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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第269条的认定条件/刘兴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19:18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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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而随着侵犯财产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事后抢劫的现象也日趋严重。正确把握事后抢劫的认定条件,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是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的前提。

  一、先前行为条件

  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必须触犯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且只限于这三种财产犯罪。由于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罪与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故存在如下问题:是否包括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数额没有达到标准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事实上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首先,“犯罪”并不意味着犯罪既遂。其次,事后抢劫包括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显然也包括了没有获得财物的情形。最后,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要求。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只要符合本条认定的其他条件,都构成事后抢劫。

  二、时间条件

  时间条件必须具有当场性,这里重点强调对“当场性”的准确把握,这里的“当场”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视为当场。例如,甲在麦当劳店扒窃一顾客挂于座椅上提包中的钱得手,将钱揣入自己衣兜中,被反扒警察盯上,甲继而到附近一商厦地下肯德基店再次行窃一顾客未果,当甲欲离开商厦时,跟踪的反扒警察即上前抓捕,甲掏出刀子反抗,仍被拿下。此案中,甲处在一个连续作案过程且被跟踪,属于事后抢劫的“当场”,故构成抢劫罪。此外,如果盗窃、抢夺犯罪完成后,在其他场合被人认出是犯罪分子或者销赃时被事主撞见抗拒抓捕的,不符合“当场”条件,故不成立抢劫罪。该抗拒行为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结果的,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手段条件

  手段条件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此应准确理解“暴力”的含义,暴力的内容与程度相当于《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的“暴力”,即达到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其次,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例如,甲在丙家盗窃了财物,刚出门时遇到了乙,甲以为乙是失主,为抗拒抓捕对乙实施暴力。即使乙不是失主,既没认识到甲的盗窃行为,也没抓捕甲的想法与行为,对甲的行为也应依本条认定为抢劫罪。

  四、目的条件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


  (作者单位: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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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意志不等于人民意志
——对“香港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的法伦理学分析

作者:梁剑兵 辽宁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内容摘要:“香港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虽然尚未结束,但却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法制理论资源。在价值多元的社会里,基本的政治和法律伦理规则必须同时合乎理性的正面和侧面,也必须具有合法性。在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之间,必须建立双向互动的价值追求整合平台——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国家应该以客观理性和法律筛选伦理,而不是以伦理决定客观理性和法律;用法律来建设和引导伦理,而不是用伦理来实施法律和改变秩序!

关键词;国家意志,人民意志,伦理,法律,价值追求与整合

随着董建华先生宣布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草案“二读押后”,发生在香港的“对基本法23条立法”事件就暂时告一个段落了。这样一个法案,在将来会不会得到港人的认可并且在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笔者无法预测,也无意进行预测。笔者只是觉得,对这样一个也许对中国未来法制现代化会产生巨大影响的事件,法伦理学不可以轻易的放过。我们必须从其中总结出一些有益于国家未来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新理念和新思维,以便于大家先认可然而后认同之,为今后中国的立法提供出一些新的立法原则和初始规则,进而对国家和对人民均产生双重的教导意义,乃是法伦理学不可推卸的义务。笔者冒昧作如下归纳,企为引玉之砖。

