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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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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发〔1998〕2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通过政府职能由财政、企业和社会三家共同筹集,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
“保障金”筹集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三分之一。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缴交单位为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包括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其非驻邕所属二层机构,下同)。
按本办法筹集的“保障金”只用于自治区直属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缴交社会保险费用。自治区主管部门管理再就业服务中心网络的管理费用,以及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按《通知》规定执行,不在“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通知》的规定,自治区财政厅是编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预算(筹集)、制订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监督的主管部门。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缴交的“保障金”一律纳入自治区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帐核算管理。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社会筹集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按规定时间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按规定时间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每延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如屡催不缴交“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自治区财政厅将通过银行划缴并加罚相当滞纳金总额的罚金。

二、“保障金”的筹集缴交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当年10月上旬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填报的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及标准,编制次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预算,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根据《通知》的规定,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来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缴交。
(一)根据“三三制”的原则,自治区财政厅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作出安排。
(二)自治区财政厅从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上年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中提取5‰,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三)自治区劳动厅从自治区失业“调剂金”总额中划提5%(不含利息收入,下同),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每招收使用一名农民合同工年缴交200元。由各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筹集,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企业按“三三制”原则缴交,按时足额缴入本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保障金”的缴交程序。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数,按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及标准逐月或按季拨付。
(二)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缴交的“保障金”,统一实行按季预交和年终汇算清交。(1)各单位、各主管部门在当年第一季度第一个月底前,根据上年度本部门汇总填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总额,计算出当年应缴交“保障金”任务额度,并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2)按季预交
截止时间为每季终了10日内(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年终汇算清交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3)自治区财政厅在年终汇算清交前,视缴交情况,组织主管部门财务人员对缴交单位进行互检互查“保障金”缴交的进度和额度。
(三)自治区劳动厅根据上年度填报的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缴交的“保障金”,于当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同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当年1月底前,将《使用农民合同工缴交保障金申报表》发至所属二层机构,由其填报本部门、单位上年度使用农民合同工人数及应缴交的“保障金”;并于当年3月10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将所属的二层机构填报的应缴交的“保障金”汇总
后(包括区直单位、主管部门本身应缴“保障金”数),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并全额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企业按“三三制”原则负担的“保障金”,实行按月由企业缴入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年终结算清缴。年终结算清交截止时间为次年3月10日前。企业缴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保障金”凭证,报送其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各一份。
第九条 区直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委托自治区财政厅从其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或企业有关资金帐户直接划转“保障金”的,由委托部门出具委托书,自治区财政厅通过银行办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按各单位、主管部门筹集缴交的“保障金”总额的1%提取管理费,返还给有关单位、主管部门用于筹集缴交“保障金”的管理开支。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不计提管理费。
第十一条 缴交“保障金”的单位、主管部门持缴交“保障金”的有关凭证到自治区财政厅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

三、“保障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为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并且按《通知》规定的享受年限内的下岗职工。
第十三条 “保障金”发放标准按《通知》规定执行。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劳动厅报送的“保障金”年度开支计划,按月拨付给自治区劳动厅,由其拨付到自治区直属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所属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保障金”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财务报表,按季、年度向自治区劳动厅填报“保障金”财务报
表。
第十四条 凡符合《通知》规定的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向自治区劳动厅申请“保障金”,申请表格一式三份,经自治区劳动厅审核盖章后,一份报送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一份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厅根据企业的申请报告,经审核后制订年度“保障金”开支计划。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劳动厅制订的“保障金”年度计划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筹集的“保障金”在使用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安排使用,不允许作超收入总量安排支出。
第十七条 “保障金”收支、使用和监督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报告制度。自治区劳动厅所属经办机构按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报送财务报表。
“保障金”的筹集缴交,使用管理接受自治区审计部门定期或抽查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保障金”的缴交、拨付一律使用银行《转帐支票》或《信(电)汇凭证》。
银行按规定应收取的“保障金”营运手续费,不得自行在“保障金”中提取,所属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从“社会保障补助支出”中拨付。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二层机构筹集“保障金”,一律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金”筹集缴交专用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格式并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挤占、挪用“保障金”的,一经查实,根据财政法规予以处罚。

