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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识别/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4:23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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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说法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形式说、效力说和综合说。形式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定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无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与书面劳动合同无关,仅指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综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包括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由于劳动合同无效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无论是无效说还是综合说,都以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法律评价上有重大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两者区别如下:一、构成要件不同;二、法律后果不同;三、法律评价不同;四、意定性不同。由此可见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两者间不存在包容或从属关系,其为各自独立的劳动关系类型。在劳动关系体系内,它们均从属于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对应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因此,上述三种学说中形式说较为可采。据此,事实劳动关系仅指在其他方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欠缺书面劳动合同形式、有实际劳动给付的劳动关系。
从内部来看,事实劳动关系有其自身的规律与逻辑结构,在构成要件、法定类型及法律效果等构成上有其自身的体系。构成要件体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隶属关系。即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劳动者从属于用人者,在用人者的指挥、控制下进行劳动,劳动者成为用人者组织中的一个部分,成为劳动关系。其二,有劳动行为的给付。只有劳动者在客观上有劳动行为的付出,双方之间才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这也正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的重大区别所在:劳动合同在订立后未实际发生用工之前被确认为无效,则双方之间并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三,欠缺书面形式。事实劳动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唯一区别在于一纸劳动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欠缺使得劳动者与用人者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变得不明确,在双方无争议时并无多大问题;但双方有疑问之时则只能由双方各自举证证明或依法定内容确定。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无书面劳动合同型。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关系建立须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无劳动合同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自《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工之日即可建立劳动关系起,事实劳动关系得到了正式的立法确认。二是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用工型。依《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因各种原因未续订合同而继续用工的情形,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依原合同确定劳动权利义务,但其仍因缺乏局面形式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型。虽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约定的内容,未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其效果等同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变更部分应以事实劳动关系论之。关于多重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有值商榷。多重劳动关系是从劳动关系的数量角度来界定劳动关系的,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界定的。因此两者是从不同角度对劳动关系进行的分类,不具有包容关系。
  标准劳动关系是完全符合法定要件而建立的劳动关系。与此相比,事实劳动关系仅欠缺形式要件,因此其在法律上除承担形式欠缺的不利后果之外,其他方面与标准劳动关系无异。形式的欠缺可通过其他方式补正。即只要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就可等同于标准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对以下劳动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
  首先是劳动报酬的确定。在双方都承认劳动关系存续、法律推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中,可凭双方认可的或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在双方无约定或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形中,可依据集体合同或同工同酬的标准确定。
  其次是其他劳动权利。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出发,事实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一切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者并负有积极消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义务,即在法定期限内,用人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须承担支付双倍工资、推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相反,因劳动者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最多导致劳动关系被用人者终止的后果。
  综上,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之争源于劳动立法上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强制性规定。强制规定的后果是事实劳动关系与相近劳动法律关系的界限模糊不清,造成整个劳动关系体系的混乱。由此,应当弱化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有效要件的观念,而将其作为劳动关系证明要件。在此前提下,严格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合同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认清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是不同位阶的概念,将事实劳动关系置于整个劳动法律关系体系中进行识别: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等其他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劳动关系、合同劳动关系共同构成劳动关系之整体。前三者又构成非典型劳动关系,最后者构成标准劳动关系。而所有这些劳动关系均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因而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从广义上讲,劳动关系就是劳动法律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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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0号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区是以佛教名山和海岛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含豁沙山)、洛迦山和朱家尖东部三部分组成,具体范围按照《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 设立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

朱家尖景区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管理委员会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三)根据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法对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四)负责风景区旅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宗教行政事务、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各项管理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六)其他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能。

第六条 风景区内寺庙房产的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宗教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寺庙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景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景区性质、特点、范围、景点保护方案,绿化、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建筑的方案设计等。景区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论证和评价,并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景区详细规划经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景区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编制程序执行。

第九条 风景区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商业服务点的布局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林木养护、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保护地形地貌和植被,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进入,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风景区环境容量控制规划,科学合理确定游览接待规模,按照控制规划接纳游览者。不得无限制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三条 控制风景区常住人口规模和民用住宅的建设,按照居民区规划做好风景区内常住人口的迁移。确需新建民用住宅的,应当在居住区内按照统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建造,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现有住宅不得扩建、翻建、改建,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原因确需翻建、改建的,应当征得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及安全、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和设施。对已有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搬迁。

禁止在风景区的核心区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已设置的有关仓库、堆场应当依法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已批准开放的寺庙的改建、扩建,由普陀山佛教协会提出方案,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居住的寺院庵堂的改建、扩建,管理委员会在审查时,应当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活动。确需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保持其原有历史风貌,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采集名贵稀有植物,损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四)采石、采沙;
(五)违法排放废气、废渣、废水,乱倒垃圾,乱放杂物;
(六)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七)强行向游客提供服务项目或兜售商品;
(八)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或者晾晒衣物、钉挂和绑扎物件,攀折枝条;
(九)在明令禁止的池塘、河流、水库捕(钓)鱼、游泳、洗涤衣物等;
(十)经营性饲养或放养家畜家禽;
(十一)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十二)引进或带入外来物种以及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十三)擅自设立主体雕像、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十四)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其原有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景点、景物拍摄电影、电视;
(十六)其他损坏景物、景观、文物、公共设施、环境等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歌舞厅等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以及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消防、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各项管理设施,防止各类事故和违法案件的发生。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组织,采取防火措施,落实防火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应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张贴、张挂各类宣传品的;
(二)因施工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先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因更新抚育等原因需要砍伐林木的;
(二)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的;
(三)修建坟墓的;
(四)其他应经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机动车辆控制规划,控制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数量。机动车辆进入风景区从事营运,应当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进入风景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均应当根据风景区统一划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除执法机关专用摩托车外,禁止其他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进入风景区行驶。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区内的居民购置自备车辆实行必要的控制。具体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机动车控制规划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下列在风景区内从事的活动: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
(二)建设施工需要开挖或者临时占用绿地,迁移树木、修剪树枝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审批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公管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转租、转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出租私人住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文明、安全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地形地貌、景物、景观、林木、植被、水体和古建筑,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经批准搭建的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放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文明经营。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予以保障。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或搬迁的,由管理委员会代为拆除或搬迁,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销毁,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三)项规定擅自设立主体雕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清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机构执行外,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委员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批准单位或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活动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划规定进行景物、景观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建设的;
(二)未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环境容量要求进行管理,使风景区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
(三)未依法实施有效的管理,导致风景区内经营、安全秩序混乱,后果较严重的;
(四)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