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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部机关贯彻《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50:50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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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部机关贯彻《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部机关贯彻《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24日,机械部

机械工业部机关贯彻《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97国管财字第199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贯彻实施办法。
一、部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司局级以上干部(含司局级,下同)和经批准的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可安装住宅公务电话。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暂定为部领导秘书、党组秘书、部长办公室正副主任、交通处处长、部保卫处处级干部及主管机要和主管新闻工作的处长。
二、以上人员现有的住宅公务电话办理公产私用手续,过户给个人(所有权仍在部机关),由本人自行交纳月租费,部机关每月按级别给予一定的补助,包干使用,超额自付。
补助标准:部级领导110元;司局级干部80元;特殊岗位工作人员50元。
所需款项由部机关现行住宅公务电话开支渠道解决,定期发放。
三、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原则上只能安装一部住宅公务电话。
住宅公务电话安装时,由部机关配备电话机一部,今后话机更换费用和因住房调整的移机费用自付。
四、新提的司局级以上干部需要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机关服务局负责向市话局申请,视机线情况逐一解决,并办理过户手续。已自费安装住宅电话的,电话安装费给予报销。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均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机关服务局按有关规定审批办理。
五、安装有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时,从变动的下一个月起,相应调整住宅公务电话补助费。工作变动后新任职务不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住宅公务电话应予收回。如果本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私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
六、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入员因故离开部机关或去世,住宅公务电话收回。如果个人或家属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私人。
七、在本办法印发之前已由部机关公款安装了住宅公务电话,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部机关正处级于部,电话办理公产私用手续,过户给个人,暂不收电话安装费,月租费自付,若因故离开机关,则按第六条原则办;副处级以下干部(含副处级)用公款安装的电话,电话由部机关收回,如果本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私人。
八、移动电话机关原则不配备。确因工作需要,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财务的部领导审批后报机关服务局备案方可购买。
九、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住宅公务电话补助费不属于补贴、津贴性质,不计入个人的工资总额。
十、离休、退休人员,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部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二、本办法由机关服务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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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1 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业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
计暂行办法》等31件规章:
1、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2、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省政府令第9号)。
3、安徽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讯的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
4、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20号)。
5、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2号)。
6、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
7、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
8、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5号)。
9、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
10、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8号)。
11、安徽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皖政〔1983〕第100号)。
12、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皖政〔1984〕第66号)。
13、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皖政〔1984〕第121号)。
14、安徽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皖政〔1985〕第35号)。
15、安徽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皖政〔1986〕第29号)。
16、安徽省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施行细则(皖政〔1986〕第39号)。
17、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皖政〔1986〕第82号)。
18、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规定(皖政〔1986〕第107号)。
19、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皖政〔1986〕第187号)。
20、关于扩大出口创汇控制出口亏损的通知(皖政〔1987〕第26号)。
21、安徽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皖政〔1988〕第38号)。
22、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皖政〔1988〕第75号)。
23、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皖政〔1988〕第78号)。
24、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皖政〔1995〕第13号)。
25、安徽省租赁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皖政办〔1987〕第66号)。
26、安徽省茧丝绸经营管理细则(皖政办〔1989〕第24号)。
27、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整顿卷烟市场秩序的报告(皖政办〔1989〕第47号)。
28、安徽省农用三轮车运输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1992〕第47号)。
29、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 皖公治字〔1987〕第122号)。
30、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经散皖字〔1987〕第254号)。
31、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 皖新出版字〔1988〕第5号)。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