首先:己欲,勿施于人。传统的儒家伦理观念认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就是说: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也不能强迫他人喜欢。这种伦理规则得以成立的的大前提是:凡是自己喜欢的,他人也喜欢;凡是自己不喜欢的,他人也不喜欢。用价值哲学的话来说,在价值评价标准相同的主体之间,该伦理规则是合乎理性的,因而也是合法的。但是,这规则如果实施于价值评价标准不相同的主体之间,则是不合乎理性的,因而也是不合法的。理由很简单:自己喜欢吃狗肉的人,是不应该认为所有的其他人也和自己一样爱吃狗肉的!所以,在专制社会中所形成的这一伦理规则,是建立在“思想统一”的思想专制主义基础上的,因而不仅仅是片面的,甚至往往成为国家无视个体和他人价值的最合理解释工具。
在现代社会,该规则虽然因为其合乎理性的基本正面(例如狗肉不仅可食且对健康有益)而仍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是,如果国家将此规则的附随规则“己欲,则施于人”运用于价值追求不同的其他国家或者本国国民,就会变成一种非法的伦理侵略。所以,我们应该在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里依照理性的多面性,对这一规则进行改造和补充,使之不仅仅合乎理性的正面,也合乎理性的侧面(例如豢养宠物狗的人在感情上拒绝将狗肉作为食物),进而增加其合法性。通俗的讲:国家喜欢的,民众如果不喜欢,国家就应该坚决的实施“己欲,勿施于人”主义!或者更坚决的建立一个与此规则相适应的附随规则“己所不欲,则施于己”,这其中的理性根据很简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必须接受人民意志为自己的最高意志,国家不能将国家本身的意志和人民意志完全等同起来,并且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用国家意志代替人民意志。
其次: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中国向来有政治伦理上的民本主义传统,笔者也坚定不移的相信眼下作为国家化身的政府是民本主义的坚定信仰者,我们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三个代表”理论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就不难发现这一伦理传统的光辉。但是,在中国古代专制社会中,民本主义是建立在“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理论基础上的。在古代国家看来,民众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但是民众也是愚昧无知的,尤其是当国家的价值追求和民众的价值追求发生矛盾的时候,民众往往成为国家和社会稳定的破坏者,最后也破坏了民众自己的价值追求。因此,古代国家必须将民众的价值追求统一到国家的价值追求之下,为实现这一目的,作为国家化身的君王或者政府就应该以“牧羊人”的身份自居,而民众就是“羊群”。“牧羊人”应该驱使着“羊群”去寻找甘美丰腴的水草,便是一切古代国家民本主义者的基本理想。
在现代社会,这种建立在国家和人民的价值追求不一致前提下的民本主义仍然是合乎客观理性的,因而也具有基本的合法性。比如国家追求国家安全,人民追求社会的自由稳定。而欲求社会稳定和自由,前提是国家安全的实现。但是,如果我们以此客观理性为根据,进而推导出“人民追求的社会自由和稳定价值”应该服从“国家追求的国家安全价值”便是错误的。原因也很简单:“国家安全”和“人民自由稳定”相比较,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或者换一句话说:“国家安全”只是工具价值,而“人民自由和稳定”才是终极的目标价值。所以,法伦理学认为,必须对传统的民本主义伦理观念下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进行改造,使其具有以下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理解:(一)、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通俗的讲,如果民众喜欢自由和稳定,国家便应该舍弃自己的既定政策,用法律制度的基本程序来满足民众的愿望;如果民众盲目的认为国家的既定政策危害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只顾及眼前自由,却忽视了长远的国家安全对自由的保障作用,国家就应该在理性的原则下设法教育民众,使民众逐步改变其价值追求。(二)、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通俗的讲,民众与政府的关系,如同股东与董事会和总经理的关系。凡是民众追求的,政府必须代表国家顺应民意制定政策并执行之;凡是民众反对的,政府必须代表国家通过民主程序和舆论渠道了解民意,下情必须尽快上达,使国家逐步改变其价值追求,免得政府因不了解民意而盲目制定政策,进而损害政府的权威和管理社会的能力,从而使社会陷于混乱,人民失去自由和稳定。在以上的两个基本理解中,“(一)”表明的是政府对待民众的基本伦理规则;“(二)”表明的是民众对待政府的基本伦理规则,两者具有同等的价值。
再次: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虽然在贤明政府的领导下,国家意志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符合人民意志的,但是仍然难免二者相互冲突的情形发生,这次“香港基本法23条事件”便是这种意志冲突的一个实证。另外,还有一个国家意志符合人民意志的实证也发生在香港基本法领域内,那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事件。这两个事件虽然很偶然的都发生在香港基本法的具体条文上,但是却具有截然不同的事件根源:前次事件错在人民,因为人民在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中不严谨,致使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出现了不应该出现的法律漏洞,没有完整表达人民意志,从而被企图破坏香港社会自由和稳定的势力所利用,所幸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广义上的政府)应香港政府的要求及时采取了立法措施,以国家的意志弥补和纠正了这一漏洞,保证了香港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后一个事件错在国家,在香港经济不景气、失业的人比较多和人民生活困难的背景下,国家和香港特区政府不合时宜的推出保障国家安全的政治性极强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且有关具体条款的表述容易导致“后非典”时期比较敏感的香港社会的争议。所以国家的意志便被人民的意志所否定,其原因仍然是价值追求的不一致。人民追求的是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纾解民困,稳定社会,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而国家则主要追求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制完善,虽然二者的立场都是合乎政治伦理的,但是,政府方面似乎颠倒了两种价值追求的相互关系。所幸的是,政府方面也很及时的发现了自己的错误,所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才发表声明宣布:“港府行政会议特别会议决定将《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押后恢复二读,并在未来一段时间加强向市民解释修订案内容。” 从而为香港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奠定了法律立法程序意义上的保障
可以说,以上两个实证的事件都是我国法制现代化历程中最为珍贵的资源。因为,这两个事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宝贵的先例,为我们如何解决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不一致的问题,以及如何使用平等互动的机制在国家与人民之间整合价值追求问题,建立了一个极其具有法伦理价值的方法和技术平台,那就是“以法为教,以吏为师”。这虽然是中国古代法家的学说,但是在今天却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简单的说:(一)、以法为教。“香港基本法23条事件”告诉我们:民众应该、也只能够以法律的方法(例如依法申请的集会游行和示威、被法律保障的舆论自由等)去说服和教育国家,使国家尤其是国家的化身——政府极其官吏时刻牢记将国家意志隶属在人民意志之下,以人民的价值追求为国家的价值追求的目的。(二)、以吏为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事件”告诉我们:国家应该以从人民当中选拔上来的德才俱备且有政治远见的官吏为教师,去说服和教育人民不要盲从,而应该按照合乎现代法制伦理的法律制度和理性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且正确、科学和严谨的将人民意志表述在法律条文中。避免出现类似于纳粹德国和中国的“文化大革命”那样的以破坏社会自由和稳定为目的的“人民意志”。在这样的平台被建立并且转化为我们国家人民的生活方式以后,我们这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便指日可待了。

