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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1:09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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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集团公司):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机电设备流通司。


(一九九八年三月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
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
第五条 由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国旧机动车流通行业协会,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中介服务与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设立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是指以企业经营活动为依托,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协调功能,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等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八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原则上每个地级以上城市批准设立一个。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级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国有汽车流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的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有专业的评估定价人员;
(四)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五)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六)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30天内,应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名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名称。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须成立由内贸、工商、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要建立例会制度,遇有紧急情况可由主任委员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该中心的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中心的发展规模和远景规划;
(三)审议中心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价格。
第十九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代购、代销是指在无需客户进场直接销售或购置的前提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销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旧机动车租赁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将旧机动车向客户提供租赁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排放检测,并须经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业务人员质量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条件的,可准许交易。
第三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人等。
第三十二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
(三)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八)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办发〔1985〕65号、(85)物管字439号、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计工二〔1990〕767号、〔1997〕内贸函机字第559号文件中有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申报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交易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国家批准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经营的旧机动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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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押金、保证金的法律风险

宋晓锋


一、案情简介:
  2010年2月,小李受聘到北京某汽车运输公司任货车司机一职,月工资为35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试用期两个月。在试用期内,该公司并没有给小李发放工资,该公司称,要把小李在试用期的工资暂时扣押,待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发给小李,小李认为这样不合理,并向本律师咨询

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风险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以防偷、防跑、防犯规等等为由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押金”、 “保证金”等,如果没有押金,就扣下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做抵押。其实,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的,一旦劳动者向劳动部门投诉,企业是得不偿失。新《劳动合同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措施。 因此,新法实施后,企业在招工时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的,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将面临民事赔偿。
  本案中,小李可与单位进行沟通协商,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支付暂扣的工资;协商不成,小李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提起劳动仲裁。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电话:13121692405;E-mail:on148@126.com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4月6日,劳动部

为加强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完善统计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完善统计工作制度,更好地提供统计服务,发挥统计监督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劳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
一、提供统计服务,即通过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为劳动、工资、保险福利三项制度改革和劳动计划、劳动管理、职业培训、劳动安全监察服务;
二、实行统计监督,即通过统计调查和分析,对劳动政策、劳动计划和劳动安全监察的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检查和监督,考核工作成绩,分析和披露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条 劳动统计的内容主要有:
一、全国劳动力资源与分配统计,包括城乡劳动力资源与分配平衡统计、城镇劳动力资源与安排情况统计等;
二、城镇劳动就业人员、待业人员情况统计;
三、乡村劳动者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统计;
四、职工统计,包括全国职工人数统计、职工人数增减变动情况统计、合同制职工统计、职工调配人数统计、职工分类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富余人员情况统计等;
五、劳动报酬统计,包括职工工资统计、职工工资总额构成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情况及效益工资提取和使用情况统计、企业奖励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收入情况统计等;
六、劳动生产率统计;
七、劳动培训统计,包括就业前劳动力训练统计、职工在职教育统计、劳动系统干部培训统计等;
八、社会保险福利统计,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统计、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统计等;
九、劳动争议情况统计;
十、劳动就业服务情况统计;
十一、劳动安全统计,包括矿山、非矿山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职业病指标统计等;
十二、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设备、检测机构和事故统计等;
十三、工人工时利用情况统计;
十四、劳动科技统计;
十五、其他。
劳动部门负责的劳动统计工作内容,按照劳动部门与统计部门共同商定的分工原则和范围确定。
第四条 劳动部门的劳动统计工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各级劳动部门应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统计业务经费等方面给予一定保证。
第五条 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地提供劳动统计资料,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提供资料时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更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组织统计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计算和传输手段,提高统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
第八条 劳动部门劳动统计调查计划及调查方案的审批,必须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属于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属于系统外的,本部门拟订后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进行统计调查,要制定项目计划,设计相应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调查的方法应根据调查内容确定,一般采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抽样调查等。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应根据搜集、整理后的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利用,定期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制定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要做到指标涵义明确,调查范围清楚,统计口径一致,计算方法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符合标准,表式设计规范,报送期限明确。下级统计机构对上级制定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原制定机关提出,在未经修改前,必须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征得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意后,增加报表和指标,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的解释权,均属于其制定机关。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劳动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各级劳动部门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要进行严格审核,经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上报后如发现错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
第十六条 劳动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公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各地区劳动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核定后,报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部统计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修订和实施本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逐步完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
三、搜集、整理劳动统计资料,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服务;
四、实施劳动统计审核制度和分工负责制度;
五、负责劳动统计指标体系的一体化协调管理工作,逐步消除数出多门的现象;
六、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执行国家计划和各项政策中的监督作用;
七、加强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的日常工作的指导,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劳动统计质量;
八、负责同国家统计局及其他有关部委统计部门的对口协调工作;
九、加强统计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地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协调本地区劳动统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劳动统计报表制度、指标体系和拟定调查计划;
三、完成上级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本地区劳动统计资料,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服务;
四、组织劳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收集、汇总本地区统计报表,定期上报报表及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规定提供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知识培训,对确实难以达到工作要求的,要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要保持稳定,一般不得随意调动,对统计师及以上人员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劳动部门同意。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考评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劳动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的统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评,对工作成绩好的单位给予奖励。
考评主要内容为:
一、统计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规范化;
二、统计分析资料的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地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考评办法可参照劳动部制定的办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劳动统计工作有一定贡献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违反《统计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