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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51:18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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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保证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一切社会性执法罚没行为。凡涉及执法罚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罚没管理的主管机关,审计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执法行为。本规定所指罚没包括:
(一)罚没财物。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和罚没物资。
(二)追回赃款、赃物。即依法查处追回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章案件的财物。
第五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处理,执行有关制度或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罚没管理权限
第六条 下列文件中规定的罚没项目属于合法罚没项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我市罚没规定的制定权,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行使。
凡稳定性较强、长期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实施;临时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发布通告实施。
制定重大的罚没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行合法罚没项目及标准按规定继续执行;新增加的罚没项目或提高现行合法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由市级执法部门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最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法定授权或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前提下,具有罚没权,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实施罚没。
群众组织实施经济处罚权,其执法适用范围和处罚尺度只限于有关群众性、社会性行政管理事物,且处罚程度较轻、执法程序简单的现场即时处罚。
第九条 市各执法部门转发上级有关经济处罚方面的规章和文件,须征得市财政局同意,重要的须报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第三章 罚没执行
第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按法定程序执行罚没,没有建立执法程序的,必须建立,同时必须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机关内部罚没管理规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具备上述条件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发给《罚没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
(二)依法罚没,遵守法定程序;
(三)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五)罚没处理对当事人公开;
(六)同一违章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罚没案件的处罚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定案处理;
(四)结案。
执法机关对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案卷,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齐备有关材料,并按规定的期限妥善归档保管。
执法机关对违法、违章案件立案处理,必须向被罚单位和个人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指明处罚根据的条款,并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具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依法执行罚没的有关人员在现场对违法、违章人员实施即时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执勤标志或出示证件;
(二)向被罚单位和个人讲明或出示处罚依据;
(三)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
(四)按规定的权限和罚没标准实施处罚,不准擅自超越罚没权限,提高罚没标准;
(五)遵守罚没票据使用规定,专用票据专项使用;
(六)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现场即时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四章 罚没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执法机关罚没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各执法机关罚没执法进行监督,各执法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自身罚没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罚没监督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就下列内容,对各级执法机关执法罚没实施监督;
(一)执法机关罚没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罚没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三)执罚情况;
(四)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五)罚没财物上缴情况;
(六)其他与执法罚没相关需要监督的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执法部门执法罚没实施监督通过下列方式:
(一)对经济处罚法律、法规实行档案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管理需要分类建档;
(二)采取多种方式检查执法机关罚没执法情况,执法机关应定期将本部门执法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实行对乱罚款举报监察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受理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乱罚款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应区别情况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查处举报乱罚款案件,各级执法部门积极配合做好举报乱罚款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检查各执法机关执法情况时,有权借阅行政执法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各执法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要建立严格的凭证(票据)领用、缴销、对帐制度。我市各级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凭证(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财物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应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追回的赃物和拾得的无主物资,必须及时完好地上缴同级财政,严禁挪用、调换、变卖、压价私分或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物资、追回的赃物和拾得的无主物资,除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或国家禁止拍卖的其他物品除外,一律纳入拍卖渠道,公开拍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拨的“办案费用补助”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利润留成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不准由单位报销。
被罚单位和个人接到处罚通知后,应按要求上缴罚款或罚没物资,拒不履行的,执法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经济处罚主体资格或授权不合法的部门(或组织)滥施处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处罚并取消其处罚权。其非法罚没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财政,并视其情节另处其非法罚没收入20%以下(含本数)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擅自增加罚没项目或提高罚没标准的,责令立即取消非法罚没项目,恢复原罚没标准,其罚没收入,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视其情节另处其非法罚没收入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不遵守罚没原则和执法罚没程序的,责令立即改正,各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其处罚权,进行整顿。并视情节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现场罚没规定,应退还非法罚没收入,并视情节处以执法罚没人员非法罚没收入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
(五)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执法罚没和不按规定上缴罚没财物的,没收其非法凭证,其罚没财物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处以其罚没收入20%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出现(一)、(二)、(三)项情况的,除对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单位主管领导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财政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规定,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不遵守有关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规章制度,擅自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变卖罚没款物的;违反“办案费用补助”会计核算和使用有关规定的;被罚单位不按规定开支罚没款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动交待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案件应认真查处。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的,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法机关包括下列部门: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
(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政法机关;
(三)交通、林业、外汇、城建、环保、技术监督、卫生、城管、文化、土地管理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罚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97号)即行废止。