四、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在自治区直属范围内的单位、主管部门不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帮困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办法》(桂政办发〔1997〕184号)。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行署,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原则制定符合本辖区的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厅解释。申报缴交“保障金”的有关表格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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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5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通过购买债权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津地税所〔2005〕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二)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三)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当次处置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四)个人购买和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对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均有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运用多种经营方式、多条流通渠道,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乡(公社)、镇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担任,吸收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参加。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维护市场秩序,协调各方关系,共同管好市场。
第五条 国营商业要积极参与集市贸易活动,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可在集市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文明经商,公平交易,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遵守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范围
第七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棉花、中药材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品种外,都允许上市。 在统、派购期间出售一、二类农副产品,农民个人凭合同手册或基?
阈姓ノ恢っ鳎⒓宓ノ黄净闶展翰棵诺闹っ鳌?
第八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中属于国家允许自销的部分,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品中属于国家不收购的部分和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可以到城乡集市按照国家牌价出售,可以零售,可以批发,可以委托国营、集体商业
单位经营。三类工业品,可以委托有证商贩经销、代销。
第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它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在城乡集市经营工业品购销业务。工业品的批发以国营 商业为主经营;农业生产资料以供销社为主经营;农副产品的批发由国营商业和供销社按业务分工分别经营。集体?
个体商业户,除工业消费品中国家放开小商品价格的品种可指定供应对象搞一些批发外,一、二类工业品和其它三类工业品不准搞批发。
第十条 社队、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加工、销售棉布制品,并按国家规定收取布票。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如自行车、缝纫机等,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以在集市出售。
第十二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摩托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农机具等,可以到城乡集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摩托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要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三条 家庭工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产所需原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第十四条 社队集体和群众集资或专业承包办矿所产的煤炭,凡未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分配的,持主管部门证明,可以到集市出售,也可以设立门市部销售;集体、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也可以贩运。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有证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农村“四坊”和其它粮食作原料的作坊,除来料加工外,可以在集市采购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持单位证明,可到集市采购自食自用的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七条 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买活动。 允许上市和多渠道 流通的农副产品,城市集体和个体商贩,可以到产地采购贩运。 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⒁婪伤啊3D攴吩说模烊≌接抵凑眨患窘谛苑吩说模烊×偈庇抵凑眨焕没荡幸淮涡源笞谂└辈贩吩说模烊∽枷ぁ?
第十八条 农村社队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农民个人出售自繁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
明,到指定的牲畜市场交易,不准场外交易,不准就地转手买卖,不准弄虚作假,不准残害耕畜。 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在经营活动中,不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九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包括铝、铜、铅、锌、镍、锡、钨、钼、锑、汞等。
(二)文物:包括各个历史时期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纪念品、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三)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包括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按规定携带进口和邮寄进口的各种物品,外国驻华机构和外籍人员经海关免税放行的公用、自用物品,走私进口的各种物品以及国家明文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进口物品等。
(五)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六)迷信品:包括门神、灶马、天地、财神等迷信印刷品和冥币、冥衣(纸衣)、冥器(纸人、纸马、纸房)等迷信焚化品。
(七)违禁品:包括海洛因、鸦片、军械枪支、弹药、炸药、雷管、牌九、骰子等和违犯国家禁令的其它物品。
(八)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九)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十)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门规定的其它易成瘾癖的药品。
(十一)毒限剧药:包括西药和毒性中药,如苯丙胺、三氧化二砷、砒石、水银、生马钱子等。
(十二)伪劣药品:包括假药、不合格的药品和没有批准文号的药品。
(十三)化学农药:包括“1605”、敌百虫、敌敌畏、马拉硫磷、乐果等。
(十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如青蛙、猫头鹰等),珍稀树种。
(十五)国家和我省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零售商店和饮食服务行业,不得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乱跨行业经营。
集体、个体商业,有条件的要固定经营,没有固定地址的,应在规定的地区范围内活动,并要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从国营商店、供销社套购紧俏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二十二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二十三条 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不准行医、出卖药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假冒商标。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和修理计量器具应持有计量部门的证明,产品要有计量 部门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七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章 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场地是市场调节的重要场所,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不影响交通和照顾历史习惯的原则,合理设置。集市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统一规划,进行具体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要
限期迁出。 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设施,普遍设立公平尺、公平秤。重要集镇和县城以上集市,要有计划地、因地制宜建设一些永久性室内商场和有棚顶的商场。
第三十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得随意摆摊、设点、不得场外交易。在规模较大的市场,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治安办公室、负责维护市场和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加强城乡集市食品卫生和集市环境卫生的管理。上市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要求,经营饮食食品必须有防鼠、防蝇、防尘设备。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禽、畜、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参加集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常保持经营区域的整洁卫生。集市场地的清洁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居民区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卫部门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较大集市公布某些主要品种近期成交价格,供买卖双方参照议价。 在集市出售工业品,凡有国家牌价的按照国家牌价出售;国家规定开放的小商品,可以协商议价;质量差的
等外品、次品,实行依质论价。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它集体商业在集市上成批收购商品,要经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收购价格要略低于市场价,不得与民争购,哄抬物价。
第三十三条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要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 工业品、大牲畜收费率,按成交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其它商品按百分之二计算。成交额不足五元者不收费。 从事手工业劳动的,按收益
额的百分之二交费。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在集市进行农副产品议购议销活动或摆摊经营,不占用集市设施的不收取市场管理费;占用集市设施的,可根据情况,酌情收取少量的(不按成交额)摊位费。 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计?
坎棵乓荒晔杖∫淮渭屏科骶呒於ǚ淹猓渌魏蔚ノ缓透鋈瞬蛔记闪⒚浚沂辗延谩=灰姿展灰资中眩筒坏迷偈杖∈谐」芾矸选6圆缓戏ǖ氖辗眩ど绦姓芾砘赜腥ㄖ浦梗皇掌浞欠ㄊ辗眩榻谘现卣撸肪吭鹑巍?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使用,其使用原
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照章纳税。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需要并处罚款的,其罚款额度一般掌握在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内,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罚款和没收财物在百元以下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
所研究决定;百元以上的,要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投机倒把的程序处理。 属于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入库。 对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围攻欧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以及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违者从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要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使用统一票据,接受群众监督?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198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