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2006年有序用电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2006年有序用电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6]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2006年有序用电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舟山市2006年有序用电实施办法
为积极应对今年供用电紧张形势,有效指导有序用电工作,确保全市供用电秩序的稳定,更好地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用电需求,根据《舟山市2006年有序用电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根据舟山电网的供用电情况和范围,在电力供需出现缺口的情况下,定海区、普陀区、岱山县(以下简称“两区一县”)实施本有序用电办法。
二、实施原则
有序用电工作实施严格遵循“先错峰、再避峰、再限电、后拉电”和“谁超限谁”原则。
三、有序用电准备工作及要求
(一)按四定(定用户、定设备、定容量、定时间)原则,确定错峰、避峰用户及负荷、时间,并在有序用电开始前通知,同时结合现场检查予以落实。
(二)召开10kv专线及35kv用户座谈会,并把这些用户作为机动负荷,在电网极其困难时启动。正常情况下对这些用户落实错峰措施。
(三)自备机组必须装设经校验合格的计量表计。各供电单位对自备机组发电量、发电机容量要建立台帐。
(四)落实各条线路所接企业名单、容量、负责人、电气负责人名单与联系号码并列成表格。
(五)公告《舟山电网供电线路轮休表》、《舟山电网超电网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舟山电网事故限电序位表》。
(六)在公告轮休日的情况下,各供电单位必须以书面和短信形式通知工矿企业明确各用户厂休日。在限电前一天必须通知用户。
(七)明确限电指标分配办法及工作程序。舟山市电力公司调度所根据当天负荷分配、电网实际情况及第二天的天气预报,于每天16:00前下达第二天限负指标到“两区一县”调度所并报送市电力公司营销处。“两区一县”调度所在16:30前把相关指标分解并下达给用电科(股)、各基层供电营业所。各基层单位、部门必须在下班前完成相关通知工作(需要负控工作站协助短信通知的,必须在下班前把有关信息传工作站,联系号码2792542),并结合负控做好第二天的错峰、避峰、厂休日现场检查、记录工作。
(八)做好《有序用电检查证》、《有序用电检查登记表》、《有序用电整改通知单》、《有序用电检查汇总表》,以便检查使用。
(九)“两区一县”及其乡镇要相应成立有序用电领导小组,制定有序用电实施方案,明确各有关部门联系人名单、联系号码、责任人,加强相互联系。供电部门在有序用电开始时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汇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的人员一起检查、落实用户执行有序用电情况。
(十)市有序用电领导小组根据当时电力缺口情况发布相应预警等级,由市电力公司按照预警方案启动实施步骤。各级电力部门要严格执行预警方案规定的各项步骤和相关调度指令。
(十一)认真贯彻落实2006年有序用电方案中的有关政策、本实施办法中的相关工作措施及省、市两级《关于加快推广应用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的通知》精神。
(十二)“两区一县”供电部门在有序用电期间要及时按照《关于规范浙江省拉限电统计口径的规定》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并在每天8:30分前把前一天的有序用电情况及时报市有序用电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舟山市用电缺口预警分级
根据目前的用电形势,将全市的缺电形势分为五个预警等级和状态标志:
A级预警。用电缺口在2万千瓦以下,状态标志为蓝色;
B级预警。用电缺口在2至5万千瓦之间,状态标志为黄色;
C级预警。用电缺口在5万至8万千瓦之间,状态标志为橙色;
D级预警。用电缺口在8万至15万千瓦之间,状态标志为红色;
E级预警。用电缺口在15万千瓦以上,状态标志为黑色。
六、应急响应
(一)A级响应
1.市有序用电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供用电情况;
2.各企业正常生产状态结束;
3.对下列非连续性生产企业、单位的用电负荷采取错、避、移至非高峰时段用电:
(1)所有冷库压缩机用电;
(2)容量在30kw及以上的热处理的用电;
(3)矿产、砖瓦等建材企业的用电;
(4)用于锻、铸压、冲件可避峰机械设备的用电;
(5)对非重要用户的基建工程;
(6)其他可避峰的非连续性生产企业。
4.安排岱山衢山油机发电;
5.专线用户及35kv用户按通知要求限负荷进行错峰用电。
(二)B级响应
在A级应急响应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1.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娱乐场所在早峰、中峰时间负荷减半、营业场所自动扶梯停止,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夏季空调温度控制在26度以上,冬季控制在22度以内;
2.对专线用户、35kv用户进一步扩大错峰及限电范围、程度;
3.除重大节庆日外,所有广告用霓虹灯、灯箱一律停止用电,亮灯工程暂停用电;
4.所有道路、广场、桥梁照明用电控制在50%;
5.非连续性生产企业实现厂休日制度,并避开早峰、中峰、晚峰时间;
6.上述措施实施后仍有电力缺口的,根据超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进行拉限电。
(三)C级响应
在B级响应(1?5)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1.非连续性生产企业实行“停三开四”,并避开早峰、中峰、晚峰时间;
2.非重点工程临时施工暂停;
3.上述措施实施后仍有电力缺口的,根据超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进行拉限电。
(四)D级响应
在C级响应(1?2)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1.非连续性生产企业实行“停四开三”,并避开早峰、中峰、晚峰时间;
2.上述措施实施后仍有电力缺口的,根据超供电能力限电序位表进行拉限电。
(五)E级响应
在D级响应基础上启用事故拉电序位表,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发出紧急情况通告。
七、违反有序用电查处规定
(一)对一般性违反的用户(超容量用电、超过规定部分用电和超用部分避峰负荷的),在市有序用电检查组发出整改单后没有改正的,报市有序用电办公室批准,由所属供电部门采取中止供电一天(轮休日除外)的处理。
(二)对严重违规的用户(不执行轮休日规定、不避峰),在市有序用电检查组发出整改单后没有改正的,报市有序用电办公室批准,由所属供电部门采取中止供电二天(轮休日除外)的处理。
(三)对恶意违规(两次及以上查处屡教不改)、妨碍、阻挠、抗拒检查和查处的用户,市有序用电检查组查实后须立即上报,市有序用电办公室将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属供电部门采取中止供电不少于五天(轮休日除外)的处理。此类用户要恢复供电必须提出通电申请,在作出书面保证、制定整改措施后方可给予通电。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舟山市有序用电领导小组办公室电话:2281655、2281656。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6日
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行为,建立规模经营、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保障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加快汽车货物运输中的物流和信息流的发展步伐,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汽车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汽车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汽车货物运输发展的调控措施。
第二章 经营审批
第五条 汽车货物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第七条 凡经营汽车货物运输业务的,须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