199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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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运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除高等学历教育机构外,其他教育机构的分类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申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举办者及拟任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办学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培训计划)和使用的教材;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证明和办学风险担保证明;
(五)办学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学校董事会(以下简称校董会)的,应提供校董会章程和校董会成员名单;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条 举办者应为所设教育机构建立健全风险担保制度。所设教育机构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其有效证明文件提供给审批机关,作为办学风险担保。所设教育机构没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举办者应当提供必要财产
作为所设教育机构办学的风险担保,并向审批机关提供担保财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属初级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级的,由市(州、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级的,由省劳动行政
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体育、卫生、法律、财经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后,按其举办教育机构的层次,属初等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等的,由市(州、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等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并予以公告。不改变教育机构办学层次、性质,从事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以外的教学业务活动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报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审批机关不另行发给《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持《办学许可证》到与审批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和教育活动。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国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举办主考专业社会助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
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四川”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教育机构,应设立校董会;其他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要制定章程、决定教育机构发展和办学经费的筹措,决定预算和决算,监督管理资产以及决定教育机构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未设校董会的,前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七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校董会或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由校董会聘任;不设校董会的由举办者聘任。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机构,对教育质量负责;
(三)拟订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计划;
(四)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请、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财产;
(六)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和大纲。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自主招生。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
跨市(州、地区)、省招生,应报市、州、地区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教育机构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招生;教育机构不得借用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的名义招生;国办教育机构不得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招生。
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和实行全日制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严格检查、督导和评估。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办学方向、条件、质量、财务等加强管理和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力量办学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审批、审核等监督管理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或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要公开省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接受师生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其管辖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办学外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机关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时,校董会、举办者或教育机构应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核,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要求教育机构、校董会、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须由原举办者提出申请,新的举办者应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教育机构合并,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和所欠教职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返还举办者投入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教育机构因解散或被依法撤销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由有关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教育机构及举办者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审批机关应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教育机构及举办者对因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而未完成学业的在校学生
,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和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改变教育机构建设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四十一条 通过国家批准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社会力量办学捐资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减捐资者当年应纳所得税税额。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购置教学仪器设备,享受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实行评聘分开。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丧失本条例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或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教育机构设立标准,弄虚作假,骗取主管机关批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主管机关徇私枉法批准设立教育机构的或无权、越权批准设立教育机构的,由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国家考试机构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予以处罚:
(一)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二)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三)教育机构超过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
(四)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用于校外投资的;
(五)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反规定,超出审批机关核准的专业范围、招生数额和区域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招生行为,退还所收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费用1-2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教育机构借用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收费用2-3倍的罚款,其中借用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情节严重的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所属单位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按国办教育机构的所属管理性质,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一)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招生的;
(二)从事招生有偿中介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教育机构制发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除接受相应处罚外,还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举办者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滥发、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侵占教育机构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审核、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办学或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山东省招远市玲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6”重大火灾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山东省招远市玲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6”重大火灾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管一〔201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8月6日17时左右,山东省招远市玲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山金矿四矿区盲竖井12中段至14中段井筒电缆起火引发火灾事故。事故发生时,井下共有作业人员329人,经全力科学施救,313人成功获救升井(其中1人重伤),事故共造成16人死亡。玲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中矿金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国有独资企业),罗山金矿为竖井开拓的地下开采矿山,年采矿能力20万吨。该矿井各种证照齐全有效。

据初步调查分析,这起事故暴露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基础不扎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执行安全规程不严格,机电设备设施相对落后,且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等突出问题。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避免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搞好安全标准化建设

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健全完善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各类安全技术规程和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强化安全管理。

要切实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这起事故发生时,下井带班的副矿长沉着应对,及时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矿工撤离升井,有效降低了事故损失,充分说明了实行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把制定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作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明确下井带班人员的范围及其职责权限、每月下井带班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下井带班的任务,以及考核奖惩办法等,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矿领导在现场带班,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下井带班人员要把保障安全生产作为首要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时,带班人员必须立即组织停产、撤人。

要切实加强现场安全检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每月至少要组织一次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每季度要将排查情况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要加大安全投入,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必须有两个以上出口通往地面(盲井通往主运输巷),明(盲)竖斜井必须有梯子间和行人通道。同时,要在规定时间内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要强化职工安全培训。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做到100%持证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要全面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2011年1月1日以后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2013年底前,所有金属非金属矿山要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

二、加强通风和机电管理,严防中毒和火灾事故发生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必须安装主要通风机,建立和完善机械通风系统。要有保证主要通风机在10分钟内使矿井风流实现反向的措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风试验。采用多级机站通风系统的矿山,主通风系统的每台通风机都应满足反风要求,以保证整个系统可以反风。

地下矿山企业主要进风巷道、进风井筒及其井架和井口建筑物等均应采用非可燃性材料建筑,各种硐室内应有醒目的防火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井下动力线、照明线、变压器、电动设备等电器设备以及带式输送机必须使用阻燃材料,确保质量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常检查,及时更新。新建矿井井下严禁使用木质支护材料,生产矿井主要井巷要逐步淘汰木质支护。严禁在井下吸烟,严禁在井下使用电炉、灯泡等进行防潮、烘烤、做饭和采暖。

三、坚决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逐步淘汰横撑支柱采矿法、局部通风机非阻燃风筒、主要井巷木支护、主提升设备使用带式制动器、凸轮式防坠保险装置、非阻燃电缆和带式输送机、非矿用局部通风机、空场法开采人工装载矿岩等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的工作方案,明确淘汰目录,限定淘汰时限。要将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和安全许可工作相结合,新建矿井设计使用以上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的,一律不予通过“三同时”审批手续;对生产矿井,要责令限期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设施,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产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强化隐患排查治理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精神,严厉打击非煤矿山领域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并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地下矿山企业要重点整治没有正规设计,系统存在缺陷,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每个采场没有两个安全出口,顶板不稳固的采场没有采取有效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设施,防透水、防中毒窒息、防冒顶片帮、防坠罐、防火灾、防采空区塌陷、防爆破事故等措施不落实,没有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通风系统不完善,风质、风量、风速不符合标准,技术管理、现场管理不规范、不到位,未按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等问题;露天矿山要重点整治一面坡开采、掏采、不实行分台阶(分层)开采、边坡和排土场工艺参数不符合设计规定,以及未建立边坡和排土场监测系统等问题;石油开采企业要重点整治“三高”(高含硫、高产量、高压力)气田井控、含硫油气田硫化氢监控、海洋石油防台风(风暴潮)措施不落实等问题。以上问题一经发现,要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企业要经常认真地排查治理隐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直至消除。

五、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要根据各类灾害事故的特点,制定停电、反风、中毒窒息、火灾事故等情况下的应急救援预案,明确避灾逃生方案,并加强应急演练。要按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建立健全井下应急救援通讯联络系统,井口和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隔离式自救器,并经常检查维护、及时更新。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自救、互救及应急处置的能力。要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要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六、严肃查处事故,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依规依纪严厉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理)。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迟报、漏报、谎报特别是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力度,促进矿山企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并搞好自救,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并举一反三,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