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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8:40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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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可以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其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制定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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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0〕2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三日

抚州市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临时机构从事经济活动订立相关合同,须获得相应的授权。

  第三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合同相对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初步意向后,合同正式签订前,应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应送交法制机构审查。

  第五条 合同审查实行分级审查。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以政府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合同,其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可以参与合同审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起草的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起草的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相对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可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仲裁的,通过协商应优先选择南昌市仲裁委员会(抚州办事处)仲裁;选择诉讼的,应优先选择本市人民法院管辖;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须报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合同起草人应填写《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呈报表》(见附件),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送交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合同起草人在移送合同文本时应一并移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相对人基本信息材料;

  (二)招投标文件材料;

  (三)立项批准文件;

  (四)其他相关的信息材料。

  合同起草人应当完整、全面、真实地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人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人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障碍;

  (六)合同用语是否准确、简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送审的合同文本,法制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重大、复杂的合同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五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资料,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合同相对人执照、资质、资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五)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六)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

  (七)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八)来往电函、会谈纪要、谈判记录;

  (九)合同审查意见书;

  (十)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5年内有效。

  附件: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合同审查呈报表

                       序号:

合同名称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合 同

相对人

起草人
送审日期

承办人
联系电话

提交资料
□合同文本  □合同相对人主体资格 □ 资信证明材料

□谈判资料 □ 评估材料 □ 招投标资料 □ 立项批准书

□其他资料                   








部门

领导
        

  

签名或盖章:

政府

领导

签收人

备注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起草人留存。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安全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安全事故的紧急通报



教基厅[2004]16号

  今年以来,针对一些地方中小学安全事故多发特点,教育部连续下发多个通知,要求各地中小学校切实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学生安全教育,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其中特别针对学校建筑物安全、楼梯间拥挤踩踏事故、加强学生交通安全教育专门下发了通知,提出了具体细致的要求。尽管三令五申,反复强调,但还是有个别地方、个别中小学校对此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致使最近一段时间这类事故仍然时有发生,现通报如下:

  9月24日晚7时,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老城镇第一中学放学时,因学生下楼拥挤,致使教学楼一至二楼楼梯扶手损坏,使部分学生从二楼跌落,造成1名学生死亡,18名学生受伤的恶性事故。

  9月28日上午10时40分,重庆市石柱县黄水中学女生厕所预制板断裂,造成2名学生受伤。

  10月16日晚7时40分,海南省定安县雷鸣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孙乐锋(13岁)、冼恩平(13岁)、吴权平(13岁)和定安县德才学校学生魏承才(12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雷鸣镇开往定安县城途中,摩托车撞到路边路标,造成孙乐锋等3人当场死亡,魏承才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10月27日下午3时45分,湖北省恩施州宣恩县李家河小学在学生下楼集合准备放学时,在楼道间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了1死22伤,其中5人重伤的恶性事故。

  这类事故的不断出现,反映出少数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仍然没有牢固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没有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没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反映出一些学校安全工作还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和隐患,学生的安全教育还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最近公安部、教育部联合召开了全国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上国务院领导同志专门强调了楼梯间拥挤踩踏事故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善、措施不到位、责任心不强造成的,要求各中小学校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为此,特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国办发电[2004]26号)和《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教电[2004]297号)要求,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将学校建筑物及设施,特别是楼梯、走廊、护栏、学校围墙、厕所等作为校园内部安全排查的重点,进行全面排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彻底整改。学校不能完成整改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当地政府。各中小学校要经常组织对楼道和楼梯设备、设施的专项检查,损坏的照明设备要及时更换,上下楼通道数量和楼梯宽度不能适应学生人数需要的,要增加和建设新的通道,坚固程度达不到要求的,要立即加固;在管理中,要从学生实际出发,在上操、集合等上下楼梯的活动中,制定具体的安全要求,放学时要适当错开时间,要有专人负责疏导和指挥,避免学生拥挤,确保学生安全。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从上述事故中充分吸取教训,切实加强师生的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使广大教职工熟悉和掌握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熟知各种规定和要求,严格按照规章办事;要在各种学习培训中增加有关学校安全教育培训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开展对幼儿园、中小学教师和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和相关技能的专门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大力加强学生安全教育,通过逃生、救护演练等形式多样的实践活动,提高他们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防护、自救的实际技能;学校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防止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于中小学安全工作要奖惩并举,结合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表彰一批安全先进学校和先进个人。对于因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特别是由于学校建筑物倒塌、楼梯间拥挤踩踏等造成的重大事故要严肃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