最后:治大国若烹小鲜。我国先哲老子从其自然主义哲学出发,在政治上极力推崇“无为而治”,提出了“治大国若烹小鲜”的著名论断。但是,老子提倡“无为而治”的用意不是要求国家无所事事,而是反对国家意志的恣意忘为。所以,治理大国(并非“小国寡民”)如同煎炸小鱼儿一样,不可用“国家意志”的铲子去任意的搅动“人民意志”。所以,国家为政,以不扰民和不多事为原则。在政治上具有强烈特征的香港基本法第23条在香港的有关立法活动,是比较容易与香港社会的英国式自由和法制传统发生“过敏反应”的一件大事,切不可操之过急。社会里的秩序关系,打深处就有自然练就的一环扣一环的机制,盘根错节,牵一发而动全身。国家和政府虽然可以主观地发号施令乃至用暴力强制,但是,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原有的秩序会顽强的抵抗从而造成法制和社会混乱,反而不利于国家意志的实现。国家应该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秩序自身的变化,人民固有的传统和价值追求都会发生变化,当“安全重于自由”的价值理念被人民接受的时候,有关法案的通过便是自然而然的“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之时。而在这之前,国家应该下大力气做的事情就是:以客观理性和法律筛选伦理,而不是以伦理决定客观理性和法律;用法律来建设和引导伦理,而不是用伦理来实施法律和改变秩序!并以此次事件为开端,为今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创立一些新的初始规则和法律实现方法,则国家和人民幸甚!



国土资源部、交通部、铁道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交通部 铁道部


国土资源部、交通部、铁道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交通部 铁道部
国土资发(200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交通厅(局),各铁路局,解放
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管理,规范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申报审查工作,提高审查工作效率,缩短审查报批周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抓好指标应用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和《新建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是全国统一的用地标准,它既是编制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用地规模的基本依据,又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基本尺度,应严格执行。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公路、铁路等各项建设用地指标,并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查中能够准确运用建设用地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同时,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指导和帮助省以下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熟悉和了解建设用地指标的内容及适用条件,以规范对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的拟定和审查工作。
各级交通、铁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实施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建设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设计安排用地。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要按照用地指标规定科学设计、合理布置、集约用地。对一般的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要控制在指标规定的范围之内。对确需超出用地指标增加用地面积的,建设单位须附具体说明。交通部、铁道部将把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在上报项目中的应用情况作为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条件。
二、准确运用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规范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质量和审查工作效率,规范审查报批工作,针对报送国务院审批的公路、铁路建设用地项目数量多,面积大,时间要求紧等特点,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用地申请材料时,必须按设计建设用地状况据实填报《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或《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详见附件),并在报送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时,抄送交通部或铁道部。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本着对建设项目用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的原则,在审查公路、铁路项目用地时,重点依据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对《审查表》的各项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并将经审核合格的《审查表》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的供地方案进行对照。凡《审查表》与供地方案填报不一致,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符合用地指标要求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审查时对照公路平面总体设计图(含互通式立体交叉平面图、沿线设施平面布置图及典型纵横断面图)或铁路线路平面图(含区段站以上车站平面布置图和线路纵横断面图)认真核查,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填报《审查表》或由市县调整供地方案。凡《审查表》与供地方案填报内容协调一致,建设项目用地规模符合用地指标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在上报的审查意见中对审查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后,只需上报供地方案,《审查表》及有关图件等资料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今后,对经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资料,国土资源部只依照上报的供地方案对用地规模进行核定,不再重复对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情况和地方审核过程进行审查。对建设项目用地上报审批工作中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将通过对各地建设用地指标执行情况和审查情况进行抽查解决。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贯彻实施
各级土地、交通、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宣传建设用地指标在建设用地管理和工程设计中的作用,加强对指标应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从源头上保障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应用的落实。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规范审查程序,明确审查要件,减轻建设单位负担。对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文字材料、图件和《审查表》要进行认真检查,并建立存档制度。凡必备报件不齐全,《审查表》或供地方案填报不规范,不能满足依据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对照审查建设项目用地要求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办理上报手续。对超指标用地又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要责成建设单位按规定调整压减用地,建设单位拒不压减的,应退回建设用地报件。
各级交通、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对建设用地指标实施管理的监管力度。今后,凡违背建设用地指标有关规范,批准初步设计超指标用地或者瞒报虚报项目用地数量等原因造成退件等问题的,要追究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责任。
附件:一、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略)
二、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略)


20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