第九条 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正式营运。
第十条《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和区域开展经营活动。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市境内投资经营汽车货物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市场建设和交易原则
第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场所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通联全国、优质高效的原则,根据全市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交通、建设、规划等部门制订规划,建立网络,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十五条 实施汽车货物运输枢纽联网工程。襄樊市区建设“鄂西北公路货运交易信息中心”;县、市政府所在地设立“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乡镇设“代办点”,以适应现代化物流和快速货运的发展。
第十六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场所的规划建设要求:
(一)基本功能。交易场所必须能为办理托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场地,提供局部或全国联网的货运信息联网平台,提供装卸、仓储、理货、保价等配套服务;
(二)市区建设的鄂西北公路货运交易信息中心,作为全市汽车货物运输交易的中心和枢纽,按照“高起点、高标准”的要求建设,使其具有规模大、功能全、技术先、信息广等特点,具备强大的组织辐射和服务功能;
(三)县、市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按照“规模适度、功能比较齐全、技术逐步先进、信息逐步联网”的要求建设;
(四)代办点,必须按照“依托产业基地或批发市场,方便、快捷”的要求建设。
第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诚实、信用;
(二)公开、公正、公平;
(三)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和运输类别、货物种类相适应原则;
(四)大宗货物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八条 合同交易原则。汽车货物运输的承、托运方,应按照法律规定,签定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汽车货场运输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合同种类分为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条 依法缴纳税费原则。从事汽车货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到当地税务、工商机关办理税务、工商登记,及时缴纳地方税费,取得地税机关监制的货场运输发票,方可开展货物运输交易。
第二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关于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和费率标准的规定,明码标价,优质服务。凡允许经营者在规定时期和浮动范围内自主定价的,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调价程序、时间和幅度。
第二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付给对方合法足额的票据。不给票据或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或进行举报。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应负违约责任;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交的,承运人应将货物无偿还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由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内,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站场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站场经营人举证后可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
(三)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
(四)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
(五)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押运人员责任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七)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备好货物和提供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承运人车辆放空、延滞及其他损失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托运人下列过错,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污染或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第三方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托运的货物中有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其他易腐蚀、易污染以及禁、限运货物等行为的;
(二)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的;
(三)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包装、容器不良,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四)错用包装、储运图示标志的。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不如实填写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货运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作业中,因搬运装卸人员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对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或者到经营单位、维修、装卸作业现场、货运站及停车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属署名举报的,须向举报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汽车货物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时,应经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定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随车携带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经营者违章收取运输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凭证、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末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车辆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票据、凭证、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批评教育,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