,后赵果然被判有罪,其愤而辞职;负责协调案件的政法委书记说,我是学农的,我又不懂法;协调会没有会议记录。且不说真实性如何,但现实的状况是,政法委书记不是学法出生,确是普遍的,毕竟,这是党内职务,也无可指责之处;但会议没有记录,让人感觉不可思议;若确有为之辞职的检察官,不免令法官汗颜。
  讲了几个“故事”,似乎有把法官所办错案归责于他人、为法官开脱之嫌,也有为法官的不敢担当愧疚之意。其实,再细细思量,法官,乃至法院不能真正的独立审判,是公众和法官们都清楚明了的,无需为法官开脱;至于对比之下的汗颜,有个奇怪的、不知道合不合适的类比。记得曹操曾说,若不是他,不定又有多少人称寡道孤。如果没有将“功”当着“过”去做的法官,赵作海之辈岂有出头之日。辞职,未免同样包含了不敢担当的一面。
  对于一个人,或一个人在某件事中的评价,我们经常有几分功、几分过的说法。其实,有些功过是十分清楚明了的,否则,奖功罚过就无从谈起。而有些,则依然是令人纠结的,恰如法官们之于错案。身为一名法官,最大的期盼是:法官是对法律负责的“官”。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88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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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的管理,规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第三条 本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价格鉴证、处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收缴赃物、罚没物的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价格鉴证工作。
审计、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对赃物、罚没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赃物、罚没物的保管、价格鉴证和处理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赃物、罚没物保管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必须进行核对,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者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获、收缴的赃款、赃物,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自被害人明确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退还被害人之前,应当进行登记、拍照、鉴定、价格鉴证,将原物的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入卷备查。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依法查处的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当事人外,必须按隶属关系上缴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退还赃物、罚没物,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缴的赃物、罚没物,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依照有关规定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其赃物、罚没物应当依照规定随案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不构成犯罪、需交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赃物、罚没物应当随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随案移送赃物、罚没物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由移送人、接收人当面查点清楚,双方在交接单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移送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章 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的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的活动。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需要对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证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工作必须坚持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对赃物、罚没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但不以价款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三级以上文物等除外。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的评估专业人员。没有相应人员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证。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鉴证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条 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鉴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鉴证;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平鉴证;
(二)三级以下(不含三级)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财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鉴证;
(三)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实际价值鉴证;
(四)对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财物,依照国家规定或者实际使用状况进行价格鉴证;
(五)对灭失的物品,由委托方提供灭失物品的有关实存和使用状况的证明材料,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六)其他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鉴证。
第二十一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委托方的名称、地址;
(二)赃物、罚没物的品名、数量以及可以提供的产地、规格、型号、来源、购置或者建造时间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五)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对需要进行专项技术鉴定的赃物、罚没物,应当附技术鉴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人员在办理价格鉴证业务时,不得与委托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者单独会见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价格鉴证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案情复杂的还应当出具《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八)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价格鉴证文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要求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重新鉴证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
委托机关应当依法将价格鉴证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委托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不少于十年,重大案件应当永久保存。
价格鉴证人员对在鉴证活动中取得和了解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向委托机关收取。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和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的以外,在结案前,不得自行拍卖、变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退还,不得借故不退;书面通知当事人后,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对赃物中的无主物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告,公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罚没物和不能或者不需要退还的赃物,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由承办案件机关在判决、裁定、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对鲜活类、易腐烂、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和低值易耗品等赃物、罚没物,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其收入即时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应当上缴、封存或者销毁的赃物、罚没物,由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文物等限制流通的物品,上缴国家有关部门;
(二)犯罪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财物,需要作为证据保存的,一般应当拍照后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三)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照片存入案卷后,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四)非法书刊(画)等物品,有证据作用的,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予以销毁;
(五)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销毁;
(六)其他需要上缴、封存或者销毁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赃物、罚没物中的专卖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错判、错罚的赃物、罚没物,应当在十五日内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处理的,退还处理变价款额;已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退库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和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赃物、罚没物流失和擅自处理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价格鉴证结论有错误的,应当责令价格鉴证机构及时改正。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收缴的赃物、罚没物的监督管理,防止赃物、罚没物的流失和工作人员擅自处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贪污、挪用、损毁、使用、截留赃物、罚没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赃款、赃物退还当事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四)赃物、罚没物应当进行价格鉴证但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的;
(五)委托不具有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鉴证的;
(六)故意向鉴证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赃物、罚没物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赃物、罚没物进行处理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全部处理收入,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
(二)与委托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者单独会见当事人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鉴证结论失当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泄露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作出鉴证结论,影响委托机关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无主物、拍卖公物的价格鉴证和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石家庄市贯彻《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贯彻《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1997年12月12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1997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和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应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条例》及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指导、协调基层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协助政府或派出机构作好本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人员(含合同工、临时工及停薪留职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确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城市无职业居民(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管理。人事关系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局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的,计划生育由存档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已办结调出手续而未报到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由调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将辞退、除名、开除、离职职工的婚育情况移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待其重新就业后,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将其婚育情况移交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乡(镇)应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
