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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转型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学价值/刘耀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8:16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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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不难发现,其理论研究大体受“真理论”影响,这表现在,刑诉法学界普遍接受了以“实事求是”原则为指导的追寻真理的观念模式。受这一观念模式所支配,有一时期的刑诉法学研究多集中在证据理论方面,学者们对在诉讼领域里人们主观如何逼近客观的研究饶有兴趣。这一现象也很自然,因为真理论所倡导的观念模式在刑事证据理论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运用。尽管这一阶段的理论研究也触及和探讨了刑事诉讼中的其他理论问题,但是在以真理为主导的思维模式的框架内,这些问题要么打上时代的封签,要么做一些阿奉的解释,问题的研究无法深入下去。上述研究倾向进而影响到人们对刑诉法学的整体认识,于是得出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实体真实,整部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结论。这种研究状况一直延续到九十年代才有所改观。随着刑诉法学研究的深入,“真理论”的观念模式在认识和解释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时连续遇到障碍,比如,无罪推定问题,上诉不加刑问题,证据排除法则问题等。对上述问题,若从执著于真理的角度,仅以事实来判断或度量,是无法做出令人满意的解答的。人们确实发现,“真理论”解决不了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所有问题,法律问题涉及到真理抑或真实性问题,但不能全部归结为真理问题加以研讨。

  实践表明,持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统一是刑事诉讼中最佳的价值选择。过去,我国法学界过于强调实体而轻视程序,实乃法学幼稚的表现。反过来,在注重程序、强调程序的今天,我们更不应该走到忽略实体、排斥实体的另一端。当前,学界对程序与实体的并重对待,反映了学者们的价值觉悟,它是价值观导入的结果,也是法学走向成熟的表现之一。在理论层次上,刑诉法学已跨出“注释法学”的藩篱,迈上“理论法学”的台阶。如果再拿当年的眼光评判中国刑诉法学研究现状的话,恐怕有些不适时宜了。随着人们对程序认识的深入和对程序法研究的加强,我国刑诉法学者已开始对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一些新的概念和范畴,如诉讼目的、诉讼结构、诉讼职能和诉讼价值等。这些概念和范畴均触及到了刑诉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并且均须上升到法理学或法哲学的高度才能求得甚解。正是得益于这些重大基础问题的研讨,我国的刑诉法学不仅扎下了深厚的理论根基,而且其学科理论体系也日渐丰满起来。对于这种研究境界,有学者称之为刑事诉讼法理学或刑事诉讼法哲学。不管现阶段的

  刑诉法学是否已达到了上述理论层次,为了表示它和“注释法学”的区别,笔者将其称作“理论法学”。如果说,注释法学的最大特征在于以现行的法律规则为基点来塑造自己的理论命题的话,那么理论法学的特征在于以法学原理为基点来演绎其学科理论体系。当前能够反映我国刑诉法学已进入理论法学阶段的显著标志,是一系列基本范畴的形成。这些基本范畴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学各分支理论的浓缩,一经伸展将会构造出一座系统有序的理论大厦。

  自由、秩序、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这些基本的目标既相互渗透、相互包含,在一定的条件下又相互对立、相互冲突,从而以其多元的价值形态交织在刑事诉讼理论网络之中。这也说明,刑事诉讼的建构并非是固定在一种价值模式或一个价值方位上而单向发展的。事实上,刑事诉讼所树立的每一个价值目标和其所倾注的每一种价值追求,均从不同侧面反映了人们对刑事司法制度觊觎的理想期望与理性期待。正是得益于人们对这些不同价值目标的执著追求,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才日臻完善,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才日趋走向深入。

  由于传统的政治、经济因素和相关的法律文化影响所致,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在其价值深层上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选择与追求有所失衡。比如,就“秩序”与“自由”这一对价值目标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往往对“秩序”的价值较为看中,而对“自由”的诉讼价值则强调得不够,其结果造就了一种惯于维护国家强大的司法权力,而慎于增加公民孱弱的个人权利的诉讼体制。二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认识与理解存在着观念上的偏差。比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们对“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理解与把握就存在着很大的偏狭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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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为了加强检验中心建设,为不断改进和提高临床检验工作质量,更好地为医、教、研服务,现对检验中心的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体制和编制:
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是直属卫生部的负责全国临床检验管理、业务指导和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临床检验中心是直属卫生厅(局)的负责本省、自治区、市的临床检验管理、业务指导和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既为省会城市又为计划单列市的城市,原设有检验中心的(省检验中心或市检验中心)原则上不再新建检验中心。
各级检验中心均实行主任负责制。
检验中心业务人员的技术职称按科研人员和临床检验人员系列晋升。
各级临床检验中心设独立的事业编制,编制人数,应根据工作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报有关部门审定。
2.任务:
(1)负责组织临床检验的质量评价和管理活动;
(2)开展临床检验理论和方法学研究,开发、使用与推广新技术;
(3)培训临床检验人员;
(4)开展特殊检验项目,促进临床检验工作逐步社会化;
(5)负责临床检验试剂及仪器的咨询工作,并协调生产管理;
(6)组织学术活动及信息交流;
(7)为卫生主管部门提供临床检验管理方面的咨询意见。
3.经费:
临床检验中心的经费纳入卫生事业费预算,由主管上级单位单独拨款。在完成任务前提下,可开展面向社会的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



1988年6月22日

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①

财政部


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①
财政部



一、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从它的关联公司取得借款,如果能够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属于生产周转和建设投资的正常借款,可以按照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
二、外国企业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中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后,将纳过税的所得作为投资公司的股息或分享利润汇往国外,不再按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可以按提取原油出口的交接量,依照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收入额。合作开采石油合同中确定的计算原油价格的办法,报经税务机关审定,符合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计价原则可以采用与合同相同的计价办法,计算收入额。
四、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如果拥有两个合同区,其中一个合同区由于终止作业等原因而发生的亏损,可以从另一个合同区的收入中弥补。按企业所拥有的两个合同区汇总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
五、细则第二十二条所说合理的勘探费用,包括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前执行双方签订的物探协议所发生的属于中标区块的物探费用。
外国企业在一个合同区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不分形成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都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合同区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继续发生的勘探费用,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从下
一年度起分期摊销,每一年勘探费支出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它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合同区所发生的合理勘探费用,也可以依照上述办法从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合同区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如该合同区终止生产而发生亏损时,可以在该外国企业另一合同区商业性生产的油
气田分期摊销。
六、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运进从它有关联公司取得的已经使用过的设备,如果合作双方采取作价购买处理的,按合同双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依照细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折旧或进行摊销。
七、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月份起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该油(气)田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又发生的开发投资,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投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
从下一年度起计算折旧,其折旧的年限也不得少于六年。对已经发生开发投资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应待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后计算折旧。中途废弃的油(气)田,其未折旧或未折旧回收完的开发投资,可以从其它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依照尚未计
算折旧的年限进行折旧回收。
八、适用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折旧和摊销期限,不完全限于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从事开采煤矿资源的企业,其开发投资所形成的各类固定资产,也可以综合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九、按照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企业采用核定利润,计算出来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因为在核定利润率时已考虑了减除必要费用的因素,即不再另外扣减费用。



198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