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同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并依照下列规定取得《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一)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由男方)持结婚证、户籍或身份证明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生育第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女方(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报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
(二)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由男方)持《河北省生育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证明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男、女双方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附所有证明报女方户籍(夫妻均为农业户口的,报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按《河北省生育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三)因独生子女病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核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鉴定审批;女方为农业户口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医学鉴定,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批。
(四)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核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生育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育龄妇女在《生育证》有效期内未生育的,须在年度末持原《生育证》和女方管理单位介绍信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延签。逾期未延签的,原《生育证》作废。持证三年未生育的,需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
第十五条 户籍由外地迁入本市或由本市所辖县和郊区、矿区迁入市内区或在本市所辖县和郊、矿区之间互相迁移,以及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户籍迁移前已取得《生育证》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籍迁移时未怀孕的,应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生育审批手续。
(二)户籍迁移时已怀孕的,须在生育前持本市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女方管理单位证明及原《生育证》,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更换一胎《生育证》;生育第二胎子女的,到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局更换二胎《生育证》。
未更换《生育证》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的独生子女或第二个子女死亡,要求再生育的,须持有医院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属实后,收回原证,属独生子女死亡的,直接换发新证;属第二个子女死亡且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生育审批手续,不再重新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因故无法取得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二人以上进行查验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凡被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在领取二胎《生育证》前除另有规定的,应到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接受孕情检查,未孕的,由县级计划生育局签发二胎《生育证》。
第十八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二胎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二胎之日起,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已经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和一孩假工资,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山区农民和井下矿工须退回其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后领取的部分。
(二)平原农村独女户须退回其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以后领取的部分。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少数民族、归国华侨和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同胞,或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它非遗传性伤残者,或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人员,须退回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以后领取的部分。
拒不退回上述奖金和工资的,计划生育部门不生育证》。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十九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农村已婚育龄夫妻应采取下列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应在产后百天内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第一胎为多胞胎的,女方应按前款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子女四周岁后半年内,女方年龄仍在四十周岁以下的,一方应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已有两个以上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一方应在产后六个月内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第二十条 按规定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后又怀孕的育龄妇女施行补救措施的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并享受节育手术假。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双方患有节育手术禁忌症不能采取绝育措施或者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失效两次以上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可采取其它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的医疗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出现并发症的夫妻,应在术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提出鉴定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乡(镇)、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组织鉴定;对疑难病症,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可提交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鉴定。
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且每半年应进行一次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已治愈的,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不再按手术并发症对待。
 确系节育手术或治疗并发症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孕情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并为育龄妇女提供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优生优育、计划生育政策咨询等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及计划生育系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手术证书》,并按规定内容和项目施术。对做计划生育手术的育龄夫妻,出具加盖计划生育手术专用章的证明。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办理二胎《生育证》后三年内自愿申请不再生育的,由原发证机关退回照顾二胎生育费,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农转非、分配宅基地、分房、入幼、上学、招工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予以优先照顾。
在农村,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已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双女户父母实行养老保险。保险费由集体和个人分别按规定负担。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的家庭,且夫妻一方实行绝育手术的,符合发放宅基地的优先审批,优先安排致富项目、优惠提供农用物资等。
第二十八条 享女父母奖金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经批准再生育的,可按《条例》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享受期限为法定年限减去已享受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各级应设立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奖励资金每年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计划外生育费中提取。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子女送他人收养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已有一个子女又非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对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 (二)对城镇无职业居民,按本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额征收。
(三)对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
(四)对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进行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前一胎次征收金额为基础,按加罚一倍的比例征收。
第三十二条 非法提前收养第一个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从收养年度起至符合收养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十三条 调动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调离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计划外生育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生局对原单位进行处罚。
(二)已调离原单位,未调入新单位期间计划外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办公室对计划外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孕情普查的育龄妇女,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规定时间接受节育或补救手术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逃避采取补救措施而生育的夫妻,应在《条例》规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对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夫妻,按发现年度的计划外生育在《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出具假证明造成误发《生育证》的,对单位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出具假证明的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每造成一例计划外生育的,给予与生育者计划外生育费同等金额的罚款,未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单位,一经发现,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领导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追究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行医者对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非法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接受分娩妇女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触犯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计划外生育及经济处罚,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计划外生育人员以及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其管理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决定;
(二)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罚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三)对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四)对个体行医者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五)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局设专帐进行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借支挪用。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